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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法律适用探析

2019-12-13朱筱婧

职工法律天地 2019年6期
关键词:法定犯罪监管

朱筱婧

(430074 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我国《刑法》第9章第408条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我国针对环境监管失职已经有了一定的控制手段,但是在执行和立法方面还有一定的欠缺,本文将针对相关内容进行论述。

一、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不足

1.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完全

当前环境监管失职罪时有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对于行为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也就是无法对犯罪的主体以及其行为进行确认。目前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并没有对环境监管权限有明确指示,也就是该职位并没有一个较为合理的判断和评价体系[1]。环境监管职位按照其岗位职责应当服从于环保部门的管理,但由于监管环境监管宽广性,先阶段监管职责的范围实际上覆盖了水利、林业等多种不同的部门。没有对该职位进行合理的划分,导致在实际出现问题之后,国家不能准确地对行为方式进行追问[2]。水环境管理实际上归水利部门管理,但是环境监管工作人员也应当对环境问题进行监管,假设某企业对水源进行了污染,在环境监管上,必然导致水利与环境监管部门工作上的冲突和推诿,并且两部门责任也必然难以确定。根据目前的发展情况,除非出现较为严重的行为问题,才能够明确问题归属于何部门。否则,在目前有关于环境监管行为方式的规定中,并不能对其整体的责任进行界定,也影响了正常的环境监管活动的开展。在实践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保护环境兼顾管理环节当中,难免会出现步骤越来越多、仪器越来越多等现象,从而导致犯罪的直接因果关系认定困难[3]。这时候,只有当履行环境监管职责的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产生时,才能认定犯罪责任主体。

2.罪状表述不准确

不同类型的处罚方式不同,并没有一种刑法能够对所有的刑罚进行囊括,所以在对不同罪行描述时,应当配置不同的处罚方式。但是反观刑罚规定,大多都有着其不同的法律模式加以匹配,并且搭配多种处罚模式,能够更好地对不同的刑罚模式进行规定。然而,本文所提到的环境监管失职罪却没有多种处罚方式能够搭配,所以整体上来看,目前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触发方式较为单一,并且如果在满足严格监管环境的既定要求下,势必会影响环境监管这一领域正常活动的开展和效率的提高。基于上述情况,当前国内对该种罪行的法律震慑程度不足,造成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在该种形式之下随意排放污水、砍伐树木,另一方面环境监管人员存在工作不作为,两方面都没有对环境做到完善的保护措施,未尽到应有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必然导致因环境污染严重影响到公共安全的不良后果。

3.法定刑有漏洞

环境的破坏与污染的损害结果是长远的,环境监管失职造成的是对公众利益的严重危害,因此,我国刑法对本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配置不合理,与其他相关犯罪法定刑相比,设置偏低,以至于对环境监管失职的惩处缺乏威慑力。

环境监管一词的出现,充分反映出当前国家对环境监理和环境保护的重视[4]。但国家对环境监督的重视与法定刑的分配不相称,造成的相对损害也不相称。首先,环境监管失职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而我国关于公共安全的处罚较为严格,但本罪的法定刑配置无法匹配公共安全的处罚标准,因此此罪的刑罚规定不合理。其次,过低的处罚标准,无法达到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警示的事前预防功能,从而也导致了事后惩治功能的减弱。但是国家在该种形式之下,缺乏行之有放的环境监管罪行处理意见,使相关法律出现了漏洞,不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展开。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立法的完善

1.加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

首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完善。环境监管失职罪属于过失犯罪类型中的监管过失,犯罪成立的基础是必须以发生犯罪结果为主要条件。目前情况下,我国应当提高环境监管失职罪刑罚种类的数量,从根本上丰富和加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立法模式,从而更好地推动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正常开展[5]。当前我国的刑法对于环境监管失职罪仅仅是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并且本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这在司法实践中不足以有效的遏制日渐严重的肆意破坏环境与环境监管失职的犯罪行为。这样就必然会导致大量的环境监管工作人员无法做到尽职尽责的监管义务。因此,有必要根据不同的危害结果制定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这样也更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且除去监管和拘役之外,还应根据导致此问题严重的程度对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增设罚金刑与资格刑,如此才有可能有效地控制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出现[6]。我国当前对环境监管失职罪仅规定了自由刑,并没有附加罚金或单处,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认定为是立法的不足,本文认为,首先,可以在自由刑的基础上增加罚金刑。不仅能够对环境保护监管工作者的威慑作用,进而降低环境监管不到位、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丰富了本罪刑罚的实用性。同时,设置合理、合法、合情的处罚金也是有效控制国家对于环境治理问题的有效手段,如果工作机关人员出现工作失职问题,通过相相应的罚金对其进行处罚,一方面能够有效的缓解国家对于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另外,也能够对于犯罪情况进行有效的根除。其次,增设资格刑。环境遭到破坏的后果对环境而言是很严重的,破坏了环境的原生性,环境很难再恢复。而环境监管失职是造成上述后果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对其仅处以自由刑并不合适,应在此基础上,增设资格刑,如附加或单独剥夺一定期限的政治权利等,以提高犯罪成本,增强警示作用,促使环境监管工作人员自觉履行监管职责。

2.合理界定监管机构

从目前的发展形势上来看,没有良好的环境监管的界定就不利于避免和杜绝环境监管问题的发生,所以需要合理的界定监管机构,才可以更好地发挥环境监管这一主要的责任。环境监管机构设置应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本着加强监督、保护环境职能的精神,加以健全和完善,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将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监督范围扩大到环境监督体系中去,也就是假设工作人员在监管过程中出现漏洞或者是管理问题,那么就可以对管理单位进行处罚,合理的界定监管单位也能够保证在出现问题之后,能够保证责任有单位可以承担,避免了过往责任互相推诿的现象[7]。并且在监管单位当中还应当设置相关的负责人进行内部监督,并且对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的指正,也就是在界定监管机构之后,其中的工作人员对环境进行合理的监督,而负责人则对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形成良好的监督体系,这样的做法能够有效地控制整体工作中内部风险问题的出现,并且也能够有效提高工作效率。

3.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幅度

提高本罪法定刑幅度,对于预防犯罪、惩治犯罪人具有重要意义。当前的法律规定本罪法定刑只有一个幅度,不能准确区分不同的犯罪情形处以不同的刑罚。对于构成本罪的犯罪行为都以同一档法定刑定罪处罚,不能满足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提高法定刑幅度,既是加大对本罪的惩处,也是对国家加大环境污染犯罪打击力度的响应。所以,良好的提高本罪的法定刑的幅度也是建立健全当前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要的方式之一[8]。提高本罪法定刑幅度,使监管行为的处罚范围更加全面。对环境监管部门的工作做到政务公开,另外,做到数据信息透明化、工作进度公开化、工作责任监督公众化,以提高民众的监督意识和行使监督权。

三、结束语

研究环境类犯罪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人们的生存环境,给予我们的后代一个美丽的家园。本文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且在此基础之上对于其相关的立法的对策进行了探讨。从目前的研究情况上来看,我国当前有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要问题是立案难、取证难。怎样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措施使之更为合理化,并且如何完善司法措施,以解决取证难的顽疾是本文的一个出发点。然而,环境监管失职罪上的问题还包括了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完全、罪状表述不准确、法定刑法有漏洞三个方面,提出了相关的解决对策。因此,无论是立法建议中过失危险犯的提出,还是社会监督方式的健全,司法机关的严格依法办事,才是保障环境刑法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法律是规则,法律精神是司法,为了更好地将环境监管的问题进行解决,只有建立健全机关机制司法机关认真严格司法,才能使得立法精神得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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