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2019-12-13赵希国
赵希国
(47300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 南阳)
人民调解曾是我国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渠道,一直被称作“东方经验”备受西方法律的关注,更是我国宝贵的精神遗产,可以说是保持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然而,当前大量的民事纠纷越过第一道防线,而直赴民事诉讼“最后一道防线”,一边人民调解门可罗雀,另一边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如何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成为当前共同高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现实问题。
一、实现组织机构上的有机衔接
当前诉讼实践中,之所以形成诉讼剧增,人民调解愈冷,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组织领导不力,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缺少衔接平台,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对接将无从谈起,即使表面形成了对接,往往是浮于形式,收效甚微。解决这些问题应当着重从以下几点入手:一是成立工作领导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联合成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衔接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组织召开专门会议,交流研究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协调解决实际问题;指定专人负责联络工作;共同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绩效考评,对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二是搭建调解平台。由各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各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在群众基础好、政治素养高、沟通能力强、有法律基础的人员中选拔人民调解员,发挥人民调解工作职能。人民法院要强化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思想,建立健全合力化解矛盾纠纷机制,指定专门法官负责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三是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培训。人民法院要加大调解人才队伍建设,开展民事法官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工作培训,不断增强法官进行诉讼调解或指导调解的能力素质。在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的人民调解队伍培训工作中,法院要选派资深法官、业务能手,进行专题授课,重点解决法律理论水平不高、解决法律实务问题能力偏低等问题。对常见的类型化的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编写针对性的审判、调解案例,供人民调解员学习借鉴,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适用水平。
二、实现调解方式上的有机衔接
目前,我国在调解方式上进行了大量探索,形成了不少有益经验。有的区分诉前和诉中分阶段组织调解工作,有的是通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组织业务培训等进行衔接。结合调解工作中的实践,实现调解方式的有机衔接应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做好指导调解。实际工作中有些人民调解员法律政策水平不高,多数人身兼数职,主持调解工作,难免力不从心,人民法院在做好指导个案调解上应当倾注更多精力。一方面,建立人民调解员与指导法官的沟通联系渠道,通过固定电话、手机、微信等多种方式,保障在调解矛盾纠纷时能够及时得到指导法官的指导。另一方面,法院通过案件审理为人民调解组织提供有关信息,帮助人民调解员及时掌握矛盾纠纷情况。二是做好委托调解。对于一些事实清楚、矛盾不大的简单纠纷,可以采取委托的方式由人民调解室调解。委托调解的时机可以是开庭前,也可以在开庭后。法院委托调解时,建议一并附上办案法官的联系方式,便于人民调解员沟通了解情况,也便于法官指导调解。人民调解组织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均需回复人民法院,防止拖延诉讼问题出现。三是做好联合调解。对于一些涉及社会关系复杂、事实争议敏感、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大的案件,硬性的裁判结果可能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单纯依靠人民调解组织又可能难以胜任调解任务,做好联合调解工作势在必行。人民法院视情况成立联合调解工作室或联合调解机构,联合调解机构接受案件后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律师、相关单位的人员等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开展调解工作,力争使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化解。
三、实现调解效力上的有机衔接
人民调解员经过辛苦的工作,最终的成果就体现在调解协议上,化解纠纷也落实到调解协议上,如果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能及时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定当不愿意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律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优先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实现,维护和提升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具体措施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经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经过公证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持有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另,经人民法院审查,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可以通知人民调解员旁听庭审,或者将结果告知组织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避免累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