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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

2019-12-13邹晓颖

法制博览 2019年21期
关键词:意定监督机制监护人

邹晓颖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一、引言

当今世界人口老龄化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人口老龄化成为世界难题。当今世界人口老龄化的程度逐渐加重,各国意识到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随着人权理念的变化,一项为更好地保护老年人的制度逐渐被各国所增设,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应运而生。

二、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含义

老年人监护是成年人监护——意定监护中的一种,由于其监护需求不同于其他成年人,因此可分为一般成年人监护和老年人监护。在老年人监护中,监护人既要保护其财产,又要关注其心情和人身安全,其意在通过监护人的帮助,使得老年人能像常人一般按个人意愿过着普通的生活,能自主决定自己的基本生活,甚至在丧失行为能力后应有的权利仍能得到保障[1]。

综上所述,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是指老年人根据个人意愿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与第三人协商签订监护合同,约定由该第三人作为监护人,在出现监护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按约定对其全部或部分事务进行处理的民事法律制度。

三、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关于意定监护合同的细致规定

首先,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规定不明确。作为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核心的意定监护合同,因其监护对象的特殊性,使得监护合同不可能一经成立就生效。民法总则只规定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职责,并没有明确监护合同的具体成立要件,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但我国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是依申请宣告的,关于如何认定老年人行为能力、谁有权申请宣告等问题都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其次,合同变更和终止情形规定不完善。我国对意定监护合同的终止情形规定不明确,只能参照一般合同来处理。意定监护合同因其对象的特殊性,需要对其进行特殊规定。参照一般规定无法体现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制定目的,从而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老年人监护。

再者,合同的性质不明确。监护合同应该是有偿性的还是无偿性的,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监护合同应是有偿合同,给予一定的奖励,有利于促进监护人更尽心尽力地保护老年人,关心老年人,帮助老年人。对于监护人数也没有规定,老年人可选择一人监护或多人监护。

(二)监护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不明确

老年人监护制度有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之分。然而,我国法律对于法定监护与意定监护同时存在时,二者的效力如何,哪种制度优先适用,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明确规定法律适用,有助于避免引起适用上的混乱,减少矛盾的产生,避免发生法定监护人和意定监护人之间的争夺或推脱监护的情形。

(三)缺失监护监督机制

一项完善的制度必须要有监护监督机制的保障。我国只规定撤销监护人这种事后监督方式,缺少事前监督机制以及对监护全过程的监督。当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后,老年人的权益保障与意定监护人的认真履行息息相关,如果意定监护人违反约定不认真履行职责、恶意侵犯老年人的利益,老年人就得不到保护[2],这显然有悖于该制度的设立初衷。因此,监护监督机制是必不可缺的。

四、完善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

(一)完善意定监护合同

明确意定监护合同有关生效和终止的规定。意定监护合同的规定作为特殊规定,适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定,不能更好地发挥该制度的作用,必须完善该合同的具体规定。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应规定在设立监护监督人并经过公证登记后,监护合同才具备生效要件。在被监护人恢复意思能力不需要监护或死亡的情况下,合同绝对终止。但监护人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职责时,合同的终止需要法律进行明确。

明确意定监护人的权利。老年人根据自身意愿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监护人,被选监护人有权拒绝担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监护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卸任。赋予监护人报酬请求权,使得监护人在利益的驱动之下进而更好地对待老年人,不强制要求监护人必须为老年人的近亲属。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老年人的生活压力大,负担高,不能实行多位监护人共同监护,容易因协调问题引发监护人之间的矛盾。我国应该明确监护人数,规定只能选择一个监护人。

意定监护合同应为经公证登记的书面合同[3]。对于登记这一问题,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法院登记和公证机关登记。英美国家设有专门的法院来审查意定监护合同,即采用法院登记的方式[4],因为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而我国法院任务繁重,也没有专门的法院,若再将监护合同的审查分派给法院,法院将不堪重负。而公证机关登记,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也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能够更好地对合同内容、当事人资格以及真实的意思表示等问题进行审查。同时,公证处应明确规定,公证费用只能收取工本费,不得额外增加。

(二)明确监护制度的适用关系

意定监护制度优先的原则是各国所公认的。笔者认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也应优先适用于法定监护制度,原因在于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尊重老年人的真实意愿、保障人权、以及维持生活正常化。意定监护是一种因人而异且具有弹性以及柔韧性的可供选择的监护模式,法定监护制度模式则相对单一[5],在一定程度上意定监护更为优越。

在实践中,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与法定监护制度应该相辅相成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作为事前救济手段的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在合同生效前或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事项有漏洞或监护人无法继续实行监护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介入,做出裁定是否有必要启动法定监护。

(三)完善监护监督机制

一项制度要想真正落实必须有监督作为保障。我国现行法律缺少事前监督机制来预防和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仅规定了作为事后监督的监护人撤销机制[6]。反观英美国家采用法院监督模式,德国采用由法定照管人进行监督的法定监护改良后的模式,日本则由法院选任监督人监督[7]。

监督人监督,我国有老年人选任和法院指定两种方式,老年人选任应优先于法院指定,因为事关老年人的切身利益,只有自己才会努力保障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这也体现了我国尊重自我决定权的理念。我国应明确监督职责的内容,具体化规定,让其可以有参照范围对照自己的行为。

此外,亦可设定监督机构来进行监督,但对于鉴定机构的选定,我国学界一派认为应选定行政组织机构及社会组织等机构,另一派则认为应选定司法监督即法院。在笔者看来,行政组织机构及社会组织等机构来作为监督机构更为妥当。因为法院的压力大,司法资源紧张,且民政部门及居民委员会等机构相对更加了解老年人的生活情况。

五、结语

我国人口老龄化越来越严重,社会养老问题在现阶段尤为凸显。我国设立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尊重自主决定权、维持社会生活正常化、保护人权和弱势群体等国际理念的体现[8]。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属于新建制度,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将会遇到新的挑战,出现新的问题,我们应不断去研究,不断修改完善丰富其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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