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公证之转继承
2019-12-13李宜武
李宜武
(164199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公证处 黑龙江 五大连池)
我们在办理继承公证时经常会遇到转继承的情况,当我们向当事人讲解时,有很多人不理解,纷纷表示,父母死亡后遗留的财产为何会涉及如此多的人,普遍认为,父母死亡后遗留的财产理应归自己。在此,笔者浅析一下对转继承的理解。
一、转继承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的《继承法》对转继承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权,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第五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有所规定。通过《意见》第五十二、五十三条可以看出,转继承具有如下特征:①转继承发生的时间是在继承开始后,转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相继死亡,才发生转继承;②只有继承人在前述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而不是放弃继承权;③只能由继承人的继承人直接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④转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⑤转继承人可以是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也可以是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⑥转继承可发生在法定、遗嘱继承及遗赠中。
张三于二OO八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单独所有的房产一处(张三与其配偶早年离婚且离婚后一直未再婚,财产无争议)。其父甲于二O一O年死亡,其母先于其死亡,张三遗留的上述遗产未曾分割。甲共三个子女,分别是张一、张二、张三,张三育有一个子女D。现D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当公证员向其了解情况后,告知D所应提交的相关证件材料及相应的继承人情况时,D很是不理解,非常气愤,声称其父张三就他一个子女,张三所遗留的上述财产理应归其所有,与他人无关。经过公证员耐心细致的讲解并提供了相关的法律依据,D才恢复了平静,承认其对《继承法》不是很了解,并向公证员致歉。事后,D根据公证员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同张三父亲甲的继承人张一、张二(转继承人)到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在张一、张二放弃继承的情况下,D顺利地将张三遗留的上述房登记过户到自己的名下。
二、转继承公证实践中的几点认识
1.转继承后能否再代位继承
转继承和代位继承是我是继承制度的两种特殊情况,在公证实践中常会遇到转继承时又发生代位继承。上例中若张一于二OO九年一月死亡,张一的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没有权利代其父亲张一继承应继承的份额?对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转继承只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而不是遗产所有权的转移。被继承人是依据转继承人转移给他的继承权利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那么代位继承能否继承这种继承权利呢?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在我国代位继承人代位是不能继承这种继承权利,他所能继承的仅仅是遗产份额,依此观点,张一的子女就不能代位继承张一转继承的遗产。也就是说转继承中不存在代位继承。另一种观点:转继承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应继承份额,也就是说转继承转移的是遗产所有权,而非遗产继承权。若依此观点张一的子女是可以代位继承转继承来的遗产份额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承认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从继承法确定的继承人的顺序来看,仅规定了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并没有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单独列为某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除子女外没有其他的法定继承人的,子女又均先于其死亡的,子女有晚辈直系血亲的情况下,晚辈直系血亲应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被继承人应从其子女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否则被继承人的遗产就会变成无主财产,这明显是有悖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同时也无法体现我国宪法中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立法精神。
2.转继承有无次数限制
《意见》第五十二、五十三条对转继承的适用次数并无限制,因此,只要符合上述关于转继承的规定,即可以适用转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