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研究
2019-12-13杨晓铮
杨晓铮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学系,北京 100020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一些重复投保交强险纠纷,但法院判决的思路及方式不尽相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该类案件的方式主要分为三种:
其一,由起期在先的保险合同在“一车一份险”的交强险封顶式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或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支持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由保险人解除;其二,每一份交强险合同均有法律效力,但由各保险公司在“一车一份险”的交强险封顶式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三,每一份交强险合同均有法律效力,且合并计算每一份交强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限额。
归结起来,以上不同处理方式的产生主要是由于法院对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效力以及其赔付规则的认定不同,故本文将从重复投保交强险的赔付规则角度入手,分析并探讨三种处理方式的法律、法理基础,最后提出相关启示。
一、第一种赔付规则的法律基础
法院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的选择,第一类是先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封顶式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赔付规则适用于法院支持保险人解除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的情况,其法律基础如下:首先,保险公司应当遵守行业惯例及行业协会操作规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中规定“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期间的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其次,重复保险的交强险不符合保险制度的政策性,交强险责任限额固定、无法叠加的特点使其与第三人商业责任险相区分;最后,判定重复投保无效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防止肇事车方利用重复投保交强险规避法律责任。
对于该情形下的赔付规则,《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进行了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故当法院判决支持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由保险人解除时,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失去效力,只能由先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在交强险封顶式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或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第二种赔付规则的法律基础
法院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的选择,第二类是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封顶式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该赔付规则适用于法院认定每一份保险合同均有法律效力的情况,其法律基础如下: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重复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作为行业内的规范指导意见,并不能否定或解除其中任何一份交强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次,交强险合同是由双方真实自愿签订而合法有效,不能随意解除;最后,再考虑到保险公司的审查义务和提示投保人“不能重复投保”的告知义务,法院认定起期在后的保险合同有效也是合理的。对于该情形下的赔付规则,法律基础如下:
(一)重复投保交强险可参考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
法院做出这一裁判结果往往基于重复投保交强险与重复保险相似的认定,因此在赔付规则上借鉴重复保险的按比例分摊赔付规则,即《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又称为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从性质上看,交强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从形式上看,重复投保交强险与一般重复保险又很多相似之处,因此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对于交强险的重复投保问题的解决具有参考价值。
(二)中国保监会规定了具体的交强险责任限额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此,当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大于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时,法律只允许在最高限额内进行赔付。结合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各保险公司需要在法律规定下的交强险封顶式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三、第三种赔付规则的法律基础
法院对于交强险重复投保赔付规则的选择,第三类是合并计算每一份交强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限额。
该赔付规则同样适用于法院认定每一份保险合同均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但不同于第二种规则,该规则并未参考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而是更侧重于每份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交强险并不完全适用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
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或者利益的具体损失,同时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发生取决于多种不确定因素,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其赔偿责任大小亦然。因此,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无从确定,保险价值亦无从确定,故交强险属于不定值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标的不具有实体性,决定了交强险无法满足重复保险中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条件,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因此,交强险的重复投保不能完全适用重复投保的处理规则。
(二)交强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每一份交强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在投保人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交付保险金等,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后,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鉴于每份保险合同均有效,涉及的每家保险公司均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因此,需要合并计算每一份交强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总限额。
四、对交强险重复投保合同赔付规则的探讨
以上三种赔付规则均有其合理的法律、法理依据,但也存在着不足之处。如针对第二种赔付规则,交强险的不定值性导致其并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能否完全适用重复保险的处理规则确实存在争议。而针对第三种赔付规则,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社会保障和基础救助,获取多方保险人最高责任限额理赔直接增加了投保者的保险利益,但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其他交强险投保者的利益,违背了交强险普惠性、公平性原则。同时考虑到交强险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特点,合并保险金额会加重保险人赔付成本,影响交强险制度的发展。因此,司法实践中,还需法官谨慎进行利益和价值衡量,做出公平公正的司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