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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问题探微

2019-12-13林丽华

法制博览 2019年24期
关键词:责令司法解释用工

林丽华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0

近年来,恶意欠薪行为时有发生,此类行为不仅关系到职工的工资保障,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为此,《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最高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于本罪的定罪量刑问题都作出了一系列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犯罪主体的认定困惑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影响着对犯罪主体的认定。例如,在劳动关系中有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存在着劳动者、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三方主体,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往往是由用工单位支付至派遣单位后,再由派遣单位发放给劳动者。如果派遣单位已经收到了用工单位给的报酬,但并没有向劳动者发放,或者用工单位并未支付报酬,此时究竟应该追究谁的责任?仅从劳动关系的层面来说,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负有连带责任,但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呢?

二、客观方面的认定困惑

第一,对“支付能力”的认定困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二是有能力支付却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前者并未明确行为人必须具备支付能力,只要有转移财产、逃匿等逃避支付的客观行为,即可能构成犯罪。但有观点认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与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应当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具备支付能力应为本罪成立的前提。此外,《刑法修正案(八)》设立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对有无支付能力很难认定,例如在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或者负责人用于经营、投资需要大量资金,很可能会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此时该如何认定他们的支付能力?第二,对“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困惑。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虽然明确了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为主体之一,但是对“其他有关部门”没有明确指出,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容易引起困惑。第三,对责令支付方式的困惑。《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但在某案件中辩护人提出,根据条文本意应当是前面所有送达方式用尽后才能适用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的方式,如果未用尽前面送达方式即张贴支付令,这种送达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主观恶意的认定困惑

本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是否需要“恶意”,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主观上是否“恶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行为人受客观原因影响无法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应该全部认定为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中很难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因此可以仅仅将“恶意”作为犯罪动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将其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观方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重心放在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转移财产、逃匿的行为,往往不关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四、行为对象的认定困惑

刑法第276条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对象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则明确,上述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解释》规定的范围并不包括社会保险类的费用,也不包括经济补偿金、劳务报酬等费用,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费用,能否归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并未有明确规定,各地采取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有人提出,上述规定太狭隘,劳动报酬应当包括劳动者提供劳务后,从用工单位获得的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等在内的收入。该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主要来源于个人、企业、政府三方面,其中个人缴纳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而带有个人财产权的性质;也有观点认为要明确劳动报酬的范围就必须区分其与工资的差别,广义上工资指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狭义上工资则仅指劳动报酬中的工作酬劳,劳动报酬的范围应该和广义工资是相同的,而且《劳动合同法》将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分别列为六、七项,因此,社会保险不属于该罪名中所指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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