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语言暴力的刑法规制及对策研究
2019-12-13刘泽仁
刘泽仁
西藏民族大学,陕西 咸阳 712000
一、网络暴力研究现状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如今的通讯技术的完善使得人们沟通变得越来越近,也正是在这种大的互联网发展趋势下隐藏了一个非常隐蔽但是却危害后果巨大的隐患,那就是“网络暴力”。互联网的隐蔽性使得人们将自己不敢暴露于人前的一面通过互联网尽情的展示,而且它通常会打着道德制高点的旗号通过断章取义来指挥整个网络走向,这就使得实践中许多个人的行为被曲解和无限放大,也许对于屏幕背后的写手并没有什么影响,但是这种无下限、无法律规范的灰色手段对于当事人的伤害确是严重的,甚至有杀人于无形的能力。例如:某市一公交车发生坠江事故,在所有人都牵挂公交车上的人的时候有一些人开始声讨造成这起事故的罪魁祸首,所以与公交车相撞的一辆红色轿车出现在了网民的视线里,一时间网上沸沸扬扬的开始对红色轿车女车主进行人肉搜索等等,可是当公交车残骸被打捞之后,警方公布了视频证明是一位乘客抢夺司机方向盘造成车辆失控后撞向正常行驶的红色轿车女车主后坠江,可是对于女车主的伤害已经造成,女车主的个人信息、家庭信息等等都被公开到网上,个人生活也受到严重的干扰,虽然她只是个受害者。这件事被许多媒体报道,但是却没有人为此而付出代价,按照正常的法的秩序和社会一般秩序,这样的行为仅仅就是因为大家都在说所以“法不责众”似乎是违背法律的初衷和社会的道德底线的。
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专门的针对网络暴力问题所制定的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这导致互联网的交流平台一直似乎处于一种灰色的地带,没有专门的法律更没有专门的人员和设备,这种混乱的网络现状对网络暴力的衍生和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决不能放任这种状态的蔓延,否则这将是对整个社会的隐患。
二、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现状及存在问题
伴随着网络暴力的演变,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引起了非常剧烈的反响,这也引起了立法者和一些学者专家的注意,所以从200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开始立法逐渐的将一些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这些立法的进步一方面是对现实生活的回应,另一方面也是法治的完善,但是这些规定又是新生的、稚嫩的,所以存在一些问题,对于刑法规制网络暴力行为存在不足。
(一)“虚假信息”内容的界定范围过窄。目前刑法中的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行为侵犯的信息内容被限定为是含有恐怖信息或者放射性等等。所以,对于虚假信息的界定就当前法律制度来看是比较狭窄和谨慎的,这种将虚假信息限制性的界定在个别的范围内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是降低了网络造谣传言的成本,例如前文所述的案例中红色轿车女车主被网络虚假信息侵害,但是却没有多少自媒体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刑法法律责任,最严重的也不过是危害公共治安而处以行政拘留。相较于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严重法律后果来说这些处罚显得网络造谣传谣违法成本太低。
(二)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罪与非罪界定不清。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谣言被转发500次或者阅览5000次将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但是这样的一刀切的量化规定对于解决现有的网络造谣传谣问题是存在问题的。一方面现在的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太过迅速,一条引人注目的消息会在短时间内被公众关注,这个规定的量化标准有待商榷,另一方面这样导致网络造谣传谣入罪标准的认定方式不明确。对于如何判定“一次”的问题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如果按照点击或者转发来计算,这个数字是很难统计清楚的,例如网络上有僵尸粉或者职业刷粉的人员,如果按照这些数据来判断次数难免有些草率,并且网络谣言的传播不仅仅是QQ,微博等软件还有其他的方式,解释不可能把所有的方式都涵盖,这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现有关于网络造谣传谣罪名的设置不合理。在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网络谣言犯罪的具体罪名,而是通过法律指引性规定划分在既有的传统罪名如诽谤罪等罪名中,这种做法很容易导致法定刑和罪名的不相适应,也会丧失法律的教育与指引功能,给人造成一种误解,认为自己网络造谣传谣并不构成犯罪。并且相关法定刑存在刑期偏短,不能起到让行为人真正付出代价的作用。
三、网络语言暴力刑法规制的完善
(一)完善网络造谣传谣的刑事立法的界定。正如前文所述,将虚假信息界定在“虚假的恐怖信息”这个范围内过于狭窄,这是对网络语言暴力的限缩性规定,所以《刑法》在规制网络谣言犯罪是受到了很大的局限性,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要将网络虚假信息的概念界定进行一些扩大,一方面可以跟进时代的发展,及时的将一些新的情况纳入法治的规范轨道,利于社会稳定发展和治理,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网络侵权受害人的保护,防止出现和扩大对个人的极端伤害。而且明确的界定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违反刑法,可以将网络平台纳入法律管理的范围,这样就不会出现所谓的“法外之地”,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改善网络的交流环境。
(二)明确网络语言暴力具体罪名和法定刑期。网络语言暴力与传统谣言的犯罪不同,网络语言暴力最为猖獗的就是网络谣言犯罪,给人们的现实生活都能带来一定的影响。目前我国的刑法对于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和法定期刑的规定是较为模糊的,从我国规制网络谣言行为的刑法体系来看,通常网络语言暴力造成的严重后果并没有相适应的严重惩戒后果,较低的刑期与网络行为是不相适应的,适当的延长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的处罚期限对于规范网络语言行为应该是大有裨益。
(三)合理界定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在当今网络环境下,公民人格权、隐私权有其各自自身的特征:“新的网络环境下的公民的人格利益展现出集中性、扩展性、隐秘性、虚实结合性。”也正是由于这种特性的存在,所以在保护范围时也应考虑其特殊之处,因此就不能一概而论,并不是所有的人格权和隐私都被刑法保护,况且名誉权与隐私权也同样如此。所以在考虑到个人隐私不能一概而论的都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这样一方面会造成刑法的滥用,另一方面可能会造成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界限被模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并不是所有的个人隐私都要被刑法所保护和不能在网络公开,至少在为了国家或者公共利益时需要公开的时候公民就需要配合,其次,像公众人物的隐私又需要加以限制,这取决于公众人物的特殊身份地位。所以合理的界定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范围对于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也是有益无害的。
总之,网络的大规模快速的普及和发展,给人们带来巨大的生活便利的同时也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公民在网络中的行为也逐渐的向网络暴力蔓延,网络暴力的发生不仅仅是单纯的单体就能造成的,往往网络暴力的蔓延还需要借助其他数量庞大的个体或者群体,所以说网络暴力的防止还是对当今社会提出了巨大的挑战,而从刑法的角度来讲,网络语言犯罪与传统的犯罪行为不同,可以讲是传统犯罪的一种变形和进化,对刑法体系也进行了挑战,要想弥补这一漏洞,单纯的立法是不够的,而且网络的和谐维护不仅仅需要刑法,也需要其他部门法来相互辅佐,共同的治理好网络环境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