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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研究

2019-12-10杨静丽伊爽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2期
关键词:继承权

杨静丽 伊爽

关键词 继父母子女 继承权 抚养关系

作者简介:杨静丽、伊爽,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229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人们生活观念也有一些改变,社会上家庭重组的情况已经非常普遍,随之而来的则是家庭纠纷问题,最为典型的问题则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所以,人们对于该问题也有了更多关注,针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也成为相关工作人员重要工作内容。我国《继承法》最初的立法原则是更好地更好保护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利益,可是还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下面内容就继承权问题,进行了简要的研究。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权

继承具体说的就是,公民在死亡的时候,以法律规定为准则,死亡人近亲属依照死亡人生前立定的有法律效力的遗嘱或者法律基本规定,合法获得死亡者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国内《继承法》第10条第3款所阐述的内容:婚生子女,还有非婚生子女,以及养子女、存在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具有继承权。当下《继承法》对于遗产的继承顺序有着明确规定:配偶、子女、父母,这是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是第二顺序。这里面的子女包含多种形式,其一为婚生子女,其二为非婚生子女,其三为养子女,其四为存在抚养关系 继子女;对于父母也有规定,其一为生父母,其二为养父母,其三为抚养关系继父母;对于兄弟姐妹的规定,其一为同父母兄弟姐妹,其二为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其三为养兄弟姐妹,其四为存在抚养关系继兄弟姐妹。从这就能看出,继承法所承认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关系必须是抚养关系,因此也将继父母子女纳入到法定继承人范围内。

但是除了我国之外的其他国家,继父母子女拥有遗产继承权不是很多,越南和朝鲜则是少数例外。例如,越南法律中规定,存在抚养关系继子女之间与继父母间存在着法定继承的关系。而遗嘱继承为主要继承方式的国家,被继承人能够以自己的意愿指定继承人,不需要对亲属关系进行考虑。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形成收养关系的确定,没有相关争议,但是对于不具备收养关系中继父母子女的关系确定,则有一些争议。所以,对于继父母子女在是否具备继承权利方面,最为主要的因素则是,是不是能够判定出继父母子女间的抚养关系。

二、国内关于继父母子女的立法现状

我们国家在继父母子女的继承权方面的规定,同世界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存在着很多不同的地方。我国范围内,此种关系可以享受继承权。《婚姻法》中规定了,不能虐待、歧视继子女或者继父母,在原则上赋予继子女和继父母与生子女和生父母同等的权利与地位。但是,这样的规定也有一些不足的地方,在具体司法案件中,还是有法官在判定此方面时,找不到更详细的规定,这就凸显出一些弊端。

(一)缺少明确判定抚养关系的标准

缺少明确判定抚养关系的标准的原因,主要影响因素有两个方面:

第一,到底什么样的关系可以称之为抚养关系?一些学者的观点是:抚养关系判定的具体标准,要出现在特定的亲属之间,并且有一定经济能力,同时有着特定身份,在这种亲属关系的基础上,针对不具备生活能力的一些其他亲属,给予相应扶助,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才能并形成抚养关系。有着特定身份以及经济能力,这个人称为抚养义务人,受到扶助且没有生活能力,这个人称为抚养权利人。同时,也有另外一些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针对“抚养”这个词出发,因此不但包含了长辈给予晚辈抚养、教育的情况,还应当包括晚辈给予长辈扶助的情况。但是,国内《继承法》中规定了继父母抚养和教育继子女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却没有谈及到继子女供养继父母的义务。此种单方“抚养关系”,作为继子女享受可以继承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的基础,并不是非常牢固。更进一步而言,此种规定让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失去了对等性。

第二,抚养的时间规定,缺少规定长度的标准。如果没有精确标准,那就会给一些利益熏心想要侵吞财产这类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如果继子女或者及继父母仅仅履行一周或者一个月,甚至是一天的抚养义务,就能获得财产,这种权利和义务并不是对等的,一些关系淡漠的人,就不会履行抚养的义务。

(二)继子女利益保障不够健全

继父母子女这种关系不同于养父母子女这种关系,后者所形成抚养关系后,养子女并不具备亲生父母继承权。但是,国内现有法律下,继子女享受双重的继承权利。一方面能够继承到亲生父母的遗产,另一方面也能继承到继父母的遗产。从这一点去看,我国的法律非常重视子女利益的保护,这样才能让他们从破碎家庭打击中走出来,让他们更好地成长和发展。可是对于这样的目的,现行法律执行环境,也只是一种愿望,这样说的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当下法律中在抚养的具体标准方面缺少界定方式,这就容易形成继子女幼年的时候,接受著继父母抚养,可是因为继父母良知问题,继子女并不可以主动地索取。很多继子女还会受到虐待和歧视,这种不平待遇。但是继父母到年迈的时候,继父母会主动地向继子女提出赡养要求。这样去看,继子女和继父母双方所实现自身权利的方式并不一样,继子女利益容易被损害,也就存在着权利和义务不平衡问题。假设继子女幼年的时候,遭受到继父母不平等待遇,甚至有虐待的情况,当继父母老年的时候,还是需要履行赡养的义务,这样他们就会觉得不公平。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己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下称最高院批复)中这样的描述,当继父母再次离婚之后,对于曾经教育或者抚养过的继子女享受要求其赡养自己的权利。也就是说,当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之后,继父母先前所给予过继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的付出,依旧有权利向继子女提出赡养自己的权利。但是从社会一般意识和情况去看,当继父母离婚之后,那种后天存在的親属关系也就不在了。可是从实际存在的情况去看,继子女没有成年,想要在离婚后的继父母得到教育和抚养,已经是不可能的;但是从这一规定中也能看到,没有成年继子女在成年之后,依旧有赡养继父母的可能性。这对于继子女而言则是不公平的,因此在继承权方面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三、继父母子女继承权实现的问题,有如下建议

(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刨除继父母子女

当前社会状态之下,继父母子女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实现起来非常困难,同时法律规定也与大众普遍认知不同,因此可以尝试将继父母子女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位置撤销掉,对于《继承法》中关于“子女”和“父母”的解释,做分别的缩小,刨除继子女和继父母。针对存在抚养关系那种继父母子女的继承问题,依照《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于继承人之外那种依靠被继承人需要进行抚养的,同时不具备劳动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说是继承人之外对被继承人的抚养较多那类人,可适当分配一些遗产”,进行遗产的继承,这样实现起来相对容易。

(二)构建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进行继承

从社会群众普遍认知的角度去看,想接受继子女或者继父母为亲生子女和亲生父母的关系,需要从主观上认同这种关系,可以借助一些公示程序,来让人们接受这种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的继子女和继父母,可以通过办理一些收养手续,确定出他们之间存在的抚养关系,进而继父母有抚养义务,继子女也有赡养义务,二者在权利和义务方面是对等的,这样实现继承权更容易一些。

(三)逐渐完善相应法律的建议

继父母子女这种关系,与自然血亲当事人的关系,在权利与义务上,还是存在一些差异。因此,此种关系的继承权要能遵循《宪法》中基本权利与义务互相一致的原则,还要遵循《继承法》中基本原则,也就是继父母子女的继承权存在的前提,是要保证享有继承权的同时必须要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这样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才能有利于继承权的实现。因此,对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而言,如果一方想要继承遗产,就必须履行相对应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继承权的实现,在其他方面也有积极作用。一方面能够鼓励子女可以积极地、主动地孝敬父母,另一方面也促进亲属之间的联系,形成和睦、互助、友爱的家庭氛围,提高家庭中每一个人的道德品质。最为重要的一点则是,能够鼓励到享受了继父母教育和抚养的继子女,等待其长大成人,不管是在生活上,或者是精神上,都能积极地、主动地赡养继父母,承担相应的义务。特别是在当前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升的背景下,更多老人已经不需要子女在物质上给予供养,而是需要在精神给予老人一些关怀、尊敬、慰藉等。因此,继子女可以积极履行这些义务,同样能将其认定为存在抚养关系,进而有助于继承权的实现。

(四)构建相对详细的“附义务继承”制度

其一, 要能明确出继子女还未成年的时候,是否收到了继父母所提供的必须生活费用。其二,继子女和继父母双方是不是真的在一起生活。当前社会背景下,如果仅有经济资助,也不能说明存在抚养关系,还需要一些其他方面的事实,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家人一样的情感。并且,一些年轻继子女当父母离异之后,生活中往往会缺少亲父母中一方的照顾,这就需要在继父母那里获得。其三,抚养是不是能够达到时间方面的持续性。以经济资助和共同生活事实作为抚养关系的证明条件,依旧不能足够说明实际履行了抚养的义务。因为,经济资助或者共同居住的时间,可长可短,或者是断断续续的,所以还需要继父母子女所存在抚养是不是真实的,还需要持续性特征以及永久性特征来说明,不是一次心血来潮的资助,或者单纯几个月共同生活在一起。其四,是不是具备抚养主观的意愿。如果主观上并不愿意,而是将其作为一种负担,同样不能确定为抚养关系。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从我国当下司法实践工作的角度去看,关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继承权存在问题的具体表现为,不能明确出“构成抚养关系”的判定标准。不管是在学术界,或者是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均没能形成统一性意见。因此要想实现此关系下的继承权,还需要对抚养关系的界定标准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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