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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别除权的行使与限制的研究

2019-12-10陆费红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2期

关键词 破产别除权 权利行使 行使限制

作者简介:陆费红,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228

破產别除权指的是债权人由于具有债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特别优先权,当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时,可以优先受偿该特定财产的权利。作为破产法的重要法律制度,破产别除权的规定,自然能够满足科学性、合理性的要求,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较易受到限制,这需要有关人员引起重视。

一、破产别除权的概述

(一)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均已针对别除权做出了规定。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别除权的概念,可以被拆分成两部分内容:其一,别除权的行使对象是债务人特定财产,而特定财产的特点,主要是无需遵守破产程序进行偿还;其二,部分债权人被赋予了优先清偿的权利[1]。其中,第一种观点将别除权的范围进行了缩小,别除权人需要同时作为担保权人和债权人而存在,需要引起重视。

(二)基础权利

首先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指的是债务人将财产作为对债务进行清偿的担保,若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担保物权人便被赋予了根据所设定担保,优先受偿财产的权利。一般来说,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可以将担保物权划分为典型与非典型两种,其中,法律所规定担保物权属于典型担保物权,例如,留置权、抵押权;其次是优先权。优先权指的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权利人优先受偿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设置优先权的目的,主要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提供保障。法律赋予特种债权优先权的原因,涉及债权性质、公平理念、利益保护等方面,作为法定权利的一种,优先权的成立并不依照当事人合意,正常情况下,优先权可以被分为特别优先权、一般优先权;最后是立法价值。别除权所具有立法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为商事交易秩序和安全提供了保障,其二是对商事交易具有的公平性、自由性加以体现。作为一项破产法的重要制度,别除权在特别优先权、担保物权上具有的优势,为处于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人提供了优先性保护,民商事交易因此而变得更加安全、富有秩序。上文所讨论的内容以基础理论知识为主,希望可以使人们对别除权具有更加清晰的认识。

二、破产别除权的行使

(一)行使特点

第一,别除权的行使对象是破产人特定财产,标的物是破产企业用来进行担保的财产,换句话说,如果破产企业所设定担保为非特定财产,担保权人则无法行使别除权;第二,别除权所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破产程序无关,具体来说,就是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自然也不需要参加清偿分配;第三,别除权只针对特定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此项权利既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上,也位于公益债务、破产费用之上;第四,别除权是成立于宣告破产前的权利,不能由破产人或债权人设定,只有成立于破产宣告前的担保权,才能够向别除权进行转化。

(二)行使条件

1.实体条件

一方面是权利申报。破产程序的本质是集体清偿程序,目的是将所有债权公平清偿,而债权人申报债权,被视为保证债权得到实现的前提,换句话说,只有进行申报,才满足参加破产程序的条件,也才能行使各项权利。破产别除权人在申报债权时所采取的制度,通常为“应当申报”,原因如下:第一,我国现行的担保物权制度并不完善,对债权进行申报,可以使破产管理人对担保物权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加准确的了解,减少争议、欺诈等情况出现的可能,提高破产程序的规范程度;第二,虽然破产别除权人被赋予了优先受偿权,应当注意的是,优先受偿权所指向客体,通常是所有权仍旧属于破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第三,如果担保物价值无法偿还债务,别除权人并未对债权进行申报,极易导致尚未清偿的债权,无法再次被清偿[2]。另一方面是权利确认。别除权人可以对优先受偿权进行行使,其前提有两个,一个是根据法律规定,完成申报权利的工作,另一个是确认权利。我国破产法明确指出,破产管理人负责审查所申报债权,债权人会议的职责是对核查债权进行行使,这与试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所区别,需要引起相关人员的重视。

2.程序条件

破产别除权与破产法、民事相关法律规定相符。首先,在申请受理破产前,破产别除权具有的基本权利就已经产生,别除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性,将其置于比普通债权人优先的位置,担保物权的成立,同样与破产法密切相关,一般来说,只有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产生担保物权,所产生权利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况,例如,破产管理人将相应担保提供给担保物权人,便可取回特定财产;其次,债权、别除权基础权利,不存在可撤销事由、破产法无效的情况,由于破产程序无法在危机出现后的第一时间启动,虽然在出现破产危机后,债务人通常会主动申请破产还债程序,但是也存在人为制造债务的可能,许多国家为了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均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我国所颁布法律为无效制度、可撤销制度;接下来,别除权、破产债权的基础权利,均符合民事基本法、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是因为产生正当权利的前提即为“合法”,如果基于破产债权所产生合同属于违法合同,由此而衍生出的债务债权关系,自然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反之亦然,例如,留置权存在的前提是依法实际占有留置物,如果留置权人并未占有留置物,留置权也就不复存在,由此可见,别除权、破产债权的基础权利,均应当满足具备法律要件的要求;最后,对破产别除权所具有基础权利进行行使的期限,应当与法律规定相符合,以抵押权为例,权利人需要在规定时间内,对抵押权进行行使,只有这样才能寻求法律和法院的保护。

三、破产别除权的限制

破产立法的目标,由破产清算逐步转为破产预防,在破产程序之中,对社会利益、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平衡加以考虑很有必要,但是,保证各方利益平衡的前提是对一定权利人利益进行牺牲,因此,在此背景下,对担保物权的实现和破产预防程序间的关系进行协调很有必要,限制别除权的目的也是如此。

(一)行使限制

1.实体限制

破产、解表决权所受限制,重整程序所受限制,其他权利给别除权带来的限制,与优先受偿权并不冲突,上述限制均属于程序限制。除此之外,我国破产法的内容,还包括实体限制,具体来说,就是在特定情况下,劳动债权剥夺别除权所具有优先性的权利。许多国家所制定破产法中,均赋予了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现行破产法与试行破产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根据新老划断方式,赋予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权,另一个是将劳动债权范围进行了扩大,上述内容可以被视为现行破产法中,对别除权限制最为严格的规定[3]。

2.程序限制

各国都会通过颁布一些法律的方式,对别除权进行限制,比如,只有在法院审核、检查担保物权后,方可行使别除权;担保物权所具有优先受偿的特点,在破产程序的过程中,可能需要暂时进行剥夺。作为基础权利的担保物权,在多数情况下,都具有被优先保护的特点,正是因为如此,担保物权才被赋予了单独行使的优越性,在某些破产程序下,从案件大局出发,制定限制别除权行使的法律很有必要。我国破产法中,针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说明,破产重整期间,担保权应暂停行使。限制别除权的行使,不仅与颁布破产法的思想相符,还与对破产制度进行设计的目的相契合,如果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仍旧享有别除权,本身就无法将所有债权清偿的破产资产,将会变得更少,另外,在债务人对部分财产进行担保设置的前提下,行使别除权,会给债务人带来严重的打击。综上,要想使破产企业快速走出困境,并且为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保护,限制别除权的行使很有必要,但是,这些限制都属于暂时性限制,另外,还需要为别除权人具有的担保权提供保护。除了上文中提到的内容外,部分权利能够起到限制别除权的效果,首先,别除权人没有表决破产财产所使用分配方案的权利;其次,作为债权人会议成员的别除权人,虽然具有表决权,却无法当选会议主席;最后,别除权人没有申请复议人民法院没有通过的事项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存在,既保护了别除权人的利益,又限制了别除权的行使。

(二)完善策略

1.建立延迟补偿的制度

利用破产重整程序限制别除权,已经被多数国家所认可,这是因为在进行破产重组的过程中,作为物质保障的担保物数量较多,债权人并不具备随意处分的权利,而是应当交由破产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别除权很有必要,但是,立法并未考虑暂停行使别除权给别除权人的合法利益带来的损害,因此,没有建立相应的补偿制度。建立补偿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别除权人的利益提供保障,如果由于暂停行使别除权,导致别除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相关人员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用来防止损失扩大和补偿的措施,由此可见,立法中没有规定补偿别除权人的制度并不合理,建立延迟补偿的制度是大势所趋[4]。

2.引入和解保护期制度

破产和解程序对别除权的行使,所贯彻原则为保护原则,也就是说,和解协议无法约束担保物权人,别除权人则可以对优先受偿权进行行使。建立破产和解程序的初衷是减轻破产企业所承受的压力,但是,由于行使别除权,导致企业重生所需物质基础消失,从而给破产和解的进行造成阻碍,有悖于立法初衷,落实和解保护期制度就显得很有必要,该制度指的是在和解程序中,权利人能够行使自身对特定财产所享有的担保权,若特定财产为企业重生基础,则应当给予企业一定期限,限制别除权的行使,这个期限即为和解保护期。应当明确一点,和解保护期并非全盘否定别除权的行使,而是以肯定为前提,规定行使别除权的期限。

四、结论

通过对上文中提及的内容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关键期,完善破产法的工作迫在眉睫,研究别除权的行使和限制,可以使破产法更加科学,其作用也可以得到充分发挥,由此可见,要想推动社会的发展,围绕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破产别除权展开研究,具有十分突出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冯阿华.关于完善我国别除权制度的建议[J].法制与经济,2017(5):80-81.

[2]汪铁山.论破产别除权的权利基础及其裁判规則的选择[J].南京社会科学,2015(3):102-107.

[3]罗成翼,何冰.以别除权纠纷案探析法律方法在民事判决中的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7(13):77-78.

[4]钟健生.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权:冲突解决与体系建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8,39(5):87-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