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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及法律监管问题研究

2019-12-10刘绍晨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2期
关键词:法律监管法律责任

关键词 网约车平台 法律责任 法律监管

作者简介:刘绍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224

网约车行业作为互联网和共享经济发展的新兴产物,近年来受到了国家的高度重视。2016年交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网约车业务的运营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暂行办法》主要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以及车辆、驾驶员的资质进行了规定,对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和法律监管的规定比较宏观,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差,这就致使“出租车司机曝嘀嗒预约单买卖内幕:一单最高可卖到100元”等事件发生后,没有很好的责任落实和监管途径,所以明确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和法律监管,从内外两方面着手,对规范网约车平台及驾驶员的行为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的探讨

(一)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

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的明确,是探讨其法律责任的前提。目前,从理论和立法来看,对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的认定主要有居间人、经营者、普通承运人和特殊承运人等几种主要观点。

1.居间人。虽然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来看,提供驾驶员与乘客乘车供需信息服务的网约车平台,与“在居间合同中提供订约机会或充当订阅媒介给合同委托方的中间人” 的居间人概念相契合,但网约车平台并不完全符合仅作为介绍、协助作用的中立居间方定位,而是对每单交易都直接参与指派并对驾驶员进行一定管理约束。而从司法实践当中有关网约车的诸多案件来看,若仅将网约车平台作为居间人,则其无需在诸如空姐遇害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不当降低了网约车平台的责任,也与《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平台的运营、管理职责相违背,故笔者认为不应将网约车平台看作居间人。

2. 经营者。《暂行办法》第四章规定了网约车平台的“经营行为”,其中不仅包括对驾驶员的培训教育,也包括对车辆运营的规范要求。从实践观之,“滴滴”等平台方也实际在其平台规则中加入了“司机准入”“司机有责取消”等管理性约定,并通过管控公示、限期或永久停止服务等方式进行运营管理。由这些规定及实际运营情况可知,网约车平台绝不仅仅是《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而是对加入车辆和驾驶员具有管理职责的经营者。并且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法律地位的确认,能更好地发挥其自身的监管职责。

3.普通承运人。《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明确赋予了网约车平台承运人的法律地位,但这一定位却遭到了诸多学者的质疑。网约车平台与普通承运人相比,确有很大不同:在通常情况下,普通承运人對驾驶员进行统一管理,但不参与每一次客运合同的订立,但网约车平台作为驾驶员和乘客缔结客运合同的媒介,对每一次客运合同的订立都有所参与;在普通承运人当中,驾驶员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 而在网约车中,驾驶员可以对乘客提交的订单进行选择,并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无责取消乘客订单,这些都与强制缔约所不同。所以将网约车平台简单地归为承运人,笔者认为有所不妥。

4.特殊承运人。这一概念来源于美国。网约车兴起之初,美国亦将网约车平台定位为普通承运人,但实践暴露的诸多问题,使美国的部分州将此类平台归为与普通承运人相区别的“特殊承运人”。特殊承运人概念的提出,明确了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本质,但同时肯定了其与传统出租车在运营模式上的不同,更对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不同于普通承运人的提出做了很好铺垫。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网约车平台发展态势观之,特殊承运人的法律定位,更能体现其特点,同时对其法律责任的探讨有着重要意义,应当借鉴运用。

(二)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与特殊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进行肯定,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1.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以经营者为例。经营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概念,因此网约车平台作为经营者,其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依据《暂行办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同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主要在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据这两条可知,作为经营者的平台,应当为乘客提供能够保障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客运服务,若在服务过程中造成了乘客上述权益的损失,则应当根据损失情况,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应费用。

《暂行办法》对网约车作为经营者义务及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网约车经营行为”一章。其中除强调网约车作为经营者对乘客的保护之外,还指出,网约车平台应当对其车辆和驾驶员进行资质的审查和日常的管理,并在此基础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营服务,在提供服务时,不得妨碍市场的公平竞争,也不得对在运营过程中获得的乘客及驾驶员信息泄漏及不当利用。网约车平台一旦违反其作为经营者的上述义务,根据违反的程度,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2. 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以特殊承运人为例。网约车平台作为特殊承运人,应当承担承运人“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的基本责任,同时,根据网约车的特殊性,在某些情形下,也应当对其责任进行减轻或免除。

(1) 违约责任。在这里,仅讨论司机取消订单或延时到达乘客指定地点,给乘客造成损失时网约车平台的违约责任(违约和侵权竞合时的责任承担,纳入侵权责任的讨论范围)。如前文所述,网约车司机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无责取消订单,或者取消订单仅承担平台内部惩罚,而对于延迟到达乘客指定地点的情况,平台对司机的惩罚力度也十分有限。对于乘客来说,因此遭受的损失如果仅由乘客自身承担,则违背合同公平原则。在司机接单后,乘客和司机之间的客运合同就已成立。在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受网约车平台调度、指派的司机违反约定给乘客造成损失,乘客一般选择赔付能力更强的网约车平台作为被告,若此时乘客能够举证证明自身损害及损害与司机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则网约车平台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平台承担责任后,应当根据情况分析其是否可向相关司机追偿:如果是由于平台的技术或者系统原因造成派单不及时或者信息错误等,从而导致司机取消订单或延误,则不应向司机追偿;若是司机自身原因造成乘客损失,则应当肯定平台向相关司机追偿的权利。

(2)侵权责任。对于乘客在接受客运服务过程中因司机原因所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不论从平台资金的雄厚程度,还是从乘客的救济便利程度来看,都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此时的赔偿责任,也不必然是网约车平台的最终责任,同样应当根据损害造成的实际原因,确定是否可以向相关司机追偿,即主要由司机原因造成乘客损失的情况,应当赋予平台公司对司机的追偿权。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能更好地规范加入平台的驾驶员的言行举止,让其自觉承担起保障乘客安全的责任,另一方面能合理平衡平台自身责任,减少企图通过加入平台减轻自身责任的驾驶员数量。从长远来看,既有利于网约车行业的持续发展,也有利于保障社会的安定有序。

二、网约车平台法律监管的现状

对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的明确是规范其运营行为、督促其履行好公众服务职能的重要一环。在此基础上,探究网约车平台法律监管的现状,并从现存问题入手对症下药,是从外部规范网约车平台行为、纠正其问题的有力保障。

(一)将网约车平台纳入出租车监管范围,没有突出其行业特性

虽然《暂行办法》并没有明确将网约车定位为“出租客运”,但从第一章“总则”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目前阶段,网约车仍然被纳入到出租车服务项下进行管理。从这一立法思路来看,我国政府虽对新事物的发展持肯定态度,但仍然较为保守。并且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网约车在运营模式、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与传统出租车行业存在较大不同,采取统一监管模式,笔者认为并不妥当。

同时,《暂行办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网约车平台的经营者地位,但在法律监管上,并未规定对乘客作为消费者的相关保护和救济措施。具体来说,乘客虽然具有是否选择平台进行定约的决定权,但因无法通过详细的信息对驾驶员进行了解,也就不具有是否选择与接单的具体驾驶员定约的决定权。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网约车平台对乘客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严格的安全保障,避免驾驶员对乘客造成损害,也是应当纳入法律监管的实际问题。

(二)《暂行办法》规定笼统,地方细则说法不一

虽然《暂行办法》对网约车平台、车辆、驾驶员等的准入条件或运营资质提出了要求,但是因为《暂行办法》规定较为笼统,且法律位阶较低,所以各地在根据《暂行办法》制定地方相关细则时,都或多或少结合当地情况进行了部分创新。例如,北京地區的《网约车实施细则》不仅对网约车驾驶员提出了户籍的要求,而且要求网约车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这就使得一部分虽加入网约车平台但车辆性质仍为私家车的网约车驾驶员颇为头疼,这部分驾驶员甚至面临通过网约车平台接单,却被当地交通部门认定为运营黑车,实施扣分、罚款处罚的尴尬境地。

以上地方规定的差异性,就造成了各地网约车法律监管模式的不同。有的地区对网约车平台、车辆和驾驶员都设置了较高的门槛,希望通过提高准入条件,从源头对网约车平台进行有效监管。但是,这种方式不仅使得部分地区的巡游(出租)车经营权转让费被炒到天价,更阻碍了网约车行业在该地的兴起和发展。锦州市就曾面临“没有一家公司获得经营许可证,也没有一辆网约车获得运营证,更没有一个人取得合法网约车司机身份” 的局面。而有的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网约车平台、车辆和驾驶员设置了合理的准入门槛,舍“办证制”为“备案制”,允许符合条件的私家车上路运营,并通过日常工作对网约车行业进行总体监管,营造了适合网约车行业发展的良好局面。

同时,也应当看到,部分地方的相关细则走到了《暂行办法》的前面。例如,上海市出台的《关于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际上是对网约车中的不同运营类型进行了区分,并根据不同类型的网约车运营样态,提出了不同的要求,从而形成了差异化的法律监管模式。《实施意见》对拼车和顺风车的监管进行了明确,虽然现在“顺风车”的网约车运营模式已被取消,但这种规定的思路仍有其借鉴意义。

三、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和法律监管的完善

通过对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和法律监管问题的剖析可知,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立法不明,网约车平台法律监管各地不一的现状严重影响了网约车行业的继续发展,对二者所存弊病进行纠正完善势在必行。

(一)加强立法,对网约车平台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

当前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不明确、惩处力度较轻的立法现状,致使部分网约车平台无视交通部门的整顿处置。例如,不久前,上海“滴滴打车”平台被曝光收到550万的罚单后,仍为无资质车辆派单。所以,加强相关立法,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以及特殊承运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同时明晰两种地位所对应的法律责任并设置较为严苛的处罚措施,对确保平台依法运营,时刻规范自身行为有着重要意义。

(二) 完善《暂行办法》和各地实施细则中网约车平台的法律监管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暂行办法》中将网约车与传统出租车进行区分,并在之后的具体规定中,对网约车设置不同于传统出租车的法律监管模式。具体来说,在完善相关条款时:第一,要明确指出对网约车平台的经营者行为进行监管,要求其设置对乘客的保护措施,并对疏于设置的平台进行督促和惩处;第二,应当根据不同的网约车运营样态设置不同的法律监管模式。例如,对网约车中的专车,应当设置较高的准入门槛,并加大对其的检查频次和监督力度;第三,应当在《暂行办法》中明确,各地在制定相關实施细则时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暂行办法》有所突破,但是这种突破不应是出于地方经济保护目的,将网约车在地方以变相方式“一棍打死”,而应提倡地方在制定细则时,平衡好传统出租车和网约车的关系,让两种客运服务能良性互动、共同发展,并强调中央相关部门对地方网约车行业发展的检查落实,对不合规者予以通报批评等惩处措施。

四、结语

网约车作为时代发展的新兴产物,其持续、健康的运营离不开法律责任的明确和法律监管的到位,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立法现状,对网约车平台法律责任和法律监督提出了较为可行的完善建议,以期网约车行业的更好发展。

注释:

李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定位及责任承担之探讨[J].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9,39(4):96.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任然.网约车监管 大庆模式更受欢迎[N].中国青年报,2019-08-13(002).

参考文献:

[1]李雅男.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再定位与责任承担[J].河北法学,2018,36(7):112-126.

[2]顾莎.探究交通事故中网约车平台的侵权责任承担[J].法制与经济,2018(11):27-28.

[3]李涛,徐珮瑶.我国网约车法律监管面临的困境及对策探讨[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22-25.

[4]高榕.共享经济下网约车监管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9(27):13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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