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观视野下阶层论与四要件论之司法差异
2019-12-10曹金娟
关键词 阶层论 四要件 司法差异 微观视野
作者简介:曹金娟,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61
一、引言
一般认为,犯罪的成立条件是指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成立条件,由这样的成立条件所构成的体系,被称为犯罪成立体系。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两种犯罪成立体系,一种是阶层化的犯罪成立体系,简称阶层论;另一种是以四个要件为基础的犯罪成立体系,简称四要件论。阶层论理论认为成立犯罪需要三个要件: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与有责性;四要件论则认为成立犯罪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三阶层与四要件孰优孰劣,学术界多年来争论不休,以往的研究更多偏重宏观上的比较研究,但是以某一个案例的具体审判展开详细检讨的却较少。因此,本文采用微观的视野,通过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解剖,以探寻三阶层理论与四要件理论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细微差异。这样既利于理论的深入研究,也便于司法实践部门和理论界进一步的对话与沟通。
二、四要件论与阶层论对案件的具体适用
案例:2002年,被告人张某承包本村集体所有的旧砖厂部分土地建蔬菜大棚,承包时村委承诺通水通电,后因村委没有满足通水通电的条件,张某自己投资通水通电并因此而没有交纳承包费。后因种蔬菜难以养家糊口,在私下征求村支书赵某的同意后,又建了猪场。2012年5月,村支书赵某将包括张某承包部分在内的该旧砖厂土地以50万元承包给外村人武某建厂,并组织人员将张某家的大棚及猪场强行拆除。张某在与村委会以及时任村支书的赵某交涉无果之后,便去乡政府投诉,要求协调解决补偿费用79850元。在要求未果后,便进一步通过上访途径寻求补偿款的解决,并于2014年10月13日,在网上发帖举报赵某倒卖土地、挥霍公款等不良行为。经上级查明属实后,于2014年12月18日免去赵某村支书的职务。后来,在乡镇领导的指示下,新任的村委成员主动找到张某,提出帮助张某协调解决赔偿款的问题。在村委成员的主持下,张某和赵某就补偿款事宜进行协商,张某认为自己为取得补偿款另外花费律师费、差旅费15000元,因此总共损失为94850元,后双方协商达成9万元,赵某先付给张某5万元,余下4万以后再付。赵某将5万元交给张某之前,要求张某出具一张保证今后不再控告赵某的保证书,张某便按照赵某的要求写下此保证书并当场收下5万元现金。事后,赵某以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向公安机关举报。
本案审理后,法院认为,张某以上访告发他人不当行为相威胁,并且最终收取的不是村上的钱款而是赵某个人的钱款,并且还向赵某个人出具收条等材料,因此,张某实际取得的5万元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尚未取得的4万元系未遂。
法院论证如下:张某的上访行为、上访对象始终指向时任村委主任的赵某,虽经有关人员协调,但其最终收取的仍是赵某个人的钱款,并向赵某个人出具收条以及不再到相关部门告赵某的保证书,因此其行为是以上访告发他人不当行为相威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财9万元,因此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虽然上述论证并不充分,但从其中不难看出,论者大致采取的是构成要件四要件的模式,即张某通过上访并最终收取赵某个人钱款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而向赵某个人出具收条以及不再到相关部门告赵某的保证书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因此张某的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
辩护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存在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责任要件;张某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辩护方具体采取如下论证:
1. 张某的行为不存在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就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而言,要求行为人必须存在向他人实施一定暴力和胁迫行为,从而取得财产,而且财产的取得和暴力、胁迫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实施暴力和胁迫的行为在前,取得财产的行为在后。本案中,张某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胁迫行为,故而不存在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
2. 张某不具备 “非法占有目的”。张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责任要件。
3.张某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实施了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不能产生反对动机,不能从法律上要求他放弃该行为,因而不能追究其责任。
在本案中,无论是作为基层行政机关的乡政府的领导,还是村委的领导,都没有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张某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件。
上述论证,分别进行了构成要件符合性、有责性、阻却责任事由等几个层次的分析,应当说采取的是阶层论的立场。当然,由于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故而不存在违法性阶层的判断。
对于同一个案件,采用不同的犯罪成立理论却得出了两个迥然相异的结论,该如何看待此中所存在的差异呢?下面将在对比四要件论和阶层论的基础上,展开详细讨论。
三、阶层论与四要件论司法差异之探微
目前,面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有很多刑法学者认为,没有必要采取阶层论的犯罪体系,采用四要件论即可,主要理由如下:(1)四要件论在判断上简便易行,且一直以来为我国司法实务所适用,没有必要进行更改。(2)阶层论和四要件论处理案件的结果并没有多大差别,按照阶层论认定为有罪的,四要件论也会认定为有罪,按照阶层论认定为无罪的,四要件论也会认定为无罪。(3)阶层理论在构造上有累赘之嫌,且过于复杂,不利于学习者的学习和运用,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反而会导致混乱。
上述四要件论关于阶层论与四要件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差异所进行的评述是否合理呢?下面本文就结合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况,对上述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第一,四要件论看似简单,但存在裁判文书说理上的不足。在四要件论看来,只要行为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就能得出有罪的结论。本案中,四要件论采取的理由,确实让人能够感受到这一点。可是这种思维结构容易导致拼凑的毛病,因为只要将四要件“拼凑”在一起,便可以得出有罪的结论。可是这种思维模式的结果明显让人感觉说理不足。在本案四要件模式的论证中,提出了客观要件,即张某的上访行为,主观要件便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于客体和主体均符合,便具足敲诈勒索罪的四要件,于是成立敲诈勒索罪。只要有利于认定犯罪的,便从相关事实中予以选择,拼凑痕迹明显,而且基本没有说理。
现在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便是注重裁判文书说理。裁判文书的说理,一方面要提供合理合法的裁判理由,另一方面要表明裁判理由与裁判结论之间的内在联系。换言之,说理既要求前提的合理性更需要论证过程的合理性。如果判决书不说理或者说理过于简单,就会为司法专横大开方便之门。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判决文书便存在说理上的不足,主要表现为说理过于简单,而且不注重对反对意见的回应。事实上,过度的简洁可能意味着在隐藏一种恐惧,即害怕过于详尽可能有碍于审慎周到和严守秘密,直白的说,就是怕将判决书写详细以后显现自己论证上的不足。当然在我国,判决书说理简单可能还有历史的原因,例如,在制度上没有明确要求或者司法实践重视不够等等。但是,如果判决书说理过于简单,不仅容易为司法专断提供条件,而且不利于树立法院和法官的权威与公信力。因此,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有利于取得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司法公正的认可,也是法律界对判决进行同行评价并予以监督的重要条件。对一个判决,给出公正、合法的理由是形式法治的必要成分,即法治的程序化要求。因为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国家无论做什么都是以一种可预期的、持续一致的方式做出,并通过理由加以证成。同理,给出理由也是实质法治的核心要求。实质法治观旨在通过法律的治理方式来产生某些公正的结果。与其他做出决定的形式相比,要求法律决定的做出者给出理由更有利于保护我们免受权力的滥用。 因此,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的说理,既是形式法治也是实质法治的核心要求。
与四要件论相对,阶层论的犯罪体系明显更有利于说理。阶层论的犯罪体系是对刑事可罚性的所有条件的组合和分类,具有简化和完成案件审查的实践性优点。无论律师、检察官或者法官,面对刑事案件作出刑法性评价时,都可以通过阶层论的犯罪体系来进行。即对一个行为人,首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然后是违法性和有责性,由这个符合逻辑顺序的确定的思维步骤而形成的体系中,能够保障所有与刑事可罚性的评价有关的重要问题,都能真正得到审查。 就本案使用阶层论的论证而言,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阶段,认为张某并没有采取暴力行为更不存在通过有暴力、胁迫行为获得钱财的情形,即不具有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基于暴力、胁迫行为而取得钱财这样的一种因果关系。因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当然,由于本案并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因而没有进行此一阶层的判断。在有责性判断阶段,则明确提出张某索要赔偿款是一种主张权利的行为,因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有责性要件。更为重要的是,具体事实也表明张某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这样,阶层论的犯罪体系通过层层过滤的方式去排除犯罪的成立。相比采取四要件的简单说理而言,采取阶层论的论证则进行了充分而详尽的说理。阶层论的体系之所以具有如上优势,是因为它提供了一个远较四要件论更为精细化、系统化的说理模式。刑法是对人身自由限制最为严厉的部门法,基于此,要求刑法学应当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在使用刑法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时,只有精确的刑法理论,才能为社会及其成员规定精确的自由程度。阶层论与四要件论相比,更能满足这种精确化的要求。所谓四要件论的简便易行这一特点,不但不能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它的优势,相反,有可能为司法专横而大开方便之门。可以说,本案中,采取四要件论的法院的论证明显体现出说理上的不足。
第二,四要件论主张阶层论和四要件论处理案件的结果并没有多大差别,因而没必要采用阶层论的体系。可是,在本案中,这样的两种论证模式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可谓差别大矣!的确,在大部分案件中,这两种体系所得出的结论也许没有差别或者差别不大。可是在一些特殊的、疑难的案件中,恐怕得出的结论就会有天壤之别。而且,阶层论的犯罪成立体系,在加强辩护机能、有效防止错案方面具有更强的优势。况且,刑法理论的发展与进步本就来源于一些特殊的疑难案件。所以,不能简单以阶层论和四要件论处理案件的结果并没有多大差别而否认阶层论存在的价值。
此外,在本案中,运用阶层论的犯罪成立体系,相较于四要件论而言,还具有以下独特的优势:
1.注重客观判断优先。在四要件论中,与犯罪的客观情况紧密相关的主观要件,往往也成为构成事实的一个组成部分,按照四要件論的犯罪构成理论,四大要件是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传统四要件体系,虽然采用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排除主观归罪,要求客观与主观的统一或者一致,但由于没有理顺客观与主观的关系,从而不能保证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
按照我国四要件论,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是一种“辩证的统一”。在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其大小时,需要结合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综合的判断,如果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条件,犯罪便不能成立。 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互为表里、互相推动,犯罪行为是主观的因素向客观现实的伸展。按照该种观点,判断犯罪是否成立时,只需要考查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是否同时存在,至于先判断谁后判断谁并不影响定罪。此外,四要件论还认为,危害行为是在故意、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可是这种观点很容易导致从主观到客观认定犯罪。这种思考模式,使得对问题的分析仅仅停留于表面,容易走上主观主义的道路,犯罪的客观要件也很容易成为犯罪主观要件的附属物,这就容易导致犯罪的主观要件在犯罪认定中起决定性的作用,这样便从根本上否定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本案为例,法院认为,张某的上访行为、上访对象始终指向时任村支书的赵某,其最终收取的仍是赵某个人的钱款,因此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也就认定其行为是敲诈勒索的行为。可是,却根本不考虑张某的行为是否具有暴力胁迫的性质,该行为和取得的钱财之间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好像是通过客观要件来认定主观要件,而实质上是先通过张某取得赵某的钱财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再以主观要件肯定客观敲诈勒索行为的存在,却不是先从客观上去考察该案的事实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换言之,法院以一种巧妙的手法依据主观要素而认定张某成立犯罪,却没有认真审核客观要件是否符合,这使得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成为一种无用的标签,这就是四要件论所主张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根本性弊端,即很轻易的就滑向了主观主义的立场。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如果采取四要件论的立场,其得出的结论极为有限,因为,其在基本思维的形式上,是典型的似是而非的诡辩;在方法论上,则是以抽象的理论展开来替代法律学本身的规范逻辑论证以及刑事法律认定中的实际规则。 而只有在阶层论的理论指导之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真正内涵,才能被揭示出来。也就是说,真正意义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犯罪客观要件为核心,责任是对不法的责任,是针对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事实的非难可能性。在此,客观要件具有绝对的优先地位,只有查明客观要件之后,才有必要审查主观要件、责任要件,如果一个行为不具备客观要件、违法要件,则没有必要再对主观要件、责任要件进行审查。
按照阶层论的逻辑,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是只要具有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即可,而是要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前提下考察责任要素,且必须先讨论行为的客观不法,再考察行为人的责任。客观不法件绝对优先于责任要件,在判断的逻辑顺序上,先确定犯罪客观要件、违法要件,再讨论主观要件、责任要件。换言之,只有在犯罪的客观要件、违法要件确立之后,再来判断主观要件、责任要件是否对应于客观要件、违法要件,这才是阶层论所主张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例如,本案中,辩护方认为,张某要求解决拆迁赔偿问题属于一种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其在维权的过程中,并没有对赵某有过任何的暴力、胁迫行为,而且其在网上发帖的行为本身也不具有暴力、胁迫的性质。张某自从实施网上举报行为以后,没有再去找过赵某。相反,是在乡镇领導的指示下,新任村委领导成员主动找到张某,提出帮助他解决损失赔偿的问题。后在新任村委领导成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张某接受了五万元的赔偿款,该五万元的赔偿款完全是以一种平和的、协商的方式取得的,并非其通过网上举报行为所获得。因此,本案所认定的敲诈勒索罪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这样,辩护方便通过否定客观不法而排除了犯罪的成立。
2.更加重视辩护机制。按照四要件论,客体、客观要件、主体、主观要件,这四大要件如果得以“组合”,便可以得出有罪的结论。事实上,主张四要件论的刑法学著作,均认为,只要行为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就能够认定行为人有罪。可是,他们却并没有在著作中提出,行为人是否可以借助四要件中的某些要件进行辩护。在四要件论的视野下,犯罪构成就是犯罪的定型化,四要件论更为凸显刑法的法益保护,可是却明显弱化了人权保障,这与现代的刑事法理念明显不符。这种犯罪成立理论,总体上对控方是有利的,这使得刑事案件的辩护变得尤为困难,一旦按照四要件的构成理论认定犯罪成立后,很难按照该理论找到辩护的理由。
通过检讨本案的判决,不难发现,四要件论的构成要件理论在保障人权、保护国民的自由方面具有明显的不足。
而如果采取阶层论的犯罪成立理论,则对行为人的自由保护,存在两道屏障,第一层,便是违法阻却事由。在阶层理论体系下,违法阻却事由远比在四要件论中丰富得多,这能够极大的拓展对行为人自由的保障。第二层保护屏障,便是阻却责任事由,这更是四要件论所不具备的。因此,相较四要件论体系而言,在保障人权,保护国民的自由方面,阶层论体系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唯其如此,辩护机能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
当然,阶层理论相较于四要件理论,还有许多其他方面的优势,但是由于与本案无涉,在这里就不展开讨论。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阶层论与四要件论相比,具有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优势,更加注重客观判断优先,更加注重发挥辩护机能,从而更有利于保障人权,防止错案的发生。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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