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间赠与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9-12-10张月
关键词 夫妻间赠与 夫妻财产制约定 任意撤销权
作者簡介:张月,长春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46
一、夫妻间赠与概述
实践中,为缔结婚姻的人基于对未来婚姻的考虑,或是在婚姻生活中的夫妻为了情感的巩固,彼此之间赠与对方房产或是较大数额的财产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或是情感的破裂,往往又因此而产生大量财产纠纷。
(一)夫妻间赠与的内涵
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赠与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并且赠与人有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的意思。关于夫妻间赠与,在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夫妻间赠与是指为缔结婚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夫妻间赠与专指婚内赠与,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接受财产赠与的行为。夫妻之间赠与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通常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即将建立婚姻关系的人之间;二是接受赠与的一方无须付出相应的金钱对价;三是转移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份额;四是转移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权利。
(二)夫妻间赠与的性质
1.相关理论学说
我国学界对于夫妻间赠与的性质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分为以下三种学说:一是单纯赠与说,主张夫妻间赠与应适用《合同法》有关普通赠与的规定。二是夫妻财产约定说,主张夫妻间赠与应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三是特殊性质的赠与,主张夫妻间的赠与是建立在婚姻关系基础上的特殊赠与,应适用特殊规则。
2.夫妻间赠与和相关概念的区别
(1)夫妻间赠与和一般赠与的区别。夫妻之间的赠与形式上是一种赠与合同,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的处分,但正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属性,使得夫妻间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合同。首先,夫妻间的赠与通常建立在情感关系的维系及婚姻关系的稳固基础上,带有较强的婚姻伦理性。通常上可理解为,婚姻关系中的赠与方赠与对方财产,以示对受赠方为婚姻家庭生活付出或为巩固长久婚姻的对价;即将步入婚姻的赠与方赠与对方财产,以期能够顺利缔结婚姻进而建立长久婚姻关系。而《合同法》上的一般赠与,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受赠人即可无偿取得受赠物,通常基于赠与方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对受赠方无期待利益。其次,一般赠与具有单务无偿性,受赠人无需支付相应对价即可取得受赠物,因此法律为平衡双方利益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而夫妻间基于婚姻家庭生活形成特定的身份关系,如若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则对于受赠人的利益将造成损害,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对于夫妻间受赠方而言未免有失不公。可能导致在感情破裂时,在婚姻关系中处于相对强势的赠与方利用任意撤销权进一步损害处于弱势的受赠方利益。最后,由于夫妻间因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亲密关系,使得夫妻之间对于赠与物的利益具有互惠共享性。赠与方对赠与的财产通常仍可占有或使用,对赠与财产的孳息也享有共同的所有权。而一般赠与中,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受赠人即取得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赠与人丧失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
(2)夫妻间赠与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区别。夫妻间赠与和约定夫妻财产制都是对夫妻间财产归属的调整,但是二者不完全相同。首先,约定夫妻财产制是与法定夫妻财产制相对应的财产制度,调整的是夫妻双方通过约定选择的夫妻财产制度,及于夫妻间全部财产。而夫妻间赠与调整的是夫妻间针对某项具体财物的支配,通常不涉及到财产制度,不对其他未约定赠与的财物所有权发生影响。其次,夫妻财产制约定是夫妻双方合意对于财产制选择的共同结果。而夫妻间赠与只要赠与人单方有将财物赠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便会发生赠与的法律效果。最后,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需要进行物权变动公示。而夫妻间赠与则依据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物未经登记或者交付,只发生债的效力,不转移所有权。
综上,笔者认为夫妻间赠与既不同于一般赠与也区别于夫妻财产制约定,而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赠与。在比较法上,法国、澳门地区和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等在法典中对夫妻间赠与专门作了规定,将夫妻间赠与作为一种特殊赠与予以规制。法国在民法典中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不得任意撤销,但涉及将来财产则例外。德国虽然没有将夫妻财产赠与视为特殊赠与,但将其视为是以婚姻为条件的给予并排除普通赠与规则的适用,同时规定了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理论。以上有关夫妻间赠与的相关规定为我国规制夫妻间赠与提供了借鉴。
二、我国夫妻间赠与的现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房产的价值巨大,无论是将有房产作为建立婚姻关系的前提或衡量经济实力的标准,还是将房产作为婚姻家庭生活的必备居所,房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都占据了重要位置,夫妻间赠与房产也就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夫妻间的赠与可能基于多种原因,或为了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而赠与对方房产,或是对于辛苦服务家庭一方的感激,或是以婚姻为借口诱使对方赠与房产。一旦当夫妻感情破裂,房产的归属也就往往成了夫妻双方争议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夫妻间的赠与纠纷往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且夫妻间赠与纠纷大多经过两级审判审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作了统一标准,即在房产变更登记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三、夫妻间赠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
(一)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应当是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促进夫妻间的和谐融洽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财产关系,强调对纠纷的解决,却忽视了婚姻家庭的伦理性。立法本应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但当夫妻间赠与完全被财产法律规制支配时,夫妻间就会变得更加利己及功利。对财产归属的关注度上升,夫妻间赠与行为的情感维系作用就会被淡化,夫妻双方总是在考虑如何让自己利益最大化,如何避免损失,如何能让财产归属自己,如何能收回赠与财产。和谐的婚姻关系因财产归属而变得不稳定,夫妻双方暗地里充满了斗争。
夫妻间赠与的意思表示达成后,受赠方即产生了信赖利益。当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可能就会滥用权利的行使,失去履行约定的自觉,而受赠人则会基于财产归属的不确定性而失去对赠与人的信赖。实践中,因家庭角色分工的不同,在婚姻中有很多人为了更好地照顾家庭、抚养子女、赡养老人,而牺牲自己的事业成就配偶,或是承担了主要的家务劳动,导致没有收入或收入较少,配偶基于情感因素赠与对方财物。在诉讼时,一旦夫妻双方因赠与人撤销赠与发生纠纷,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婚姻的存续时间等在所不问,除具有法律规定情形的赠与合同外,只要不动产在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这将会导致不公。如果法律支持为达到结婚或离婚的目的后撤销对受赠人的赠与,将会使善意受赠人的利益受损,有违伦理道德。
(二)夫妻间赠与缺少任意撤销权的理论基础
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使得赠与合同双方利益失衡,法律为寻求双方利益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的平衡,规定了任意撤销权,允许赠与人单方撤销赠与。赠与人在为赠与的表示时可能是由于一时冲动,法律允许在赠与合同未履行完毕前赠与人重新审视合同确认其是否继续履行该赠与。但夫妻间的赠与往往是基于夫妻间的亲密关系,出于情感因素,赠与人大多是对受赠人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表示感激或是为建立婚姻关系的期待而为的赠与。夫妻间的赠与并非完全无偿,受赠人通常在婚姻生活中给付了大量的无形对价。并且夫妻共同生活的亲密关系使得夫妻间赠与的财产具有互惠共享性,赠与人仍可对赠与的财产享有利益。因此如果不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加以限制,可能会有更多的人利用法律规制的漏洞,在实现了结婚或离婚的目的后撤销赠与的情况。这将不利于婚姻生活的稳定,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目前的法律规定忽视了婚姻家庭因素,缺少对婚姻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权益的保障,将会使婚姻法的价值与财产法的价值趋同。
四、完善我国夫妻间赠与问题的相关建议
(一)明确婚姻法价值取向
《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在于促进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尽管在婚姻法律关系中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并不排斥财产法律的规制,但仍要注重婚姻家庭的特殊性。夫妻间赠与表现的是夫妻间对于情感关系的认可、对婚姻生活的巩固和对于家庭生活的责任,目的在于提升婚姻生活的幸福感与信赖感。夫妻间的赠与不仅是法律行为,更包含了家庭伦理道德行为,在对夫妻间赠与的财产关系进行规制时,既要适用财产法律的一般原则,也应考虑到如何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只有在婚姻法律关系中要更加注重婚姻家庭里的情理因素,充分考虑婚姻家庭中夫妻各方利益,才能更好的体现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二)法律行為基础障碍制度的引入
限制夫妻间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并不是忽视对赠与人利益的保护,而是为了寻求一种更好方法来平衡夫妻间赠与双方的利益,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了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理论。夫妻间赠与人通常基于建立或维系婚姻生活而为赠与,但当合同签订后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此时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将对赠与人不公,不能期待其继续履行未变更的合同。该理论可为我国解决夫妻间赠与提供借鉴。在夫妻间的赠与基础丧失时,当事人可以自愿变更合同或撤销合同。夫妻间赠与基础丧失通常可理解为未能结婚、因感情破裂而离婚或是发生其他不能预见的事由。当发生基础障碍丧失的情形时,可以通过增加或者减少赠与财产的数额变更合同,以减少不公。在不具备变更合同的条件或赠与人希望撤销赠与时,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应适当对受赠人予以补偿。比起赋予夫妻间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法律行为基础障碍理论更能体现公平正义,不仅可以保护善意受赠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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