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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研究

2019-12-10王屹然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2期
关键词:发展路径

关键词 破产企业 环境法律责任 发展路径

作者简介:王屹然,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38

一、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

在西方的成熟理论中,开办企业以取得经济利益为首要目的,但为了长远发展,企业不能仅仅追求取得经济利益,还要负担应然的社会责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教授指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包括……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①本文提出的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概念即以企业社会责任中内涵的环境责任为出发点。

人类解决最基本的温饱后转为对美好生活的追求,美好生活不仅指个体消费水平的提高,更多是整体生活质量的提升。对企业来说,除了要提供人类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需求,对于人们赖以生存的外部环境也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企业对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增进未来环境利益,符合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②

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的梳理可知,存续企业的环境责任有法可依,宣告破产清算程序结束后的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企业已不具有独立人格,其破产后产生的环境责任便不由其承担。但是,企业法人资格的消灭,并不仅仅会带来一系列社会民生问题,企业终结更多引发系列社会责任,以其中的环境责任影响最为广泛。

目前学术界对破产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尚未做出较为明确的概念定义,关于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的理论较为成熟。笔者通过对主流观点的梳理,列出以下几种:

1.认为企业应当将清洁生产作为日常生产经营的前提,遵照资源合理利用原则,多重措施削减污染,促进经济收益和承担环境保护义务并行不悖。③

2.认为企业从成立伊始至破产消亡,履行保护环境义务都应贯彻始终,不论对于环境公共利益还是污染受害者的个人利益均应负有义务。④

3.认为该责任包含环境污染治理和保护生态环境两阶段,分为来自企业自身环境行为原因和来自法律原因。即:前为因企业生产经营导致污染和破坏由因及果的企业社会责任;后指企业依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应承担的法律责任。⑤

上述观点都肯定了企业的环境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但并没有当然由此推导出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区别点为是否将破产企业的主体责任纳入责任承担的范围。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清算结束后要履行注销手续,公司即告终止。也就意味着企业一旦宣告破产,权利受害人以及以相关政府部门便无法追究破产企业的责任,这一法律漏洞成为很多企业逃避环境法律责任的借口。笔者认为,综合分析企业环境责任的定义,对破产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进行定义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厘清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第二,确定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责任范围;第三,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主体平衡分担的方法。综上,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应当指企业宣告破产后的法定责任主体,对因企业存续期间引发并延续到企业破产后的直接及间接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

二、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于污染者原则

归责于污染者原则是“谁污染、谁治理”原则的延伸,指造成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个人或企业,致损行为责任自负。分为以下兩种责任:⑥

1.污染防治责任

企业对因生产排污所致自然环境破坏及个人财产、身体安全致损,应积极进行治理,包括自行治理和委托专门公司治理两种方式,并以源头控制为原则,做好善后为补充。

2.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侵权理论,环境污染侵权为特殊侵权,以特殊侵权原则归责,多个污染者共同侵害环境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主体对该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和长期性,应将污染者负担原则贯彻始终,故对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造成环境侵害,污染累积到一定程度,可能在企业破产后才表现出来的,破产企业仍应对此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污染者负担原则规定了污染者和环境破坏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污染者承担,而不应由国家或社会代为承担。依现行法律规范,破产企业虽并非完全独立的法人实体,但作为直接污染制造者,以某种特定方式承继侵权法律责任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不仅如此,环境侵害的责任主体应将污染的排放者、污染物的产生者囊括在内,污染治理的责任范围亦应扩展至区域环境保护。

(二)生产者责任延伸原则

生产者责任原则,即企业对产品从开始生产负责,直至产品和产品对环境的影响消失。生产者不仅应当对产品应当具有的基本使用性能、服务等负责,同时对于原材料选择、生产过程及随后的污染物排放、废弃物处置等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负责,该责任也当然延伸至企业破产之后因使用和报废该企业产品导致的环境侵害。

三、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现状

对企业破产后应如何承担环境法律责任在我国立法上是空白状态,应当完善,但司法实务中此类纠纷开始凸显。

(一)立法现状

我国的环境立法经过20多年的修订,以《环境保护法》为调整环境保护领域主要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相应的环境保护体制,但对于企业破产后应当承担的环境法律责任却缺乏法律支持。不仅如此,从现存法律制度来看,我国的法人制度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司注销后继续承担环境法律责任。而环境侵权诉讼时效制度,又限制了侵权受害人对破产企业的起诉。

(二)司法困扰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有范围不可控,损害程度不可控的特点,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处理,企业和相关受害者都会因此背负沉重负担。对于破产企业的环境法律责任,如果立法明确了破产企业的主体责任,在司法过程中可能仍存在困扰,主要集中在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方面。

对损害程度不同的受害者,破产企业的环境侵权是否应当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纳入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如果上述内容均得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不考虑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者生活影响的因素,显然是不合理的。但破产企业在面对企业自身困扰的情况下履行赔偿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可能,如果按照一般企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来要求破产企业是否公平、公正?如何判断受害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点?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可能对于司法实践做出具体裁判造成困扰。

四、完善我国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的路径

(一)相关立法的完善

1建立责任主体保留制度

与我国企业法人理论认为的企业终止后其法律人格丧失不同,美国公司法实行公司注销终止后的公司责任主体保留制度,该制度在后期的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显著成效。因此,为了解决公司利用破产程序规避环境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的企业主体保留规定,对我国公司破产法律规定做出修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公司终止后的主体资格存续期间不应简单照搬美国,而应依照我国国情做出变通规定,笔者建议以五年为限做出期限延长,比较符合企业环境问题出现和解决的规律。

2.加强破产程序中环境特殊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破产法并未将环境债权作为特殊债权予以保护,而将其视为一般债权,这样不利于保护不特定环境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环境债权应当享有优先权,并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从而实现有据可依。

3.完善环境侵权诉讼时效规定

明确了主体责任和赔偿标准,即进入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诉讼时效问题。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具有潜伏期长、损害范围广、牵涉社会部门众多、社会关系复杂的特点,且查明致害人以便提起诉讼,需要长期过程。笔者认为,针对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可能存在的一般与个别的不贴和,可以邀请环境技术专家和相关技术人员,深入分析环境污染案件特点,以现行诉讼时效为原则,根据具体侵权类型以及民事、行政、刑事不同责任种类,分类出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需要长期调查或损害后果出现滞后的案件,可以通过提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方式做出适当延长,视为弹性时效。既保留了原有时效制度的稳定性和内在价值追求,又通过司法实践个案灵活,实现了公民权益和国家社会利益的终极保护。

(二)司法实践的完善

我国现阶段鼓励发展中小企业,但很多企业的发展以损害环境为代价,而对于造成的损害后果又无力赔偿,司法实践处于无法平衡双方的两难境地。通过对国外法律的梳理,笔者发现国外在环境侵权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主要有客观环境标准化、受害者标准、加害人角度的标准。英国采取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标准估算金额,美国、瑞典、捷克实行最高限额赔偿方法,秘鲁、丹麦则分别采取医疗费比例赔偿方法。针对我国发展现状,笔者暂时倾向于采客观环境标准化。

五、结语

社会快速发展过程中可能潜伏的环境污染问题决定了国家急需制定绿色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同时,对于一直处于空白的破产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因其关联范围广泛,影响深远,可能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导火索,应当尽快提上立法日程。从制度设计顶层规范出发,实现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且公正完备。

注释:

①黄日生.浅议公司的社会责任[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7(2):80-81.

②④张娟娟.破产企业的环境责任[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5):106-108.

③黄锡生,宋海鸥.论企业环境责任的立法完善[J].重庆建筑大学学报,2005(3):120- 124.

⑤林万祥,肖序,等.环境成本管理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⑥潘慧庆.浅析我国的“污染者负担”原则[J].科教文汇(中旬刊),2007(6):154-15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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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5]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吕忠梅.环境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刘景一,乔世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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