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实证研究
2019-12-10钟云明
关键词 决议不成立 瑕疵补正 法律效果
作者简介:钟云明,宜兴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民商。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37
一、决议不成立制度文献综述
(一) 公司决议的法律属性
1. 民事行为说
关于决议的法律属性,理论、实务仍存在较大分歧,但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是一项法律行为的观点得到普遍认可。 “法律行为”由历史法学院解释和发展。并充分说明了解决方案,通常由多种含义组成,其特点如下: 数个意思表示与词句相互一致 ;含义表明行为不是代表他人的对象,而是代表相关意义表示形成的代理。 对未表明认可决议的双方或多当事人亦可产生拘束效力,由此区别于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因为这样的决议没有涉及决议者之间的个人权利义務关系,而是关于处置或者利用权利的共同领域或其所代表的法人权利领域,这也与双方的行为不同;该决议主要调整组织的内部关系,不调整组织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2. 法律行为的结合体说
也有一些学者反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观点。意思不是“自然人的意识”,而是公司权力部门根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会议决议。这样的决议不是人的表达,所以它不应该是一种法律行为。公司的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使股东或股东在大多数情况下能够表达其意义,而无需达成共识。正是这一特征使得反对者的“法律行为理论”认为会议的决议不属于任何类型的法律行为。它只是大多数个人股东意义的偶然组合,而不是所有股东的共识。
3. 观点评述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2017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最终确认了该决议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134 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确立。该决议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其核心是意义。
从以上两点来看,我们应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理解股东(大会)决议与民事法律行为两者的紧要关系。首先,股东(大会)决议应当是符合法律行为一般基本原则的法律行为;其次,股东大会决议是一项具有特殊性或待遇的特殊法律行为。例如,资本多数决法则是对以往意思自治法则的改变,这对研究股东大会决议有所裨益。
(二)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的区分
决议的效力分为不成立、撤销与无效。由于无效的多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与不成立的逻辑关系现先有成立才有效力的问题,没有比较之必要,根据公司法司法关于决议的规定,撤销与不成立关系紧密,所以本文将可撤销与不成立进行比较研究。
1.瑕疵程度决议不成立还是可撤销
决议之间的差异尚未确定,解决方案可以撤销的是“两者的严重程度不同,可撤销决议的程序性问题并不像未能作出决议那样严重。可撤销的决议是可以被补正,进而变成有效的决议。如果解决程序存在严重缺陷,并且无法认识到该决议在法律中存在的情况,则该决议尚未确定,并且此类缺陷无法得到纠正。
据此,根据决议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法院可能做出以下三种认定:
2.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诉讼主体不同
公司董事出席并参与了董事会决议,并对公司负有忠诚义务。适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诉讼利益是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公司的监事充当公司事务的监督角色,在特殊情形下,股东、董事不积极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当违反公司决议的诉讼时,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能。认识到双方的资格有利于保护公司和各方的利益,并能够充分体现其管理和监督职能。积极有效地防止股东损害公司利益。
二、关于决议不成立的司法裁判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
海南高院办理的某恒公司与三亚某公司关于决议撤销的纠纷[(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基本清晰,没有未查明事实,然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在2014年5月20日举行股东会的临时会议所形成的决议是不成立的,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再次,公司法相关法律仅仅支持和保护公司股东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无效、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权利,故而,一审法院判决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不成立,无明确法律根据,本院依据诉讼法和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纠正。
(二)无召集权人召集的会议
李子珍与北京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该决议不成立:
首先,从作出决议的组织机构来看。我国公司法生效以来,其中对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和相应职权规定很具体,此纠纷中飞腾公司的章程也在显著位置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的职责要素,如果由非获得法律和公司章程赋予其相应职权的其他组织或个人会行使原本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行使的公司职权,将削弱公司法的规范作用。所以,在本案中认定上述决议的成立没有相应法律和对应章程根据。从法律效果来看,在认定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9日班子会的决议效力时又釆用股东会决议成立标准,先后用不同的标准对同一会议机构作出的决议事项认定成立与否进行审查,并认定部分决议有效,实质上是对班子会这一既违反飞腾公司章程约定。
该份判决对于决议的召集程序中的不合适召集人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并且对于决议不成立的后续效力也显示了了法院裁判对于公司内部治理的界限。
(三)未达资本多数决
滕飞等诉大连鸿烨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
滕飞在得到通知的情况下,未按时出席股东会,且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并向其送达后,其亦未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即已超过可撤销的法定期间。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鸿焯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第四款均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焯公司诉请滕飞按照该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出资时间向鸿埠公司缴纳出资款4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一申法院从决议可撤销的角度进行分析,发现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一个决议有效与否,应该首先判断决议时候成立。所以,由于该公司决议违反了资本多数决的原公司法则,故该项决议未成立。
(四)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大)决议的未确定特征不符合决议的要求或基本要素。法律规范不太可能是全面的,因此在判断不建立非重要公司决议的司法判决时,法律判断该决议是否足够。使决议不能成立的瑕疵。
三、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补正
(一)新决议对不成立决议的更改
公司未举行会议进而导致的决议不成立,典型情況为伪造决议和签名的一系列行为。如果被冒名或伪签股东或董事在事后认为不成立决议事项没有损害其合法利益,对该行为未表示反对,且积极追认;伪造签名在之后还符合决议成立的法定条件,就可以认定不成立的决议因股东或董事的事后追认而得到补正 。这样的优势就是,一方面发挥公司自治原则功能,另一方面也可降低公司的时间成本,有利于保持商事关系的稳定发展。对决议的追认行为应该满足以下条件:“获得股东或者董事追认+决议符合公司法的法定生效条件” 。公司法中,关于特别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二的人数比例要求,股份公司还有持股比例要求,所以,在得到追认之后,还需要审查是否满足公司法关于决议的要求。如果伪造的签名得到补正,而决议没有满足本身的生效条件,该决议也不会认定有效。决议得到追认之后,自始发生效力,不需要再行决议,也不可撤回。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基于效率的原则,而判定满足条件的决议的重做没有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之必要。这种考虑主要是基于效率的考虑。徐惠英与南通大刘渔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
“2016年12月2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即使由于存在程序瑕疵具有撤销的情形,但该程序瑕疵对徐惠英行使其股东权利并未造成重大影响,其内容已被2017年7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所取代,已无撤销之必要。”
(二)撤回不成立决议的通知
撤回不成立的决议需要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做出的撤回决议是针对已经生效的决议事项,决议事项不能有变更和不一致,否者撤回决议视为一个新的决议内容;其次,并且做出的程序还要保持一致,这样的前后一致性可以保证决议撤回的权威性;最后,撤回的决议也应当满足通知等程序。关于撤回决议的撤回之前的效力问题,需要分情况考虑,首先,撤回决议产生效力之前,公司与第三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管理层面的任免也不受影响,撤回决议生效之后,旧的决议内容不再有效,不可成为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理人的行为依据。关于股东、第三人等的请求权问题,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定,要衡量撤回决议这一行为与决议是否执行以及是否对当事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来判定。
(三)当事人对于不成立决议的追认
在伪造签名的情形下,如果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就可以认定不成立的决议因股东或董事的事后追认而得到补正 。
以上的至于情形以表格简示之:
四、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采用内外区分的原则,这一条文未将“不成立”的情况进行规范,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呢?不成立、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通过文义解释的方式,可以发现,三者存在差异,不是闭合的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关于“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决议”对比时,只讨论公司内部的影响,没有论及公司对外效力,所以,没有善意相对人的要求。
(一) 决议不成立对内部管理效果
公司决议是一种公司运营的有效途径,一旦认定为不成立,特别是管理层面的决议事项,从公司内部层面来说,势必引起不稳定。公司通过决议并执行股权激励措施,现决议被认定不成立, 因为已经执行了而且一些职工已经获利。在该种情况下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内部法律后果就会牵涉到内部责任问题。就涉及到内部追责问题,这些后续的损失应该由公司负责还是主要责任人负责?
在司法实践中,一种是表述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在沈阳市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和冯淑颖、于凤琴、赫勇公司解散纠纷案 案中法院认定“该解散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所以,其后的变更登记也不产生效力。”此外,以苏州裕华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和芜湖博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例。 中法院认为:
“公司的增资行为在通过验资并在行政机关变更登记后,因公司资本已实际发生变化,故即便股东大会决议被确认不成立,也并不必然产生公司注册资本回复至股东大会决议前状态的后果,故对颐华公司要求博英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的诉请,不予支持。且依商事外观审查,已经备案于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监事会成员、公司章程确有对外效力,公司及股东不得以效力瑕疵为由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非行政批准不得变更。故对颐华公司要求博英公司变更登记的监事会成员并撤销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的诉请,不予支持。”
通过决议未确立后,必须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确定,不直接产生后续法律效力。
(二) 决议不成立对第三人的效果
1.按“表见代理”的思路处理
决议未成立,主要是通过公司与外部的交易对外部产生效力,公司与第三人有商業往来主要都是授权或者是法定代表人履职行为,法律代表的职责当然是在公司。主要是通过章程或者是其他规定明确,来认定善意。假设公司形成的决议内容隐瞒了“不成立”这一情形,则不能过分要求相对人进行合法性审查,否则不利于效率原则,对于从形式审查的文件内容应当保护器信赖利益,认定这种民事行为即可构成“表见代理”,随后的法律后果需要由其所代表的公司承担。
2.给予善意相对人更多选择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原文为: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其重点在“不受影响”,即,如果是善意相对人,由于决议的效力问题,导致其与公司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受决议的效力影响,因为这不可以归责于善意相对人,不可由善意相对人承担后果。换言之,善意的民事行为相对方即使想恢复原状,也是不可能的。可取的办法是赋予其选择权。
五、结语
公司决议作为股东或董事管理经营的主要途径,也是公司灵魂所在。在公司的管理与经营过程中必不可少。尤其是近年来我国注重公司法的发展,注重公司的营商环境。作为作用最大的商事主体的公司,股东与董事法治意识的不断加强都在促进着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完善。结合审判实践,尝试决议不成立制度进行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可借鉴之处。另外还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比如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特别是股份转让协议,代持股,隐名股东的诉讼权利认定问题;实质性审查与决议不成立判决的影响,中小股东的权利保障问题;存在轻微瑕疵的认定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使用条件,可能导致不成立与轻微瑕疵界限不明晰等问题。因为于论文体系安排,所以没有在论文中体现。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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