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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2019-12-10孙宏义

法制与社会 2019年32期
关键词:制度

关键词 公司 司法解散 制度

作者简介:孙宏义,天津四方君汇(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36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使得以法人财产制度为核心的公司制企业的数量大幅度增多。受到利益等因素的影响,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矛盾冲突呈现出尖锐化的发展态势。自《公司法》重新修订之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得以正式确立,为公司解散问题的司法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适用方面尚存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借此,下面就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展开研究。

一、公司司法解散及其特征

(一)公司司法解散

公司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境内设立的具有营利性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公司司法解散则是指由于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使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由适格主体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当法院接到适格主体提出的申请之后,会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定,确认符合规定后,法院会依法判决,并勒令公司解散。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

公司司法解散的判决主要是以《公司法》作为依据,其特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滞后性

在公司司法解散中,法院具有依法判决的权利,因法院处于中立地位,所以在公司司法解散纠纷的处理中,呈现出司法滞后性的特征。当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表明自身的利益已经受到侵害,即便如此,法院仍然会依据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这个过程耗时较长,由此不可避免地会使原告的利益继续受到损害。

2.被动性

这是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重要特征之一。不告不理是法院处理民商类案件所秉承的主要原则,由此使得法院无法对公司面临的问题进行主动纠察,对于适格主体提出的公司解散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只有公司进入解散诉讼程序后,法院才能对公司内部治理进行干预。所以在公司司法解散中,法院始终是被动的。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标准

(一)实质性适用标准

1.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如何对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进行认定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可从公司组织机构当前的运行情况对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进行综合分析,但不应将经营状况好坏作为判断公司解散的关键性条件。而是应当将公司管理是否存在严重障碍作为判断的重点,比如,股东会的机制是否已经完全失灵等。

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巨大损失

从公司的角度上讲,股东的利益应当是所有股东的整体利益,如果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整体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则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3.以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法学界对于以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作为公司是否解散的判决标准持有兩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在公司司法解散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可将以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作为判决公司是否解散的标准,但不能将之作为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将以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作为股东提起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它的作用与穷尽内部救济相类似。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将以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作为形式审查,而不应当作为判决标准,因为其他途径涵盖的范围过宽,作为标准使用,可操作性不强。

(二)形式标准

1.股东会僵局

我国公司中,最高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公司在进行经营管理和重大事件的决策中,均必须通过股东会的决议。如果公司的内部股东之间出现严重的矛盾冲突时,那么股东会应有的职能作用便会丧失,即股东会僵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股东会僵局做出如下规定: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在股东会上无法达成有效协议。无法召开并不等同于不能召开,原告如果以此为由,提出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请求,必须向法院进行举证,公司确实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否则法院很难以股东会僵局为由,判定公司解散。而在公司股东会上无法达成有效决议的举证要比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举证容易一些,当公司的股东会无法做出决议时,公司将无法正常运行,所以法院会以此为依据,判决公司解散。

2.董事会僵局

董事会作为公司权利的执行机构,其在公司运营中起着纽带作用,是连接股东与经营者之间的桥梁。从本质的角度上看,董事会归属于集体决策的范畴,若是董事会成员存在长期的矛盾冲突问题,将会导致董事会无法正常履行其职能,由此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即董事会僵局。由于现实中,各大公司普遍存在董事会僵局的情况,故此,法院在审理公司司法解散案件中,不应将董事会僵局作为主要的判决依据。

三、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议

(一)对公司解散的具体事由进行细化

我国《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分别对公司司法解散以及具体解散事由进行了规定,将股东会僵局、董事会僵局这两种公司僵局作为司法解散的唯一法定事由。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压迫问题频繁发生,导致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使得原有的解散事由难以满足实际问题的解决。所以,建议对公司司法解释的具体事由进行细化和扩张,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议细化的解散事由如下:

1.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是指股东或董事之间出现意见分歧,双方均不妥协,严重影响公司决策,对公司可持续经营造成阻碍。公司僵局是司法解散中最为常见的事由,可细化为两项规定。一是股东会连续两年在董事继任人选上无法作出有效决策,且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二是股东会连续两年没有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上形成有效决议,且公司存续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2.股东压迫

相比较僵局对峙而言,股东压迫给公司人合性带来的破坏更大,所以建议在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中纳入股东压迫的事由,明确规定危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压迫情形。通过增加股东压迫事由,既能够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股东重复诉讼,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3.资产滥用

公司经营不善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在改进管理措施、做出重要人事变动之后,仍然无法改善公司亏损现状,使公司丧失可持续经营能力,若继续存续则会损害公司利益,扩大公司股东的利益受损程度。针对这种资产滥用的情形,股东作为受害者有权诉请解散公司,以维护自身权益。在公司存续期间,如果个别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大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资产,如以超低价格出售资产、滥用资产投资等,则受到利益损害的其他股东有权诉请解散公司。

(二)替代性救济

1.股权强制收购

《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权的三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僵局情形下的回购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以下建议:遵循适度释明原则,在公司司法解散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应于调解阶段由法庭向当事人解释说明股权收购可解决公司僵局的相关条件,将股权强制收购作为替代性救济性措施。如果该公司股东愿意通过市场价格或合理价格收购股权,则该案件调解完毕,可避免公司解散。在股权强制收购过程中,要合法合理确定收购主体和收购价格,避免出现低价恶意收购行为。

2.公司分立

在公司司法解散过程中,公司公立可作为替代性救济措施。当公司分歧方在经营理念和发展规划上存在严重矛盾,人合性基础完善丧失,并且分歧各方不愿意以股权回收的方式解决问题时,可采取协商的方式分立公司,根据股东拥有公司的股份分割现有资产,避免出现公司解散现象。在公司分立中,当事人要协商确定分割资产的情况,不得有一方单独决定分割,使另一方遭受利益侵害。通过实施公司分立這一替代性补救措施,既可以避免公司因解散而出现大量裁员现象,在社会上引起不良反响,又可以满足股东继续经营公司的需求,使股东在分立公司重新确立人合性基础,以保障股东以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公司经营不善在所难免,为避免公司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公司法》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本文重点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标准进行研究,从细化事由和替代性救济两个方面,提出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建议。通过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逐步完善,能够增强此类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可操作性,对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帮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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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潇潇.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探究[J].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3(10):48-50.

[5]金玄武.公司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制度研究——以对公司解散的法理思考为基础[J].法学论坛,2009(1):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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