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观点争议与解决
2019-12-10高艺祯
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 专家证人 鉴定意见 司法公正 事实证据
作者简介:高艺祯,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1.131
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法官在法庭上审理案件时不能凭借生活常识、经验认识到的问题。法官在判处案件时往往需要借助其他领域范畴之内的知识、特定的技术以及具备专业素养的人员的辅助进行审判。而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是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的路径之一。
一、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意义
(一)促进刑事诉讼活动中专门性问题解决
我国现存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解决制度存在缺漏,有利于促进刑事专门性问题解决制度的发展完善。当今科技快速发展,社会迅速变革,各行业专业知识广度和深度大大增长,法官往往无法凭借一人之力对于涉及到法律知识之外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解答和判断。因此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寻求帮助是保障司法公正必然的途径。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对案件事实认定、对避免冤假错案都具备至关重要的影响力。通过对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制度,即刑事诉讼专门性问题的解决路径的研究有利于我们更深刻地了解到如何对其进行改进完善。
(二)有利于维正义,提升司法机关公信力
1998年4月22日,昆明警方在一辆街边的面包车内发现一男一女均被枪杀在车内。经查明,男性死者王某波和女性死者王某湘,两人是被王某波所持的“七·七”式手枪枪杀,但警察随后并没有在死者车内找到这把手枪。昆明市公安局调查后将王某湘的丈夫,昆明市戒毒所民警杜某武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杜某武起初坚决不承认自己是该案的凶手,但在遭受了警方刑讯逼供后,他承认了自己杀害了两名受害人,并写下杀人经过。云南省高院判处杜某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0年6月17日,昆明警方破获了一起杀人团伙案,案犯杨某勇为首的劫车杀人团伙交代了一件惊天大案。即1998年4月22日晚上八时,杨某勇等三人抢劫了王某波的“七·七”手枪,并用这把手枪先后杀死了王某波,王某湘,之后抢劫了二人身上的财物扬长而去。杜某武一案得以被纠正。
杜某武一案给我们带来了一系列反思。其中令人关注的一点是,公诉方称其使用的证据来自于侦查机关利用获得的:警犬气味鉴别、泥土化学成分分析等。公诉方称这些检测物通过死者所在车辆获取,与杜某武所穿鞋袜的气味相一致,与其衣服上粘附的泥土痕迹为同一类泥土,并且在其所穿衬衣检出军用枪支射击后附着的火药残留物。由此初步认定了杜某武的罪行。但兩位杜某武的辩护律师在控方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上却并未找到关于“刹车踏板”和“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遗留泥土的记载。而在辩护人提出该异议后的一个月,公诉机关出示了《补充现场勘验笔录》,其中“补足”了“刹车踏板”和“油门踏板”的泥土记录。
而在庭审过程中,昆明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证据的采信和对鉴定意见的采用并不规范。而这恰恰是影响案件的重要因素,可谓失之毫厘,谬以千里。一个冤假错案,影响的不仅是杜某武的人生,是否还有数个“杜某武”呢?此类案件对于司法机关在公众中的影响力无疑是动荡的。
因此,完整规范的制度体系有助于法官公正审判。在实践中,被告一方作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严重后果的一方,由于刑事制裁的严厉性,这要求审判者应审慎审判。刑事诉讼中,保证程序正义,意味着保护公民的法益之外,同时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被告一方的权利应得到必要的保障。完善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权利委托专家辅助人的制度有助于“实质上的正义”,有利于被告方委托专家辅助人对存疑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维护被告方利益。也有利于法官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公平正义,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长此以往,有助于在人民群众中树立司法机关权威、增强我国司法系统公信力。
(三)积极响应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进步
我国政策重视推进严格司法,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中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说明了我国对庭审公正的重视,对案件事实证据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可见,专家辅助人制度在立法上已经被正式确认。
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可以进一步为庭审公正提供保障。这也对我们研究专家辅助人制度做出了一定的鼓励。
二、专家辅助人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可以主要从具有专家鉴定人资格的人员中进行选择,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做补充。 这样一来,既可以确保专家辅助人的专业知识技能符合标准,又可以简化专家辅助人选任程序。部分学者认为应对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分别做实质和形式两方面的要求。从实质来说,专家辅助人应当是掌握专门学术或技术的有着丰富经验的专家,否则不能对刑事诉讼活动和当事人提供帮助。从形式层面,专家辅助人应提供能说明其具有专家水平的一定的证明文件。 也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应通过法定职权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考试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才能获得资格。 也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不应受到资质限制,掌握专门学术或技术知识的人即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从法律规定来看,专家辅助人的勘验、检查活动本身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不属于独立的诉讼活动,不需要专门的资质限制。从专家辅助人的功能来看,专家辅助人可以接受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的聘请,对控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对于此类专家辅助人不应有资质限制。
笔者认为,应确立各行业领域的一个特殊准入资格,通过该特殊准入资格审核者即可具备成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该特殊准入资格可以被规定为通过该行业的一类考试,或是取得一定的资格证件。另外,在委托专家辅助人时,还应注意专家辅助人不应是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专家辅助人虽然可能接受委托参与诉讼,但其意见却是以客观的科学技术知识为依据的,因此专家辅助人被要求应实事求是,客观独立。
三、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专家辅助人在我国当今司法实践中占据着何种地位,关于这一点,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并没有明确的作出相关规定。而学界目前的观点也并不统一。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以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地位。 由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被设立的目的在于对专家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因此专家辅助人既不是证人也不是专家鉴定人,而是可以独立地根据客观科学知识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诉讼参与人。而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地位并不独立,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来看,专家辅助人进入法庭需要相关人员申请,这是其地位从属性的体现之一。另外,专家辅助人起到的作用是协助当事人对专家鉴定意见体进行质询或是对控方、侦查机关或法官提供法律帮助,他们的意见可能往往具有一定的“党派性”。还有学者将专家辅助人定位为证人。他们认为专家辅助人和证人在本质上都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
笔者认为,既不能否认专家辅助人的独立性,也不能否认专家辅助人的从属性。专家辅助人在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时应当是独立的。在此过程中,专家辅助人应不受控辩方或裁判者的影响依靠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协助案件公正审判,专家辅助人不应因为接受了委托而偏向委托人一方,这一层面,专家辅助人是独立的。但专家辅助人就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见解和建议,不能接触到更多其他第一手资料,并且是接受聘请经过法庭批准方可进入法庭,这一层面,专家辅助人又是具有从属性的。
四、专家辅助人提出意见的效力
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学者们对此也有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应在我国法律中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纳入证人证言的范畴此类学者往往从专家证人的概念出发,就其出庭发表的意见与鉴定人形成的鉴定意见的关系等方面,论其如何作为证人证言所用。 也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应属于辅助证据,多数情况下是弹劾证据。辅助证据即辅助证明证据可信度高低的证据。专家辅助人是根据鉴定意见所作出的意见,因此并不属于能够证明待证实施的实质证据。 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证据,而在于为法官提供心证,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们认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在于协助法官了解专门性问题,协助法官完成审判,为法官审查鉴定意见提供支持,为法官形成心证提供正当化资源。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不是证据,而是帮助委托人更好地进行诉讼活动,为法官提供一定心证,对专家鉴定意见作出肯定或疑问以保证鉴定意见正确性的角色。委托人往往更愿意相信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而不是鉴定人的结论,而专家辅助人的协助能帮助委托人对审判过程更加信服。
五、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有学者认为应当赋予专家辅助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所应具备的必要权利,包括:1.阅卷权,即专家辅助人可以查阅、复制、摘抄与鉴定相关的资料。2.质证、辩论权。即专家辅助人在对专家鉴定意见有疑问和合理怀疑时,可以向鉴定人质证或展开辩论,要求鉴定人进行说明。3.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建议权以及临场监督权。专家辅助人可以根据委托人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法院的许可下临场鉴定鉴定活动。 也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作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角色,因此只能就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因此仅可以在法庭审理范围内进行活动,不享有除此之外的权利。
关于专家辅助人的义务,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否能够被采纳取决于委托人的意愿和鉴定内容,因此专家辅助人往往不必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专家辅助人应积极履行职责,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如果专家辅助人接受了委托人的申请后却怠于履行职责,因其过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造成委托人利益损害或对司法审判活动造成不利的重大影响时,专家辅助人应承担必要的责任和后果。同时,专家輔助人必须严格遵守职业要求和职业伦理规范,维护司法秩序,不得伪造证据、滥用职权,不得接受贿赂等。
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除了遵守以上必要的权利义务以外,还应遵守保密义务、出庭义务、接受询问并作出回答义务。在案件审判当中,专家辅助人在获知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不得泄露。为满足审判需要,专家辅助人也应履行出庭义务,回答询问,履行应有的职责。
六、结语
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在制定之初借鉴了专家证人制度和技术顾问制度,但也是在为了解决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所产生的一系列棘手的问题的背景下所建立。这样的一项新的制度难免存在着其自身的不足和与传统司法制度体制相适应过程中所带来的一些问题。当下应从明确专家辅助人准入资格、地位和司法属性、意见的效力以及规范其权利义务等方面入手,积极推动其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充分发挥作用。
注释:
李菁.“惊天冤案”是怎样酿成的——采访“杜培武事件”的台前幕后[J].新闻天地,2001(Z2):77-78.
朱华.赋予“有专门知识的人”独立诉讼地位[N].检察日报,2013-01-16(003).
郭华.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观点争议及其解决思路[J].证据科学,2013,21(4):428-436.
卢建军.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构[J].中国司法鉴定,2011(6):11-14.
罗筱琦,陈界融.行为证人、职务证据及专家证人辨析[J].社会科学研究,2006(4):105-109.
吴洪淇.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变革与优化路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5):73-87.
王戬.“专家”参与诉讼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113-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