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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

2019-12-10杨梦瑶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杨梦瑶

关键词共同正犯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因果关系

在诸多犯罪类型当中,共同犯罪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其中共同正犯是最具有典型特征的共犯类型。通常情况下,把“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作为共同正犯定罪量刑的理论依据,深入分析此原则可以深化对共同正犯的理论理解与认识,使其更好地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从我国当前现状来看,此原则在理论与立法上存在着诸多的现实问题,但是目前现存理论并没有深入研究“部分行为全部责任”这一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根据。

例:甲乙丙共谋次日对丁实施抢劫,但次日只有甲乙去实施了抢劫行为并且既遂,而丙待在家中,并未出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甲乙丙三人都认定为抢劫罪既遂的共犯。本案存在一个放弃实施犯罪的行为主体,但对其责任认定都适用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笔者认为这一自动放弃的行为主体并没有实施任何危害行为,其在预备阶段的共谋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不足以使其受到与既遂犯一致的刑事处罚。

一、“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概述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作为认定共同正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其内容看似容易理解,但如何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加以使用,这就需要深入的分析其理论渊源及实质内容。

(一)国外刑法理论中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都对共同正犯采取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认为共同犯罪就是几个行为人之间有相同的意思联络,并出于同一个目的,将犯罪行为施加于同一犯罪意图之上。学者们把各行为人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参与”或者“支配”,是为了证明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相互联系,不管存在何种关系,他们都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

1.德国

德国刑法学者对于共同正犯刑事责任的认定,持如下观点。他们认为如果各正犯者之间的关系是“支配”的話,那么各共同正犯需要参与到支配过程中,和其他正犯共同实施支配行为,这样才能构成共同正犯。在实行阶段,实现各共犯者所追求结果的必要前提就是各共犯者要根据共同的犯罪故意,参与到犯罪过程当中,这不但是必要前提,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洛克幸教授主张正犯在共同犯罪中可以支配犯罪行为,处于领导地位,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核心作用,这就是占据通说地位的“犯罪支配说”。这个理论可以在适用法律条文之前用来区分正犯与共犯,它是正犯的指导概论,也可以作为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洛克幸主张一股的正犯形态分为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正犯作为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核心人物,他们的特点分别是:意思支配、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和支配能力。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但他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力支配其他共犯者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进行分工,并对彼此的犯罪行为相互利用、相互补充;所谓的功能性犯罪支配是指,各共犯者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制定犯罪计划,并根据该计划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他们通过利用彼此的行为,相互配合,从而达到共同的犯罪目的。对于最终所实现的犯罪结果来说,各正犯者之间根据共同的犯罪意图制定出共同的犯罪计划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最终完成所共谋的犯罪计划来说,各共犯者实施有效的犯罪行为是必要的,并且是重中之重。对于正犯来说,其之间的分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并不具有决定性。

2.日本

日本学者把“部分行为”作为各共犯者分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这可以称得上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理论渊源。在日本占据通说地位的刑法理论认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就是指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虽然各共犯者只实施了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部分行为,但是共同犯罪人必须要承担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刑事责任。日本刑法学者川端博认为:“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结合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使行为人的单独行为发挥更大的价值,单独观察一个行为人的行为,从形式上来看,虽然没有什么特别的意义,但是从各行为人之间相互分工协作,各行为结合为一体这角度来看,就有了重要的意义。所以,各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脱离整体,而是应该放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加以具体分析。单独的行为放在整体中才有更大的意义,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各正犯者即使只实施了整体行为的一部分,也要承担全部责任。这一原则并不违背个人责任原则,是因为行为人之间由于存在分工、协作的原因而统一地实现的结果,从而承担属于自己的一份责任。这是对共同正犯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原因”。。

(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

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对共同正犯做出一个明确具体的法律释义,而相对于德日而言,我国理论存在欠缺。但共同正犯作为典型的案例,毋庸置疑在社会实践当中是大量存在的。因此,对共同正犯责任的认定,我国也采取了大陆法系的通说,也就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

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共同正犯,也没有明确提出“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但是在刑法理论中这一原则已经得到了大部分学者的认可,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对其加以适用。我国通说主张共同犯罪是一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也就是指各共犯者的行为虽然是由个人单独实施,但是他们是为了实现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实行过程中,各共犯者相互帮助、合作,从而结合为一个整体。详细地说,行为人必须亲自着手实施犯罪,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足以使其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仅仅是普通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他人利用该普通行为实施了犯罪,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基于这种情况,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次,由于各共犯者的相互合作行为,使犯罪活动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整体。也就是说各共犯者不管以什么样的形式实施了什么样的犯罪行为,他们都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根据共同的犯罪故意所展开的行为。也就是因为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才把他们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通说认为,正是这个整体,成为各共犯者承担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虽然我国通说中没有清晰地规定“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但是却从另一方面说明了此原则的理论基础,也就是共同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共同犯罪是针对同一个犯罪故意并利用彼此行为相互帮助的犯罪整体,正是因为这个犯罪整体的行为才造成了危害结果。也就是说,危害结果是由此行为整体造成的,那么各共犯者的行为都是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要求各共犯者对其他共犯者的行为负责,并且还要对整体行为以及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其根源在于各正犯者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使其结合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在享受利益的同时承担风险。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有着具体的分工、彼此合作,这是他们共同行为的特性,各共犯者享受了其他共犯者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同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坚持把“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作为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违反个人责任原则,其实并不然,正如上文所述,各正犯者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是一个整体,他们的行为在整体中发挥着更大的作用,他们互相合作、利用彼此行为,在各正犯者之间形成心理性或者物理性的帮助,他们互相是彼此的“精神支柱”。

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观点梳理

各国刑法理论对“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有着不同的解释,而各国学者也对该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深入分析各观点的优缺点并权衡利弊,结合司法实践,寻找理性出路,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大有裨益。

观点介绍:

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通过条文字面意思即可清晰的了解到行为主体不但要在二人以上,并且实施行为要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到底根据何种“共同”才能构成共同犯罪,在这一问题的思考下就存在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两种观点。

(一)行为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若行为方面存在“共同”,则认为成立共同犯罪,这是从主观角度得出的共犯理论。多数人通过整体的犯罪行为来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而不是仅仅实施某一个行为。行为共同说所主张的观点为共同犯罪不只在一个犯罪构成里才可以成立,它可以在多个犯罪构成里实现,只要在各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范围之内即可。并且行为共同说主张各行为人表达的是共同的主观恶性,其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不论其在共同犯罪中表现的形态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还是共同正犯,也不管其角色是教唆还是帮助,他们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并且都是基于反社会心理,不管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轻微还是重要,只要二人以上实施了共同犯罪都应认为成立共同犯罪。

(二)犯罪共同说

“犯罪共同说”从客观角度对共同犯罪行为进行研究。该说认为只要二人以上的行為人根据同一犯罪故意,相互分工合作,促成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成立共同正犯。共犯,尤其是共同正犯中的“共同”是以什么为标准,“犯罪共同说”则认为所谓的共犯一定是共同实施了某一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犯罪共同说”所倡导的观点是共同犯罪只能存在于同一个犯罪体系要件构成中,也可以说各行为人只能具有完全相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在此方面,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存在分歧。而“犯罪共同说”在刑法理论中又具体分为“部分犯罪共同说”和“完全犯罪共同说”。“完全犯罪共同说”主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各行为人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都必须保持一致,否则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在片面共犯和过失犯罪中,并不能适用“完全犯罪共同说”;而“部分犯罪共同说”则认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要各行为人之间存在相同的部分,那么在此相同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三)其他观点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作为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在国外也存在多种学说和观点。如因果共犯论,该说认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之所以把“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作为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是因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正犯之间相互影响,提供物理性帮助,比如提供作案工具等,或者互相帮助,在心理上增强了他人犯罪的决心,为他人提供了心理上的帮助。共同正犯之所以要承担整个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刑事责任,正是由于各正犯者为彼此提供了心理性或者物理性的帮助,他们基于意思联络,达成相同的犯罪目的,增强彼此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心,从而形成一个整体,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相同的心理因果性;在客观方面,各共犯者相互分工,每人只承担整个犯罪活动中的一部分,但在实施过程中,各正犯者利用彼此行为,相互补充,促使危害结果发生,从而实现共同的犯罪意图,这就是物理的因果性。据此,理应将各行为人视为共同正犯进行处罚。

此外,还有共同意思主体说。该说认为,单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独立的,若多个行为人共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则发挥更大的作用。各行为人共同制定犯罪计划,在实行阶段,即使只有一个人既遂,对其他人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既遂。该观点本是为了研究共谋共同正犯,但现在已经被用于说明共同正犯的形态。

除了上述两种学说之外,还有“功能性行为支配说”,该说主张,在共同犯罪中,各正犯者必须要共同具体实施犯罪活动,只有这样才能完成犯罪计划,若其中一人放弃实施犯罪行为,那么便不成立共同犯罪。也就是说,每个人在犯罪过程中都具有实质的支配力。所以,即使行为人只实施了整体的一部分,也要对全体负责。

三、笔者观点

上述学说,笔者认为每个观点都有它自身的优越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比如行为共同说,笔者认为该学说相对而言对于认定共同犯罪的范围较大,主张共同犯罪可以在数个犯罪构成中实现,不仅仅局限于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中,只要各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可。并且该说可以适用于片面正犯和过失正犯中,即使行为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或者不是各个行为人都出于故意的目的,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当然,行为共同说也有它的优点,比如承认片面共犯等。为我们确定共同犯罪的范围提供了思考。而犯罪共同说对共同正犯的范围做出了限制,该说认为共同犯罪只能在一个犯罪构成中实现,并且若两人约定共同实施犯罪,一方未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或者其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就不构成犯罪,那么两人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该说还主张成立事后的共犯,如果明知是犯罪行为人,还对其进行藏匿,或者帮助其销毁赃物等,那么实施帮助行为的人即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因为犯罪共同说是从客观方面进行研究的学说,所以在确定共同犯罪的范围时会出现过宽或者过窄的情形,比如承认事后共犯即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而否认片面共同正犯又相对缩小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共同意思主体说主张各共犯者之间是一个整体,其虽然有自身存在的优点,但是在实践中仍受到许多质疑。有学者认为该说与个人责任原则相违背,这实际上是从集团主义的角度来分析共犯的归责依据。并且依据该说的理论,在社会实践中只能处理犯罪主体是三个人以上的案例,而二人共同犯罪的情形却无法解释。而功能性行为支配说所主张的其中一人放弃,则不成立共同犯罪,此观点较为极端,若据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加以适用,笔者认为会减轻既遂者本应承担的刑事处罚,不但不能有效的减少共同犯罪案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增加犯罪率。

四、“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

“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是对共同正犯处罚的一个重要的归责原则,虽然其在社会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弊端,但是经过理性分析,反复权衡利弊,最终做出了一个相对较为理性的选择,其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了共同犯罪责任认定的依据。但想要克服“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在我国适用中所存在的缺陷,就必须做到透过表象看本质,在原有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以及其行为带来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对共同犯罪的刑法理论重新进行构架。日本刑法学者所主张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其根源在于其在刑法理论中坚持认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只依靠自身的身体做出行为,并不利用周围环境或者工具等其他客观条件来实施犯罪。如果根据这一理论,那么各行为人之间就不存在相互帮助、分工合作的情况,他们的行为仅仅是独立存在的行为。所以,在日本的刑法理论中,就不得不把行为人的行为看作是整体中的一部分,而各行为人要以自己的单独行为对整个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责任承担刑事处罚。

综上,笔者主张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并理性的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对各共犯者适用相同的罪名,但量刑时以各共犯者实施的危害行为以及危害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危害性为标准,而不是一味地认定行为人之间一人既遂全部既遂,这与立法所遵循的原则相违背。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深入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这必然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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