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司法实务难点探析
2019-12-10张长云
张长云
关键词诈骗罪 民事欺诈 犯罪成本 非法占有
一、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采用欺诈的方式使得对方陷于错误的认知,对方由于错误的认知进而处分相关财产,行为人因此取得财产的所有权,被害人因此丧失财产所有权,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具体表现在行为人通过虚构相关事实,隐瞒相关真相,使得对方产生了错觉,信以为真,进而交出财产所有权或者占有权等。
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别
目前,对于二者的区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突出反映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从主观方面,主观故意形式,客观方面进行判断和分析。在主观方面,刑事方面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民事欺诈在主观上则没有这种要求,仅要求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牟取更多的利益而已。在故意形式方面,诈骗罪在故意形式方面必须为直接故意,而民事欺诈的故意形式不仅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最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收取对方财物后对财物使用、处置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观点认为,诈骗罪与一般民事诈骗行为非法占有难以区别,主观故意方面也难以界定,但可以根据数额大小轻松区分到底属于诈骗罪和还是民事欺诈,如果达到数额较大。数则构成诈骗罪,反之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则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三、犯罪成本是否应予扣除
关于诈骗罪中诈骗数额如何计算,是否应当扣除犯罪成本。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两种具体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中的诈骗数额的意思就表示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因为在具体案情中,被害人尽管了被行为人骗了,但其也肯定获得了一定财物,这财物也是具有一定价值的,那么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就应当用付出的金钱数额或者财产数额减去得到的金钱数额和财产数额,两者之间的差就是实际的损失数额。另外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去分析,诈骗的行为人诈骗所得也是其之后获取的金钱数额或财产数额减去之前为实施诈骗而花费的成本,所以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应当减去或扣除行为人的犯罪成本。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应当指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式和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价值,并不是指行为人实际获取的经济“利润”,诈骗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不能以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利润作为诈骗罪的数额,所以诈骗罪的诈骗数额不应当扣除行为人的犯罪成本。笔者本人持第二种观点,具体个人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条文层面分析,诈骗罪的诈骗数额的含义是指犯罪所得数额。尽管法律条文原文没有明确是否应扣除犯罪成本,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该条文明确指明,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另外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明确规定。诈骗数额是指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花费的费用均算作诈骗数额。
其次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去分析,诈骗案件行为人实施诈骗的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和金钱。理解和把握犯罪,应当从何为犯罪,犯罪的本质是什么方面去考虑,犯罪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上对外界的危害性相一致、相统一把握。诈骗案件行为主观上的目的是获得全部的诈骗金钱和财物,而非扣除犯罪成本之后的价差。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围绕犯罪目的来的,不能因为有犯罪成本而掩盖其内心的犯罪目的,不能因为犯罪成本的多少影响其最终获得的经济利益。其次从被害人损失的数额方面考虑,被害人尽管获得了诈骗成本,但这个诈骗成本根本不是其所希望得到的,而是被犯罪嫌疑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作出了错误处分行为而得,如果不是因为被骗其根本不会、不想获得诈骗成本,所以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损失的是其失去的全部金钱数额。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想获得全部经济利益,客观上了被害人损失的是支出的全部金钱来分析,不扣除犯罪成本更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据以上两点,笔者更加赞同诈骗案件中不应扣除犯罪成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本院法官也都是按照上述观点处理案件,也都得到上级法院的认可,也就是说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方面分析,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科学。
四、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认定
案情: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胡某事先复制好超市购物卡,再将购物卡出售给他人,再用事先复制好的超市购物卡到超市购物,盗窃他人超市购物卡内的余额。二人共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240.4元,具体方式如下:2018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山东省潍坊市一礼品回收店,以4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张某出售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原卡5张(面额均为1000元),后由被告人胡某利用复制的大润发购物卡在山东省胶州的大润发超市购买香烟,五张卡合计消费4911元。后二被告人将香烟出售得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李某和胡某采用上述方式又实施了另外三起犯罪。
对于被告人李某和胡某到底构成诈骗罪还是盗窃罪,也存在两种观点。公安机关认为,胡某和李某构成诈骗罪,李某和胡某犯罪行为的实质是“骗”,并非“窃”,礼品回收店老板自构成超市卡时,其结局早已注定。胡某和李某二人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欺骗礼品回收店老板,使得礼品回收店老板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将钱交给李某和胡某,因而財产受损,理应构成诈骗罪。
该案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认为胡某和李某构成盗窃罪。因为李某和胡某在将超市卡卖给礼品回收店时,超市原卡中确实存在相应数额,这点礼品回收店老板在购买超市卡时也去周边超市核实过的,在礼品回收店老板将钱交付给犯罪行为人后,超市卡及超市卡中金额的所有就应归属礼品回收店老板,此后李某和胡某再采用刷取复制卡的方式获取利益,则属于“盗”,故本案应定盗窃罪。该案移送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也就是说法院也认为李某和胡某尽管前期采用了隐瞒的真相的方式欺骗被害人,但被害人并非因为被害才损失财产,如果被害人在当时或较短时间内刷完卡中余额,行为人则不能获取财物成功。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他们采用的是“窃”的方式,是趁被害人没有反应、防备是秘密窃取了被害人卡中金额,故李某和胡某应构成盗窃罪。
五、诉讼欺诈
何为诉讼欺诈,诉讼欺诈是不是一种诈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否属于一种三角诈骗。笔者认为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供虚假的证据,向法官虚假陈述,使得法院相信自己所述和所提供,最终使得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属于诈骗,且属于比较典型的三角诈骗,在诉讼欺诈行为中,被骗人是法院和承办法官,被害人是被法院判处败诉的当事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表面上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更深层次、更为内在、更重要侵犯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诉讼欺诈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是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产,其实质是骗,目的在于骗取他人财产,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属于牵连犯,应当定诈骗罪,并且从危害性和罪名轻重角度来说,也应定诈骗罪。
诈骗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属于常见犯罪之一,以上几点只是诈骗罪的一些难点,实践中还存在其他难点,需要我们共同加以研究探讨从而共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