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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

2019-12-10潘笛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民间文艺法律规制版权保护

潘笛

关键词民间文艺 版权保护 法律规制

民间文艺是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对于文化自强、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信越来越需要的时代,在社会治理法治化、经济发展一体化、社会全球化与信息化社会中,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保护、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其重要性凸显,民间文艺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关民间文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保存、文化传承、文化利用和文化发展。民间文艺知识产权的保护及其立法工作缘起于1990年颁布《著作权法》、2001年发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十九大报告提出,新时期我国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实现中华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体现了中华民族的基于实践层面的文化自觉和基于精神层面的文化自信。这项报告很好地展现出来我国对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的重视,对传统文化,尤其是民间文艺的挖掘、传播与传承,与现代文化的结合与创新的不断追求,由此可见,对民间文艺版权的保护的制度之建设迫在眉睫。

一、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中的法理基础及其价值取向

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体现为民间文艺立法保护的多元属性及模糊性、民间文艺的文化多样性、间文艺关涉到保障地区的发展自由与人权问题等。

(一)民间文艺立法保护中的集体劳动价值

民间文艺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前提就是需要明确民间文艺及其民间文艺保护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劳动价值和理念等问题,明确民间文艺版权的法律界定、版权主体、权利划分和权利内容等问题。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经由某一地域内文化共同体长期生产、直接创作并广泛流传的、反映该地域文化或生活群体的历史渊源、文化表征、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心理特质和内在的精神结构且不断演绎的民间文化表现形式。在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的立法保护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从权利主体视域看,民间文艺是集体性创作,是集体传承、集体创造和集体推动的产物。民间文艺不是以前的物品,也非个体性物品,而是文化共同体集体共同创造、经由世代流传的智力成果,體现了生活共同体或群体的智慧、艺术风格、审美情趣和感情表达的艺术造诣,因此民间文艺的立法保护要契合民间文艺自身的特殊性,从法理上体现集体的劳动价值和财产权的公私属性。

从民间文艺的立法保护来看,民间文艺区别于其他出版物的特点在于民间文艺具有集体性、传承性、地域性、续展性和创造性等特征,民间文艺不仅仅是“智力创造成果”,也是一种“有形表达”,涉及到民俗组织、民间信仰、民间哲学伦理等制度、精神层面的东西,也涉及到宗教信仰、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和非物质物化遗产传承等内容。

民间文艺的定义在学界有很多观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对民间文艺的定义是“由具有传统文化艺术特征的要素构成,并由某一国家或地区的一个群体或者某些个人创作并维系,反映该群体传统文化艺术期望的全部文艺产品”,“它不是一个或若干个自然人或者团体的产物,相反,它是在不断地被民族内的众多成员传播、演绎过程中,经由口头艺术形式、声音艺术形式和动作艺术形式经由无数传唱者、讲述者、表演者、手工艺者不断的保护、延续与加工。同时,也融入了许多听众、观众的意见和情趣,从而使文化内涵不断丰富。”民间文艺是依靠民族或者一个地区,一个部落共同创作,世代流传,不断创新所得以进步和保留的成果,体现了群体的历史渊源、生活习俗、生产方式和心理特征,可以说民间文艺和别的版权保护客体的最大区别就是,它不是靠一个人创作出来的,它是集体创作,世代流产的产物,而且现在所保护的民间文艺,大部分实际物品不是以前的物品,而是新创造出来的,带有传统艺术色彩,或者所利用传统艺术技术所创造出来的新的东西。而因此对其的保护也应该是特别的,也应该是和别的客体保护有所区别的。

(二)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中的文化多样性价值

民间文艺是民族文化的结晶,体现了文化的多样性价值。文化的多样性构成了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准则,也是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的法理基础,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法本身蕴含的机制和法治价值理念。“多样性的文化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也是人类能够应付各种复杂情况、迎接各种挑战的力量和智慧的源泉,因此必须全力保存这种多样性。”经济学家斯蒂芬·玛格林认为,“文化多样性可能是人类这一物种继续生存下去的关键。”日本学者池田大作则说,文化是以调和性、主体性和创造性为骨干的,是人的生命力的强韧产物。文化多样性的存在为“社会的更新和适应性变化提供了丰富的资源”。

文化是一个民族之根本、之本源。一个民族想要长久地发展和昌盛就需要民族文化的多样性保护与保存。文化就是人思考和创造所产生的结果,而人就是依靠思想和创造区别于万事万物。文化还是生产力,拿市面上的文化产品举例子,如故宫周边,利用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事物相结合,最后创造出的产物产生了巨大的市场效应,所以保护文化多样性是社会发展之需求也是社会发展之必然。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必须尊重文化多样性价值,这是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基础和价值准则。

(三)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中的发展权与人权保障价值

民间文艺有一大特点是其产生一般是由一个集体,团体劳动产生,也就是说一项民间文艺在很多情况下往往就代表着一个地区或一个族群的集体财产和财产权的合法性,直接关系到一个地区发展的权利、劳动的价值和人权保障等问题,民族文化的保护、延续和发展是发展权的基本内容和实践形式。《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所以说保护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也就是保护集体的发展权,体现了族群的发展权和劳动价值,也就是类似保障欠发达地区的发展权利,给予其发展便利,对于民间文艺的立法保护也是当代世界,当代国家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工作。民间文艺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不可小觑,利用一个地区的特色发展旅游业,发展特色产业,增加地区产业收入,这是对一个地区发展的最好的方法之一。同时保护地区发展民间文艺也是对地区发展自由性的肯定,保障民间文艺的发展中还包含着对资源利用权,经济发展权等保护。总之,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体现了文化的多样性价值、地方发展的自由、发展权利和劳动价值之保障。

二、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民间文艺版权保护涉及到不同权力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之矛盾、个人对民间文艺之作用、个人与集体之间利益之矛盾等现象和问题。

(一)民间文艺保护中版权主体确定、版权客体划分、权利限制与权力内容明确之困境

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涉及到版权主体和版权客体的确定,也涉及到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中的权利限制和权利内容。民间文艺版权主体有国家主体论、个人主体论和群体主体论。国家主体论强调国家在保护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的主体作用,而个人主体论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在特定区域内的共同体中流传、复制、创造和传播,经由无数搜集者、整理者、传唱者、讲述者、表演者发扬光大,承前启后。群体主体论强调通过立法和法律规制赋予创作该文学艺术并且世代相传的特定文化群体以主体地位。从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主体视域看,民间文艺是集体创作,集体推动的产物,体现了群体劳动价值、集体智慧、艺术风格、審美情趣和感情表达的艺术造诣,是群体集体创作、时代流传、传播的智力成果。因此,赋予文学艺术集体创作并世代相传的特定群体和族群以主体地位才能解决不同版权主体、版权客体、权利限制以及权利内容之间的冲突。

(二)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中激发个体创造性和体现集体劳动价值之困境

从民间文艺特点及实际情况就可以得出结论,民间文艺的发展,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依赖于个人对传统民间文艺的发扬和宣传,而绝大多数的民间传统文艺也正是因此而得以保留,是因为个人的劳动对其的发展才最后发挥出民间文艺的精华,才得以继续流传,因此在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立法实践中,存在着如何体现个人的劳动价值和私人财产权的合法性问题。正如学者所言“它不是一个或若干个自然人或者团体的产物,相反,它是在不断地被民族内的众多成员传播、演绎过程中,受到无数的传唱者、讲述者、表演者、手工艺者不断的琢磨与加工。

同时,也融入了许多听众、观众的意见和情趣,从而使文化内涵不断丰富。”那么一味地将所得利益全部归结于集体是不是会导致个人发展的动力减少,是不是会对民间文艺的发展造成重大打击。因此,在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和清晰个人和集体之间的劳动边界和劳动价值,如何体现民间文艺作品的公私属性,尤其是如何度量个人对民间文艺之作用,实现个人在民间文艺保护中的能动性、主动性和创造性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个人与集体之间利益矛盾化解的司法实践的技术性困境

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既成版权之争,也体现为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在对民间文艺的利益进行分配时,有一种观点是这样的:民间文艺著作权归属于集体,那么通过民间文艺获取的报酬也应该归属于集体。但是在分配民间文艺既得利益时,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出现一定的矛盾,利益究竟是给集体还是个人,这个问题是促使利益纠纷愈演愈烈的导火线。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间文艺还有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点,存在下面几个方面的困境:一是民间文艺源头确认的技术性困境。作为一个民族一个部落一个地区的产物,民间文艺的源头难以追究,创作过程,创作人等都不可以追其本源。对于作品作者的身份难以追其本源,其形式之源头也难以辨认。二是存在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之间分配的技术性矛盾。民间文艺虽然是依靠着集体创作出来,可大部分情况之下,是依靠个人(包括人数较少的组织)所传承发展和弘扬的,比如歌手对山歌进行改编创作,最后使其得以流传和发展,那么两者之间的分配利益,包括个人和集体,部落民族内部人员和部落民族外部人员,个别创作者和原作者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而其中存在的集体对个人利益的侵占问题和个人对集体利益的剥夺问题,这都需要考虑进民间文艺立法规制之内。三是个人和集体对于民间文艺处置方式的技术性冲突,这不仅仅是在说个人代表集体对侵犯版权问题的管辖而且还包括了部落自身的保守性对自己的民间文艺的封闭性。

总之,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司法实践中,个人与集体之间利益矛盾化解体现了司法实践的模糊性和复杂性。假如将利益归结于个人,个人对于集体利益的吞噬性剥夺会导致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失衡,很容易导致法制之混乱,也恰恰忽视了民间文艺本源的作用,这样没有根没有源头的保护方式也对整个民间文艺保护是一个打击。想要确定和得到著作权保护,同时应该还要确定其独创性,而民间文艺的特点也恰恰使得其独创性得到确认。民间文艺是人们,是集体一代代经过很长时间所得出来的结晶,是随着历史的前进所不断更新发展进步所最后得出来的产物。而这种需要经过长时间才能形成的作品,对于其本身的独创性的确定会出现一定的难度,很难和著作权保护的要求相吻合。

三、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版权在我们国家,一直是不登记的制度,作品的产生就会使版权的产生。以此来看,可能来说确实对版权保护的漏洞和缺失,对传统艺术作品的一个打击,但是随着知识产权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及民间文艺保护的迫切性,和社会对于保护民间文艺的需求性,实际上我们国家也在不断加强对其进行科学性管理。

(一)对传承人进行有效登记,明确版权主体,实现司法保护

每个国家都有符合自己国情和文化传统的民间文艺知识版权保护方式,日本通过日本艺术文化振兴会实现对传统艺术表演的搜集和整理,注重对艺人培养和对传统艺术进行保护;法国经由数量极其庞大的专门的文化遗产社团来实现或托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参与对遗产的鉴定与修复、并制定法律和行政管理措施、传播知识和技能等。

2014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可以将其民间文艺作品向专门机构进行备案,经备案的民间文艺版权文书是备案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也就是说民间文艺创作人可以依据自己意愿对自己的想法进行登记,以此来证明自己的身份并得到很好的保护。而对于对民间文艺传承人的登记实际上是通过研究民间文艺的特点,来对特殊民事权利的保护。这种特殊民事权利,区别于版权和普通民事权利,它所针对的是具备民间文艺特征和一定表现形式的信息。我们把这类作品的作者分为三个层次:国家、群体和个人。当然大多数还是以群体和个人为主,但是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其实也是一个群体,所以这个主体也是不可以忽视的。这类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主要是表现在其是自始产生的。继承不仅仅是指继承民间文艺的人,还包括了对民间文艺进行改编,发扬的人,而对于改编的民间文艺,为了鼓励民间文艺的发展,应该给予改编人一定保护,登记就是一项很好的举措。

除了国家版权局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之外,国家对其传承人登记并进行公布,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他们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作用不可小视,他们掌握着核心技术也决定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命运。这项制度的合理合法性也是有文可寻的。传承人所创作完成的作品,传承人继承下来并进行编撰的作品,他们改进作品之后的表演都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当然对民间文艺传承人的登记也需要一定的技术技巧。首先这个继承人要可以代表这个集体大多数人的意志,另外对于法律保护继承人这个个体的时候,需要在分配利益方面保证个人和集体的利益平衡。积极对民间文艺的继承人,传播者进行登记可能是现在最为迫切的一项任务。对于这些继承人传播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可以很好地推动民间文艺的发展,保持民间文艺的新鲜度。

(二)解決民间文艺保护中的时限性、续展性和多变性问题

民间文艺的特点就决定了对于民间文艺的保护不应该有时间限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也表明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民间文艺是长时间的传承和发展下来的产物,是一个不断积累的产物,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成就的。也就是说民间文艺具有其可续性。那么在民间文艺向前进的过程中很明显事物是在不断变化的,不是静止不动的。在传播的过程中加入了作者自己的臆想,改变了其中的一些部分。这是民间文艺的可变性。而且本身经过上百年甚至上万年的发展,民间文艺只有拥有没有期限的保护期才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随着工业革命等社会之发展,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发展变化,民间文艺之内涵有新的内容不断增加,价值也不断增加,因此对于它的保护期的起始点和终结点的界限十分模糊。民间文艺是我们传统文化不断发展产生出的结晶,只有对其的保护期限不断拉伸才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民间文艺。

但是也同样是因为民间文艺的多变性,以及为了保护传承人的权利,对于立法上规定的无期限保护民间文艺版权问题在事实上很难实现。这就很明显需要利用续展这一点来保证民间文艺无期限保护以及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如可以规定保护期为一个具体年数,同时可以到期之后续展,这种有限制的无期限保护显得更加有其科学性。主要理由有:一是减少民间文艺的没有必要的市场垄断。对民间文艺版权的保护的作用除了对其利益的保护,还有对其的尊重性,而且很大一部分是立于对其尊重性的保护,永久性市场垄断很有可能会抑制对民间文艺的发展。这么看来永久性的市场垄断所产生的损失大于得到的利益,这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对民间文艺期限进行限制是很有必要的。二是民间文艺具有多变性的特点,利用续展性对民间文艺的无期限保护做出限制是做好的选择。

(三)发挥政府在民间文艺保护中的调控和监督作用

民间文艺保护主体范围广,数量多,政府是民间文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发挥行政职能是非常重要的,当一个集体处于弱势的一方的时候就很明显需要法律法规,政府的调控。当然我国法律也注意到了这一点,《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各级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等一系列职责与义务都做了明确规定。现在社会媒体越来越发达,对于民间文艺的利用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难免少不了对民间文艺使用的曲解和不科学,那么政府对于社会使用民间文艺就应该起到监管作用。在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实践中,民间文艺创作的集体是处于一个弱势方,政府就需要对其进行严格规制和惩罚制止,就需要一个很好的警戒和教育作用,防止再次发生相同的事情。除了规制以外,政府和别的保护方式最大的不同,是它可以对民间文艺做出支持。比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就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的资金经费扶持的制度。民间文艺的发展不仅仅需要集体的精神支柱,而且还需要金钱支柱,政府对其的资金投入的需求量就很明显。

总之,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对于推动民族自信和民族自强,保证国家的文化多样性、劳动价值和发展权利等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首先民间文艺版权保护可以弥补民族民间文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真空,民间文艺的版权保护是基于劳动价值的发展权的基本内涵和实践发展权的重要途径,对民族民间文化的版权保护有利于从发展权利、劳动价值、私人财产权利的合法性等方面保护作为版权主体的民间艺人——民族文化的继承和发展者的各项权利,有利于进一步激励其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存及发展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有利于促进其对民族民间文化的正常利用。也正是如此,在这个被新科技、新事物,被经济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所冲击的时代背景下,如何保护民间文艺这个课题是我们社会不得不去关注的。我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国家,对于传统文化,世界文化多样性的重要地位不可小视,对于民间文艺保护迫在眉睫。我国目前对于保护工作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已建立了国家、省、市、县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和代表性传承人体系。事实上,围绕民间文艺版权保护中的版权主体、版权客体、权利限制和权利内容、劳动价值、文化的多样性、族群发展等议题,民间文艺版权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研究仍然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需要结合中国国情对法律法规进行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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