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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虚假诉讼的检察调查核实权研究

2019-12-10骆飞龚成培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骆飞 龚成培

关键词民事虚假诉讼 民事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权

2013年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第113条确定了我国的虚假诉讼制度,同时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使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的虚假诉讼和调查核实权有法可依。由于调查核实权一般在查处虚假诉讼时运用的更多,对于虚假诉讼的突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所享有的调查核实权规定过于简单,从而引发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导致对调查核实权法律性质的认识歧见。

一、民事虚假诉讼概述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通过国家司法途径及时、公正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但是有些当事人为了不可告人的目的,进而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互相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制造”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民事虚假诉讼是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制度缺陷共同造成的结果,如果不及时遏制,不仅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还会浪费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增加办案人员无谓的工作,被侵害人也会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当其自身合法权益被“合法”的司法侵害而又得不到救济渠道保障时,容易引起严重社会事件的发生。同时民事虚假诉讼的滋生蔓延将大大降低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二、民事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一)民事诉讼对证据证明的要求标准较低

民事诉讼比之刑事诉讼,其证据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而法官根据证据规则,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范围内进行审查,不對当事人的举证诉讼权利进行过多干预,其实法官面对“案多人少”的情况,没有精力对所有的证据一一进行核实。

(二)法院民事审判中还是注重调解结案率的

法院目前在民事审判中还是将“调解优先”作为一项工作原则,相比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基本不可以调解结案,而民事诉讼不仅案件量大,而且可以调解结案,法院不仅处于结案率还是“和谐社会”的考量,都鼓励法官以调解方式结案。许多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恰好利用了法院鼓励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这一审判制度,通过民事调解方式快速结案,拿到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因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很容易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而且具有隐蔽性,法院不会轻易发现,其他当事人更不容易发现,即使发现也为时已晚,“望洋兴叹”。

(三)民事虚假诉讼成本小、而获利大

许多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会向法院主动提出调解请求,在短期内就能获得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即使事发,相关处罚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威慑力不大,所以在巨大的利益面前,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顾虑甚少,敢放手一搏。许多民事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若是不能达到目的,也可以申请撤诉,法院一般会准许的,对自己一般不会造成多大损失,就是损失点诉讼费而已。

三、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概述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的依法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及与民事诉讼活动有关的其他情形,对相关当事人及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所享有的法定权力。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章(审查)第三节(调查核实),对民事检察行使调查核实权的范围、情形、措施、方式、程序等进行了规定,初步规定了检察机关调查核查权适用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所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探究其权力来源于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统一实行和高效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力,也是公权力对公私权利进行合法干预的权力。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由检察权这一总权派生的权力。对于检察权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是检察权有行使的主动性(如法定的侦查权、依照法律提起公益诉讼、对诉讼程活动的监督、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的监督、对看守所、监狱的执行活动的监督等),具有行政权的属性;有的认为检察权也有被动性(如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是否提起公诉等),具有是司法权的属性;也有的认为检察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权具有兼有主动性和被动性的特点,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其糅合了司法权和行政权。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检察机关检察权的派生权力当然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属性。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有其独特性:

(一)与刑事侦查权的比较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限于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询问、咨询、委托鉴定、勘验等,但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相较于刑事侦查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具有非强制性。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也很简单(仅第210条一条规定),而且必须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即提出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等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因此,调查核实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必要补充,不能随意干涉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应坚持“谨慎性、必要性”原则。

(二)“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和“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的比较

检察机关和法院属司法机关,皆行使隶属于司法权力之一的调查权,对当事人争执的案件事实都可以进行调查,并做出各自的判断。“调查核实权”从语义上理解,是通过对已有相关证据和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辅以调查新证据、新情况,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调查是手段,核实为目的,补充只是例外”。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深入了解的有效手段,也是弥补案件办理过程卷宗审查的不足,最终的工作要体现在取得的证据鹤核实的相关隋况上。而“调查取证权”是法院通过调查来获取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原始证据的取得方式。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进行的调查核实,取得证据和法院在审判中通过调查取得证据,都以调查获得的材料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相辅相成,仕途同归。

四、民事诉讼中检察调查核实权强制措施缺乏带来的困境

(一)相关的立法现状

由于虚假诉讼隐蔽性很强,如果只审查案件卷宗,难以明了真实的案情,需要行使以上调查核实权。在待查案件初步判定为虚假诉讼后,需要综合运用多种调查手段,加大取证力度。但问题是,如果关键证据的调取、突破方面,当事人及当事单位不配合怎么办。目前《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只有第210条的规定且没有保障措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节《调查核实》规定了9条,操作更细、更规范,但对于当事人不配合只有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因此主要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具体实务需要领导协调,这显然不是检察调查权的常态,会造成调查工作停滞不前。即使检察机关发布的规则、司法解释中规定有强制措施也是违法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作为比较,《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保障,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共计9条,具体的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独立作出具有强制保障措施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其中的第114条中有针对妨碍调查取证的强制措施罚款、拘留2种,即“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民事诉讼法》还对法院民事执行权的保障,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对执行保障措施有15条,方式有:报告、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拍卖、搜查、强制迁出房屋、强制退出土地、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当然以上《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民事诉讼所实施的这些强制措施大部分是审判、执行中特有强制措施,对检察机关不能一一适用,但《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中有针对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强制措施的罚款、拘留2种对检察机关颇有借鉴意义。

(二)赋予检察调查核实权强制措施的相关争议

有种观点认为,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是侦查权,民事检察行使的是调查权。其实换个思路看看法院是怎么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就可以拨云见日。法院对妨碍诉讼行为可以采取警告、训诫、罚款、拘留等措施,罚款和拘留措施是明显的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难道是侦查权吗?答案显然不是。法院和相关学者会说这是司法权,试问检察机关是否是司法机关,答案是肯定的。再则,法院行使的权力中有没有行政性的权力,我认为显然是有的,比如法院的执行权,执行权的本质属性还是行政性权力,具有主动性和强制性等特点,在国外大部分国家执行权是行政机关行使的,由法院行使的反而不多。检察权从世界观来看,有隶属行政机关,有属于司法机关,但从我国检察机关的立法属性考察,中国的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其实介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权力,就看各国的立法赋予什么性质,如何赋予权力能更好的达到该权力设置的目的即可。显然赋予检察调查核实的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检察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而采取的临时性的保障措施,目的是保障查处虚假诉讼,还原案件的“真相”。

因此,建议在立法层面应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措施方面进行具体规定,尤其是检察机关在今后的公益诉讼中需要大量的调查核实,但现行法律对此缺乏有力的强制措施保障。

五、民事虚假诉讼中检察调查核实权的一些情况

(一)以民事调解书结案的虚假诉讼

检察机关是国家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可以监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情况,而虚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是否能将其看作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种观点认为是扩大解释适用了。但本文认为,虽然有的民事虚假诉讼只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好像只影响了私人权益,公权力不便介入,但这类案件同样损害国家的司法秩序及司法权威,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现象,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民事虚假调解案件进行监督。

(二)对相关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核实

民事虚假诉讼的案件事实必然是经过用心的伪装,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要谨慎、细致,应当仔细分析相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陈述和辨析相关证据的真伪。如果当事人是合作关系,为了使诉讼顺利进行,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几乎没有什么争议,即使有所谓争议也是无关紧要的部分,甚至是即兴的表演,最终在调解阶段都“迎刃而解”。对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调查是民事虚假诉讼的核心问题,检察机关除了运用自身的调查职能,加强与公安机关、银行、信息等部门的合作,通过公安机关查询涉案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亲属,或者通过人民银行系统对涉案人员之间的开户、存贷款、转账等信息进行仔细筛查,分析钱财来源的可靠性、真实性、合法性。

(三)对相关涉案人员的调查

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主体的审查包括案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案外人、证人及审判人员。查处民事虚假诉讼的突破口关键是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由于证人、案外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虚假诉讼中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或获得利益不多,防线与获得利益成正比例关系,因此相对容易突破。此外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中会有部分是审判人员参与当事人共同实施,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隐蔽性。因此检察机关必要时应及时调查法官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如有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如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四)对取得证据的效力相关问题

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效力应等同于法院依职权調取证据的效力,法院再审期间可以直接采信;还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还应通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它同其他诉讼主体提供的证据性质一样,具有同等的证明力效力。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合适:首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取得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指向性并不一致。《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很少涉及实体问题。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检察机关对证据的搜集主要针对案件事实和程序性问题,如有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其次,容易导致检察权与审判权的界限模糊。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关,在抗诉和建议法院再审案件中,检察人员出示依法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并且对依法据收集的证据进行说明,然后由法庭组织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但不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质证,若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法庭应对该证据效力作出认定及是否采信该证据。

六、完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建议

(一)完善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

一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民事检察部门与其他部门的协作,形成全院一体监督合力。二是进一步加强上下检察一体办案机制,对于最大复杂案件,上级检察机关应要加强业务指导,必要时共同查办,形成办案合力。

(二)规范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行使

由于检察机关处于监督地位,必须在法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如果超越法律规定,将调查权作为侦查权使用,是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一是规范检察权力制约机制,加强内部规范,防止检察监督腐败现象的发生,运用检务督查等内部监督机制督促规范化办案。二是如果检察人员非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畅通当事人控告和申诉渠道,不怕丑、不护短,从严治检。三是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修改的过程中,极力呼吁加入对不配合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的处罚方式及程序,为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提供保障措施,做到有法可依。

(三)正确处理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

在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既要相互理解、互相配合,又要防止法官与当事人合谋制造虚假诉讼。对审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如尚未构成犯罪,可向同级法院提出对该审判人员进行处理的检察建议,如涉嫌犯罪,依法向有关部门(如监察委员会)移送相关犯罪线索。对民事虚假诉讼生效裁判、调解书,检察机关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坚决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四)顺势而为,借助各方力量,增强监督的效果

现阶段正是“扫黑除恶”的攻坚阶段,“破网打伞”,打击休假诉讼背后的保护伞、套路贷等新形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与法院、公安、相关行政机关及“扫黑办”等的沟通配合,建立顺畅有效的协商、协作机制,完善线索反馈、移送以及信息共享、协同调查等工作机制,更加顺畅、高效的查办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对改进和完善民事虚假诉讼的查办及调查核实权的完善有一定启发意义,并在今后的检察公益诉讼中发挥更好的作用,更好的实现检察机关监督作用,维护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