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慈善捐赠人权利的法律规制完善
2019-12-10吴若蘅
吴若蘅
关键词捐赠人 权利 法律规制
近年来关于慈善捐赠的负面事件,令公众对慈善组织获得并使用捐款等问题尤为关注。针对实践中集中存在的一些弊病,笔者拟从如何保障捐赠人的知情权、税收优惠权,如何认定和行使捐赠意图权等三个角度,试图发现问题并探寻解决之道。
一、知情权
传统而言,在捐赠人与作为慈善组织的受赠人的法律关系间,捐赠人的知情权便是核心权利之一。它要求捐赠人有权了解自己所捐物款用于何处,又如何分配。然而,随着各大众筹平台的兴起,关于捐赠人权利尤其是知情权的保障,显现了较大争议。在“捐赠人——众筹平台——受赠人”的新型三方法律关系中,捐赠人知情权的界限,及众筹平台在受赠人骗捐等行为中的法律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完善。
首先,关于知情权的界限问题,从另一方面而言,也是个人捐助中存在的法律风险,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文件予以规制。若出现骗捐等行为,捐赠人的权利一般仍归于民法的范畴之内,而无法通过特定的知情权侵权之诉予以解决。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有关个人捐助中的知情权保障,各国普遍采取适用一般法或其他类型的法律法规的做法,而甚少专门立法进行保护。笔者通过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及德国相关法律规制的研究,发现各国一般不以直接的形式进行特殊的法律规制,而仅在民法、经济法的范畴内,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广告欺诈法等中加以规范。对于捐赠人来说,面对可能存在的骗捐行为,国外实际立法中也以“防患于未然”的解决思路为主。如美国各州倾向于鼓励捐赠人做比较深入的检索,和项目发起人直接联系,了解项目的详情等等,遇到骗捐时可向当地的执法机关求助。
同样,众筹平台在相关事件中的法律责任,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也与公众认知有所不同。对于受赠人的信息披露,法律法规未提出明确的强制性要求,各平台仅对信息做形式审查即履行义务。
其实,上述各国采取的做法,与此类众筹活动的公益(非营利)性质、隐私权保护等密切相关。在保障捐赠人知情权的同时,受赠人的个人信息亦不容许他人非法侵扰、收集和利用。若需加以规制,细则制定中的界线划分恐难以分明,而个案中面临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法益平衡,也难以在立法中得以充分论证。类似地,众筹平台作为非营利性的“中立”平台,不存在基金会信托等形式的盈利性收入,对于公权与私权法益的比较,笔者以为,仍以司法救济为优先选择。
二、捐赠意图实现权
慈善事业中,慈善组织如何实际管理和使用捐赠人款物,也成为近年来的实务热点话题之一。法理学上通称的“捐赠意图实现权”,虽然于我国的《慈善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8、28条,及《慈善法》第42条中规定了相关的基础条款与救济手段,实践中的应用却不甚明朗。
《慈善法》在《捐赠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在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情况下,捐赠人除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外,还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保障了捐赠人的诉权。经检索,笔者归纳的案例争议点如下:(1)是否在事实上依据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2)法律上是否适用法定撤销条款。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王帅与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公益事业捐赠合同纠纷上诉案”和“丽江妈妈联谊会诉美国妈妈联谊会公益事业捐赠纠纷案”。在红基会一案中,法院认为受赠方未依据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的事实没有成立,其主要理由,即由红基会发起成立的“白雪人道救助”专项基金,“其在官方微博中介绍了该基金的宗旨是为再障碍患者白雪,以及与白雪情况相似的患者提供救助。”法院认为,“捐赠的款项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一旦捐款部分用于救治白雪,则根本无法区分该款项系由谁捐赠。”另联谊会一案中,从其判决结果来看,法定撤销权是法院认可的行使诉权的理由,即在受赠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将捐赠用于特定目的时,捐赠人行使法定撤销权是于法有据的。
诚然,司法实践中为捐赠人的捐赠意图实现权“亮过绿灯”,却仍存在诸多弊病。其一,在立法层面,特殊法与一般法、新法与旧法之间的衔接存在瑕疵。合同法中之于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未在慈善法体系中得以体现,而显得过于笼统、模糊。其二,司法中关于是否依据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的事实认定,捐赠人一方的举证难度相当大,如红基会一案,捐赠人难以知悉所捐钱款的具体去向,而法院也仅以捐款为种类物非特定物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对红基会的相关信息披露提出任何要求。
最后,在改变捐赠用途的问题上,国际普遍取用的“近似原则”,虽然在我国合同法的法定撤销权中得以一定体现,却因没有真正建立相关原则,致使欠缺针对司法案例的指引价值。作为对捐赠人意愿和公共利益平衡的原则、方法,若能善加运用,将为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更全面、宏观的解决思路。
三、税收优惠权
税收优惠权作为激励捐赠、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工具,与个人捐赠目的的实现密不可分。目前,我国个人捐赠税收优惠主要表现为税前扣除,其又分为限额扣除和全额扣除。而在实践中,如何以理论建设推动立法完善,以及一般性捐赠和特殊类型捐赠中存在的问题与争议,有待进一步分析。
(一)税收优惠理论
首先,关于税收优惠的理论研究,大致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大类别。在肯定说中,最具权威性的理论包括税基理论、捐赠理论和补贴理论。通过对上述理论的比较研究,可以看出第一代的税基理论更多体现了个人利益的均等化;第二代的捐赠理论,在税基理论的基础上,将公平理论和政策理论纳入探讨慈善捐赠是否属于个人消费的范畴,承上启下;而第三代的补贴理论则侧重强调基于对广大公众利益影响的大小进行差异对待。
其中的个人权益和社会效用之竞合,均在我国慈善法税收优惠政策中有所体现。宏观而言,其显于捐赠人与以税务机关为主的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职能界限划分;具体來说,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受赠人特定和捐赠客体特定问题,均可视为理论之争的可视化表现。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受赠人特定
作为个人的捐赠人的税收优惠制度,目前我国的程序规范已进一步完善。从以往由纳税人的工作单位代扣代缴,向允许个人对所得税自行管理、申报的转变,既有效减少了工作单位的会计对个人捐赠情况不知情而导致的漏扣现象,也通过增加税务机关的实质审查义务,即核实票据的合法性意图避免单位自身疏于审查而导致的国家财税收入流失。
然而,对于个人直接向受赠人进行的捐助活动,却并未如“间接捐赠”即向慈善组织捐赠纳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体系。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直接捐助行为,如当今备受青睐的众筹等互联网捐助活动,无论是从个人利益均等化还是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均具备了间接捐赠的相似价值,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这无疑是对直接捐赠的积极性和捐赠方式多元化发展的打击。类似地,企业在直接捐赠中也面临着困境。
而于2019年新出台的财税第49号公告和第55号公告,则为上述问题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解决思路。其针对扶贫项目的免征增值税和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规定,一方面打破了以往货物的公益性性捐赠采用增值税视同销售政策的“怪圈”,另一方面也切实着眼于目标地区的实际权益,对企业直接捐赠的增值税全额免税或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予以充分肯定。因此,若能够将扶贫政策中的规定推而广之,对所有的公益性直接捐赠项目加以税收优惠支持,对解决当前受赠对象特定的弊端大有助益。
笔者以为,个人与企业的直接捐赠纳入扣税免税体系,虽然对行政效率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于私权和公共利益的实现却有补位之用,而面对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如何证明捐赠真实性的问题,如票据来源的合法性审查,仍需追本溯源,以细化相关规定、纳税人自查前置与税务机关最终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范。
2.捐赠客体特定
目前,我国个税法及相关条例中均未明确规定捐赠的具体形式,以致非货币捐赠的税收优惠屡屡受限。在现有地区贫富差距仍然显著的国情下,实物(货物)捐赠对满足贫困人群的特定需求具有不可替代性。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和衔接瑕疵,捐赠人非货币捐赠的税收优惠权无法得到保障。
可喜的是,扶贫项目中捐赠人非货币捐赠所涉及的增值税问题,已出台了相关规定予以规范,这对公益捐赠整体具有强烈的示范效用。据此,货物捐赠中的增值税免税政策,可适当推广至企业普通捐赠领域,并考虑在个税税前扣除中纳入实物捐赠。
四、结语
如今,慈善捐赠已成为个人参与社会公益的潮流形式,而作为捐赠人的权利保障,不仅是私利救济的集中体现,更為公共之益添砖加瓦。知情权作为捐赠人的权利基础,面对众筹平台等新兴捐赠形式的蓬勃发展,更加强调个案中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私权与公权的法益平衡;而捐赠目的能否真正实现,并尊重捐赠当事人的意愿,立法衔接、捐赠人的举证责任和近似原则的深度论证,亟待完善。在保障诉权的同时,如何激发全社会成员的捐赠积极性,以税收优惠理论为基石进行法益平衡,解决实践中直接捐赠和非货币捐赠中政策不到位而引发的机制缺位,尤显紧要。
慈善捐赠人权利的法律规制完善之路,任重而道远,望诸君共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