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频出背景下关于国内配偶权的立法研究
2019-12-10蔡丹琳
蔡丹琳
关键词第三者 配偶权 法律责任 立法
近年来中国的离婚率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已经影响到诸多人的婚姻观,甚至“恐婚”。造成离婚的原因有很多,经济问题、长年分居等等,而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第三者。放眼现在的中国,有钱或者有权之人包养“小三”比比皆是,甚至已成为一部分人互相攀比的工具。“小三”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问题和个人价值观问题,在这里我们通过对第三者可能侵害到的法律权益进行分析,讨论对其可以有的法律规制。
一、概念界定
(一)第三者
第三者,在我国已被赋予特定的含义,专用于婚姻关系。其更为大家熟知的叫法是“小三”。第三者的概念最早出现在1980年左右,当时,正值改革开放初期,欧美国家的性解放观念逐渐进入国内,有些思想抵抗能力弱的人就被腐蚀,不顾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去追求所谓真正的爱情,肆意拆散别人家庭。当时的民间就称这样的人为第三者。而放到当今社会,这个概念已被更加具体化。即所谓第三者,是指置传统婚姻家庭观念于不顾,凭自己个人喜好,肆意侵犯他人家庭,直到拆散他人家庭的人。
(二)配偶权
1.配偶权的定义。率先提出配偶权概念的,是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的戴维·M·沃克认为: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研究婚姻法的专家和学者们对此有着几种不同的解释。如身份说,法定说,陪伴说等等。比较之后可以得出,配偶权基于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产生,属于身份权,具有其专属性,表现的是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可以定义为“基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间互负权利义务的身份权”。
2.配偶权的特征。从前文所述配偶权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它有如下三种特征:
(1)配偶权是一种具有专属性的身份权。身份权是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配偶权就是在婚姻关系建立后,在夫妻的特殊身份的基础上而建立的权利,属且仅属于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权是夫和妻共同享有的权利的总和,任何一方禁止将配偶权转让给第三人,其中一方如若死亡,配偶权宣布终止。(2)权利义务一体性。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是人身支配性质的逐渐减弱,权利义务相结合的趋势日益明显。对某些权利来说,它本身也是义务。单论配偶权,它是夫妻双方互相拥有的对等的权利,其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是不被允许单独存在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权利,也是共同承担的义务。(3)配偶权具有支配性。但其支配的对象是配偶的共同身份利益,传统的夫权支配的是对方配偶的人身,配偶权是一种平等的身份利益支配权,这是它区别于传统夫权的重要特点。而支配权的排他性也决定了配偶权只能为夫妻之间享有。
二、我国配偶权的法理分析
(一)国内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这可以反映配偶权要求夫妻相互忠实的权利和义务。第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表明夫妻地位平等。第1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表明夫妻的姓名权。第15条“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表明夫妻人身自由权。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表明夫妻计划生育的义务。而第17-20条、24条、39条、41条则规定了夫妻财产制、抚养继承、债务等内容。
(二)第三者承担侵害配偶权及名誉权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
1.配偶权法理价值分析。将一项权利义务纳入法律所调整的领域,首先应该考虑将该权利义务法律化是否有价值,法律对其规范能否保持、甚至增加这样的价值,即“法的目的性价值”。法的目的性价值具有多元性,包括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等。所谓正义,即公平、公正、公道,它意味着各得其所,对等的回报等等。对于配偶权立法,筆者觉得更多体现了公正的体制,对婚姻关系的调整和侵害行为的安排符合人们的普世价值观。
2.配偶权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关系。把婚姻当做契约,最早见于1791年《法国宪法》第7条宣布:“法律上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德国古典哲学家康德提出婚姻是契约的理论,对契约所下的定义是:通过两个人联合意志的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移给另一个,这就构成契约合同。婚姻的契约性质有其特殊性,是一种身份契约,在婚姻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形成。双方一旦达成协议,就要受到协议及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双重约束。正因如此,配偶权得以成为契约的重要内容。配偶双方订立婚姻契约,便有义务履行契约规定,配偶权作为婚姻关系中最重要的内容,应被严格地遵守和保护,违反配偶权则依违背契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配偶权可依契约保护的原则纳入婚姻立法。
3.配偶权侵权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的存在。即第三者违反任何人都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与过错方配偶发生性关系甚至同居,致使无过错方配偶利益受到损害。(2)造成了损害事实。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破坏了配偶身份的纯正和感情的专一”,。导致无过错方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双重痛苦,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甚者可能产生永久性的精神创伤。(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婚姻关系的破裂确由第三者造成。实际中可能存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才导致第三者出现的情况,这时也应承认因果关系的存在,因为法律所保护的是婚姻所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只要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就有其存在的法律意义。(4)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配偶权,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三)第三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承担的方式。对于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目前主要的承担方式,婚姻法应明文规定其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过错方配偶的赔偿责任,虽然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的财产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赔偿的份额可以计入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以此起到惩戒作用。民事责任对第三者能形成的限制可能不够理想,有些第三者对经济赔偿几乎是无关痛痒的,这时候可以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如拘留。对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甚者开除党籍,这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也是普遍采用的。
2.承担的范围。除了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对于配偶权的侵害侵权人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值得讨论。实践中存在的部分情况是,第三者的侵害行为给无过错配偶方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忽略不计,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方带来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果对被害人精神损害上的赔偿请求权予以否认,则其侵害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者几乎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这是有违公序良俗的。因此为了减少无过错配偶方的精神损害,也为了更好地惩戒第三者,理应规定无过错方在配偶权侵权之诉的基础上,可请求第三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四)关于配偶权立法的几点建议
1.明晰配偶权的性质和内容。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间互负权利义务的身份权,内容上除了现阶段规定的忠实义务、姓名权等,应增设同居义务。同居义务是夫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明文规定有助于保障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对于司法实践也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作为的违反,即与第三者关系密切而无法履行夫妻同居义务,要明确法律责任。对于不作为的违反,非主观原因不作追究。如是主观地不履行同居义务,而又无第三者存在的情形,除非是生理原因,可以成为一方配偶据以请求离婚的合法依据。
2.扩大损害赔偿主体和范围。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无过错方可以对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显然不符合配偶权侵权理论。第三者在基于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下,与过错方配偶发生性关系最后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这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所以理应与过错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另外精神损害赔偿也需纳入赔偿范围,这在前文承担范围已有论述。
3.确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现有的婚姻法只规定了过错方配偶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且需在离婚的前提上,无过错方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种限制性规定与行为人必须以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原则相悖,相当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现实生活中,一方配偶合法权利因第三者受到侵害,但其仍对另一方配偶存有深厚的夫妻感情,不想因为第三者介入就放弃经营已久的婚姻,而且对于有孩子的家庭,要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使其养成健全良好的品格,这种情况下一方配偶顾及大局只能放弃自己的权利请求和赔偿要求。所以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一方配偶权受侵害,便可对第三者和过错方配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他们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4.对过错方配偶进行权利限制。首先可以限制过错方的离婚诉权和离婚实体权。《墨西哥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离婚只能由未造成离婚原因的配偶一方提出。《德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起诉要求离婚的配偶一方对婚姻的破裂负有完全的或主要过错责任,如果配偶另一方反对离婚,则婚姻关系不得解除。我们也可以借鉴,规定过错方配偶不得提起离婚之诉,或无过错方反对的话不准予离婚。其次是对亲权的限制,子女的抚养责任需过错方配偶全部承担。
5.过错推定原则。第三者对于婚姻关系的侵害常常是隐秘地发生的,这时候如果遵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对于受损配偶来说是非常不利的。现实中受损配偶对于第三者的取证是很难的,往往要借助于私家侦探之类,这样就又会涉及到侵犯隐私权的问题,而隐私权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问题。因而无过错方的取证操作起来存在很大问题,会致使因证据不足或证据有效性问题,无法请求保护自己的权益。法官也可能明知侵权事实的存在却碍于证据问题无法给与公正的救济,为避免这种现象,就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无过错方能证明配偶权受损事实与第三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就可以此推定第三者存在過错并需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