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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功能视角的惩罚性赔偿立法研究

2019-12-10彭文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9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立法

彭文

关键词功能视角 惩罚性赔偿 立法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一项法律制度,这项制度的法律渊源是Huckle V.Money案件的判决。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该案的判决中写道:“惩罚性赔偿不仅是补偿受害人的实际伤害,同时也是对过失者的惩罚,对将来类似案件的限制,也体现了陪审团对被告人行为的憎恶。”美国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首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到十九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广泛采纳,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甚至在合同领域都得到广泛应用。

惩罚性赔偿的价值在于激励受害者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获得补偿,并通过民事责任的方式对违法者施以惩罚,从而达到遏制违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承担方式,与其他民事责任相比较,具有独特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包括:补偿性、谴责性、激励性、惩罚性、遏制性。

补偿性就是通过惩罚性赔偿“补偿受害人的实际伤害”,这是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也是民事责任的基本功能。谴责性体现了“陪审团对被告人行为的憎恶”,体现了社会公众对该行为的谴责与憎恶,因为在普通法系中陪审团是社会公众的代表;该行为往往是过失者的恶意行为,甚至是对社会公众的挑衅行为。激励性功能就是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受害者获得较为充分的、甚至超过自己因为过失者的行为遭受的实际伤害的赔偿,这样就可以激励受害者拿起惩罚性赔偿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惩罚性就是“对过失者进行惩罚”,这是惩罚性赔偿的核心功能;补偿受害人的伤害可以通过民事责任的补偿性责任形式获得补偿,但是受害人的实际伤害往往不能得到完全的补偿,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受害人的伤害得到比较全面甚至超额补偿。遏制性就是通过惩罚性赔偿起到“杀一儆百、以做效尤”的警示性作用,达到“对将来类似案件的限制”。

惩罚性赔偿的五个功能是相互联系的、共同发挥作用的。补偿性是民事责任的共同功能或属性,体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或价值的主要是惩罚性、遏制性、谴责性、激励性。这四项功能发挥作用的机理是:谴责性——激励性——惩罚性——遏制性。对该机理进行简单的概括就是:惩罚性赔偿针对的行为是令社会公众憎恶的行为,需要激励社会公众对该令人憎恶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惩罚性功能的发挥让过失者付出较一般民事补偿责任更大的代价,这个代价高昂的赔偿责任使过失者或其他人不敢、不愿去从事同样的行为,达到遏制违法的目的。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实践

(一)惩罚性赔偿立法产生

1992年我们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但是市场主体、市场竞争、市场秩序、市场规则等等规范体系、规则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整个市场风起云涌、轰轰烈烈,但又鱼龙混杂、良莠并存,在商品市场上有个显著特点就是假货横行,社会公众深受其害、深恶痛绝。1993年我们出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款就是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条款,民间称之为“退一赔一”。“退一赔一”标志着我国惩罚性赔偿立法的产生,“退一赔一”催生了“王海打假”现象。对于“王海打假”,存在不同的态度和看法,有人认为“买假打假”是“黑吃黑”,有人认为“打假谋利”属于经营性行为,有人认为“王海打假”是维护法律的行为,值得赞扬和鼓励等等。本文无意于对“王海打假”现象进行评价,要说的是“王海打假”现象比较好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二)惩罚性赔偿立法发展

《消法》开启了我国惩罚性赔偿之门,但是此后一段时间我们对惩罚性立法一直显得谨慎,直到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面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8条、第9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出现在法律体系中。随着我们对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价值认识不断加深,惩罚性赔偿在立法中不断出现,比如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修订前为《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2008《劳动合同法》第87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等。

三、基于功能视角的惩罚性赔偿立法研究

(一)谴责性视角

谴责性是惩罚性赔偿立法的内在起因。惩罚性赔偿立法针对的是那些让公众“憎恶”的行为,这些行为往往是违法者故意的行为,而且往往是违法者利用了优势地位或信息优势等优势条件。我们的立法实践也反映出了惩罚性赔偿针对的正是这些让公众“憎恶”的行为。例如《消法》中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行为,欺诈是经营者违反诚信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由于缺乏相关知识处于劣势地位;《食品安全法》中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食品安全关系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现代食品加工与传统食品生产在材料上、工艺上都很不相同,消费者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对自己购买的食品进行检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食品相关信息上完全不对称;《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事实上并不完全平等,特别是在合同履行、劳动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具有较大的主动性,甚至是任性,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不公待遇的也比较多;《侵权责任法》中“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卖合同纠纷解释》第8条、第9条列举的行为也同样具有这样的特征。

(二)激励性视角

激励性是惩罚性赔偿的关键,民事责任遵循“民不告官不究”原则,惩罚性赔偿立法能否发生立法预期目的,很大程度是在于激励性的发挥。如上所述,惩罚性赔偿立法针对的行为是违法者故意、利用了优势地位或信息优势等优势的行为,受害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往往面临比较大的风险,诉讼本身也存在时间、经济等成本,所以激励功能的发挥成为关键。“王海打假”的动力就是《消法》“双倍赔偿”条款。王海正是通过打假索赔获得高于自己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付金额一倍的赔偿来获得利益,王海是为了获得双倍赔偿而打假的。激励功能的发挥与激励力度关系密切,激励力度大则能更好的激励受害者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为了进一步发挥激励功能,2013年修订的《消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违反诚信、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对增加赔偿的金额计算标准做出比修订前更高额的标准,计算方法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将“退一赔一”修改为“退一赔三”。“退一赔三”比“退一赔一”比较,赔偿标准提高了一倍,激励性更为突出。为了防止经营者规避法律,也为了激励小额消费者维权,新消法还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体现出加强激励功能的立法意图。

(三)惩罚性视角

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的核心功能,惩罚性赔偿立法不是为了激励或奖励受害人,相反惩罚性赔偿核心是为了惩罚过失者,对于过失者故意、利用优势地位或优势信息等优势实施的令人憎恶的行为处以高于过失者因为实施该行为所获利益,使其得不偿失,这就是惩罚功能的价值。惩罚性与激励性是互为表里的,对受害者的激励力度就是对过失者的惩罚力度。过失者的主观过错和过错行为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害是确定惩罚金额的依据。《消法》第55条第2款对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但是“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恶意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惩罚。经营者实施该恶意行为,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经营者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除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外,受害人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对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过失者有必要处以更高的惩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者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者有“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经营的行为,生产者、经营者除了向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消费者还可以向生产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四)遏制性视角

遏制性功能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激励和惩罚是手段、遏制是目的。需要明确的是,遏制性功能不仅是对过失者的警示,也是“對将来类似案件的限制”。惩罚性赔偿只是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仅仅是从经济角度上让违法者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从而使违法者不想再次违反类似的法律。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额度不高,赔偿金额的标准一般在受害者支付价款的二倍到十倍、或者是受害者所受损失的一倍到三倍;对于小额消费,赔偿的金额最低不过五百元或一千元。所以,我国现有惩罚性赔偿立法对违法者的威慑力并不高,在遏制性功能的发挥上并不明显。在美国司法上曾有对违法者处以天价赔偿的案例,天价赔偿对违法者的威慑力是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遏制功能得到很好体现,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是否能够实现,与惩罚性赔偿立法在行为确定、激励程度、惩罚力度等方面密切相关。从功能视角对惩罚性赔偿进行分析,对理解惩罚性赔偿运行机理和进行立法选择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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