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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计算下数字版权的保护浅议

2019-12-10张瑞柃李仪

学理论·下 2019年11期
关键词:云计算

张瑞柃 李仪

摘 要:在云计算下,作品时常被云服务商海量获取与传播,这对数字版权的保护带来空前的挑战。对此我国宜立足于本国大数据与云计算下数字产业的发展现状,吸取欧美国家的经验,通过修改现行法来完善数字版权的行使规则、提高云服务商等主体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强化对作者以及作品利用者等权利人的侵权救济力度。为了平衡云时代下数字版权保护与作品合理传播利用的价值诉求,我国除了对云服务商的行为加强司法规制外,还应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关键词:云计算;数字版权;数字版权侵害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9)11-0088-02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云计算下的数字出版行业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我国有关数字版权的现行法仍然存在侵权认定和举证困难等问题,加之我国公民版权保护意识还较为薄弱,数字版权管理与监督制度不成熟,这些因素也将导致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制约着我国数字出版行业的快速发展。对此本文通过对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以促进我国数字版权行业发展。

一、云计算下数字版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一)诠释数字版权

数字版权(digital copyrights)是主体对通过新兴的数字媒体形式展现的智力成果自由支配并排他侵害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对象为数字作品,其表现形式不仅包括传统出版的电子期刊、电子图书等,还包括近年来自媒体上的音频、视频、抖音成果等新成果。较传统版权而言数字版权最大的特点在于,主体得以把几乎所有以传统介质为载体的信息加以“数字化”并在网络上实现共享,进而低成本快速地对信息进行传播。

(二)解析云计算下权利保护所面临的挑战

随着大数据的发展,提供云计算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类似于百度、谷歌,以下简称“云服务商”)得以将海量的数字作品收集后存储于平台。用户可在申请到的访问权限范围内按需获取与利用作品。这在便利了作品高效利用的同时也对数字版权的保护带来了挑战:一方面,云计算是一种基于互联网将易扩展而且虚拟化的共享资源信息按需提供给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和其他设备的资源配置方式。服务在云计算时代下的各种信息资源的传播和共享变得更加容易和迅速,这也意味着在此背景下的数字版权产业链条的主体以及其侵权认定和举证问题会更加复杂化。另一方面,云服务商时常利用其集中存储与垄断数字作品的优势篡改作品的内容、任意控制用户对作品的利用权限,从而导致相当多数作品在不经过作者允许的情況下被利用,这在最新的实证资料中已有所体现[1]。

二、国内外数字版权保护现状之比较

(一)国外的相关规范

为了明确侵害数字版权的认定标准,英国《版权法》第96条中规定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诉请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可见对于这一类责任,英国采用的是无过错的归责方式。与此同时,据美国云存储联盟颁行的规范,云服务商滥用对数字作品的控制地位来侵害作品完整性或擅自将作品传输给未经作者授权的利用者的,应当停止侵害并对作者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2]。

对于具体的损害赔偿金额,英国版权法在侵权认定方面规定了“法院审判考虑的几项重要条件”,比如侵权之恶劣程度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之利益。“损害赔偿数额的范围和标准”比如第98条c项规定判决其偿付的损害赔偿或利润清算数额不应超过其作为被许可人而在许可证于最初侵权之前颁发的条件下可付之数额的两倍。

(二)我国的相关规范及其不足

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与著作权法等现行法可知,我国对侵害该权利的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了法定赔偿额的标准是50万元,其不足是明显的:第一,从责任承担的主体而言,我国现行法主要将侵害数字版权的主体限定于直接篡改或任意获取利用作品的利用者。但在云计算下,云服务商在侵犯数字版权的案件中往往发挥着提供媒介与平台的作用。在侵权责任法学家看来,他们属于间接侵权人[3]。我国目前欠缺专门约束云服务商侵权行为的规则;第二,从对侵权行为的认定而言,我国在认定一切侵害数字版权的行为时均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未像英国版权法那样区分行为人将承担的责任形态;第三,从侵权人赔偿数额的认定标准而言,面对云服务商侵害数字版权的行为,五十万元的法定赔偿额标准过低,我国目前缺乏相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则。

三、数字版权保护制度完善的设想

(一)数字版权行使规则的优化

按民事权利保护的一般原理,设定数字版权的行使规则是认定侵权行为进而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规范依据。随着云计算技术的推广运用,云服务商对数字作品的垄断权为他们实施侵权行为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加剧了云服务商、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为了平衡几者间的利益,立法者首先应完善数字作品的授权使用规则。考虑到云服务商处于集中收集、存储与利用数字作品的优势地位,立法者有必要规定:云服务商有权向不特定作者获取对数字作品加以上传与利用的授权,并在作者许可的前提下,通过建立链接等方式向用户传播作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云服务商应通过必要技术手段,对于其向利用者传播数字作品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譬如作品被篡改或作品被未经作者授权者利用)加以防止。

如前文所述,云服务商的垄断地位使得利用者为了获取与使用作品往往需要支付高昂的价格。为促进作品的合理利用从而最大化地实现社会效用,立法者宜规定:利用者有权通过向行政机关投诉以及向司法机关起诉等途径,对抗云服务商恶意抬高作品价格的行为。与此同时,利用者不得以篡改作品等方式侵害数字版权,否则其应当作为直接侵权人向作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转承责任原理,云服务商能向作者提供侵权利用人的身份信息时得以免责,否则向作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3]。

(二)侵权行为认定标准的提高以及权利救济力度的强化

云服务商与利用者只要实施了侵害数字版权的行为,就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而无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理由是,侵权人的行为破坏了数字版权的圆满状态。为对抗这一行为,权利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有权请求侵权人回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与此不同的是,为了平衡侵权人与作者之间的利益,只有在前者存在过错时,才需向后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云计算下,云服务商等侵权者对数字版权的侵害行为通常以隐秘的方式实施,作者往往无法察觉从而很难对于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举证。若我国司法者又严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将可能使作者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乃至权利无法得以救济。由此立法者宜规定:对侵权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存在主观过错等要求,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为了防止云服务商利用垄断数字作品的优势来侵害群体作者与利用者的数字版权等权益,立法者宜设定惩罚性赔偿规则,由云服务商按照单个作者与利用者遭受的损害额的一定倍数计算赔偿金。惩罚性赔偿的另一个重要理据是以波斯纳(Posner)为代表的法经济学家提出的威慑理论。根据该理论,为了保持最优的法律威慑并防止云服务商逃脱责任,必须适用惩罚性赔偿,使得云服务商所支付的平均赔偿额等于作者所遭受的损害。而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应等于实际损害乘以云服务商被惩罚的概率的倒数[4]。比照我国法院对类似公害(如危害食品安全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决,赔偿金的具体倍数可以按照损害所涉及的时间与地域范围以及受害的作者及利用者大概人数等因素来确定,一般为2至5倍。

(三)规则实施方式的多样化

从我国目前法律制度实施的效果而言,这样的规制手段是不足以有效制约云计算下的侵权行为的,理由是: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集体行动与制度选择理论,立法、执法与司法是公共选择行为,该行为旨在协调多重利益。这决定了,它牵涉多方主体(如作者、云服務商、利用者)的利益必将受到各方面监督,从立法准备到公布实施法律的历程往往漫长[5]。尤其是我国现今对云计算下数字版权保护的立法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在短时期内通过立法与实施来满足对数字版权的燃眉之需是不现实的。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完善云服务商的内部管理,防止版权被泄露与侵害。第一,发挥国内云存储联盟(如广东省现代信息服务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云服务商的规范作用,引导云服务商完善组织结构,从产生、传输、存储、使用、隐私处理等诸多环节明确企业内部所有人员的职责。第二,不仅要对云服务器产品采用最高安全级别的隔离和安全保护而且要定期请专业人士进行风险监测并提高自身的加密技术。

参考文献:

[1] 2019年第4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

[2019-04-05].http://www.cnnic.cn/hlwfzyj/hlwxzbg/hlwtjbg/

201902/t20190228_70645.html.

[2]Build an enhanced metadata system for libraries,data centers[EB/OL].[2019-04-05].https:/ /www.ischoolblogs.sjsu.edu/bl

ockchains/blockchains-applied/applications/.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1.

[4][美] Polinsk y, A. Mitchell and Shave l, l Steven, Punitive Damages [J].NBER working paper. 1999(1).

[5][德]柯武刚,史曼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上海:商务印书馆,2000:140.

收稿日期:2019-06-2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盗窃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16CFX02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张瑞柃(1998-),女,重庆人,助理研究员,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李仪(1981-),男,四川成都人,教授,博士,博士后,从事知识产权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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