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数据产权的构建
2019-12-09张莉
张莉
自2008年“大众点评起诉爱帮网”事件以来,围绕数据产生的争议越来越多,主要有三个方面,即数据归谁所有、数据谁可以用、数据收益归谁。
目前,虽然大家都认识到因数据衍生出的主体权责亟待明确,但是对于其称谓及内涵界定等理论构建远没有达成一致,而且法律也缺乏对数据资产属性的明确赋权,业界也没有形成成熟的能够规范数据经济活动的自发规则,因此,谈数据产权像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笔者认为,为了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国家亟需从立法层面对数据进行资产的赋权,并从数据所有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收益权三个方面构建数据产权体系。
当前数据产权领域的三大核心争议
数据归谁所有。从数据产业链条来看,数据主要分为原始数据和二次开发利用数据。原始数据记录的往往是物或人,二次开发利用数据是对物或人进行分析后得出的结果。那么,这些数据到底归谁所有?比如,采集空间地理数据的往往是政府或附属部门或科研机构,这些数据是否属于采集者?又如,政府通过人口普查、医保社保、公共领域摄像头监控等采集的个人数据,是属于政府还是个人?再如,互联网公司或明示同意或通过“霸王条款”捆绑式收集的个人信息,到底属于个人还是企业?这些都是数据产权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数据谁可以用。关于数据主体采集到的数据谁可以用,各界亦无共识。从现实情形来看,当前数据的大规模使用主体有两个,一个是政府,一个是企业。那么,这些主体是否可以随意使用采集到的数据?比如,政府如果是出于公益或公共管理的目的使用数据,可以不受安全性之外的条件限制,但如果是出于商业目的将采集到的个人数据用于数据交易,是否就要有限制或有条件的使用?再如,互联网企业是否可以使用通过网络平台收集到的个人数据?还是要满足用户明示同意等一系列条件之后才能使用?这些问题本质上涉及对数据使用主体的法律赋权。
数据收益归谁。数据产生的收益,是分配给数据的产生者个人,还是赋予数据的收集、加工者政府或企业,这也是当前数据产业链各方争论不休的话题。不过,从当前互联网企业之间的争端来看,无论是判决实践还是司法态度,都偏向将数据收益分配给二次开发利用数据的收集者、创造者或实际控制者——企业,那么作为数据产生源头的个人,是否也应该享有部分数据收益权?另外还有政府,如果其采集的数据用于商业目的,所得到的收益是否全部归属政府?这些问题牵涉到众多主体的实际利益。
数据产权治理面临的主要困境
数据产权是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理论构建方面,各方莫衷一是;法律赋权方面,国内仍属空白;业内实操方面,存在诸多混乱,这些使得数据产权问题的解决困难重重。理论上尚未形成统一通行的界定。当前,业界已认识到数据产权问题的重要性,但是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和称谓并未达成一致,有人称之为数据权属问题,有人称之为数据确权问题,还有人称之为数据权与数据产权问题,由此衍生的内涵界定也各不相同。实际上,结合产权这一法律术语,“数据产权”一词能够比较清晰地反映当前数据产业链条上各方主体的权益和责任,而且,以数据产权领域的核心争议为导向,数据产权主要是解决数据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问题。法律上尚未赋予数据资产的属性。关于数据价值,人们的认知不断深化,从资源到资产再到资本,充分体现出数据的重要性。不过,无论数据承载多大价值,都必须通过“可量化”或者“可计量”的方式才能体现和释放,而这正是“资产”的重要特性,因此,从法律层面需要赋予数据财产的权利,也即数据的资产属性。当前,这方面的立法处于空白状态,导致数据产权的确权找不到法理依据,数据难以像其他资产那样发挥作用。只有确定了数据的资产属性,才能进一步谈数据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实操上尚未建立有效有序的规则。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说,数据涉及切身利益甚至是生存之源,因此它们很少会考虑数据产权问题,多数都抱着钻法律政策空子、打擦边球的心态,如业内惯用的“千人千價”“数据杀熟”等策略,都是基于数据分析而开展。
关于数据产权体系构建的思考
综上所述,要解决数据产权问题,应该从立法层面对数据进行资产的赋权,并从数据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三个方面构建数据产权体系。
数据所有权的构建。一是原生数据属于个人。从用户角度看,作为数据信息的初始主体,基于个人数据的敏感性隐私性以及数据经济的依附价值,用户个人数据体现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价值。
此时,数据权利包含两种情况,一方面是近似于隐私权的信息人格权,它所保护的是用户个人尊严不受侵犯的法益;另一方面是近似于所有权的财产权益,其所反映的是用户对其信息的绝对控制,原则上可以比照所有权权能结构来设置。
二是企业享有二次开发利用数据所有权。在大数据时代下,数据占有者表现出对数据收集、存储、管理、处理、挖掘、分析、展现、评价、交易的意思表示,这种占有是一种先验的占有、理性的占有,包含自身对数据的利用意思、处分意思等,同时也暗含对他人占有的禁止意思以及对他人的约束意思。并且,在区块链技术、数据清洗技术、用户知情同意协议的共同作用下,这种占有将不会必然侵犯人们现有的权益如隐私权等,所以从这个意义来看,数据使用者对数据的占有与每个人所遵循的普遍法则是相统一的。
三是政府享有政府数据的归属权。将政府数据所有权单独提出,是考虑到政府数据所负载信息的特殊性。政府数据往往牵涉社会公共利益,其权属的赋予就不能简单的套用私法侧重个体要素配置的理念,而是应该将权利配置的重点放在社会要素这一属性上。公共资源、公共财产的属性,使政府数据的价值体现于其所承载的信息,只有使数据在充分流动、共享、交换下才能形成所期望的集聚效应和规模效应。
数据使用权的构建。一是数据使用需要以合法的可利用的数据为前提。首先,应当明确客体是“数据”而不是个人信息权中的“信息”。其次,数据财产要受到法律保护需具备可利用性,即数据财产可以被现阶段人类所利用,才有数据产权赋权的价值。最后,数据须遵从合法性标准,并非所有的数据都能受到数据产权保护。
二是個人数据使用侧重于人格权的行使与保护。数据知情同意权是个人数据权利之起点,范围包括个人数据的收集方式、收集内容、存储及处理方式等,同时也应包括收集的目的、可能对个人产生的后果、以及明确的同意方式及同意效力的覆盖阶段。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同意方式上应当赋予个人可选择性,如勾选允许收集的数据类型;个人数据修改权是数据在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被收集后,赋予个人体现其自由意志的手段,其权利内容体现为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无不当延误地修改其不准确、不正当的个人数据;个人数据的被遗忘权是用删除其数据信息的手段捍卫其人格利益。
三是企业使用数据要强调用权与限权的结合。将数据产权的构建放入真实的数据产业链中,可以看出,数据利益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倾向。比如,“数据清洗”前,权利主体有用户与数据收集企业,利益诉求集中于用户的数据人格利益与企业的数据财产利益;在“数据清洗”后,法律视角中的权利主体只有数据收集企业而利益诉求也只局限于数据财产利益。
四是企业数据使用应区分完全数据产权与定限数据产权,并且注意构建数据使用过程的权利限制。企业数据使用同样应当进行合理限制,从企业数据产权取得的源头就应当遵循合法采集标准。数据财产的合法采集行为的行为标准,应根据实践中数据收集者的不同情况分类进行:当平台企业自行收集时,采集前取得用户同意和授权;当平台企业许可他人收集时,遵循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的三重许可原则;当收集行为未经许可发生时,是违法行为。
数据收益权的构建。一是企业的数据收益权。从数据生命周期来看,数据从产生开始,会经历采集、存储、建模、分析、变现、销毁等多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企业是最重要的操作主体,而且需要其投入不菲的成本,因此,企业应当拥有对二次开发利用数据的收益权,而且这种收益主要体现为经济利益的获得。二是个人数据收益权。个人作为原始数据的拥有者,如果明示同意企业收集其个人信息,那么当企业通过这些数据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时,个人也应该部分享有数据收益权,这种收益权不一定非要以现金或货币的方式体现,企业也可以为用户提供一些除货币之外的免费增值服务,分享方式可灵活多样。三是政府数据收益权。政府是庞大的数据收集主体,如果出于公益目的将基础数据用于开放共享,应当是免费提供,但如果在数据的使用上有成本投入,比如开展深度挖掘、可视化等配套服务,则可以适当收费,如果政府数据是用于商业交易目的,就完全可以收费,其收益归政府所有,并以适当形式造福于民,让民众也能享受数据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