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经营动物案例的探讨
2019-12-08董静珊夏磊
董静珊,夏磊
(1.昭通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云南昭通 657000;2.昭通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云南昭通657000)
1 案情介绍
2016 年12 月28 日,昭通市某区某乡镇畜牧兽医站执法人员电话向某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区监督所”)反映:他们在开展辖区动物规模养殖场日常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某村村民从某区外购进一批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次日,区监督所两名执法人员到该养殖场进行初步调查,该批生猪来自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某养猪场,数量404 头,未附有检疫证明,生猪未佩戴动物标识。2017 年1 月4 日立案调查,经询问当事人、提取相关物证后查明:当事人蔡某2016 年12 月26 日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某养猪场签订500 头生猪购销协议,实际购进数量405 头,货值金额15 万元,该批生猪于2016 年12 月28 日到达其注册名称为昭通市某区某猪养殖场内,运输途中死亡1 头,实际到场生猪404 头。调查中当事人陈述:“由于购销协议存在分歧,本来我不想购买该批生猪,但卖方强行将猪装到车上运出养殖场,并一定程度上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我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达成和解协议,以15 万元买下405 头生猪,由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某养猪场负责人未提供产地检疫证明,故我未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已将405 头生猪运走”。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提取的物证证明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与调查的事实一致,至此,本案调查结束。
2 案件处理
鉴于本案涉案生猪数量巨大,区监督所第一时间向相关领导汇报并召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经调查核实及合议研究,确认当事人蔡某跨区域购买生猪,事前未向辖区畜牧兽医站进行审批,事中未向生猪生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蔡某做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150000 元的10%,即15000 元的行政处罚。2017 年2 月6 日向蔡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蔡某于2 月7 日收到告知书至2017 年2 月13 日三个工作日内未向区监督所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2017 年2 月28 日,当事人蔡某在缴纳罚款的最后期限向区监督所提交因本次违法经营行为导致其损失惨重,经济十分拮据,望延长缴纳罚款期限至2017 年6 月30 日前的申请,经区监督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同意其延长缴纳罚款期限至2017 年5月30 日前。当事人蔡某于2017 年5 月17 日到指定银行缴纳了罚款,该案以当事人如期履行处罚而结案。
3 案例分析与探讨
3.1 违法主体认定
经查,昭通市某区某养殖场为蔡某个人开办,属个体工商户,依据动物卫生行政处罚中对违法主体的认定,个体工商户以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笔者认为此案以蔡某为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是恰当的。
3.2 违法行为认定
通过对蔡某的《询问笔录》、与江苏方签订的《购销协议》、货值金额计算稿、购买生猪定金收据及和解协议,证明蔡某的行为应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法事实属实。
3.3 适用法律及处罚依据
3.3.1 涉案生猪补检条件 依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即“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二)临床检查健康;(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显然,本案中的涉案生猪未佩戴耳标、无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补检条件,依法应“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3.2 处罚依据 本案由于不符合补检条件,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没收动物,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若按第七十六条进行处罚,一是罚款金额较大,行政处罚相对人难以接受,加之行政处罚相对人只是一个小型养殖场场主,罚款金额最低15 万元,对该养殖场是致命的打击。另外,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仔猪死亡严重,当事人蔡某损失惨重,若严格按第七十六条处罚,执行难度太大,易造成因行政处罚相对人无限期拖缴罚款而无法结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基层的实际可行性不强;二是该批仔猪由于长途运输应激反应严重,已出现腹泻等症状,加之当时温度过低,陆续出现死亡。若依法没收,无法找到合适的隔离场所,且离开该养殖场,更易造成仔猪死亡,运输环节亦存在诱发其它疫病的安全隐患。综上所述,本案最终按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
4.体会和思考
4.1 对确认行政相对人的思考
本案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定性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案,则当事人应为买卖双方,本案将买方确认为违法行为人是正确的,但卖方亦为构成经营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有处理记录在案,否则,就会遗漏对卖方违法行为的处罚。
4.2 对适用法律的思考
通过本案,笔者认为,在实际基层执法办案过程中,为了降低执法成本及执法难度,又不失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同时避免因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行为没有立案而被检察机关追究渎职责任,对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即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一般货主难以在5d 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不符合补检条件,笔者认为此类情况可按《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没收并处罚款;但对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特别是涉案动物数量较多且不符合补检条件的活体动物,可根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不符合补检条件的,依法应“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适用《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