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对人的分类
——基于中国17部宪法文本的分析
2019-12-04万艺
万艺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1)
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不仅决定国家制度的设计与安排,更是各项公权机关得以行权的终极依据。中国的立宪进程始自清末,迄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伴随着政权的更迭,中国宪法亦经历了从君主立宪到民主立宪的转变。从清末颁行第一部宪法性文件至今,先后共有17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相继面世①分别是:《钦定宪法大纲》(1908)《重大信条十九条》(191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中华民国约法》(1914)《中华民国宪法》(1923)《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中华民国宪法》(1946)《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4)《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1)《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46)《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共 4部)。。
一、政治分类
“宪法就其作用而言,是国家法,或称政治法。”[1]通过对人作政治上的区分,并在宪法中加以规定而得到的分类就是政治分类。依照中国历部宪法中政治分类的标准,可以将人分为“君上—臣民”以及“人民—敌人”。
(一)“君上—臣民”
按照政治分类将人分为“君上”和“臣民”,这样的分类方式仅出现在中国立宪初期的宪法文件中。“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一日,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2],该部宪法文件首次对人作出了重要的政治分类:“君上”和“臣民”。君上也即皇帝,可拓展至皇族,臣民则包括大臣和国民。在《钦定宪法大纲》(下文称《宪法大纲》)中,正文部分仅有“君上大权”,只是在附则部分才规定了“臣民权利义务”,且相对于君上大权而言,臣民实有义务,并无多少权利。
从该文件名的“钦定”二字可以看出其背后“君主立宪”的本质。与英国的“虚君制”不同,在“远法德国,近采日本”的指导思想下,《宪法大纲》所确立的政体趋向于日德的实权君主立宪制度。《宪法大纲》以《日本帝国宪法》为蓝本制定,但与日本的二元君主立宪制有所不同,其删去了日本宪法中对天皇权力的限制性条款。因此,相较于日本天皇的权力有限性而言,《宪法大纲》中的君上大权则是无限而巨大。如此规定,实质是为了维护大清君主专制的绝对统治。这一点从《宪法大纲》规定的第1、第2条可以看出: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世尊戴。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为了保全皇室正统,延续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即便在大势已去,各国纷纷走向民主共和的时代背景下,晚清帝国依旧坚持走表面上君主立宪,实质上仍是君主专制的道路。就此而言,《宪法大纲》不过是“利用宪法的形式,把封建时代专制皇帝的绝对权力加以确认而已。”[2]130因此,在此宪法中除了强大的“君上”之外,自然都是弱小的“臣民”了。
《宪法大纲》中的政治分类在晚清帝国为保全皇族正统而颁谕的“急切挽救之方”——《重大信条十九条》(简称《十九信条》)中仍被坚持了下来,但情况稍有不同。一方面,《十九信条》延续了对人作“君上—臣民”的政治分类①虽然这一分类并没有在文中被明确表述,但依旧可以通过对条文的整体性把握而得出。例如第7条规定:上院议员,由国民于有法定特别资格者公选之。第8条规定:总理大臣由国会(议会)公举,皇帝任命;其他国务大臣由总理大臣推举,皇帝任命,皇族不得为总理大臣及其他国务大臣并各省行政长官。;另一方面,《十九信条》“实质性地限制了皇帝的权力,因而体现了清末改良立宪派的‘虚君共和’思想”[3],按规定:皇帝之权,以宪法所规定者为限(第3条);宪法由资政院起草议决,由皇帝颁布之(第5条);宪法改正提案权属于国会(议会)(第6条)等等。这些规定都反映出《十九信条》中的君权已与《宪法大纲》中有本质区别,因而更多趋向于“虚君制”。
纵观中国立宪史,“君上—臣民”的政治分类仅存在于《宪法大纲》和《十九信条》两部宪法中,所占比重不大且出现时间也极为短暂和特殊。在世界各国纷纷走向民主共和的时代潮流之下,中国封建君主制度也终于走到了历史的尽头,朝代的周期更替律在一片共和民主的浪潮声中被推翻。在其后继之而起、不断推陈出新的各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已再无法寻觅到“君上—臣民”的身影。但是宪法对人的政治分类并未就此消亡,而是被另一种政治分类的话语所取代,且至今仍存在于中国现行宪法之中,那就是“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
(二)“人民—敌人”
“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是指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人民”“敌人”的话语,或虽然没有“人民—敌人”的话语表述,但实际上却把人划分为不同且对立的两类,即“人民”与“敌人”。通过梳理自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所制定的各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可以发现,将人区分为“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是中国共产党一贯坚持的独特的分类方式。
通过实证观察可知,“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几乎覆盖了自建党以来颁行的几乎所有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包括《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简称《苏维埃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简称《施政纲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简称《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简称“五四宪法”)、1975年宪法(简称“七五宪法”)、1978年宪法(简称“七八宪法”)和1982年宪法(简称八二宪法),仅有一部例外——《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苏维埃宪法大纲》“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体现人民民主的宪法性文件”[2]297。该文件首次旗帜鲜明地对人作出了“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根据《苏维埃宪法大纲》第2条,“人民”的范围包括:工人、农民、红军战士以及一切劳苦民众,这些可统称为被剥削阶级。与之相对,“敌人”自然就是剥削阶级,具体包括: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分子。通过对被剥削阶级与剥削阶级的区分而得到“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目的不仅在于“保证苏维埃区域工农民主专政的政权和达到他在全中国的胜利。”还在于“彻底改善工人阶级的生活状况”(第5条)“消灭封建剥削及彻底地改善农民生活”(第6条)“保障工农利益,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更使劳动群众脱离资本主义的剥削,走向社会主义制度”(第7条)“彻底地将中国从帝国主义压榨之下解放出来”(第8条)“极力发展和保障工农革命在中国胜利”(第9条)。可以看到,这样的政治分类在当时的条件下确实促进了革命的发展,“劳动群众从对比中认识到,工农民主政权是属于自己的政权,《苏维埃宪法大纲》是保护自己权利和利益的‘经典’大法,由此而激发起革命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了土地革命的发展,促进了政权的巩固,保证了武装斗争的不断胜利。”[2]298
“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在中国共产党之后颁行的宪法性文件——《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中得到了继承,但由于时局的变化,两者的范围亦发生了细微改变。根据《施政纲领》第6、第7、第20条的规定,“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抗日人民;“敌人”则包括:汉奸分子,一切阴谋破坏边区的分子,例如叛徒分子、反共分子,敌军及伪军官兵以及对八路军、新四军及任何抗日部队举行攻击者等。可以看到,在《苏维埃宪法大纲》中,本属“敌人”范围的“地主和资本家”因时局变换的需要,在本阶段中被归入了“人民”范畴中。在这一阶段进行这样的政治分类,主要因为此时中日民族矛盾已取代阶级矛盾上升为主要矛盾,划分的目的在于扩大抗日民族统一战线。
在接下来颁行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因战事的平息而彻底消除了“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可惜好景不长,继之而起的内战使得这部宪法并未能付诸实施,这也成为中国历部新民主主义宪法中唯一一部没有“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的宪法①虽然其中也有“人民”以及“人民权利”等话语,但这些话语本身并没有与之相对的“敌人”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今,共颁行了4部正式宪法和1部“临时宪法”,其中每一部都有“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虽然在5部宪法的政治分类中,“人民”与“敌人”的范围都有些许改变,但是“敌人”范围的演变大致上可划归为3个阶段:即从“民族敌人”(《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到“阶级敌人”(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再到“制度敌人”(八二宪法)。对应于“敌人”的演变,“人民”也经历了相应的转变。
具言之,在《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中,“人民”的范围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革命军人、知识分子、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少数民族、国外华侨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与之相对,这一时期的“敌人”主要是: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卖国贼、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和各民族内部的人民公敌等国内外敌人。可以将其归纳为反对革命、分裂中华的“民族敌人”。
在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人民”与“敌人”的范围发生了改变。“人民”的范围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等无产阶级。而“敌人”的范围包括:卖国贼、反革命分子、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和其他坏分子等国内外敌人。虽然“人民”在表述上较前一阶段而言并无太大不同,但是,“人民”的落脚点发生了重要转变。这两部宪法重点且反复强调“人民”是无产阶级,但“无产阶级”这一话语在《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中均未出现。这一转变揭示出此时阶级矛盾已取代民族矛盾上升到主要矛盾的位置。至于为何会发生这样的转变,一方面是因为新生政权在中国大陆逐渐扎根并得以稳固,另一方面也与当时的中央领导层受到极“左”思潮的冲击从而导致对时局的错判不无关系。
在八二宪法中,“人民”与“敌人”的范围再度发生改变。“人民”范围大幅扩张,同时“敌人”范围大幅限缩。具言之,“人民”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②2004年修宪时加入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2018年修宪时加入了“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敌人”仅指:敌视和破坏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此时,阶级矛盾已经消灭(但“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敌人”也由“阶级敌人”转变为“制度敌人”(因其针对的对象为中国社会主义制度,故称“制度敌人”),且在宪法的正文部分并未出现有关“敌人”的具体规定,对“敌人”的界定仅出现在宪法的序言部分。
可以说,“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在中国社会主义立宪进程中几乎一直存在 (除了极个别特殊时期外),并已成为中国宪法对人所作的独特的分类方式。在中国宪法中,除了政治分类外,还有一种覆盖程度更高、应用更加广泛的分类方式,那就是法律分类。
二、法律分类
法律分类是指宪法作为法律所固有的一种对人的分类,是将宪法还原为法律的一种分类方式。“始有国家,然后有法律”,宪法中的法律分类与国家的存在有密切关联。以国籍为准,宪法将存在于一国之内的人划分为“公(国)民—非公(国)民”。
“在现代法学中,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个人。”[4]但在中国立宪进程中,并不是一开始就用“公民”一词来表示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个人,而更多是用的“国民”。“在民国初年至20世纪30年代,国民在宪法或者文献中使用较为广泛。在20世纪30年代至40年代,公民概念逐渐引入,与国民混用。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曾经将国民作为公民的同义语使用过。”[5]由此可见,“公民”与“国民”在宪法中虽属同义,但在宪法文本中却经历了先后不同的出场顺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国民—非国民”
1912年元旦,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在南京成立。彼时,“临时政府为了光扬辛亥革命之胜利成果,以及限制日后上台的袁世凯,于1912年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6]25(简称《临时约法》)。在《临时约法》中并未定义何为“国民”,只是在第2条中有“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表述。同时第1条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其后在“第二章人民”中,详细规定了“人民”的各项权利义务。从这样的话语表述和结构安排上看,“国民”一词是取国民整体之意,用以表示主权的归属;而“人民”一词是取国民个体之意,用以表示民国的构成。因此,“在《临时约法》中,‘人民’和‘国民’、‘公民’的意义基本相同,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后所确立的‘公民’宪法概念的中国称谓。”[7]这一话语表述模式为此后北洋政府时期出台的各项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所沿用。
在1913年颁行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简称《天坛宪草》)中,首次以宪法条文的形式对“人民”概念加以界定:“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但是,该条款却放在“第三章国民”中。这样的结构安排更说明彼时“国民”与“人民”在宪法上并无实质区分。之后颁行的《中华民国约法》是在《临时约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其中有关“国民”与“人民”的条款和表述均与《临时约法》相近。
1923年10月10日,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中华民国宪法》(简称《贿选宪法》)正式公布。虽然这部宪法因其制定过程而臭名昭著,但是,“由于1912年以来,十几年的制宪历程和多次起草的宪法草案,为这部宪法的制定提供了必要的理论的和资料的基础以及实际的操作经验,所以这部宪法规范体系的完整、立宪技术的优化,以及制度设计和内容的完整性,都达到了当时的最高水平。”[2]244《贿选宪法》以《天坛宪草》为蓝本,承袭了《天坛宪草》中对“人民”的定义并将其放在“国民”一章下。用“国民”表示整体,用“人民”表示个体,将“人民”与“国民”混同使用这一起自《临时约法》的话语模式亦为《贿选宪法》所沿用。
通过考察北洋政府时期制定的一系列宪法及宪法性文件,可得出以下几点:(1)“国民”与“人民”在宪法上并无实质区分,只是在表述习惯上用“国民”指称国民整体、用“人民”指称国民个体。(2)在主权的归属主体上,所有文件均规定主权属于“国民”;而在具体权利的享有主体上,使用的均系“人民”一词。(3)没有任何一部宪法对“国民”进行过定义。(4)在此阶段中,“国民”=“人民”之和,“人民”即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而“国民—非国民”的法律分类构成了北洋政府时期宪法对人的主要分类。
在国民党政府执政期间,一共颁行了3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分别是《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简称《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简称《五五宪草》)以及《中华民国宪法》。在这3部宪法中,“国民”与“人民”的用法和先前北洋政府时期制定的宪法有所不同。具言之,在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宪法中:“国民”表示具有中华民国国籍的个人;而“人民”表示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即“人民”不仅包括国民,还包括在中华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在《训政时期约法》中,首次对“国民”一词进行定义:凡依法律享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第2条)。之后在“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中详细规定了“人民”享有的各项自由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这一立法体例为之后制定的《五五宪草》及《中华民国宪法》所沿用。在这一时期的宪法中,通过对人进行法律分类从而得到“国民”与“非国民”的区分,其作用何在?
通过“国民”的定义可知,“国民”与“非国民”的区分标准是国籍,区分的目的不仅是赋予“国民”以自由权利,更是依孙中山之遗教,赋予“国民”以“民权”,或曰“政权”。在孙中山的训政理论中,权能分离是基础,五权分立是形式。权能分离是指政权和治权相分离,孙中山认为:“政是众人之事,集合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政权;政权就可以说是民权。治是管理众人之事,集合管理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治政。治权就可以说是政府权。”[8]这一思想对《训政时期约法》的影响尤为明显,并在《五五宪草》及《中华民国宪法》中一以贯之。
从宏观上看,“人民”概念在整个民国时期的各部宪法中经历了从指代国民个体到一般自然人的发展阶段。但这两阶段的“人民”,都与政治分类中的“人民”概念截然不同。因为在民国宪法中,“人民”的划分均是以“国籍”为准;而政治分类中的“人民”则是以“阶级”为准,无论“敌人”是否具有“中国国籍”,也无论是否在“中国境内”。从微观上看,“国民”概念在整个民国时期经历了与“人民”概念相反的一个演变过程:由北洋政府时期“国民整体”演变为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呈“由抽象到具体、由宏观到微观”的具象化趋势,且该过程始终以“国籍”为准。因此可以说,民国时期的宪法对人的主要分类方式为法律分类,即以“国籍”为标准将人区分为“国民—非国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公民—非公民”
自五四宪法时起,“‘国民’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从宪法性文件中消失,除了与‘经济’、‘生产总值’等组成另外意义的词汇。‘人民’由先前表达基本权利的主体转而仅仅适用于表明主权归属者的身份。此后,相继制定修改的三部宪法中,均广泛采用‘公民’这一概念,同时亦不再独立使用‘国民’这一概念。”[6]29但是,首次对“公民”概念进行界定却是在八二宪法中,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八二宪法对“公民”概念的界定,意味着中国宪法进入了一个“公民”的全新时代。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先前一直在宪法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但这一步走得相当艰辛,在五四宪法、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虽然也都使用了“公民”一词,但究竟何为“公民”,语焉不详。彼时更多是在学习苏俄宪法的基础上,误打误撞地使用“公民”一词。并且是否是“公民”首先需要经受“人民—敌人”的政治划分:即只有先是“人民”,才能是“公民”,如果不是“人民”而是“敌人”,则非但不能成为“公民”,更要对其加以改造,让其重新做人。只有对于真正改造好了的新人,才能授予“公民”资格,让其回归到“人民”行列。这也说明,在这三部宪法中,“公民”概念仍有一些政治方面的要求。当然,由于“敌人”条款①例如在八二宪法序言的第8自然段中就规定: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的存在,八二宪法尚未完全抛弃政治分类,但是政治分类在其中已被大大弱化,以“公民”为代表的法律分类则得到了强化。并且此时的“公民”是概念清晰、政治无涉、仅以国籍为标准的“新公民”,与国际通行的“公民”标准相一致。因此,在现行宪法中,“公民—非公民”的法律分类构成了宪法对人的主要分类方式。
(三)“公(国)民”的例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公民”曾被规定在《苏维埃宪法大纲》中: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第4条)。但是彼时的“公民”概念与现行宪法中的“公民”概念大相径庭,而更接近于“人民”之意。因此,尽管其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人进行划分,但是该分类并不能被纳入“公民—非公民”的法律分类中,而是应归入“人民—敌人”的政治分类中。
此外,还有一部“临时宪法”需要认真对待,那就是《共同纲领》。在《共同纲领》中,“公民”尚未出现,“人民”用以表示政权归属的主体,而“国民”则被用来指称“义务主体”。“如第4、5条在规定各项权利时,主体采用的是‘人民’一词,而在第8条规定义务时主体却分明采用‘国民’一词,其次是在第42条提倡公德时,再次采用了‘国民’。”[6]27-28很显然,《共同纲领》中的“国民”与民国宪法中的“国民”有着天壤之别,甚至可以说《共同纲领》对人作了“人民(权利主体)—国民(义务主体)”的政治区分,这样的区分实质上解构了“国民—非国民”的法律分类,从而将“国民”置于政治分类之下。因而在《共同纲领》中虽然使用了“国民”一词,但实际上并不属于法律分类。
历史地看,自民初《临时约法》至现行八二宪法,诸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均有对人进行或明或隐的法律分类。该分类模式也基本上可用“国民—非国民”或“公民—非公民”来加以概括。除政治分类和法律分类外,宪法中还有一种对人的分类,那就是特殊分类。
三、特殊分类
法律分类是宪法对人的固有分类,特殊分类则是派生分类。宪法对人的特殊分类是指:依据社会保障的原则,对现代社会中某些既定或推定的特别群体(通常情况下这些群体表现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宪法给予特殊保护的一种分类方式。通过对17部宪法文本进行梳理归纳,可以发现中国宪法中的特殊分类主要包括生理因素、民族因素、职业及风险因素三大子类,其背后也反映出伴随着现代社会风险的增加,任何普通人都有可能在某一天成为“特别群体”,因此,更需要宪法乃至相关制度之完善,以最大程度保障风险社会中的特别群体免遭侵害。
(一)生理因素: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
因为某些特殊的生理原因,如性别、年龄、智力等,导致一部分人成为了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从而需要宪法对这部分群体进行特别保护。因生理因素而形成的特别群体是最早进入到宪法中的一种特殊分类。
早在《训政时期约法》中,就有关于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之规定: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施以特别之保护(第41条)、已达学龄之儿童应一律受义务教育,其详以法律定之(第50条)。在其后的《五五宪草》中,不但沿用了第41条之规定,而且细化了儿童的受教育权:6岁至12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第134条)。在《中华民国宪法》中,仅妇女群体的特别保护就达5条之多,包括国民大会的妇女团体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员的妇女名额、妇女的被选举权、妇女儿童福利政策、妇女儿童从事劳动的特别保护等。尽管在国民党时期的宪法中塑造这些“处于弱势而需要帮助的人”,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当政者的政治合法性[9],并且如大多数学者所批判的那样,这些规定“意图良好,实施艰难”[10]。但也应看到,毕竟在彼时,执政当局就已经意识到这些问题并通过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将之规定下来,不能不说是具有相当先进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制定颁行的各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对妇女儿童等因生理因素而形成的弱势群体更是给予了高度重视。在《共同纲领》中就有如下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第6条)、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第32条)、推广卫生医药事业,并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第48条)。随后在五四宪法中,不但继承了《共同纲领》中的特别保护条款,更是具体细化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特殊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93条)。可以看到,不仅是妇女儿童受国家的特别保护,而且老年人、病残人士等也能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在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特殊保护条款基本上处于停滞甚至是倒退的境况,但有一点值得注意:在七五宪法中首次出现了“男女同工同酬”(第53条)的规定。这体现了立宪者基于平等原则之考量,为使妇女在经济领域免遭不公正待遇而作出的具体化规定。
在八二宪法中,对生理因素所形成的特殊保护更是丰满而完善。其中包括: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第45条);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第48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49条)。这些规定在现行宪法中的重要程度与日俱增。因生理原因而导致的弱势分类已逐渐成为宪法对人的特殊分类中的重要一支,并越来越受到宪法的关注。
(二)民族因素:少数民族
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国家。在众多的民族当中,汉族是唯一的多数民族。为了抑制汉族一家独大、同化少数民族的现象发生,也为了促进各民族间的繁荣发展,特别是为了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发展,中国多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都突出保护因民族因素而导致的少数民族弱势群体的权利。
在民国时期制定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就不乏有对少数民族行特殊保护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族平等权条款及自治权的具体行使上。如《临时约法》中即有: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5人,青海选派1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第18条)的规定。其后《五五宪草》在“国民大会、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等3方面明确列名了蒙、藏等少数民族的名额及权力行使。及至《中华民国宪法》时,除了遵循并扩大《五五宪草》中关于少数民族治权行使的特别保护外,还增加了“民族自治制度”的规定,另外在“基本国策”章下独列“边疆地区”一节,以突出对少数民族“地位、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的特殊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一部宪法性文件《共同纲领》中依然重视少数民族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除了规定“民族平等权”外,还特别在正文的第13条突出规定“少数民族”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地位。更为重要的是,在《共同纲领》中独列“民族政策”一章,就民族区域自治、少数民族语言风俗宗教保护等进行了框架性规定。这也为之后4部宪法具体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奠定了基调。
接下来的五四宪法在充分继承《共同纲领》中少数民族权利特殊保护的精神下,进一步发展了特殊保护原则,其中包括: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第23条),行政区划中设立民族自治区,各民族公民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第77条),并且增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节,用6个条文具体细化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力求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各领域中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在随后颁行的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中,有关少数民族权利的特殊保护条款大幅度“缩水”,仅剩为数不多的几条也大都被打上文革的烙印。现行八二宪法则回归了五四宪法的精神,在对少数民族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上较五四宪法有更进一步的深化:不但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少数民族代表,而且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中,亦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国务院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在“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节中,更是大大细化并拓展了五四宪法中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可以说,现行八二宪法对少数民族的特殊保护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
(三)职业及风险因素:农民、工人、失业者
现代社会劳动分工的加剧,导致社会分层逐步加深。各职业间虽无高低贵贱之分,却有辛劳程度之别。就传统的职业农民和广大的劳工阶层而言,其生活在社会底层,贫困的生存境况理应受到宪法的特别关怀。另外,伴随经济高速发展的是社会风险的成倍增加,现代社会已然成为“风险社会”,而其中职业风险更为突出。经济波动造成危机加剧,市场竞争导致风险增加,这些均带来了大量的失业人群。而一个人无论是生活在城市还是农村,一旦失业都将落入社会最底层,生存境况堪忧。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除了传统的生理和民族因素外,职业及风险因素已然上升为一项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
其实,早在《训政时期纲领》中即有对农民和劳工进行特殊保护的规定。如“国家应积极实施各项举措,以改善农民生活,增进农民福利”(第34条),“为改良劳工生活状况,国家应实施保护劳工法规”(第41条)等。其后在《五五宪草》中,又进一步将失业与无力生活者纳入了特殊保护的对象范围:老弱残废无力生活者,国家惟予以适当之救济(第128条)。之后,《中华民国宪法》再进一步将“受非常灾害者”也纳入了特别保护中: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第155条)。上述宪法条文之规定,足以窥见当时立宪技术之高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苏区由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几部宪法性文件中亦充分体现了对职业及风险因素而致形成的特殊群体进行特别保护的精神。在《苏维埃宪法大纲》中,第5、第6条分别规定了为改善工人、农民的生活状况而进行特殊保护的要求;第12条则规定了“工、农、劳苦民众的受教育权”。而《施政纲领》在《苏维埃宪法大纲》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受特别保护之弱势群体的范围,将“极贫者、灾民、难民以及游民分子”一道纳入其中。之后制定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进行了简化,在“人民权利”项下规定:(二)人民有免于经济上偏枯与贫困的权利。保证方法为减租减息与交租交息,改善工人生活与提高劳动效率,大量发展经济建设,救济灾荒,抚养老弱贫困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行的各部宪法中,未看到对因“职业及风险因素”而致形成的特殊群体在宪法中给予特别保护之规定。自五四宪法以来,在各部宪法中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①五四宪法第93条、七五宪法第27条、七八宪法第50条及八二宪法第45条。之规定,但这一大而统之的规定以及任何人都能被解释为劳动者的说法,实在是不能将其视作为对“职业及风险因素”而致的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如果说在五四宪法至七八宪法中没有对因“职业及风险因素”而致的弱势群体之规定,确有现实原因的话,那么,在改革开放、市场打开的今天,中国的产业结构和社会结构已然发生了巨大改变,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人们之间的贫富差距逐渐拉开,农民工、失业者、特殊危险职业者等各类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问题相继凸显出来。这必然要求宪法及时关注并妥善回应这一重要的民生问题。现行宪法在2004年修宪时增加了“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宪法对于因“职业及风险因素”而致的弱势群体之保护的正视,但现行宪法还需做出更为完善细致的规定。
四、分类的演变规律及其背后的逻辑关联
通观中国百余年来立宪进程中的诸部宪法,可以发现,这3种分类方式虽然存在于历部宪法之中,但并不是在同一时刻一齐出现,也不是一旦出现就永恒不变,而是呈现出一种“内部迭代更替、外部重点转移”的演变规律。在这多重复杂的演变规律背后,更折射出深层次的逻辑关联。
(一)分类的演变规律
1.“内部迭代更替”。作为三大分类之一的政治分类,其内部存在“君上—臣民”和“人民—敌人”两个子类。在宪法发展的过程中,后出现的“人民—敌人”子类替代了先出现的“君上—臣民”子类,且该过程是以后者取代前者而非二者并存的形态呈现出来。这种存在于三大分类之内的迭代发展关系可以被概括为“内部迭代更替”规律,且该演变规律在“法律分类”和“特殊分类”中也有部分存在②之所以说是部分存在,而非全部存在,乃是因为有时候更替的两项子类可能会有共存的情形出现(尤其是在特殊分类项下)。而只有在政治分类的内部是较为纯粹的子类取代关系且无子类共存的形态出现,也即在政治分类中,有且只有一种子类(也可能一种都没有)存在于宪法之中,而不会出现各子类并存的局面。。
具言之,在宪法对人的法律分类中,有“国民—非国民”和“公民—非公民”两个子类,后出现的“公民—非公民”子类取代了先出现的“国民—非国民”子类,且两项子类几乎都没有在同一部宪法中并存(仅《共同纲领》中存在例外)。在宪法对人的特殊分类中,该演变规律也以较弱化的形式部分呈现出来。在特殊分类的内部有3个子类:即“生理因素”“民族因素”和“职业及风险因素”。稍有不同的是,后出现的“职业及风险因素”子类并非以直接取代的方式来排斥前两项子类的出现,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3子类共存的情形,因此才说是演变规律的弱化形式部分存在于特殊分类之中。由于后出现的“职业及风险因素”子类,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占据了宪法中的重要地位,且重要性程度与日俱增,表现出一种后项超越前项的迭代发展迹象,因此又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内部迭代更替”的演变规律。
2.“外部重点转移”。在宪法对人的三大分类之间(各大分类之间即为外部关系)呈现出“外部重点转移”的演变规律。所谓“外部重点转移”,指的是宪法对人的关注重心在三大分类之间依次发生转移。具言之,在中国立宪进程的初期,宪法对人的关注重点主要聚焦于政治分类,包括对“君上”大权的关注、对“臣民”义务的施加等;之后仍集中于政治分类中“人民”与“敌人”的划分以及“人民”对“敌人”的斗争等。但是,政治分类作为立宪进程中的早期关注重点,随着战事的平息和国家和平的建立,则逐渐淡去了重要性。
随着国家和平的建立和政局的稳定,宪法对人的关注重点也相应地发生了转移,即由政治分类转向了法律分类。此一阶段中的“国民”或“公民”成为了宪法对人的重点关切对象,公民身份的获得、公民权利的享有等问题成了立宪事业的重中之重。随着国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公民权利保障的进一步落实,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升,宪法对人的关注重点再一次发生转移,即由法律分类转向了特殊分类。宪法先是对“妇幼老病残”以及“少数民族”等特殊弱势群体施以特别关照,之后随着世界现代化进程的加剧、社会风险的成倍增加,又进一步导致了“风险社会”的形成。在此一阶段中,出现了大量的失业者和贫困居民(包括农民工等),因为失业及不可测之风险等因素,导致了宪法对人的关注重点发生进一步转移。可以说,从政治分类到法律分类再到特殊分类,正是“外部重点转移”规律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背后的逻辑关联
中国的百年立宪史同时也是一部宪法理念的变迁史,理念与实践的重叠、融合、更替,无不对宪法关于人的分类标准产生深刻影响。在“内部迭代更替、外部重点转移”的分类演变规律背后,实际上有着更为深刻的逻辑关联:分类的演变规律实则反映了宪法理念的变迁。这种理念的变迁在两个层面上展现:即形式上呈现出“政治法—法律法—福利法”的变迁;实质上体现为“不平等—形式平等—实质平等”的变迁。
1.宪法理念的形式变迁:“政治法—法律法—福利法”
中国的立宪始于政治危机,立宪的最初目的在于挽救国家的危亡,最初的宪法理念不可避免地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体现在宪法对人的分类中,就重点表现为宪法对人进行“政治分类”的密切关注。这也就是为什么一旦出现国家危机,宪法理念也随之呈现出“政治法”面向的深层原因,反之亦然。之后,宪法理念发生转变,由政治法转向法律法,而这种转变恰是国家和平已立、政局暂定、民心思安的结果。混乱渐变为有序、战争让位于和平,此阶段,建设与发展成为宪法理念的主流。宪法理念的转变对应于分类的转变就是发生了“由政治分类到法律分类”的重点转移,宪法的主要关注点是公民的资格与权利问题。再往后,宪法理念又一次发生变迁,即由法律法转向福利法,而这正是国家发展加剧、与社会互动加深的结果。各种因生理、政策、职业或其他风险等因素而致产生的不平衡发展,在社会的高速前进下又进一步导致了差距的拉大和加深,这就需要国家实施干预,以平衡不公,分配正义。此时,均衡与分配成为宪法理念的主流,而对应于分类的转变就是发生了“由法律分类到特殊分类”的重点转移。
宪法理念所发生的“政治法—法律法—福利法”的变迁实际上是一种形式的变迁,其背后折射出的是更为深刻的法理念的变迁:即“不平等—形式平等—实质平等”的深层逻辑关联。
2.法理念的实质变迁:“不平等—形式平等—实质平等”
在宪法对人的政治分类中,分类的标准体现出一种深刻的“不平等”:首先是“君上”对于“臣民”的不平等。君主的地位高高在上、手中握有各项大权,而臣民地位卑微、仅有服从的义务。其次是“人民”对于“敌人”的不平等。“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享有宪法赋予的各项基本权利,但“敌人”却是需要被加以消灭和改造的对象、不仅不能享受权利而且必须负担义务。可以说,宪法对人的政治分类实质是宪法对人所进行的“不平等”分类,即用政治权力有意地将人区分为“不平等”的群体,并用宪法加以确认和规定。
在宪法对人的法律分类中,则纠正了政治分类的“不平等”现象,体现出“由不平等到平等”的转变。“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这种“平等”是一种形式平等、人格平等、机会平等。并且,“公民”相对于“非公民”而言,尽管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方面有所差别,但在人格上是平等的。既不存在“非公民”相对于“公民”的人格减等,也不存在“公民”对“非公民”的高高在上或是政治改造。
在宪法对人的特殊分类中,进一步将法律分类的“形式平等”向前推进为“实质平等”。虽然从发生学上看,特殊分类进入到中国宪法中的时间最晚,但其理论来源却至少可以追溯至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亚氏的伟大思想历经两千年历史之流传,于当代享负盛名的思想家罗尔斯在其名著《正义论》中进行了重新表述:“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期望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11]作为分配正义和福利国家的原则,特殊分类可以说是对“实质平等”的贯彻。
综上,宪法对人的分类遵循着“内部迭代更替、外部重点转移”的演变规律,而该规律在形式上呈现出宪法理念的“政治法—法律法—福利法”三重更迭,实质上折射出更为深刻的“不平等—形式平等—实质平等”的法理变迁。
五、结语
纵观中国自立宪以来的17部宪法文本,其中对人所作的分类主要有3种:政治分类、法律分类和特殊分类。除此以外,尚有一些零星分类散见于各部宪法之中。这些非主要分类有的已在现行宪法中消失不见,有的还存在。而这三大分类虽不至时时刻刻存在于每部宪法之内,但却在宪法整体中占据巨大比重。然此三大分类毕竟是现有之分类,也可说是过去的分类,对于今后乃至于未来的宪法分类,则既有待学理的深入探讨,亦有待实践的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