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法官告诉你古籍整理怎样避免侵权
2019-12-03姚参
姚参
在古籍整理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目前主流观点倾向于将古籍整理作品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加以保护。本文通过对经典判例的分析,试图归纳总结出审判领域认定古籍整理著作权侵权纠纷的主要思路。
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认定
早在2005年,北京高院就在“中华书局诉天津索易案”中确认了涉案古籍整理作品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支持古籍整理构成作品的判例中,法院通常从以下几点出发,论证古籍整理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对智力创造成果的保护
古籍整理并非文献整理的机械劳动,而是依据现代用语规范、标点规则,对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划分段落、加注标点、校正勘误。因此,古籍整理者需具备相应文史知识、历史背景与丰富的古籍整理经验;此外,整理人须力求全面理解古籍作品,力求与史实和作品原意一致。古籍整理工作凝聚了整理人高度的创造性劳动,而非简单的技巧性劳动。现代人通常只能阅读点校后的古文,为此整理者投入了巨大成本,如不保护古籍整理,将严重影响古文整理行业积极性和古籍作品的传播。
整理成果的差异性
尽管古籍整理工作的目标是力求整理后的作品文意与原作一致,但由于底本残破、版本差异,已无从知晓古籍作品的真实原意。整理者实际上是通过分段、标点和字句修正的方式表达其所理解的作品原意。且即使在相对有限的表达空间里,知识水平、表达习惯、整理经验不同的古籍整理人员对相同古籍内容也有不同的判断和取舍,形成不同的表达。这种不同既是整理人独创性思维的体现,也是区分不同整理作品的关键。
独创性部分及于整体
“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案”指出,认定对古文进行分段、加注标点和字句修正是一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不等于所有整理作品都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例如,在“曰”字后面加注冒号难认定具有独创性。虽然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在权利作品中比例不高,鉴于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与作品整体不可分,应当认定权利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加以考虑。
“中华书局诉东方音像电子案”中,法院指出判断被告是否使用原告作品的标准要从整体和细节上分析、比较。前者包括版本选择的唯一性、本人或第三方完成整理工作的可能性等,后者则需要比对体现整理工作独创性的部分,做出判断。对于整体直接复制整理作品的行为,如“中华书局诉天津索易案”“中华书局诉东方音像电子案”以及“中华书局诉北京天方金码科技案”,法院考虑了被告非古文整理和出版业内机构的身份,并结合作品的整体比对直接认定侵权事实。但对于非整体复制的案件而言,由于古籍作品间的高度一致性,认定侵权时无法适用判定一般文字作品侵权时采用的“内容基本一致”或“达到一定比例”的比对标准,而需立足于古籍整理作品的特性,探索古籍整理作品侵权判定标准。
在比对过程中,首先需注意的就是两作品底本的选择以及与底本之间的比对,对于被诉侵权作品与底本不一致但与权利作品相一致的部分,应当重点审查。就比对范围而言,在古籍由于篇幅过长难以全文对比的情况下,法院通常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随机抽样部分比对的方法。另一方面,由于古籍整理作品创作空间受限,具体审查相似比例时,应着重比较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整理成果,例如对版本字句讹误的处理与改动,而非基于一般用语规范的整理。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整理成果相同或者相似之处,尤其是特定修改或疏漏之处,被诉侵权方需作出合理说明。
在“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案”中,法院指明:“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即使这一作品与他人在先发表的作品完全相同,只要作者能够举证证明其作品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其就能依法享有该作品独立于在先作品的著作权。”在具体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时,被诉侵权方应当充分举证证明己方的专业水平与智力劳动的投入,实践中,法院也会考虑被诉侵权方是否古文整理和出版业内机构、整理人资质、整理时长。校勘记、注释、出版说明、校后说明等作为古籍整理人智力活动的重要文字记载,是法院判断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从“中华书局诉三民书局案”和“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案”可见,两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时,如果被诉侵权方承认其接触并参考过权利作品,即使其坚称独立完成被诉侵权作品的点校和整理,也不认定其独创性。
在判定具体著作权侵权类型时,除了对署名权和财产权的认定之外,需注意在古籍整理领域中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对于古籍整理作品而言,难以产生歪曲、篡改的效果,也难以对作者意图表达的思想感情产生实质性的改变,通常不予支持。如“《王十朋全集》案”中法院经审查认定,《王十朋全集(修订本)》进行部分“订正”及删除不会对《王十朋全集》产生歪曲、篡改的效果,也未实质性改变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和感情,不构成对原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
在适用著作权法对古籍整理作品进行保护时,由于大量古籍整理作品出版年代久远,需要关注权利作品是否已过保护期。如果权利人以权利作品再版后的新作品主张著作权侵权,应当充分举证其与原权利作品属于实质不同的新作品,否则仅在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围内对其加以保护。例如,“中华书局诉三民书局案”中,法院认定:权利作品《史记》点校本第一版和第二版在分段、标点符号及文字等方面存在近700处不同,由此二者在取舍、选择、整理等方面形成不同的独创性,故二者构成不同的作品。因此以第二版点校本《史记》的首次出版时间计算保护期。
根据《著作权法》,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上述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审判实务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1.停止侵害。对于被判定侵权的涉案作品,法院往往基于著作权的排他性,判定停止复制、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赔偿损失。在判定损失赔偿数额时,法院通常结合多方面的因素加以酌定。不仅需要认定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侵权作品的性质、数量、使用情节及影响范围等因素,还要考量权利作品的性质、独创性部分的比例、有无校勘记等,并认定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著作权纠纷中,当事人常一并主张“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法院判决也常交叉适用,要求侵权人在影响范围内的报纸刊登致歉与说明。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仅在侵害著作人人身权且精神权益受损的情形下判决赔礼道歉。如“《寿光县志》案”和“《王十朋全集》案”中,法院支持了权利人要求赔礼道歉、登报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而“中华书局诉国学时代案”“中华书局诉三民书局案”中,中华书局要求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在古籍整理作品侵权问题日益突出的当下,通过经典判例对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理论的准确分析,认定古籍整理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个案中,再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和进行具体的比对判断侵权是否成立,以及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通过每一桩个案的公正裁判,不仅古籍作品得到了传播与保护,古籍整理行业的健康发展与传统文化的传承也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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