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边界标准的重新认定
2019-12-02王一舟
王一舟
摘要: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起“两线三区”的借贷利率上限的客观主义模式,意在规制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促进金融市场良性发展。但近年来各地出现的多个案件表明该种模式无法有效抑制高利贷规避利率上限的做法,故应当予以反思。我国应当重新认定高利贷边界标准,采用折中主义模式,区分民事与商事借贷,并辅以登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利率上限动态调节机制,实现对民间借贷的合理、有效管制。
关键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高利贷;利率客观主义模式;利率折中主义模式
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9)10-0060-04
一、导言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开始施行,近四年来在规范民间金融市场方面发挥出巨大作用,维护了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稳定。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面对复杂情况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现了难以准确适用、法律关系认定不明等问题。究其适用不力之因,笔者认为其核心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利率客观主义模式值得商榷,难以对我国现实语境下的高利贷行为进行有效的判断和认定。本文即以此为反思,尝试探索出一种更为合理、务实的利率模式,进而确立起一个更科学可行的高利贷边界认定标准,促进民间金融市场在良法之下有序发展。
二、现行利率客观主义模式概述
(一)模式含义
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客观主义模式,又称为统一划线模式,即以法律规定的方式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统一上限,超过者即认定为高利贷。域外法细分其为绝对的统一划线模式与确立一般限定前提下不同种类民间借贷合同利率细微调整的模式。前者之例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即规定年利率上限为20%,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推定年利率超过48%者为高利贷,而超过60%者则定为犯罪。后者以法国为代表,其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一般为33%,但可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不同种类而有相应的调整。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属于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绑定的浮动统一划线,此种方式反映出市场需求,但在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整体变动不大的背景下,又体现出较强的稳定性。
我国现行的客观主义模式,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采用绝对的统一划线,设置了“两线三区”的规制方式。具体而言,24%以下为法定利率,法律认可其有效;24%到36%部分为自然利率,此间债权无请求权,债务人能够自动给付,但不得要求返还,且出借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其履行;36%以上为非法利率,法律否定其效力。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制从“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到“两线三区”,实为统一划线立法思路的延续;因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长期稳定在6%上下,即为民间借贷法定利率24%的四分之一,故在客观上利率水平亦无大调整。目前我国司法执行、解决能力尚显不足,此种管理模式便于操作,能够给予市场合理的预期,虽然科学性欠缺,且不够精细化,但依然可取,而且符合实践需求。
(二)立法目的考量
民间借贷利率的界限会直接影响国民经济表现,规制行为需要顺应社会经济的良序发展。作为最基础的判断,我国目前尚未形成一个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和完善的金融稳定机制,市场经济行为主体亦不完全理性,加之我国固有的统一划线的传统和历史,法院处理此类问题的司法公信力、审判力有限,客观主义模式最为务实。具体而言,“两线三区”模式的立法考量有如下几个理由。
第一,实践推动立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以前,高于“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利息的受保护程度,虽然在立法层面上未予明确,但实务层面上则认可了“自然利率”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中第10条规定了此种情况“应认定为无效”,在地方上,则有“债务利率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者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此即设立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缓冲带”。现行有关24%到36%自然利率区域的规定实为对实践发展的回应。
第二,促进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民间借贷类型可分为两种,生活消费型数额较小,周期较短,频率不高,故多基于“熟人社会”的前提,保障债权的方式多数为个人信用;生产经营型则数额较大,周期较长,更大可能出现多次借贷或多处借贷的情形,故多难以基于“熟人社会”的前提,保障方式不能依靠于个人信用,更多则诉诸于利息等经济手段。不过,后种类型中借贷双方更为理性,亦能够接受更高的利率水平。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生产经营型民间借贷增多,参加者在进行借贷活动时平衡经济利益与商业信用之关系,会通过信息披露、提供抵押等方式降低风险,这一系列行为已经符合现有法律规范,不需要增量規制。
第三,从优化资源配置与市场自主行为角度来看,高利贷之罪并不在于“高利”。利率规制过严实际剥夺了市场参与主体的自由选择权,融资人囿于利率上限难以真实显示出其对于风险和溢价的掌控能力,反倒限制了经济活动的开展。设立合理的上限在于优化资金的配置,同时刺破资金流向实体经济的泡沫,降低资本逐利盲目性下可能导致的经济结构性风险。我国金融管控虽有趋严的传统,但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下的实践运转状态良好,尚不需要进一步的限制。
(三)适用反思
基于以上考量,《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了利率客观主义模式并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不过,经历了新法适用与对策反应的过程之后,这一模式开始面临巨大挑战。类似于金桃园案,在黄某诉聂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双方就40万元是否为借款产生争议,法院认定了双方此前多笔往来款项、且转账金额超过黄某主张款项的事实,最终支持了聂某否定该款项为借款的意见,认定其为“经济往来”。又如袁某等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袁某等向黄某借款120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还款一个月以上的,须按贷款本金乘以5.5%乘以逾期月数支付手续费。二审法院判决当事人应当从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实为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其他费用”的误读,对高利贷行为进行了不当认定,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
由上可以看出,利率客观主义模式虽然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能够规范大多数借贷行为,但在认定通过第三十条等条文进行法律规避的高利贷行为时却难以发挥功效,目前司法判决中多体现出一种“无可奈何”的态度。长此以往,随着经济的发展,则可能出现正常借贷受到法律重重限制难以进行、高利贷难以规制而大肆发展的难题,与立法宗旨完全背离,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利率客观主义模式“统一划线”、变通不能、硬性监管的特点使其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实际问题。本文认为,与其强化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不如改革客观主义模式,优化机制使之贴近实际,从而更有效的解决利率规避问题。若利率模式合理,法律适用便合理,便能够抑制脱法行为,引导市场良性发展。
三、其他立法路径分析
(一)主观主义模式
主观主义模式更多依赖于法官在认定案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即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上限。此模式可以在个案中进行灵活处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探求当事人合意的情况,达到实质上的公正。
主观主义模式在欧洲国家中较为普遍。德国法中没有就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一个具体的数字,而是将利率高低的认定赋予给秉持公序良俗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进行断案的法官。不过,这种模式不意味着法官拥有绝对的权力。实践过程中,法官认定高利贷是否成立,首先需要进行主观判断,考量当事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在审查基于双方合意的利率水平在客观上是否偏高。由于这一方式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利于增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故在特定时期内呈现出扩张的趋势,例如英国于1854年废除了《高利贷法》,于1974年的《消费者信贷法》中删除了48%的利率最高上限规定。
不过,主观主义模式亦存在诸多弊病而难以在中国推行。首先,由于不存在法定的划一利率标准,故法官在处理诸多个案时极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其次,这种模式中当事人举证与法官认定证据的负担增加,不利于提高判案效率与保护弱势群体;再次,主观主义模式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腐败形成司法不公。
(二)折中主义模式
折中主义模式结合主观主义模式与客观主义模式,即设立动态的借贷利率上限,在国家强制力对民间借贷利率行为作出根本性规定的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个案之公平。
就其发展演变而言,折中主义模式最先以主观主义模式为基础,首先强调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分析。随着国家强制力对民间借贷行为的管控愈严愈细,折中主义模式便转为先认定固定利率上限范围,而后根据法律所规定的折中分析方法进行动态调整。从这一转变中,我们能够看出国家监管在民间金融行为规范化中的决定性与引导性作用。
在比较法的视野上,折中主义模式利率上限规制有两种类别,分别是存在一固定利率上限与不由法律直接规定固定利率上限。前者以英国为代表,即既存一个法定利率上限,但法官仍被授权可以在审理个案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对固定利率上限进行相当程度的修正,保持法律稳定的同时追求个案正义;后者以荷兰、比利时为代表,即法律不规定固定利率上限,而将之委托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借贷市场具体情况,定时调整民间借贷合同的利率上限。
四、我国应采折中主义模式
(一)未来我国监管之方向
一方面,纵观我国民间金融市场,虽然利率主观主义(或市场化)正在不断发展,但在政府严加管控的背景下,民间借贷利率正在成为“一种因制度供给不足而致的变异产物”,难以发挥出“正当金融应有的补充作用”。我国政府监管多以“稳定”为要义,指向均在于避免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加之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传统与推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时难以解决的矛盾性,政府在“一管则死”与“不管则乱”的选择中天然的倾向于前者,束缚了民间借贷蓬勃发展的手脚。
另一方面,我国金融市场投资者尚处于“初级阶段”,风险防范意识较差,风险识别能力较低,政府在立法的过程亦承担着普法之职责。这一前提下,《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设置利率上限“两线三区”机制的确起到了规范市场、教育投资者的目的。但随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以来民间借贷市场的新变化与规避手段的发展,客观主义模式逐渐显示出不适应性。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应当由严格管控转变为良性疏导,即“疏导代替捆绑”;借贷利率上限应当从“两线三区”划一监管转变为动态监管,即“以科学监管代替划一监管”。
(二)折中主义模式的基本构建
1.区分商事借贷和民事借贷
区分商事借贷与民事借贷在比较法上有成功之例。作为民商事立法分立的日本,即区分了商事信贷与民事借贷,并对二者的利率限制作出了严格的区分。日本2003年《出資法修改案》规定年利息超29.2%的放贷经营者借贷合同与年利息超过109.5%的自然人间借贷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日本通过利率上限区分商事与民事借贷,从而规范和促进民间信贷活动,防止利率不断推高、导致借贷危机情况的发生。
在我国其实也早有这一途径之尝试,即将民间借贷利率分为生活性与生产性借贷利率,规定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之两倍,而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则不得高于四倍。若因利率发生纠纷,应当根据当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虽然目前我国消费型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尚不成规模,且我国属于民商合一的立法例,但仍值得采取此种界分以规范借贷行为,并裨益于司法实务中的资金用途认定。
实务中,商事借贷与民事借贷的差异体现在目的、期限、规模、担保程度、难易度等诸多方面,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风险差异问题。通常,民事借贷仅涉及借贷双方的民事法律权利关系,于第三方权利义务影响甚微,故通过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但针对商事借贷则需要系统的引入国家干预,严格控制其主体准入、借贷利率等因素。二者进行统一化管理会使商事借贷市场难以得到足够的监管,同时又过分限制了民事借贷市场的发展。以分类规制能够较好地平衡金融市场中生产型借贷和消费型借贷的不同需求,促进二者之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