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 法网辉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落地实施
2019-11-28刘新睿郑重
刘新睿 郑重
历时多年,备受国人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也即是说,在我国磅礴发展多年,开拓了万亿市场的互联网电子商务,终于进入国家法制监管的新阶段。
立法进程
2000年12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4年8月通过了《电子签名法》:2012年12月份,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3年12月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人民大会堂上召开了《电子商务法》第一次起草组的会议,正式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12月27日,全国人大财经委在人民大会堂召开电子商务法起草组成立暨第一次全体会议,正式启动电子商务法立法工作。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电子商务法被列入第二类立法项目,即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
2014年11月24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于召开电子商务法起草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将就电子商务重大问题和立法大纲进行研讨。起草组已经明确提出,《电子商務法》要以促进发展,规范秩序、维护权益为立法的指导思想。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开展并完成电子商务法草案起草。
2016年3月10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乌日图透露,电子商务立法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目前法律草案稿已经形成,将尽早提请审议。
2016年12月1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电子商务法草案。
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电子商务法在中国人大网向全国公开电子商务立法征求意见。
2018年6月19日,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
2018年8月27日至8月31日举行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正在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四审。
2018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其中明确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8月31日通过,并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
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法》第2条将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具体从电子商务所依托的技术、电子商务交易行为和法律属性三个维度界定。
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包括互联网、电信网、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将电子商务所依托的技术界定在信息网络而非仅限于互联网,是遵循技术中立原则,既着眼于网络技术现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涵盖未来网络技术和应用的发展。因此,通过互联网、移动客户端、移动社交圈、移动应用商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也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二,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销售商品既包括销售有形产品,也包括销售数字音乐、电子书和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件等无形产品。技术交易无论是技术转让还是技术许可,都属于销售商品(数字商品)的范畴。因此,技术交易也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提供服务是指在线提供服务,如网络游戏等;或者是网上订立服务合同,在线下履行,如滴滴打车、在线租房、在线旅游、家政服务等。此外,对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进行支撑的相关服务,如电子支付、物流快递、信用评价、网店装潢设计等,也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三、经营活动。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业务活动,即商事行为。是否为“经营活动”,主要考察行为的主观性,即目的是为了营利,而不论结果或者事实上能否营利,因此,即使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基础服务是免费的,只要具有营利目的,就应该认定为电子商务。
“经营”的法律属性是电子商务活动的重要特征,是区别是否构成电子商务活动的关键要素。自然人利用网络临时、偶尔出售二手物品、闲置物品,不具有经营属性,不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可适用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以营利为目的,持续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准确理解《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电子商务的内涵和外延)、适用范围,是贯彻实施电子商务法的前提,直接关系到促进发展、规范秩序和保障权益的立法目标顺利实现。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的外延是指电子商务的范围。
一、判断标准。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只要有一个环节借助网络完成,即可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具体来说,线上环节适用电子商务法,其他环节适用电子商务法以外的法律。鉴于服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电子商务法只调整具有普遍性的提供服务和相关支撑服务。特殊类型的服务,如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单纯的信息发布(如提供新闻信息服务.问答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等涉及内容管理和意识形态安全的服务,考虑到监督管理的专业性和特殊性,不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中的电子支付,仍适用电子商务法;内容服务的交易环节,如电子书、数字音乐、数字电影的买卖或者在线播放,仍适用《电子商务法》。
二、电子商务新业态新模式。近年来,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数字技术为电子商务创造了丰富的应用场景,不断催生新营销模式和商业业态,包括社交电商、直播电商、分享经济、智慧零售等。这些新业态、新模式并没有改变电子商务的本质特征。
就社交电商而言,通过社交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符合“利用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本质属性,应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交易依托的社交平台是否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虑:客观上,社交平台是否是独立于交易双方的“第三方”,是否提供交易场所以及与交易相关的支撑服务;主观上,社交平台是否有积极主动管理平台内交易的意愿,如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方式对平台内交易的当事人进行管理。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标准,才能将社交平台界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就直播电商而言,目前主流的模式是通过直播平台介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再通过其他电子商务平台.自建网站或者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网络主播、直播平台经营者而言,如仅是单纯的宣介商品或者服务,其法律地位为广告发布者或者是广告经营者,其行为的法律规制更多的聚焦于广告法。
理解《电子商务法》的效力,應紧扣第2条第1款的“境内”。具体而言,以下情形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
一、在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上发生的交易。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我国境内依法注册登记)发生或者依托我国境内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交易,不论交易双方是否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交易双方均为外国人,交易双方均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或者交易一方为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均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使其利用境外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也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三、境外经营者在境外建立网站或者通过境外平台向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如果买方或者服务接受者为消费者,应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除非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消费行为发生在境外。如果买方或者服务接受者为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双方可以约定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如果境外经营者介绍商品或者服务使用的语言文字、支付方式、快递物流等明显指向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有向中国境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明显意图,应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
四、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条款,也包括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及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为平台经营者建章立制
《电子商务法》是我国建构与互联网时代的社会经济生活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重要立法举措。该法的制定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针对新型的市场主体一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来建章立制。该法用了接近一半以上的条文,对平台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与责任作出详尽规定。
随着电子商务在我国的飞速发展,平台这种新型的市场主体强势崛起,成为电子商务活动的组织者、引领者。一些巨型的平台型企业,日益对社会生活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以淘宝、天猫和京东为代表的购物平台,以美团点评为代表的生活服务平台,以滴滴为代表的交通出行平台,以携程为代表的旅游服务平台,以网易考拉为代表的跨境电商平台,都正在重新塑造中国普通民众日常购物和生活消费习惯,深刻影响中国当下的商业生态。
电子商务平台是一种新型的市场主体,因为平台不仅搭建了一个为他人独立进行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空间,还制定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解决平台内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对平台内交易资源通过竞价排名、定向推送等广告方式进行分配。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套用任何传统的法律制度,而是必须在《电子商务法》中针对平台经营者实际所做的事情,有针对性地设立法律规则,为平台这种新型的市场主体,建章立制。
一、《电子商务法》针对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法律义务
(一)平台内经营者主体身份的管理义务。
平台经营者建构一个网络交易空间,让其他经营者入驻,成为平台内经营者,并且独立开展交易活动。针对这一特点,《电子商务法》第27条要求平台经营者把好入门关,对进入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主体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且定期核验更新。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以及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交易的相对人。如果因为平台经营者没有把好入门关,导致消费者遭受平台内经营者的侵害,却无法得知其身份,获得其有效联系方式,那么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
(二)信息保存和报送义务。电子商务平台是各种交易发生的场所,一旦当事人因此产生争议,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或者涉嫌违法,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平台保存各种交易数据信息,才能够帮助还原事情的真相,《电子商务法》第31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完整保留交易数据信息。这一规定非常好,相当于要求平台经营者在平台内安装摄像头”,对于解决纠纷,避免扯皮以及监督执法非常有意义。同时,《电子商务法》第28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必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进行经营活动的主体信息,向税收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发生的涉税信息。这种信息报送,是平台经营者配合主管部门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的表现。
(三)维护平台安全稳定义务。
由于巨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在生活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甚至对国民经济的稳定运行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电子商务法》第30条要求平台经营者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针对特殊的事件,要建立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一旦发生紧急事件要迅速采取措施,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这一要求与平台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相适应,也与《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相联系。
(四)安全保障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建构和开启一个网络交往的空间,供他人来独立开展活动,对此《电子商务法》第38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对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来获取商品或者服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立法的过程中,关于平台经营者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过深入的讨论,但立法最后的表述是,平台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就是说,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承担与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存在的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二、《电子商务法》重视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所存在的结构性的差别,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来限制平台经营者不滥用其影响力。侵害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并且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平台经营者在制定交易规则与服务协议的过程中享有巨大影响力,并且可能会利用自己的影响力,通过交易规则和服务协议,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为此,《电子商务法》通过系列的规则(第32条到第36条).要求平台经营者基于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来确定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内容,并在醒目位置公示,在修改时公开征求意见。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不当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特别是不得不正当地限制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第35条),这一条就是针对现实中屡禁不止的大型平台搞“二选一”,逼迫平台内经营者只与自己独家合作的行为。
除了制定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平台经营者還会对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信用评价,进行信用管理,对此《电子商务法》第39条也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以确保消费者能够对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评价。
关于竞价排名,一直是很多大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利润主要来源。《电子商务法》第40条明确要求,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竞价排名的方式来决定搜索结果,那么必须将相应的搜索结果显著标明为“广告”。这是一个重要的立法层面上的发展。对于未来的互联网搜索服务的规范化,会起到巨大的影响。此外该条还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依据商品的销量、价格、信用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搜索结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平台经营者利用其提供的搜索服务来垄断和控制信息展示渠道的影响力。
总体而言,《电子商务法》通过大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这种新型的市场主体,确立了一系列的要求。这些针对平台经营者的法律规则从中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出发,具有鲜明的问题导向,实事求是地回应了现实生活中围绕平台经营者产生的各种问题,是中国电子商务能够获得长远的可持续发展的最坚实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