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概述及相关制度构建思路
2019-11-28熊愈
熊愈
[摘 要] 在新经济常态下,人们的生活节奏逐渐增快,旅游成为了人们在休闲娱乐方面的首选。在此背景下,旅游合同纠纷的情况逐渐增多,在我国现行法律之中,侵权行为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旅游合同而言,其属于以精神利益为基础的合同存在着极强的精神属性,所以理应受到法律救济,同时国外在立法方面逐渐承认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具备的合理性,并存在对应的司法判例。
[关键词] 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 F59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6043(2019)10-0142-02
在经济迅速发展和国民收入逐渐上升的背景下,人们在休闲方式的选择方面呈现出了多元化的态势,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工作之余到世界各地去旅行,进而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因此旅游慢慢发展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随着旅游业的发展,由于法律制度存在的不完善性,导致旅游过程中的各类纠纷逐渐增多,进而使得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得到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怎样对当事人所具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则成为了民众与学者所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
旅游活动形式多元化以及涵盖范围广,属于一种典型的、异地性社会现象[1]。旅游合同主体为旅行社、旅游者,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协议内容,明确各自在整个旅游活动期间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法》征求意见中第三百二十五条对旅游合同予以了详细确定,提出旅游合同属于一种买卖合同,则是旅客向旅行社支付一定的费用,旅行社提供所需的服务。台湾地区研究人员提出,旅游合同则是从事旅游的企业立足于游客所需,对旅游线路进行设计,合理安排行程及计划,并安排专业的导游组织游客参观目的地,并提供其整个旅游期间的饮食、住宿及交通,游客则基于合同规定支付相对于的费用。
通过以上分析,本文作者认为旅游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旅游企业应尽力地满足游客需求,组织其游览景点,并提供交通、饮食及住宿等服务;游客则对于这些服务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这种合同要求双方共同达成意愿,时效性较强。
二、旅游精神损害概念
就精神损害而言,属于旅游损害的重要构成部分之一。旅游损害种类涉及财产性、非财产性旅游损害。一般情况下,前者指的是受害人拥有的财产理应得到旅游服务提供者的保护,但依然受到损害。后者则指的是游客在旅游过程中出现了财产之外的损失,此类损害通常来源于受害人自身,而精神损害就属于非财产损害之中的一类,同时也属于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关键部分。因为,精神损害在判定以及取证时,较为困难,所以大部分国家未对精神损害在立法方面予以明确定义,进而需要对事件进行分析和推测,判定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进。
三、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旅游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指的是,若旅行社违背旅游合同之中的相关规定,同时此违约行为让旅游者无法实现预期精神期望,使得旅游者在心理方面出现不安、失望以及焦躁等相关负面情绪,旅游者要求旅游社对自身出现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情况。简而言之,在旅游合同之中,旅游者希望通过参加旅行社开展的各类旅游活动,获取精神方面的愉悦与满足,但因为旅行社存在违约,未根据或未完全按照实现签订好的旅游合同对相应职责和义务进行落实,进而侵犯了旅游者精神利益,导致其在精神方面产生痛苦,所以旅游者希望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通常情况下,旅游合同之中出现的精神损害赔偿涉及以下两种状况:其一,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相竞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指的是旅游者和旅行社对旅游合同予以签订之后,旅行社除了违法合同之中的规定之外,还侵害了旅游者财产或人身权益,导致旅游者出现精神损害。例如,在南京玩耍时,一名游客同某旅行社签订了“苏州园林一日游”的合同,然而在去往的路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名游客受伤,最终未能到园林中进行游玩。在此案例中,旅行社将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若旅行社存在的侵权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之中的相关情形,诸如侵害旅游者的隐私权、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权等,受害旅行者有权向旅行社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然而,假设这一名游客并不以侵权责任为由要求旅行社赔偿其精神损害,而是以违约责任为由,《解释》中第二十一条提出:“当旅游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应引导其将其变更为侵权诉讼。如果旅游者不愿意,依然提出违约诉讼,法院应将其驳回。”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支持旅游者以违约责任提出精神损害责任赔偿;其二,旅行社或负责人如果违反了合同中所规定的某一内容,由此引起了旅游者产生精神损害。例如,当双方达成协议,到达旅游景点后,旅行社却告知游客因住宿问题需要取消行程。这样除了会浪费旅游者大量时间之外,还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与此种情况较为接近的属于单纯违约行为,旅行社为侵害旅游者财产或人身权益,只是单纯对合同之中的约定予以违反,使得旅游者出现精神损害。现阶段,我国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有《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合同法》之中并未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明确的规定[2]。并且,部分人员认为,违约赔偿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这一条款。所以,现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旅行社违约情况下旅行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四、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限定请求权的主体为旅游者
旅游合同属于旅游者和旅行社双反所签订的合同,作用在于确保合同双反合法權益能够得到保护。其中,旅游者追求的是精神方面的满足,旅行社追求的是最大化的经济利益。相比于旅行社,对于信息的掌握,旅游者处于弱势地位,一般情况下基于旅行社提前规划的旅游线路开展旅游活动,鉴于此旅行社必须积极履行告知相关安排的义务。假设因旅游者出现违约行为,旅行社可通过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方式寻求赔偿,不存在精神损害的内容。因此,对旅游者属于请求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进行限定,而并非为第三人。
(二)对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限额予以明确
精神损害则是排除财产损害之外的损害,具体是指侵害了权益主体人格、人身等方面的利益,导致其非财产利益的严重损失。在实践中,旅游者参与旅游活动的形式存在多元化的特点,涉及内容较多,诸如老年游、蜜月游以及亲子游等。同时,以旅游主体身份进行划分,可分为高端人士奢华游,普通民众简单休闲游等。同时,当遭受精神损害时,其不同因素直接影响了赔偿的额度。对于一些天价无理的赔偿提请,不利于旅行社的运营,且同现行市场经济规律相违背。因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应结合旅游活动方式、参与主体等方面考虑,并设置最高赔偿限额。
(三)在具体的立法规范上有不同的模式
应规定违约侵权的精神权益损害可以得到同样救济,并承认将违约行为作为基础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2]。此立法模式构建出了较为理性的一种风险分配机制,有利于“审判程序合理化效果”的实现。因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差别较大,例如在构成要求方面,时效期间和归责原则上均存在着较大差异,所以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采取侵权责任,或是违约责任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追究,进而让旅游者在救济选择方面更加的丰富,有效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但要想在立法方面运用此中模式较为困难,利用《民法点》之中的合同篇对现行规范予以改变是可行的,但无法排除《民法典》依然以现有立法模式作为参考,所以问题存在着明确性,再加上规定的可能性,需要进一步明确化。
(四)运用过错归责原则
过错原则,其实质属于一般性归责原则,旅游合同也是这样。旅游合同中,相关事务较为繁杂,且因旅游者素质、服务给付即时性等因素的影响,极易产生合同纠纷事件。过错原则是过错方承担责任的重点依据,则是旅游者因故意、过失所造成损害,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旅游存在着极大的不稳定性以及不确定性,若旅行社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和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义务予以了履行,旅游者自身原因而引起损害,不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规定能够降低旅行社在经营方面的风险,推动旅游业实现更好的发展,并能够对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起到合理规范作用。
五、结语
综上所述,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科学的构建,允许受害旅游者以违约为事由提起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法学理论界的一大呼声,体现着对旅游者权益的保护,对法制精神公平的维护,对我国旅游业发展需求的满足。所以,增强我国旅游业立法工作,把精神损害赔偿融入到旅游合同违约能够提起诉讼的范围之中,属于我国旅游也立法的主要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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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路其晗.包价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贵阳:贵州大学,2016.
[责任编辑:赵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