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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2019-11-28吕大伟

商品与质量 2019年8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安全法法律责任

吕大伟

辽宁省大连市委 辽宁大连 116000

出门五件事“衣、食、住、行、用”,食品作为生活的必需品,食品安全作为关系到千家万户切身利益的民生之要,围绕着如何调整食品生产者、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生产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等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出台了《食品安全法》并逐步进行了修订完善。

1 食品安全的法律范畴

日常生活中食品安全的概念与法律中对食品安全概念的定义是不同的,研究《食品安全法》,首先需要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和范畴进行确定。

1.1 食品的法律定义

从不同广度上来说食品有着不同的含义。古人认为食品是能够延续人体生命的物质(食,命也)。《食品工业基本术语》对食品的定义是:“可供人类食用或饮用的物质,包括加工食品、半成品和未加工食品,不包括烟草或只作药品用的物质。”广义的食品概念还涉及:所有生产食品的原料、食品原料种植、养殖过程中接触的物质和环境、食品的添加物质、所有直接或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设施以及影响食品原有品质的环境。

1.2 食品安全的法律定义

食品安全的定义最早见于1974年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安全国际约定》,之后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认识不断变化,国际组织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食品安全进行了定义,如国际食品卫生法典委员会定义为“食品安全是指消费者在摄入食品时,食品中不含有害物质,不存在引起急性中毒、不良反应或潜在疾病的危险性;或者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因素,从而导致消费者急性或慢性中毒或感染疾,或产生危机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世界粮农组织定义的食品安全为“为每个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得到安全的和富有营养的食物,以维持一种健康、活跃的食品,保证正常的生活。”世界卫生组织定义为“确保食品消费对人类健康没有直接或潜在的不良影响”。

2 食品安全法的历史演进

广义说,“食品安全法是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和食品安全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法重要的部门法[1]。”从2015版《食品安全法》来说,除了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和安全责任关系外,第152条也明确规定,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法制定。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也就是说,《食品安全法》的确立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确立了总纲。

3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任何法律规范中都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是法强制性的具体体现,也是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国家对违反法律义务、超越法律界限或滥用权力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或禁止做出一定行为,从而补救收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手段[2]。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层次。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以其违法行为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破坏食品领域合法有序的市场秩序时,法律对其施加的否定性评价并要求其承担的不利性后果。

4 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强化

笔者认为,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为消费者维权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或者提供食品销售的第三方能够及时的发现食品安全存在问题并及时向消费者发出警示,主动采取措施召回并销毁产品,主动赔偿消费者损失是我们更愿意看到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当我们讨论到法律责任追究问题时,意味着消费者已经受到了食品安全问题的侵害。在这样的条件下,笔者认为应当在合理的限度内最大程度的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其一是因为食品的实用属性决定着轻度的食品安全侵害很难显现明显的征兆;其二,受食品自然腐坏的影响,证据保全比较困难,消费者也很难进行相应的维权。

4.1 引入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机制

新《食品安全法》第43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出于对遭受侵害的消费者给予充分救济的考虑,我们应当提倡引入食品安全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制,以此来发挥保险赔付在食品安全损害救济中的独特作用,由于食品安全事件往往波及范围广,受害人较多,如果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甚至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机制的引入可以为受害者提供及时、充分的经济保障,并有效缓解食品安全领域的矛盾纠纷[3]。

4.2 引入食品安全国家赔偿责任

如果监管主体违法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就有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当然也包括国家赔偿责任。因为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产生后,受侵害者为不特定多数,就监管主体而言,监管的失职渎职行为应可继续向上追溯,这就如同向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和主要负责人追责同理。但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至第5条关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规定,食品安全渎职责任尚未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所以引入对食品安全监管的行政主体行政责任追究的国家赔偿责任存在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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