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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荣与期许:40年刑法立法现代化之路

2019-11-27涂龙科周兰曲

犯罪研究 2019年5期
关键词:罪名刑罚修正案

涂龙科 周兰曲

79年刑法伴随新中国的改革开放而诞生,伴随经济社会发展走过40年的风风雨雨。从1979首次颁布至今,刑法典经历了一个从稀疏到严密、从稚嫩到成熟的过程。它作为新中国成立30年刑法典却处于空白状态的“急救卫兵”应运而生,又作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保障防线”巍然而立。40年来,刑法不仅自身随着经济社会进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更是见证了中国法治建设事业的蓬勃发展。40年来,刑事立法尽管进程曲折坎坷,却整体欣欣向荣。抚今追昔,重温梳理刑事立法脉络历程,对于认识、巩固和促进我国的刑事法治事业具有重要意义。

一、四十年刑事立法演进脉络

(一)刑事立法之恢复与确立

新中国成立之后相当长时间内,我国刑法典处于缺位状态。在当时频繁的阶级斗争运动下,社会存留很多不稳定的因素,执政者偏向于认为,政策具有机动性与高效性,其功能远远大于立法。立法上只颁布了诸如《惩治贪污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等特定领域的单行刑法。实际上,刑法典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便开始起草,草稿累积达33篇。但是随之而来的“四清”运动和文革的动荡导致刑事立法一直停滞不前,直至1978年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又重新提上了日程。从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重新启动立法程序到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陈兴良:《中国刑法学研究40年》,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刑法典的订立一共才用了不到半年时间,可谓是雷厉风行。79年刑法典以既有的第33稿草案为基础,最终修改至38稿,其诞生从此开启了我国刑事立法的伟大征程,结束了新中国成立30年来无法可依的局面,奠定了今后立法演进的基础。对充分打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产生积极作用。刑事立法的恢复阶段以刑法典的问世为中心,标志着中国刑法恢复了法典时代的地位,开启了中国刑事法治建设的新篇章。但是,这部仅由192条条款构成的刑法典立法较为粗疏,对罪名的规定较为简单,受到当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政策影响的痕迹较为明显。

随着从单一的计划主义经济向市场经济经济体制转换的过程中,国家经济社会形态变迁剧烈,79年刑法典在与社会发展契合的过程中显示出明显的滞后性。加之社会治安堪忧,犯罪活动甚嚣尘上,重案大案沉渣泛起,滋生了一大批以“北京火车站发生自杀性爆炸案”“东北二王特大杀人案”为代表的举国震惊的重大恶性案件,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为了稳定社会治安,我国开始实行从重从快的“严打”政策作为应急手段。1983年陆续通过了以《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为代表的20多部单行刑法对已规定或未规定的条文进行修正或补充,拉开了严打的序幕。《决定》明确指示,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可以“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迅速及时审判”[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83年9月2日施行。等落实从重从快的政策指示,对死刑核准权、劳教劳改处罚制度、刑事罪名及法定刑等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以政策为导向突破了法律原本的规范原则,同时又在民事、行政等多部法律中以附属刑法条文的方式单独规定了刑事责任数量多达百余条。在此背景下的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虽然及时对1979年刑法裨补缺漏,暂时满足了随着改革开放新出现的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问题,但也存在诸如体系分散、内容庞杂,法律体系内部缺乏一致性等缺憾。

(二)刑事立法之更新与迭代

79刑法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难以适应治理需要,过于分散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也对司法适用造成困难,刑法典的全面修改势在必行。在参考国际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97刑法典不仅将条文总数增至452条,罪名规范更加详细,还废除了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制度,全面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一律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后的刑法实践和刑事理念产生了积极影响。在结构编排上,把一些单行刑法融合进来单独设立一章,并将具有政治色彩意味的“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使刑法典内容更完整,保护重点突出。罪刑关系设计上,诸如个人正当防卫权利的正当化、单位犯罪的概念标准明确化、恐怖主义犯罪专门规制等做法,折射出国家在整体意识形态、社会管理方面积极回应社会需求。97年刑法在罪刑配置、量刑准则等多个层面凸显了人权保障观点,其对刑事立法从质量和数量上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展现出强大的稳定性与生命力,具有鲜明时代特色。

97刑法在社会形态急剧变化背景下实现法典更新换代的平稳过渡,该法典是一部承前启后的、比较完备的、统一的刑法典,也是我国刑法进入现代化历史阶段的标志[2]黄京平:《刑法的生命力:制度创新和政策介入》,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但所有立法都不免受到时代环境的局限,97年刑法在法条表述、体系结构等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三)刑事立法之完善与成熟

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我国刑法进入了修改完善的新历史阶段。至今已有十部刑法修正案出台,背后正是有不断完善的理论研究所支撑。修正案包括但不局限于调整刑罚程度、丰富刑罚权的作用范围、对刑事理念进行革新等。从定罪方面看,整个犯罪圈呈现扩大趋势,法网越织越严密,刑事法律犯罪化、早期化倾向越发明显。例如,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帮助恐怖活动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等罪名,并对一些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了扩充;从量刑方面看,刑罚偏于轻缓化,如增加罚金刑的适用,进一步限缩死刑罪名、对某些特殊主体从宽处罚等;历次修法多集中于经济犯罪和法定犯的罪名修订,除传统的结果犯、实害犯之外,还增加了大量危险犯的规定,对及时干预管控、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一次又一次的改进,我国在立法技术上有了长足的进步,增加了社区矫正、终身监禁等对刑罚多样化进行有益探索,避免过于倚重生命刑和自由刑的严厉倾向;罪状的描述也大多采取叙明罪状方式,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刑法的及时修改使其更加与时俱进,立法的指导思想不断清晰,刑事条文所牵涉的领域范围持续扩充,我国一部刑法典、一部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及时修正的刑事法律体系基本形成。

三、未来刑事立法观之展望

任何历史评价都应结合当时的社会背景考量。刑法的三个阶段在其身处的特定时期下均有不可磨灭的历史作用与意义。未来的刑事立法应该以完善现有的刑法典为起点,从国情出发,树立有正确方向、以问题为导向的理性立法观,推动社会可持续发展进步。

二、刑法立法的现代化嬗变

经济改革深化和社会变革加速的背景下,当前的刑法立法技术更加科学,不仅在结构上也使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分类更为合理,内容上也通过全面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而废除有罪类推制度、细化罪名以拆分口袋罪等做法严密法网,在刑事立法现代化的方向上实现了质的嬗变。

(一)嬗变之一:类推制度被废除

刑法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这两大机能孰轻孰重?刑法侧重于人权保护还是惩治犯罪,是判断刑事法治是否实现的根本所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封建社会文化传统,习惯于将刑罚作为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手段,从而以类推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1]陈兴良:《中国刑法学研究40年》,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因此1979年刑法典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当时,立法者出于我国土地辽阔、人口众多的复杂国情考虑,担心罪刑法定原则无异于自缚手脚、鼓励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从而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类推制度。实际上,类推制度允许司法机关追求社会危害性惩戒而主动“造法”,此时罪名规范体系不是相对封闭的,任何行为都有可能被解释到罪名中,扩大了刑罚权肆意扩张的风险。类推解释是刑法万能主义的体现,也是“人治”思维下的产物,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疏漏与不足,但与公民权利、自由可能遭受的“法外”侵害相比,刑法漏洞只能算是微不足道的一个缺陷[2]刘宪权:《中国刑法发展的时代脉动》,载《法学》2017年第5期。。97年刑法全面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以承认形式合理性为前提,明确只能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上定罪处罚,是一种可期待、可预测的合理性。对于新型犯罪行为能否作为犯罪处理,是要看现有的法律规定的涵射范围能否将行为解释进来,如果难以解释,这种犯罪行为就是新生的,在立法未对其指明之前即为无罪,这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得出的必然结论。

(二)嬗变之二:传统三大口袋罪被分解

口袋罪是指罪状具有高度模糊性和不明确性而被司法基于惯性、惰性将相关行为界定为犯罪的情形[3]向阳:《我国刑法中的口袋罪问题及对策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6届硕士学位论文。。流氓罪、投机倒把罪和玩忽职守罪三大口袋罪长期以来饱受诟病,原因在于受立法政策影响规定笼统,内容过多或者不特定。加之当时类推解释为法律所允许,实践中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相比其他两个罪,流氓罪适用范围最广,使用起来最随意。流氓罪包含斗殴、猥亵、淫乱等等行为模式,司法充分利用了这罪名条款的粗略,将许多行为囊括进来,流氓一词的外延急剧扩大,与强奸罪、抢劫罪以及一般违背公德行为的界限越来越模糊,成为了一个可以涵盖各式违法行为的“筐”。鉴于中央“对流氓团伙分子要一网打尽,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政策影响,判处流氓罪死刑的案件数不胜数,理由离奇令人咂舌。在“可抓可不抓的,坚决抓;可判可不判的,坚决判;可杀可不杀的,坚决杀”的口号下,践踏人权蒙冤致死的情形时有发生。虽然刑事威吓一定程度上取得成效,但也留下无穷的后患。这一时期不仅引发大批有违法治精神的冤案错案,司法机关也借着打击敌对分子的面具恣意扩张刑事权力。投机倒把罪,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确立之前,投机倒把这一词早已存在,被认为是破坏计划经济的代名词。立法上采用简单罪状,一直对投机倒把的定义没有明确,显现出口袋罪的特征。作为维护计划经济的主要法律手段,投机倒把罪存在的历史基础已经与时代发展格格不入,1997年顺理成章地以非法经营罪取而代之。第187条玩忽职守罪,立法也采用了盖然性的规范模式,使得玩忽职守罪内涵不明确、外延不确定,司法实践中经常把一些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者故意放弃职责的行为都依照或比照玩忽职守罪进行规制,玩忽职守罪成为一个大口袋,行为表现形式多达13个方面、64种。97年刑法将玩忽职守罪分门别类地拆解,在环境监管、动植物检疫、文物保护等专门行业领域设立了特殊罪名,并以玩忽职守罪作为兜底罪名,完善了过失渎职罪的刑法体系。

立法上口袋罪的消除是一大进步,有利于实现罪刑法定、推动刑事法治现代化。然而就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旧的立法上的口袋罪去除之后,又有新的口袋罪在司法过程中产生,值得高度警惕。

(三)嬗变之三:限制死刑适用

死刑存废争议早已有之,死刑如何设置也是一个国家对人权保护的具体表达。《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表明,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共识。79年刑法典制定时已有限制死刑的思想,最终规定了27个死刑罪名;1981年《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通过,又增加了最高刑为死刑的11种罪名。82年严打的背景下,为了坚持从快从严的指示方针,死刑核准权被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手中,并且死缓判决几乎不存在,死刑立即执行开始大幅增加,人权理念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立法机关先后出台一系列单行刑法,将受贿罪、盗窃罪、走私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增设了死刑的法定刑,死刑罪名的数量达到71种。97年刑法出于社会治安形势的考虑在死刑罪名的数量上基本同之前保持一致,一共68种。应该说,97年刑法死刑数目较多,重刑化趋势较为明显。

近年来,《刑法修正案八》废止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又将死刑罪名数量降至46种。废除死刑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已经成为全球不可逆转的潮流。经过努力,我国在死刑适用对象、情节方面都做了限缩,也切实地控制了死刑的适用:情节描述上,97年刑法对将原有的“罪大恶极”一词替换为“罪行极其严重”,性质表述更为客观;适用标准上,设立死缓制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核准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下放长达27年之久的死刑复核权,具有历史意义;政策指导上,《刑法修正案(七)》开启了刑法修法宽严相济的走向,并在之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确立少杀慎杀原则;适用对象上,《刑法修正案八》设置对7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适用死刑的一般条款,并建立死缓限制减刑制度,为废止死刑创造条件;程序使用上,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为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提供了保障;执行条件上,将执行死刑的法定条件由“故意犯罪”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减少了死缓罪犯被处死的可能;范围控制上,减少职务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数量至46个,通过分步骤、有秩序地缩小死刑适用范围来进行司法改革。

(四)嬗变之四:刑法修正案成为刑法修正主流方式

在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骗购外汇、套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之后,1999年委员长会议决定今后采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至今一共出台了十个修正案。刑法修正案修正刑法的模式已经定型,是使刑法体系更加完备和合理的重要部分。我国是成文法典化的国家,刑法修正案通过直接注明修改和补充的内容在刑法典中的位置,不打乱原有的刑法典排列体系,有利于保持法典结构的完整性和内容的统一性。这种方式可以妥当地将新罪名增补进刑法典中,防止修正案与刑法典脱节,便于公民平稳地接受和学习。

(五)嬗变之五:单位犯罪入刑

受大陆法系以及个人刑罚观理论影响,79年刑法将刑事责任的主体只局限于自然人,单位犯罪立法还未成型。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单位犯罪呈现蔓延之势,学界对单位犯罪的理论研究逐渐增多,入刑显得十分必要。1987年实施的《海关法》第一次将单位确定为走私罪的主体,开启了单位犯罪的立法先河,最终97年刑法不仅在总则中对单位犯罪进行了制度构建,分则也增加了120余种单位犯罪,标志着单位犯罪理论已经全面地从理论走向实践。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单位犯罪是一重大的立法进步,单位犯罪作为社会结构变迁和社会利益调整的产物,对其加以刑事规制是我国遏制经济犯罪之形势需要,也完全契合时代发展之必然。

(六)嬗变之六:立法体例结构呈现科学性

我国现代刑事法治,不仅需要塑造现代刑法的精神气质,而且需要一个结构严密、层次分明、前后一致、互相联贯、和谐协调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1]时延安、王熠珏:《中国刑法现代化四十年——历史回顾与理论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97刑法保留79年总则与分则的整体框架,同时增设“附则”,体例结构设计更加科学。总则里,97年刑法专门增加具有纲领性的基本原则、指导思想,并对总则里的正当防卫制度、“单位犯罪”主体、刑罚执行制度等有机调整,表述更加规范严谨;分则中在法益导向基础之上对相关章节名称进行修改,依照社会关系危害大小使罪名保护重点突出,符合时代特征。罪名分布体系采用大章制的立法结构,将罪名通过不同法益的标准鳞次栉比地分为10个章节,每一章节依照位阶之别与重要性程度之分由重至轻排列,并增设新罪名严密法网,将相关内容以章下设节的方式融入到各大章之中。近几年的修法更加显示出重视体系科学化的趋势,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在对恐怖犯罪、网络犯罪增补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刑法与反恐怖主义法、反间谍法之间的衔接配套,并统一规制在相关罪名条文之下,增强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

(七)嬗变之七:关注人权保障

人权保障理念是法治的精髓,刑法更是保障公民和犯罪人人权的大宪章。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实行“一边倒”政策,亲近苏联而远离西方的政治立场导致79年刑法有很多借鉴甚至照搬苏联的刑法条文。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对外交流的加深,人权保障观念在我国日益深入人心,人权保障主义已成为不可逆转的立法趋势。改革开放的纵深发展使我国社会价值体系呈现多元化,个人利益不再是绝对服从地位,而是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并驾齐驱的重要要素。79刑法偏向于社会防卫主义,突出表现为“惩罚”的作用远远大于“保护”,因此修法在立足具体国情的同时顺应国际潮流,将以人为本的人权保障作为我国刑事改革的重点。不仅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诉法,还做出了废止有罪类推制度、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死刑改革、实行特赦、健全冤错案源头防范和纠正机制等等有益尝试,体现出人权理念在我国不断得到弘扬,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进步。

(一)立法与国家政策良性互动

未来刑事立法应在党的领导之下继续保持与国家政策理念相辅相成的良性互动。回首过去,我国刑法领域呈现出分散——集中——分散——集中的立法脉络,归根在于政策导向的变化发展。1979年之前,国家政策是法的根据,例如土地改革、三反等政治运动,催生一批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1979年刑法典确立,刑事规范被短暂地统一起来;1979年之后,在新一轮的政治指引下国家又陆续出台了二十余部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直至1997年,立法大一统的局面得以形成,随之确立了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模式。当今我们站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的历史起点,应该运用法治思维进一步重构立法与改革的关系,实现两者互动的有效衔接,在党的领导下以科学化、民主化的执政方针推动顺应现代司法文明的刑事法治建设,并通过刑事法治保障党和国家决策的有力落实。同时,政策要为刑事立法留出必要的空间,避免过于干涉刑事法治发展;刑事立法也应具有领先性,更好地为将来改革发展政策保驾护航。

(二)坚持适度犯罪化

当今刑法犯罪化日趋明显,刑法变动规模愈发频繁而巨大,犯罪与刑罚的关系正朝着严厉的方向发展。修改内容上,司法解释有犯罪化特征。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肇事后唆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过失共犯论”的规定直接打破了共同犯罪的本质,具有明显的犯罪化倾向。修改频率上,97年以来修改文件数量20余部,刑法修正案(六)开始犯罪化呈现双位数增长,直至刑法修正案(九)牵涉条文数量多达52条。变动较为活跃且幅度剧烈。应该明确,刑法并非修正得越多越好,每次变动都会对国家治理以及公民活动造成重要影响,频繁修法的实际效果需要慎重考虑。世界眼光看,真正经得起实践考验的刑法必然是稳定有前瞻性的,以日本为例,它的现行刑法是1906年制定的,但迄今为止经过一百多年,也没有进行大的修订[1]周光权:《刑法修改的回顾与展望》,载《当代检察官》2011年第9期。。一直以来我国的立法技术呈现出现实性有余、超前性不足的特征,更多是根据眼前问题着手进行犯罪化。尽管社会需要犯罪化,但绝不是无限制的,当今更应该秉持着审慎理性之原则,遵循宽严相济的法治精神,认真评估斟酌新型犯罪行为惩罚必要性和法益的受侵害性,尽可能保持刑法的谦抑。未来我国刑法的修法频率总体上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与调控,坚持犯罪适度化、谨慎入罪。

(三)完善刑事制裁措施

将来的刑事立法应坚持刑罚措施的手段创新和制度创新,确保适用灵活性。贝卡利亚曾指出: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一方面,我国刑事立法重视定罪和量刑,较少关注处罚措施的多样性和完备性。40年以来我国的刑事处罚一直维持着5个主刑与4个附加刑,各个刑种发挥频率各异,发挥作用也参差不齐。面对人数众多、国情复杂、瞬息万变的现实情况显得捉襟见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管制刑被社区矫正架空、预防性非刑罚措施不足等弊端显现,不能充分发挥刑罚教育改造的功能。另一方面,减少死刑的任务还十分艰巨,在社会文明发达和人权观念日益强化的今天,死刑废除已经成为国际不可逆转的趋势,目前至少有140个国家实质上废除了死刑。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并对职务犯罪设立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在刑罚轻缓化的道路上进一步迈进,但离刑罚科学化的目标还差距巨大。未来刑事立法一方面应坚持多元化刑事制裁措施,可以设置刑罚易科制度等创新手段,确保刑罚灵活适用。另一方面在稳定社会治安形势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死刑改革,秉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则循序渐进地废止死刑。

(四)警惕入罪标准模糊化

随着社会风险增加,立法者希望运用包容的类型化概念,增加犯罪行为的涵摄范围,回应社会风险增加及改变带来的挑战[1]姜涛:《社会风险的刑法调控及其模式改造》,载《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7期。,却也无形中增加了罪名适用的不确定性。刑法是打击犯罪的有效工具,刑罚权对不法分子进行强有力的威慑;刑法也事关人身的生杀予夺,又应对刑罚权进行必要的限缩。当前,三大口袋罪虽然被消解,以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等为代表的罪名却大有继承口袋罪之势。这些新型口袋化罪名大多存在着用语内涵不明确的缺陷,也不乏有包容性高的兜底条款,加之近年来的司法解释也在很大程度上的助长了口袋罪扩张的趋势。例如,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在此将“散布消息”的行为纳入“诽谤他人”的内涵范围中,突破了行为的字面意思和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因此,警惕口袋罪的扩张是未来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一方面,未来刑事立法不宜动辄过于抽象的词语,刑法用语尽量严谨明确,在入罪范围上把握犯罪的本质要素,保持必要性与可行性间的平衡。另一方面,罪名的发展与定型必然源于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对于控制入罪范围发挥了必不可少的作用,刑法并非治世之唯一手段,应该秉持谦抑性原则斟酌解释描述性词语,妥当廓清解释边界、谨慎入罪。

四、结语

经历了经济政治生活的波云诡谲和风雨飘摇,刑法沧桑巨变中依旧闪着熠熠光辉。40年来刑事法治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刑事法治之路却依旧如月之恒,如日之升。在目前激烈的社会重构过程中,许多模式、制度、结论还未有最终答案,但刑法紧贴社会步伐,日臻完善的使命从未改变。党的十九大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的新理念。站在“良法治善”的道路上,我们有理由期待,未来刑事法治之路必将更加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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