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合理使用商标的案例及分析
2019-11-25郑菊芳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经销商为宣传所销售的产品或说明所提供的服务,在店面内、网站中使用所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商标。这些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大多数未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但这种使用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文以一起实务案件为例,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供业内企业及对这一话题感兴趣的人参考。
在A公司诉上海B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A公司系涉案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以及“立邦”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上海B公司在其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包括立邦漆在内的多种品牌油漆,并在网店中使用了多幅与立邦相关的图片,其中就涉及A公司涉案的两个立邦商标。A公司以上海B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将上海B公司以及淘宝公司一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上海B公司在销售A公司的商品时,在促销宣传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方式合理,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并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海B公司为指示所销售商品的信息而使用A公司的注册商标,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也不存在对商标的贬损,或造成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降低的情况,不存在造成商标权人其他商标利益的损害,故A公司指控上海B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即并非所有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同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这也就是我国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合理使用”问题。本案中涉及商标合理使用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
所谓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而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地说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源自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出自己商品的用途、服务对象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该原则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不让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标产生割裂,从而对商品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判,这一做法恰恰是建立并维系了经销商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联系,同时指明商品的真实来源。因此,这与商标侵权所要达到的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目的有着本质区别。
通过上述案例及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将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概括为:1.所涉商品或者服务不使用注册商标就不易识别;2.商标的使用必须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合理必要性为限;3.该使用不会暗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赞助或支持。如从法律上寻找依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第26条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虽然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商标的合理使用,但在实践中,因企业操作不规范或片面理解法律含义,也引起过侵权案件。因此,企业在合理使用他人商标时,为避免侵权风险,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使用他人商标必须善意、合理并且符合商业惯例,即不使用就无法识别商品来源。
2.使用他人商标的目的仅限于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服务对象和真实来源;实践中可以使用描述性文字,如“本店销售***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汽车”等字样。
3.经营者在使用他人商标时,必须在醒目位置突出使用自己的商标。目的在于避免引起消费者对注册商标与自己产品之间产生混淆。
4.在使用他人商标时,应避免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特许经营、赞助或支持之类的特殊关系,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向消费者如实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