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部应对投诉的策略逻辑从与视觉中国的一次“新闻照片”版权所属交锋谈起
2019-11-25法人马丽丽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马丽丽
维权是好事,但把维权做成了生意,就有乱棒打人的可能。公司法务部除了对内事务之外,还要应对外部的投诉和指控,因此“道其然”且“道其所以然”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曾在某知名影视公司的法务部工作。一天,公司员工急急忙忙找到我,说收到视觉中国的投诉信,信中指出我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使用了两张照片,侵犯了视觉中国的版权,义正词严要求我公司支付使用费。
接到消息,我先查看了这两张照片。这是我们老总在会议现场发言的照片。我向公司的工作人员询问这两张照片的来龙去脉,方知照片来自一个我公司委托拍摄的记者之手,而该记者已经找不到了。
法务部门立即召开会议,完整的信息逻辑归纳如下:
第一,是我公司委托的该记者进入会场,进行拍摄;
第二,拍的是我们自己的老总;
第三,用在我们自己的官方宣传平台上;
第四,该记者将照片上传至视觉中国;
第五,我公司被要求向视觉中国支付使用费。
整个事件如果按照视觉中国的要求来做,就会发生不可思议的一幕:我用我的照片,而要给一个不相干的外人付费。
把事情的来龙去脉跟视觉中国进行了沟通,说明了照片上是我们自己的老总,但对方的态度是:照片是拍摄者上传他们网站的,要使用就得支付使用费。
这可怎么办呢?
这两张会议照片受著作权法保护吗?如果受保护,那么版权人是谁?我公司老总是照片上的唯一人物,他不享有自己的肖像权吗?
从什么逻辑去回答视觉中国呢?
知识产权保护
“新闻照片”受著作权法保护吗? 答案:受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须是“作品”。
那么,新闻照片是“作品”吗? 新闻照片不会单独出现,一般与时事新闻一起出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里的“时事新闻”指的是单纯事实消息,完全是客观要素的罗列(五W: when, who,where, what, why)。
如“2018年5月5日,祥鹏航空空姐李某搭乘滴滴顺风车,在郑州航空港区遇害”,组成这个新闻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都是唯一确定的,这个不可变更的基本客观事实(五W型陈述)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当然,人们可以围绕这个事实写出各种各样的分析和报道,形成有独创性的表达,这才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新闻照片虽然经常出现于时事新闻报道,但并不属于上面所说的“单纯的事实消息”。在满足作品一般构成要件的条件下,完全可以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因为:一是新闻拍摄与一般摄影一样,摄影者仍然存在充足的选择和发挥空间,进行独创性的创作。二是我国并没有对包括新闻摄影在内的摄影作品提出太高的独创性要求。
因此,为报道新闻事件而拍摄的照片,在我国一般都属于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权利归属问题
照片的著作权是谁的?记者还是影视公司的?答案:记者的。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以约定为准;若无约定,则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本案中,影视公司要取得委托拍摄照片的著作权,应事先特别约定著作权归自己公司享有。没有约定,照片的著作权就归受托人记者了。
当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如果该受托记者是委托影视公司的职员,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属于完成公司工作任务,则照片一般构成职务作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般也归作者个人,但是公司可以直接对照片进行使用,作者对该作品的使用受到单位的限制。可是在本案中,受托记者不是委托影视公司的职员,因此该照片构不成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作者,而且其使用不受委托单位的限制。
那么,进一步说,照片中的人对照片有什么权利?答案: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无论是报纸、杂志,还是电视、网络,新闻常常追求图文并茂,需要大量使用新闻图片,包括含有人物肖像的图片。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肖像权”,本案中,照片上的人享有对照片的肖像权。
是否无论什么场合情形,都要事先征得肖像人的同意才能拍照?显然是不可能的。对此,一般共识是:公开场合拍摄公开社会活动而使用他人肖像,或为了行使正当新闻舆论监督而拍摄他人肖像,无须获得肖像人的特别授权。这属于肖像权的权利限制,其他限制还包括行政执法、司法等情形。
商业获利可行性
那么,基于新闻报道目的而拍摄的照片,版权人是否有权进行商业获利?关于这个问题,要分不同情况。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因此,有人认为:既然是你记者营利了,就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构成对照片人物的肖像权的侵犯。
也有人认为:既然新闻摄影没有了肖像人特别授权这一法律障碍,作为作者的摄影记者当然可以像其他作品的作者一样,对其新闻摄影作品主张和行使著作权,包括上传到网上平台获得著作权许可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对《民法通则》第100条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的限定,限制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范围,比如,将新闻图片中的肖像人物印到广告幅上、减肥中心广告牌上,类似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将新闻图片上传版权交易平台获利,是著作权人正当行使其著作权的表现。
有理有据”应对
法务部开完会,弄清上边这三个问题后,思路基本明晰。这两张新闻图片有版权,版权在拍照记者手里。记者的做法不能算侵犯了老总的肖像权。
经过几轮交涉,视觉中国仍不罢休,坚持只要我们不能提供我们是版权方的证据,我们就需要赔偿。最终法务部函告视觉中国:我们不会赔偿,如果你要起诉,悉听尊便。
法务部的策略逻辑是:若走到司法程序,法庭上,我们作为被告,要求原告视觉中国出具上传照片者的信息,以证明自己合法享有涉案照片版权的维权委托关系。这样,等于变相帮我公司找到了该记者。再由记者证明该照片确实为我公司委托拍摄,并会后亲自交给委托人即我公司使用。
所幸,公司函发出去,视觉中国自此没有再追究。
后来才知,视觉中国近年来以“维权”名义,将本来正义的事业做成了生意,早已声噪东西。所幸法务部以严谨的论证函告视觉中国,想必它也看懂了其中的法律逻辑,而我们躲过了一场起初来势汹汹的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