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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员工入职时间存争议 单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2019-11-19

时代风采 2019年11期
关键词:名册后果张某

案例:张某2018年11月到一家文化传播公司工作。2019年8月底,公司决定将他解聘,他虽然对此没有异议,但要求公司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可公司认为他是在2019年2月入职,即与他主张的支付时间相差6个月。请问:在他无法证明入职时间,而公司也不能提供职工名册、他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怎么办?

说法:这种情况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认定张某的主张成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从属关系,许多重要证据往往是由用人单位所掌握,劳动者的举证能力相对于用人单位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决定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即使是劳动者提出的请求,也是更多强调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指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亦表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本案所涉二倍工资的计算,恰恰与张某在公司的工作时间有关,即属于“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具体来说:一方面,公司认可张某是其员工,说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没有异议,张某无需就此举证。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公司不能提交职工名册、张某的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来反驳他的主张,而这些均属于应当由公司掌握、管理的范围,自然只能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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