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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篇 2018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2019-11-18

中国知识产权 2019年5期

■案件数量13件

涉单一潜在客户采购意向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0民初6392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50号

【裁判要旨】

在判断商业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该商业信息能否给享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另外,一般情况下,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特定采购意向,仅为交易双方所掌握,难以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而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所获得的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竞争优势,若其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特征,法院可对其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洧限公司(简称马格内梯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斌、张佳榕、埃姆埃(香港)自动化控制技术与服务有限公司(简称MA香港公司)、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慧玲

第三人:深圳达实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达实公司)

马格内梯克公司授权达实公司参与深圳地铁项目的投标。被告李建斌、张佳格、施慧玲曾为马格内梯克公司员工,其与马格内梯克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李建斌利用担任马格内梯克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向达实公司称MA香港公司是马格内梯克公司的关联公司,最终达实公司与MA香港公司签约。经查,MA香港公司系李建斌前妻朱家文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此后,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从马格内梯克公司辞职,并到懋拓公司工作,懋拓公司协助MA香港公司履行合同。懋拓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建斌的父亲潘仕荣。

马格内梯克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违法将其商业秘密泄露给朱家文及MA香港公司并允许其使用,懋拓公司、潘仕荣提供配合与协助,上述行为均已严重侵害其商业秘密,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七人/公司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840453.34元及合理费用2041.92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格内梯克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达实公司在深圳地铁项目中向马格内梯克公司采购马格内梯克德国公司生产的行人通道扇门模块产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其商业秘密。李建斌、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MA香港公司提供的产品与涉案商业秘密的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懋拓公司明知其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马格内梯克公司所有,却仍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公司的商业秘密。综上,法院遂判决被告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赔偿马格内梯克公司经济损失1400000元及合理費用1641.92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朱家文、潘仕荣分别对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员工将公司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披露给其亲属所在的公司而引发的侵害商业秘密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审法院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探索,并认为经过一定努力和付出所获得的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可以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竞争优势,若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特征,对其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可以促进公平有序的竞争。

涉“维生素E中间体”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浙绍知初字第500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123号

【裁判要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时,对于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严重的,可以类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同时,依法对恶意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抗公司)、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欣公司)、俞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和紐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和成公司)

福抗公司为开展维生素E生产项目,向新和成公司员工俞科购买技术信息,俞科遂将其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维生素E中间体——橙花叔醇的生产技术信息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福抗公司。此后,俞科跳槽至福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将其从新和成公司私自拷贝的技术资料使用于福抗公司的维生素E中间体研发工作中。海欣公司成立后,福抗公司的维生素E项目组转移至海欣公司,俞科也跳槽至海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海欣公司明知俞科和福抗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俞科设计的工艺流程图、设备条件图等进行工程设计,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了大量维生素E产品。新和成公司以三被告共同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从海关和税务部门调取的被诉产品销售数额,乘以权利人相应年份的产品毛利率,再乘以关联刑事案件评估报告认定的涉案技术在整个维生素E生产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计算出侵权所获营业利润,并结合海欣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规模及地域范围、诉讼过程中的不作为行为等因素,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海欣公司赔偿新和成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福抗公司、俞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科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和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三上诉人实施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严重。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重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所涉维生素E中间体的工艺流程和专用设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诉讼标的额高达510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00万元经济损失及22万元合理费用,是迄今为止我国判赔数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

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疑难,即使在关联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仍耗费了大量精力审理本起民事纠纷。审理中的疑难要点包括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防止商业秘密在案件审理中的二次泄密、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计算以及惩罚性赔偿的类推适用等问题。鉴于被告非法交易商业秘密的证据确凿,且其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影响极为恶劣,法院在本案中突破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这是全国首例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体现了大力制裁恶意侵权、严格保护创新成果的价值导向。

淘宝网店商业诋毀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川06民初138号

【裁判要旨】

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降低竞争对手的市场评价,以便于自身获得有利的市场条件和更多的经济利益,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华梦莲

被告:江海

2013年7月23日,华梦莲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霍比特人的店”的淘宝店铺,主要销售“安德玛”等品牌的运动服饰。2016年6月22日,注册名为“Under Armour,INC.”的账号两次以安德阿镆公司(“安德玛”品牌系列商标所有权人)的名义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投诉,称“霍比特人的店”销售的“安德玛”牌商品未经许可,盗用其官网的主图以及页面描述图片,损害其公司利益及声誉,并提交了加盖有安德阿镆公司印章的企业登记信息、版权申明、涉案商品链接等资料,要求该平台审核处理。淘宝公司根据该投诉删除了原告三个涉案商品的商品链接。2017年1月18日,该账号再次投诉“霍比特人的店”。华梦莲以所售商品为国外购买的正品为由向该平台申诉,淘宝公司判定原告申诉成立,未删除其涉案商品链接。2015年10月起,江海通过淘宝网的店铺销售“安德玛”牌服装。

2017年9月5日,江海因涉嫌销售假冒“安德玛”注册商标服装,被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查获了包括“安德玛”相关印章等多枚假印章。江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假印章除用来应付对其网店的投诉和阿里巴巴公司的日常排查外,还用于制作伪造的安德阿镆公司的投诉文件,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用来投诉淘宝网上的其他卖家。

法院审查认为,江海捏造虚伪事实,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致使淘宝公司错误认定华梦莲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对其作出删除商品链接等处罚措施,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

【典型意义】

目前,电子商务蓬勃发展,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都带来了深刻影响,同时,电商平台上各经营者的竞争手段也层出不穷,花样繁多。

本案被告为达到打击竞争对手、获取竞争优势的目的,多次冒充权利人,通过伪造权利凭证的方式恶意发起侵权投诉,导致原告商品链接被电商平台删除。此类行为若不予及时遏制,必将破坏电子商务产业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还可能为新的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合法”之先河。本案裁判对此行为予以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并加大惩治力度,给予利益受损方充分、有效救济,起到了良好的导向作用。

知名社交平台“美篇”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審案号:(2017)沪0115民初66271号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要看其是否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服务进行了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誉。经营者对于他人的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者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开德阜公司)

被告:南京蓝鲸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蓝鲸人公司)

开德阜公司从事各类PPR水管及配件的销售,于2002年2月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注册“洁水”商标。2017年5月之前,开德阜公司与百安居保持合作关系。同年6月1日,出于正常的商业战略考量,双方终止合作关系。2017年6月26日,一篇名为《百安居建材连锁超市全面下架“洁水”牌水管》的文章出现于蓝鲸人公司经营的美篇网上,称“上海、苏州、南京等地百安居建材超市‘洁水牌水管己遭到全面下架存在品牌标识打印不清晰、丝口严重注塑包覆等重大质量问题”。开德阜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向蓝鲸人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删除文章,于8月10日再次发送邮件致蓝鲸人公司,提供其有权就涉案文章侵权事宜处理的授权材料(两份函件均提供链接)。但蓝鲸人公司并未采取行动。开德阜公司诉称,蓝鲸人公司作为美篇网经营者,其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请求判令蓝鲸人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蓝鲸人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涉案文章为用户自行发布并承担责任。开德阜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向蓝鲸人公司投诉邮箱发送过通知。蓝鲸人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帖子和内容相同的帖子,完全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蓝鲸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文章构成对开德阜公司企业商誉及商品商誉的诋毁。根据开德阜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百安居终止合作关系的原因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洁水”水管还被生效文书认定为知名商品。涉案文章向公众传达洁水水管存在质量问题,构成商业诋毁。其次,开德阜公司在其2017年8月10日发送的邮件中,提供了其处理涉案文章侵权事宜的授权、相关文章的侵权网页或者链接地址,这些信息足以使蓝鲸人公司找到相关文章,开德阜公司发送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通知。第三,蓝鲸人公司在接到开德阜公司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导致涉案文章两次发布在其网站,给开德阜公司造成非常不良的影响。故蓝鲸人公司应就8月10日之后网络用户两次发布文章的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法院遂判决蓝鲸人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开德阜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费用15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网络平台为信息的发布和交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合理确定平台的注意义务,对平台经济的良性发展和网络市场的有序竞争意义重大。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受害方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开德阜公司向被告蓝鲸人公司发出合法有效通知,被告蓝鲸人公司在应当知晓侵害行为之后仍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故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本案判决明确了在商业诋毁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帮助侵害行为的认定,对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促进互联网市场竞争秩序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涉“新三板”信息披露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案號:(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312号

二审案号:(2017)粤03民终19559号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涉诉公告中披露方式不当,将待证事实虚构成案件基本事实予以公告,掩盖该待证事实的不确定性,误导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作出负面评价,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华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未来立体公司)

未来立体公司、时代华影公司均为从事3D数字影院系统研发与销售的企业,时代华影公司为“新三板”挂牌公司。2015年8月,时代华影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信息披露”项下时“公司公告”中,刊登一则涉诉《公告》,其中“基本案情”表述的内容为:未来立体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己经落入时代华影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来立体公司已侵犯了时代华影公司的专利权。未来立体公司认为时代华影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时代华影公司与未来立体公司为同业竞争关系。时代华影公司发布公告时,该披露案件对未来立体公司侵权指控尚未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时代华影公司在公告案情描述时未能采用准确的表达方式,将待证的主观判断当作涉诉的基本案情发布,违背中立、公允的基本要求,相关受众会误以为未来立体公司侵犯时代华影公司专利权已是事实,从而对未来立体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来立体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时代华影公司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公司,依照“新三板”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具体到本案,时代华影公司认为,其与未来立体公司的诉讼案件属于需要披露的其他重大事件,可根据信息披露规定进行公告,而转让系统平台也提供了格式模板供参考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公告时案件尚未审理作出判决的,起诉主张的事实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属待证事实,在公告模板中“基本案情”的描述时应注意明确系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或表明系被告涉嫌违约或侵权的行为,避免给公众造成误导,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信息披露目的是为解决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不应成为平台经营者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而类似情况在主板、中小板等上市公司中亦应引起重视。

待证事实可能最终被确认为真实事实,但在未经确认之前表述不当,将其虚构成定论事实散布,刻意掩盖该待证事实的不确定性,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的审判中,该类行为应作为散布虚伪事实审查并规范。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将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行为纳入商业诋毁范畴,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重新界定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两种基本模式,解决了此前实践中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不确定性问题。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苏01民初427号

二审案号:(2018)苏民终1527号

【裁判要旨】

在涉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在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方式隐蔽,权利人取证难度异常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了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可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介绍】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明天公司)

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泗棉公司)

江苏省农科院育成的“宁麦13”小麦品种于2005年通过省级审定,2007年通过国家级审定,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明天公司于2006年与江苏省农科院订立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以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宁麦13”小麦种子己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泗棉公司以白皮包装实际销售“宁麦13”小麦种子,包装上未标注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等必要信息,其销售方式较为隐蔽,且销售数量巨大。明天公司对此进行了多次取证,并诉至法院,要求泗棉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相应损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泗棉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宁麦13”这一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其擅自生产、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泗棉公司销售的白皮包装种子数量、库存数量均属巨大,涉案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明天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另外,“宁麦13”的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称及其两者之间所体现的唯一性和对应性,均为植物新品种所特有。泗棉公司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会在实际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种子销售的后果,亦实际上产生等同于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后果。故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泗棉公司的具体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一审判令泗棉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明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泗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泗棉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尤其是对农业种子品种权的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我国的粮食安全。现实中,以与植物新品種名称相同的名称、用白皮包装销售品种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本案的亮点在于对此行为的侵权定性及对相应的赔偿额的确定,体现了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态度。

本案认定经营者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法院认定了被授权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特定的对应性,由此推导出侵权人不仅构成冒用知名植物新品种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也实质性损害了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

本案中,法院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考虑到侵权方式隐蔽、种子销售旺季的侵权时间特殊、侵权数量较大、主观故意明显、后果严重等因素,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了惩罚性赔偿。《种子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依次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的利益、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许可费用确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该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开拓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加大了对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维护了种子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了民生利益,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宜香1A”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663号

二审案号:(2018)川民终459号

【裁判要旨】

植物新品种权的被授权人在授权期满后将授权期间购买的种子进行商业目的使用,构成侵权。授权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

【案情介绍】

原告:宜宾市农业科学院(简称宜宾农科院)、四川省宜宾市宜字头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宾种业公司)

被告: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简称隆平高科公司)

宜宾农科院系“宜香1A”植物新品种权人,宜宾种业公司系该植物新品种的被授权人。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系采用“宜香1A”与FUR305组配而成。2011年3月1日,宜宾农科院授权隆平高科公司在制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授权有效期自2011年3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2016年6月,宜宾种业公司在市场上两次分别购买了“宜香305”水稻种子,该“宜香305”水稻种子的生产日期分别是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法院审理认为,“宜香305”授权品种来源于“宜香1A”,尽管隆平高科公司系“宜香305”植物新品种权人,但其为了商业目的生产“宜香305”,仍需经得“宜香1A”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隆平高科公司经授权在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的有效期为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在授权有效期期满后,隆平高科公司在再生产“宜香305”中使用“宜香1A”,应当重新获得授权。隆平高科公司未经宜宾农科院许可,使用“宜香1A”配种“宜香305”并用于销售,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隆平高科公司赔偿宜宾种业公司5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被授权人在授权期满后将授权期间购买的种子为商业目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授权人通常认为,其在授权期内购买的种子已经获得了授权,故其有权将购买的种子使用完,不受授权期限的约束。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精神,被授权人虽然是在授权期内购买种子,但并不意味着授权期限届满后其仍可为了商业目的继续使用该种子,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期限对其具有约束力。授权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本案对于全省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小天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282民初5413号

二审案号:(2017)浙02民终792号

再审案号:(2017)浙民再209号

【裁判要旨】

经营者应通过自身的生产经营和广告宣传,创建和强化自己的品牌,建立与其品牌相符的商业信誉,提升企业竞争力。市场主体间通过许可使用合同进行"搭便车”以攀附他人企业知名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其许可使用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因合同无效,许可方已收取的许可使用费属不当得利,但在被许可方具有明显主观过错,且己在履行过程中实际获利的情况下,其基于非法原因给付的使用费不能产生民法上返还的法律后果,故再审法院裁定将许可使用费予以没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小天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摩尔公司)

天津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加工、制造、销售等。2012年4月11日,天津小天鹅公司与摩尔公司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授权摩尔公司在生产、经营、销售、推广洗衣机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号及其股东王海生2011年11月注册的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年费分别为38万元、40万元、42万元。履行过程中,摩尔公司己支付前两期年费共计78万元。

204年11月5日,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生产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家电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侵害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权利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二者停止生产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产品,并一次性连带赔偿无锡小天鹅股份公司25万元。其后,顺德区法院从摩尔公司账户划扣执行款266228.5元。

而后,因摩尔公司未继续支付第三期使用费42万元,天津小天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2.摩尔公司支付商标、企业名称使用费4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摩尔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天津小天鹅公司:1.赔偿执行款损失266228. 5元;2.返还已付的使用费78万元。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双方以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身份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旨在通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获取利益,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判决认定《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无效,天津小天鹅公司返还摩尔公司使用费78万元以及执行款159737.1元,并驳回天津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天津小天鹅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故改判解除该协议,摩尔公司支付天津小天鹅公司第三期许可使用费42万元及利息损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无效,判令天津小天鹅公司返还摩尔公司执行款159737.1元,并对天津小天鹅公司向摩尔公司收取的78万元许可使用费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缔结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但并非不受任何约束,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损害到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就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知许可使用合同中的商业标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却仍然签订该合同,既损害了案外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相关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再审判决不仅认定涉案合同无效,而且对当事人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没收,既体现了对内容违法合同的否定性评价,更是对知识产权领域违法行为的惩戒,有效遏制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33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771号

【裁判要旨】

判断处于不同生产流通环节的经营者之间形成的具有限制竞争内容的纵向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应考虑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判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则要重点考量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是否具有支配或优势市场地位、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相关因素。

纵向垄断协议应当由原告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而纵向垄断案件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如果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仍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简称国昌电器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晟世公司)、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合时公司)

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分别是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供货商,与国昌电器商店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每期的最低零售价……”。后合时公司因国昌电器商店以低于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某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对其进行罚款等。国昌电器商店遂主张晟世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因素予以考量。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据此,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

【典型意义】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存在于目前市场许多行业的經销协议中,如何认定该类条款的性质,在司法审判及行政执法中均是难点问题。

本案探索了如何判断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方法和路径,同时明确该类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划清垄断行为与经营者为树立品牌价值、制止低价竞争而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之间的界线具有重要意义。

“新百伦”诉中禁令最高限额司法惩罚案

一审案号:(2017)苏05司惩001号

二审案号:(2017)苏司惩复19号、(2018)苏司惩复4号

【裁判要旨】

审查诉中禁令所需具备的条件时,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合理的担保数额等。对于何谓“难以弥补的损害”,应从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是否可能被大量抢占、申请人的商誉是否可能遭到贬损、损害是否具有现实紧迫性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拒不履行诉中行为保全裁定,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情介绍】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洧限公司(简称新百伦公司)

被告: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新平衡公司)、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简称新钮佰伦鞋厂)、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搏斯达克公司)、郑朝忠、吴江区松陵镇新平衡鞋店(简称吴江新平衡鞋店)

美国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简称新平衡公司)享有第4207906号“NEW BALANCE”、第G94450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新平衡公司的“New Balance”运动鞋最重要的装潢设计是“鞋两侧使用英文字母N”,消费者亦称“New Balance”运动鞋为“N字鞋”。这一装潢已由多个生效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新平衡公司授权原告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地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生产销售“New Balance”运动鞋,并对侵犯新平衡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

郑朝忠独资设立的深圳新平衡公司在中国大量生产被控侵权运动鞋,并通过线上及线下渠道大量推广、销售。新钮佰伦鞋厂是郑朝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在阿里巴巴旺铺推广和销售涉案侵权运动鞋。搏斯达克公司是被控侵权运动鞋的制造商。吴江新平衡鞋店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涉案侵权运动鞋未经授权使用了与新平衡公司第G944507号“”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   ”商标,以及“鞋两侧使用英文字母N”这一装潢。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及其分销商还冒用New Balance运动鞋的商誉,对涉案侵权运动鞋进行虚假宣传。本案中,多名被告的侵权规模极大,且在涉案侵权产品已两次被行政处罚后仍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新百伦公司因此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所有侵权商品、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等1000万元,并申请诉中行为保全,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第4207906号“NEWBALANCE”商标,立即删除其官网、微信、微博等渠道上的有关虚假宣传的内容。苏州中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存在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虚假宣传的可能性,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对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遂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支持了原告的诉中禁令请求。

禁令裁定及后续督促履行的《告知书》送达后,几被告始终拒绝履行生效裁定,并有当众丢弃法律文书的恶劣情节。截至2017年4月11日庭审之日,深圳新平衡公司、搏斯达克公司、新钮佰伦鞋厂、郑朝忠仍未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内容。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苏05司惩00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对深圳新平衡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对搏斯达克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对新钮佰伦鞋厂处以10万元罚款,对郑朝忠处以10万元罚款。后因上述被罚款人未按期缴纳罚款,法院将该案件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17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冻结、扣划了郑朝忠银行存款,将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搏斯达克公司、郑朝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江苏省首例涉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出具禁令的案件,也是江苏乃至全国首例从禁止生产、销售到禁止虚假宣传全覆盖的诉中禁令。后因各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诉中禁令,法院又对其行为进行了司法罚款。人民法院对于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侵权行为及时采取诉中禁令,并对拒绝履行禁令的被告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有利于使明显受到恶意侵害的知识产权获得及时救济,充分彰显了我国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维护司法权烕的决心。同时,本案还通过详细说理,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禁令裁定应当具备的条件、担保数额的设定等做出了一定的探讨,为临时禁令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研究样本。

“TELEMATRIX”商标侵权恶意诉讼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2民初71号

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I874号

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具体而言,区块链网络上某节点会对一个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数据打包形成第一个块,并将该块同步到整个区块链网络,其他节点对接收到的块进行验证并添加。其他节点亦以同种方式进行同步、添加,形成块与块相连的区块链。故除非极值的算力,否则难以对区块链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故区块链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

(三)审查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

区块链技术本身仅能确保已上传到区块链中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在涉及多个区块链时,应当逐一审查各区块链中所保存的数据是否一致。一方面进行数值验算,確认己初始上链的hash值系涉案侵权文件所对应的hash值,且数据完整未修改;另一方面应审查各区块链中所对应的hash值是否一致,本案中就对FACT0M区块链存放内容和CHAIN ID、区块高度等与比特币区块链中的存储内容进行验证,数值一致,即认定各区块链中存储的内容完整且未被修改。

(四)审查电子证据间的关联性

法院认为,通过保全网自动抓取所形成的电子证据清晰地反映了电子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其包含的各项信息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与区块链存证所反映的时间戳信息的逻辑关系,能够进一步印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且在本案中,自动抓取程序所反映的侵权页面信息、网页源码所指向的网址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侵权链接的真实性。自动抓取程序所反映的抓取開始和完成的时间差、数据生成和上传至区块链的时间差(均几秒),能够印证固证、存证方式的可靠性,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锁链认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故法院认为该区块链电子证据能够有效证明侵权事实,判决道同公司赔偿华泰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典型意义】

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盲信而降低认证标准,也不能因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而是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以技术中立、技术说明、个案审查为原则,较详细地阐述了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审查方式,被最高院司法解释所采用,对类似电子证据的审查具有借鉴意义。

腾讯诉网易网络音乐平台诉前行为保全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91行保1号

【裁判要旨】

诉前行为保全的目的是及时、快捷、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通过网络平台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

【案情介绍】

申请人:腾讯音乐娱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音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杭州网易云音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易云音乐公司)、杭州乐读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杭州乐读公司)

腾讯音乐公司、腾讯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请求裁定网易公司、网易云音乐公司、杭州乐读公司立即停止通过网易云音乐网站(网址http://music.163.com)、网易云音乐PC端、手机客户端、IPAD客户端传播《大梦想家》《青春修炼手册》等专辑中的9首歌曲。腾讯音乐公司、腾讯公司就其申请向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权利以及其正遭受侵权损害等证据,并已提供有效担保。

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认为,诉前行为保全的目的是及时、快捷、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9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申请人正在通过网络音乐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基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上述侵权行为如不及时禁止,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

网络音乐平台是互联网产业与音乐产业相互融合而产生的新型传播媒介,具有极大的市场潜力,引发了激烈的市场竞争。该领域内频发的著作权纠纷就是这种激烈市场竞争的直接体现。

诉前行为保全,亦称为诉前禁令,其特点是在起诉前及时、快捷、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往往被认为是保护知识产权最有力的救济手段。我国著作权法对诉前行为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诉前行为保全审查过程中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申请人主张的权利基础;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责令停止侵权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基于网络传播的快速性以及网络音乐平台的经营特征,如不立即采取诉前禁令,将会快速危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被申请人不当利用他人权利获得的竞争优势进一步增长,从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依法应予禁止。本案积极运用临时措施制度,提高了知识产权司法救济的及时性和便利性,充分体现了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效果,切实增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获得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