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篇 2018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2019-11-18
■民事案件26件
■行政案件1件
■刑事案件2件
著作权民事案件
“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京0108民初51249号
【裁判要旨】
短视频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手公司)
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多公司)
快手APP用户于2015年4月在快手APP上传、发布了名为“这智商没谁了”的视频(简称涉案视频)。快手公司认为,涉案视频蕴含丰富艺术创造性,与二人转相似,通过对话和动作使视频内容诙谐幽默,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根据《快手网服务协议》《知识产权条款》等约定以及用户的授权,快手公司合法取得涉案视频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APP安卓端和ios端中上传并发布了涉案短视频。快手公司认为,华多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对涉案短视频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华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及相应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短视频虽仅持续18秒,但其在该时间段中所讲述的情景故事,融合了两名表演者的对话和动作等要素,且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结合涉案短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快手APP上的事实,涉案短视频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虽然时长短的确可能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表达空间受限并不等于表达形式非常有限而成为思想范畴的产物;相反地,在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场景、对话、动作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华多公司未经快手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的“补刀小视频”中发布涉案视频,侵害了快手公司对涉案视频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华多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相应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短视频因其形式新颖、内容丰富、传播迅速等特点而成为最受欢迎的互联网产品之一,与短视频相关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开始大量涌现。本案结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作品类型等规定,对短视频是否能构成作品以及可以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等颇具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最终认定涉案短视频具有独创性,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本案被媒体称为全国首例认定短视频构成作品的案件,其典型意义在于,首次以裁判形式认定短视频的可版权性,以及其可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并亟待明晰相关主体行为边界的当下,及时回应了短视频行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及明晰规则的需求,对产业发展将起到司法保护应有的导向作用。
“音乐喷泉”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8民初15322号
二审案号:(2017)京73民终1404号
【裁判要旨】
对于富有美感的、能为人们所感知,但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表达是否构成作品,应结合作品本身的表达要素,考查其是否满足“可复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并从价值解释角度出发,从顺应科技发展、跟上时代步伐的角度进行法律解释。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恒业中自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恒业公司)、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湖滨管理处(简称西湖管理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水景公司)
中科水景公司主张其对所创作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简称青岛世园会)音乐喷泉《倾国倾城》《风居住的街道》乐曲的喷泉编辑享有著作权,认为西湖管理处以考察名义从该公司获得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视频、设计图等资料并交给中科恒业公司,中科恒业公司剽窃涉案音乐喷泉编曲并在西湖施工喷放,侵犯其著作权。为此,中科水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音乐喷泉作品所要保护的对象是喷泉在特定音乐配合下形成的喷射表演效果。著作权法虽无音乐喷泉作品或音乐喷泉编曲作品的类别,但这种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考虑到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委会曾接触过中科水景公司的相关喷泉视频、资料,西湖音乐喷泉相关曲目的喷射效果与中科水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喷泉音乐作品构成實质性相似,故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构成侵犯著作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万元。
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载体可以称之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由于涉案客体通过对喷泉水型、灯光及色彩的变化与音乐情感结合而进行的取舍、选择、安排,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亦满足“可复制性”要求,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由于涉案客体是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其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从价值解释角度出发,法律解释要顺应科技的发展、跟上时代的步伐。将涉案客体认定为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有利于鼓励对美的表达形式的创新,有助于喷泉相关作品的创作。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以及中科恒业公司、西湖管理处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及责任承担的认定,亦予以确认。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科技的发展,视觉美感的表达形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对于富有美感的、能为人们所感知,但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作品类型的独创性表达,是否构成作品的判断,引发了作品认定与法定作品类型判断之间顺序关系的讨论。如何在符合法律逻辑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尊重现行法律规定和维护智力创新成果的关系,正是本案的难点和典型意义所在。
本案二审判决通过对《著作权法》第三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合理解释和适用解决了上述问题。一方面,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设计师借助声光电等科技因素精心设计所展现出的一种艺术美感表达,符合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二审判决通过运用文义解释、价值解释等解释方法对涉案相关条款进行了解释,认为涉案音乐喷泉喷射效果的呈现是一种由灯光、色彩、音乐、水型等多种要素共同构成的动态立体造型表达,这种美轮美奂的喷射效果呈现显然具有审美意义,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二审判决既体现了裁判者对立法者在法律规定中明确无误地表达意思的尊重,也充分展现了裁判者科学地解释法律、以理服人的专业技巧,受到了业界的普遍好评。
《诡案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京0101民初22069号
二审案号:(2018)京73民终251号
【裁判要旨】
判断某一作品形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应考察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而与其出现时间则并无关联。涉案网络大电影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因而属于“转让合同”相关条款所约定的“电影”,若合同中无明确额外约定,应当认可“网络大电影”属于电影范畴。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普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北京海润影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
一审原告王普宁为涉案小说《诡案组》的作者。原告诉称,其仅授权中文在线公司涉案小说的电影改编权,而中文在线公司未经其许可授权海润公司行使涉案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和摄制权,侵犯了其改编权和摄制权;海润公司未获原告许可,将涉案小说改编并摄制成涉案网络电影,侵犯了其改编权、摄制权;海润公司授权爱奇艺公司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网络电影,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小说《诡案组》于2008年7月18日发表于天涯论坛的“莲蓬鬼话”版块,作者王普宁(笔名“求无欲”)。2010年11月2日,王普宁与中文在线公司就作品《诡案组》《诡案组2》《诡案组3》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在全世界范围内对上述作品的电视剧、电影改编权及摄制权、发行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文在线公司。2011年5月31日,中文在线公司与海润公司就作品《诡案组》《诡案组2》《诡案组3》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书》,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电影改编权独家许可给海润公司。2016年9月29日,海润公司与爱奇艺公司签订《视频合作协议》,将涉案网络大电影《诡案组之魔影杀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爱奇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电影”一词并非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用语,而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的特定词语,在合同未对其含义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该合理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系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判断某一作品形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电影作品,应考察其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电影作品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而与其出现的时间并无关联。因此,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普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单独将网络电影划分为一类作品,也未明确将网络电影与电影作品的外延进行区分,加之网络电影是否属于电影作品并不明显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无法仅从词句文义本身直接认定涉案转让合同中的“电影”一词是否包括网络电影。另外,涉案小说《诡案组》系通过网络发表,王普宁在与中文在线公司签约时,应当知道网络电影这一新类型电影的存在或可预见其出现,依照通常交易习惯,如其仅欲就涉案小说《诡案组》改编、摄制成院线电影并传播的权利进行转让,同时保留网络电影等新类型电影的相关著作权,则应在合同中通过各种方式对这一点予以明确。据此,二审法院驳回王普宁的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文娱产业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新类型作品涌现。对于这些新作品的性质,各方在短时期内恐难以达成共同认识,但由于行业发展和产业交易的迫切需要,新类型作品的概念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在合同关键内容中。一旦发生纠纷,法院在对于新类型作品定义的判断中一般会回归合同本身,通过还原合同签订时签订各方所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加以确定。如各方对合同内容产生争议,法院应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规定,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
本案中,判断合同中所指的“电影作品”是否包括网络电影,应将情境还原到合同成立時。在该情境下,法院在综合分析合同文本、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目的后认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将网络电影改编权进行保留的意思表示,从而进一步认定该合同项下的“电影作品”包含网络电影,被诉各方均不构成侵权。该判决有效维护了产业经营者在权利流转过程中的合理预期及合法权益,有助于促进文化娱乐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今日头条”新闻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00219号
二审案号:(2018)苏民终588号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络媒体上使用其新闻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使该网络媒体经营者仅对相关新闻作品提供链接服务,其只有在证明自己对所链接的作品侵权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才能免责。在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其经营规模、影响力、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传播范围等因素。在综合判定的基础上,可适当地提高侵权赔偿标准,以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金光玩具厂、林永忠、闲牛玩具公司共同辩称,机器狗独创性不足,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能够构成作品,其著作权保护范围在剔除公有领域、在先表达后仅限于头部、缩小的腰部、球形尾巴端部,其他整体造型、身上斑点等等均为公有领域和已有在先表达。在此范围内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两者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
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产品在整体造型上相似,但由于著作权产品灵感源于自然界的狗,其整体造型属于公有领域素材,故而不受著作权的保护。再者,由于机器狗的关节和滚轮等部分系功能性设计,据此将关节和球形滚轮认定为"技术性表达”,归为“思想范畴”径行排除不予保护。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部分与著作权产品有明显差别,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上诉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二审诉讼。
二审判决全面推翻了一审判决的观点,尤其是在判断功能性设计是否受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上有突破性的进展,确定了以“表达的有限性”程度来看待和评判的标准。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基于原告的举证,确定赔偿额适用法定最高额50万元。
【典型意义】
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同时与独创性的问题密切相关,即只有在先判定作品独创性的问题(即作品的保护范围)之后,才能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权利人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二审判决最大的区别在于,认定机器狗的整体结构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仅因为机器狗的创作源于自然界中的斑点狗就简单认定其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二审法院则综合分析机器狗对自然元素进行了富有个性化的艺术加工,从而使其具有艺术性,因此受著作权保护,并作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对比因素之一。
二审法院的判决再次验证了“艺术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创作真谪。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来说,通常情况下其实用性与艺术性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很难在物理上进行区分。因此,本案最大的突破在于重新界定了實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不能仅因为作品具有实用功能就认定其属于“思想范畴”,而应根据“表达的有限性”以及创作空间等因素,分析其实用功能的背后是否创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也体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自由创作。
美术作品弹性保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黔01民初400号
二审案号:(2018)黔民终1068号【裁判要旨】
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在排除对特定人物的惯用表现手法及相应创作元素后,如果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慎重考虑。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公司
深圳某公司是美术作品“He11oKongzi”和“He11oKongzi”商标的著作权人,两作品于2015年进行著作权登记,该公司为宣传两作品投入了较高费用。经公证证实,贵州某公司在其招商手册、公司宣传图片、部分店面门头及相关网站使用了“7夫子及图”,并于2017年将该图注册为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被宣告无效。深圳某公司认为,贵州某公司使用“7夫子及图”的行为侵犯了其对“HelloKongzi”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贵州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HelloKongzi”系列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深圳某公司享有其著作权。公证书载明了贵州某公司使用“7夫子及图”的相应行为,与涉案美术作品对比,该图从人物形象的造型、发饰、眼睛、眉毛、胡须、衣袖等方面均与深圳某公司的卡通形象基本一致,故被诉行为构成对深圳某公司美术作品的侵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贵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
贵州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属及其使用“ 7夫子及图”等事实并无异议。但审视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时,法院亦注意到,该作品的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二审法院因此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减为3万元。
【典型意义】
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前,尚需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作品进行检视,包括判断作品的独创性,从而确定对其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这一做法主要是基于如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著作权法》旨在保护富有独特个性的独创性表达,通过赋予作者一定时期的垄断权来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并在保护期限届满后使作品进入公共领域,最终促进社会的发展繁荣。因此,提供保护的强度应与作品独创性程度相一致。
(二)公有领域不仅是作者创作的源泉,也与言论自由等其他重要价值相联系。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照亮了其与公共领域的疆界,不但能够防止创作者对公有领域元素的不当垄断,更有助于“思想自由市场”的形成。
(三)17世纪以来,浪漫主义作者观逐渐成为版权话语中的经典表达与核心观念,而“独创性”正是基于浪漫作者观念为作品提供保护的基石。
本案中,深圳某公司采用极为简洁的创作手法创作了“HelloKongzi”系列卡通形象,作品所容纳的要素较为有限;而其中的“广袖长衫”“白须白眉”“发髻头簪”等重要创作元素,均为描绘我国古代老年男子时的惯用表现手法,在此基础上,该作品仅增加了极为有限的独创性表达:一是为突出孔子的人物特征,卡通形象发髻上横插穿过的头簪被设计为毛笔造型;二是卡通形象的胡须被设计为八字胡(形似逗号)与长髯(形似水滴)的组合。与被诉侵权的“7夫子及图”作品相较,两者的相似之处仅在于卡通形象的胡须处。
利益平衡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而“比例协调”则是新时期知识产权审判所应遵循的重要司法政策和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等一系列司法性文件中一再得到确认。技术的发展、时代的创新与社会的进步,使作品的创作与表达方式愈发多样,但我们仍应坚守“比例协调”等基本原则、坚持认真检视作品独创性,这也是司法裁判者对国家和社会公众所应担负的责任之一。
“新大话西游2”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517号
二审案号:(2017)粤73民终2047号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中的图标、人物形象等美术游戏元素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判断主体应当是一般观察者。从一般观察者的角度判断,只要具有最低限度的审美意义,且不属于公有领域的造型艺术,均应视为满足了作品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侵权游戏的美术元素与权利游戏的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也应当以一般观察者的标准进行判断,并且应当根据不同作品自由创作空间的大小,适用相对严格或相对宽松的标准。同时应充分考虑游戏题材及其创作背景,对于利用公共领域的元素进行创作的作品,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充分考虑其公共属性。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尚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尚游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
《新大话西游2》是网易公司自主研发的一款经典网游,《逍遥西游》是尚游公司等被告开发运营的一款网络游戏。
网易公司主张《逍遥西游》整体抄袭《新大话西游2》游戏300余个核心元素,包括:4个种族、8个门派、21个人物属性、48个人物种族技能、85个召唤兽技能、9个坐骑技能、6个主角人物形象、8个游戏场景设置、36个技能图标、21个召唤兽、8个坐骑、25个道具装备描述及图标、4个游戏任务、60个游戏名称(包括前述人物名称、场景名称、召唤兽、坐骑、NPC、物品、种族技能、属性等名称)。《逍遥西游》官方网站介绍的人族、魔族、仙族特点、门派、人物属性的描述,与《新大话西游2》中文字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网易公司据此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尚游公司等被告侵害其对《新大话西游2》游戏中美术作品、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存在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尚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网易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判决后,尚游公司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网易公司侵权保护的部分技能图标等美术元素不构成美术作品,并据此作出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停止侵害侵权的判项,改判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典型意义】
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事实,并不意味着该作品的每个要素都可以获得保护,著作权保护可以延伸到作品中对作者而言具有独创性的组成部分。一款网络游戏存在多种多样的美术元素,应从权利人请求保护的美术元素主要构成要素,并結合其创作空间,判断其是否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将属于公有领域的常用表达予以排除,合理确定网络游戏美术元素的保护范围。
著作权侵权判断中,认定实质性相似的主体应当与判断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主体一致,即一般观察者。一般观察者的标准因作品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本案中,一般观察者的检验标准不仅应当与文字、美术等作品相联系,而且应当与网络游戏所涉及的游戏玩家、游戏开发者、游戏运营商等相关。即应当重点考虑网络游戏所针对的受众,能否判断被诉文字、美术作品与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美术作品具有实质性相似,当然不能仅限于西游题材类游戏玩家等受众。被控侵权游戏中的美术元素与权利游戏中的美术元素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当以一般观察者的标准进行判断,同时应当根据不同作品自由创作空间的大小,适用相对严格或相对宽松的标准。
《花开锦年》合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3786号
【裁判要旨】
合作作品的认定应从参与创作的主体、主体之间的合意、是否对作品具有实质创作行为的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以上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合作作品。另外,合作作者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先与其他合作作者进行协商。
【案情介绍】
原告:赵柳逸
被告:宁芷祺、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庆春广场分公司(简称新华书店庆春公司)
2015年4月,宁芷祺与赵柳逸共同编撰《花开锦年》广播剧剧本。2016年11月,宁芷祺出版《花开锦年》图书一部,后赵柳逸发现该书使用了部分其创作的内容,但未给自己署名,故诉至法院。
宁芷祺辩称:《花开锦年》剧本是基于其创作在先的网络小说《那一年花正开》演绎而来;赵柳逸不是基于共同创作的合意参与其中;图书中使用赵柳逸创作的部分不构成侵权。
新华书店庆春公司辩称:《花开锦年》图书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担责,且该书已停止销售。
经比对网络小说《那一年花正开》与《花开锦年》剧本,除故事主线基本一致外,文字表述没有一致之处。经比对《花开锦年》剧本与《花开锦年》小说,后者共有74处表述与前者基本一致,共计约9620字。
法院认为:首先,宁芷祺与赵柳逸二人均参与案涉剧本相关工作,并按照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完成剧本创作,该剧本属于二人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且因单个剧集与整个剧本为一整体,无法脱离整个剧本单独存在,故案涉剧本属于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著作权由赵柳逸、宁芷祺共同享有。
其次,宁芷祺作为合作作者,应对其使用合作作品内容与赵柳逸事先进行协商,只有双方协商不一致且赵柳逸存在无正当理由阻碍其使用合作作品时,才能单独行使权利,但对此宁芷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使用行为构成对赵柳逸著作权的侵犯。新华书店庆春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权《花开锦年》一书,侵害赵柳逸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最后,对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法院判决宁芷祺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花开锦年》一书,并在其微博上向原告赵柳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赵柳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新华书店庆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花开锦年》一书。
【典型意义】
我国著作权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将两人及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界定为合作作品,并对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设置了特殊的权利行使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无法以此作为判断“创造性劳动”的标准。本案通过分析,总结出合作作品界定中的一些考量因素,以及权利行使的合法性审查。
关于合作作品的认定标准。合作作品应满足:一、参与创作的主体是两人以上(包括两人在内)。二、主体之间具有共同参与和完成作品的合意。合意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三、主体必须对作品具有实质创作行为,不包括輔助性劳动等非实质创作行为。本案中,宁芷祺与赵柳逸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从相关证件看,双方之间形成了创作合作作品的“事实合同”,事实上亦按照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完成剧本创作。赵柳逸创作的内容与宁芷祺提供的框架式故事大纲、故事梗概在故事情节等方面的表达上存在重大差异,反映了赵柳逸对该剧本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因此,该剧本应认定系二人共同完成的合作作品。
关于合作作品权利行使的合法性审查。我国法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合作作品行使时的事先协商是法定的必经程序,是特定情形下可以免除合作作者使用行为侵权责任的基础条件,而不论协商能否达成一致。对此,宁芷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便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内容,故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不能免除其使用行为的侵权责任。
“海绵宝宝”系列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2民初65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346号
【裁判要旨】
对于超范围使用作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例如超出约定期限、数量或者商品类别,生产、销售附有作品的商品,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侵害了许可方的著作权并构成侵权,许可方有权援引《合同法》或《著作权法》,择一行使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雅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雅格投资公司)、北京麦幼优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麦幼优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亚科姆国际公司(简称维亚科姆公司)
原审被告:象山雅格主题乐园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雅格乐园公司)
原告维亚科姆公司就涉案海绵宝宝系列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雅格投资公司、雅格乐园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设立并经营位于浙江省象山县名为“海绵宝宝室内主题乐园”的游乐园(以下简称涉案乐园),未经授权在涉案乐园外部装修以及内部装饰和陈设上使用了海绵宝宝系列作品。且在获悉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涉案乐园系由麦幼优公司授权加盟。2014年8月4日,麦幼优公司与雅格投资公司签订了《麦幼优特许经营合同》,但是麦幼优公司从维亚科姆公司获得的“海绵宝宝”的作品许可权已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此外,该许可协议明确约定受许可方无权转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原告上述相关作品及相关知识产权,对未明确授予的权利由许可方保留。2014年8月维亚科姆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其“海绵宝宝系列作品”著作权的侵害,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并在全国性报纸非中缝版、非信息分类版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游乐园在其经营活动、举办的游乐活动和对外宣传活动中,公开大量使用“海绵宝宝系列作品”卡通形象,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庭审中,雅格乐园公司自认其系涉案乐园的经营主体,与雅格投资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麦幼优公司与雅格投资公司签订有《特许经营合同》,故麦幼优公司同样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案原被告均为游乐园经营服务行业的从业者,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三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维亚科姆公司就涉案“海绵宝宝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雅格投资公司、雅格乐园公司停止使用“海绵宝宝主题乐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麦幼优公司停止使用“海绵宝宝主题乐园”并以此宣传和发展加盟体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雅格乐园公司拆除并销毁涉案乐园中含有“海绵宝宝”“SpongeBobSQUAREPANTS”“SP0NGEB0B”及任何含有与“海绵宝宝系列作品”相关的名称、标识,角色形象和作品的游乐设施、装饰装潢、雕塑、玩具,海报、宣传单等所有商业标识和商业资料;雅格乐园公司赔偿维亚科姆公司40万元,雅格投资公司、麦幼优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麦幼优公司赔偿维亚科姆公司80万元;三被告分别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雅格投资公司、麦幼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作为一项投入了创造性劳动的智力产出,卡通作品“海绵宝宝”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相伴而生的商业价值。如何界定超出许可范围展示和使用“海绵宝宝”形象的违法行为性质,如何应对权利人通过持续投入和经营所获商誉的不当占有和利用,如何规范违背商业道德的“搭便车”行为,以及如何规制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本案均给出了全面精准的剖析与回应。
该案的亮点之一在于,超出著作权许可协议约定范围的行为性质,既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又侵害了许可方的著作权并构成侵权,许可方有权援引《合同法》或《著作权法》,择一行使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雅格投资公司作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受许可方,以加盟店形式开设了涉案乐园,并直接参与实施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该公司在收到原告代理人寄送的律师函后,不但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将其持有的关联公司雅格乐园公司的股份进行转让,双方对于侵害行为和结果有共同认识,在主观上存在意思联络,行为上亦具有关联,系共同实施了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发生并放任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损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及正当合法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知名网络游戏《龙之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82169号
二审案号:(2018)沪73民终39号
【裁判要旨】
在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犯权利人作品著作权时,需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人又举证证明侵权人具备了接触权利作品的机会或己经实际接触权利作品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米粒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数龙公司)
数龙公司拥有网络游戏《龙之谷》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2012年5月8日,在数龙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米粒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米粒公司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授权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24日,三部电影的发行日分别预定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三部电影最迟发行时间为2015年8月,若米粒公司需调整档期,应与蓝沙公司友好协商确定。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米粒公司有权为合同目的,使用网络游戏《龙之谷》中的人物造型、情节、姓名等影视剧需采用的素材。合同签订后,米粒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蓝沙公司两次向米粒公司发函,主张米粒公司未提供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的收入情况且未支付分成费用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米粒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制作电影作品的授权期限为2015年8月止,即2015年8月后米粒公司己无权继续使用《龙之谷》相关素材进行电影作品的制作。蓝沙公司要求被告告知《龙之谷:破晓奇兵》的收入情况,并支付分成费用;停止一切与《龙之谷》有关的电影作品的制作行为。但数龙公司发现米粒公司作为电影出品方于2016年8月上映的电影《精灵王座》中,大量使用了《龙之谷》游戏中的美术作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被告辩称电影《精灵王座》已去除了《龙之谷》游戏元素。该电影中的美术作品均为被告原创,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不构成近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了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异议方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己终止。2015年11月收到律师函后,被告已无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涉案电影中使用了与原告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而原告游戏中对应的角色或场景结构复杂、造型独特,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能够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且原告与被告曾就涉案游戏改编电影进行过合作,被告于授权终止后仍使用涉案侵权人物形象或场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原则,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法院遂判决米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数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费用53000元。判决后,米粒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游戏和电影的比对结果,法院认定涉案电影使用了与原告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且无论是从原告游戏的知名度还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过程,被告对原告游戏中的人物形象和场景都是完全清楚和了解的。综上,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文化创意产业中,从文字作品到网络游戏制作再到电影摄制等,多种形态的产业共生形成了一个生态链条。本案涉及电影制作使用网络游戏元素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判决在确定被控侵权电影是否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时,基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认定涉案电影使用了与知名网游《龙之谷》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判决有利于明晰文化创意领域跨界产业深度融合的规则,有利于促进版权生态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
古籍整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382民初7139号
二审案号:(2018)浙03民终1520号
【裁判要旨】
确定作品类型虽然有助于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向和比对重点,但并非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与确定著作权人请求权类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评判古籍整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如果古籍整理的整体成果与古籍本身之间存在显著改变,即使作者力求忠實历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径直否认作品整体成果的独创性,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达到独创性标准等方面进行评述。独创性程度越高,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力度越大,反之则越小。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王十朋纪念馆(简称王十朋纪念馆)、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简称古籍出版社)
《王十朋梅溪集》成书于南宋乾道七年之前,历经宋绍熙本、明正统本和清雍正本等版本。1994年1月31日,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经乐清市政协批复成立,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等人为主编。1998年10月,梅溪集重刊委员会授权古籍出版社出版《王十朋全集》。2011年8月8日,王十朋纪念馆与古籍出版社签订《图书约稿出版合同》,于2012年12月出版《王十朋全集(修订本)》并进行销售。该版本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编、王十朋纪念馆修订。之后,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以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王十朋全集(修订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十朋全集》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新的汇编作品,如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主张《王十朋全集》系演绎作品及《王十朋全集》中部分内容享有单独的著作权,需另行主张。一审法院驳回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另查明,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王十朋全集》除构成汇编作品外,还构成演绎作品。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确定按汇编作品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
二审法院认为:评判古籍点校、整理的独创性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如果古籍点校、整理的整体成果与古籍本身之间存在显著改变,即使作者力求忠实历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径直否认作品整体成果的独创性,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达到独创性标准等方面进行评述。基于上述认识,《王十朋全集》从编排体例、点校内容和成书的整体内容上均己具备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审法院以确定作品类型作为审理的前提和权利基础,在著作权人按照法院释明确定作品类型后驳回其诉请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王十朋纪念馆与古籍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王十朋全集(修订本)》,共同构成对《王十朋全集》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销售(包括赠送)《王十朋全集(修订本)》,并连带赔偿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王十朋是南宋著名政治家和诗人,在民间具有很高的声望,写下了“云朝朝朝朝朝朝朝朝散潮长长长长长长长长消”的千古名对,至今仍有大量著作留存,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古籍整理的作品类型和可版权性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古籍整理作品的作品类型和可版权性评定赋予更大的弹性,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比对结果与古籍整理的独创性高低(显著改变的程度)相联系,独创性程度越高,对被诉侵权作品相似性的要求相对越低,反之则越高。本案判决有利于鼓励更多具备较高的文史知识,丰富古籍整理和考据经验的劳动者投入到古籍作品的保护、传播事业中,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引意义。
“小黄鸭”动漫美术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鄂01民初3996号
【裁判要旨】
将权利人的动漫美术作品用于平面食品包装袋镂空设计,侵犯了权利人的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将动漫美术作品设计成具有表演效果的动态的视频角色形象,作为广告宣传配图形象,并将表演效果摄录成短视频广告进行网络传播,侵犯了权利人的动漫美术作品的表演权。
【案情介绍】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香港森科)
被告:武汉零点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零点食品)
2005年3月22日,香港居民许夏林以小黄鸭为创作对象,完成B.DUCK小黄鸭系列美术作品创作,并于2014年4月24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该作品著作权人为香港森科。该系列动漫美术作品自2005年3月22日开始在香港社交媒体Face Book及内地新浪博客上公开展示,深受公众追捧,先后于2015年、2016年获得了“香港名牌产品设计”称号。被告在天猫电商平台注册“可可哥食品旗舰店”网店,公开销售其“可可哥”系列的咕噜鸭脖、无敌鸭掌、劲爆鸭翅、光溜鸭舌鸭产品。该规格的产品外包装袋右下方镂空设计为“鸭”形设计,与原告涉案动漫作品造型一致。被诉网店还设计、制作“鸭”背景的短视频广告,在其电商平台上持续播放,短视频广告中展示“鸭”的动态形象,与原告设计的站姿的小黄鸭的动漫造型一致。2017年1月4日,原告对被诉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后,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零点食品未经原告授权,将香港森科涉案动漫美术作品用于产品包装袋的装潢设计的行为构成复制;将涉案动漫美术作品制作成具有短视频表演效果的主角配图广告,构成动漫美术作品的表演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动漫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表演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00元,承担维权合理费用353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300元。宣判后,双方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动漫美术作品法律保护问题,对动漫美术作品使用行为的法律定性及其保护规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中,被告将涉案小黄鸭美术作品进行简单复制,用于产品包装装潢,这种行为属于简单的复制行为易于认定。但是,将动漫作品用于短视频促销宣传广告如何定性,则在审判实务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从相关生效裁判案件来看,案涉动漫美术作品使用行为种类繁多。有的将动漫美术作品制作成放大的模型,摆放在店铺突出位置;有的将动漫美术作品制作成人偶,在商业场所与不特定的公众互动;还有的将动漫美术作品制作成工艺礼品,以租、售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提供;或者将动漫美术作品作为创作对象进行深度演绎,制作、设计成具有短视频效果的表演形象,通过广电或者网络向公众公开传播等等。凡此种种,如何定性,成为涉动漫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重难点问题,直接涉及动漫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及摄制权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的界限认定。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对复制、发行、展览、表演等描述性规定,将动漫美术作品复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构成作品复制行为,本案食品外包装袋的镂空形象设计即是如此。将动漫美术作品设计、制作成有形载体,再现美术作品动漫形象,并公开销售、租赁带有该美术作品复制件的复制品的行为构成发行行为,如商家店铺销售“美羊羊”手套、“喜羊羊”钥匙扣、“奥特曼”玩具等案件。将美术作品原件或复制件(模型)摆放在店铺经营场所,招揽生意,这种使用行为构成动漫美术作品的展览行为,如将哆啦A梦模型摆放在展销会场、促销广场等行为促销,其侵犯的是动漫作品的展览权。再有,通过视频设计,将美术作品制作成动态的、持续的具有视频效果的短视频形象,从不同角度、不同形态再现动漫美术作品,这种行为构成动漫美术作品表演行为,如本案被诉短视频促销宣传广告中的小黄鸭主角配图形象。此外,街头孙行者扮相在营业场所与商场门口顾客行走、互动等,也都屬于动漫美术作品的表演行为。再者,以某一动漫美术形象为演泽对象,并以动漫美术作品为主角,虚构故事情节,进行系列再创作,将虚构的故事情节设计、制作成电影或类电作品,这种深度演绎行为构成动漫美术形象的摄制行为。
动漫美术作品的不同使用,构成不同的定性,不能将再现动漫美术作品的使用形态一概认定为复制行为。动漫美术作品属于文化创意作品,通过拟人化的创作手法,凸显动漫美术作品的创作深度,提升创作作品的文化价值,丰富创意文化的精神内涵。本案从动漫美术作品的使用属性入手,探讨动漫美术作品及其衍生品的区分保护问题,有利于促进动漫美术作品的创作和发展。
“CATIAV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沪73民初81号
二审案号:(2018)沪民终429号
【裁判要旨】
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件中,关于确认赔偿数额问题,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赔偿数额。但是,如果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却足以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最高限额,法院可以综合具体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具体酌定因素可以考虑侵权软件的数量、侵权期间、主观恶意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知豆电动车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知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达索公司)
达索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CATIA V5 R20的著作权人。2017年2月,达索公司曾因知豆公司使用涉案软件向上海文化执法总队投诉,行政执法过程中上海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知豆公司使用涉案软件8套,后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正版软件采购合同,上海文化执法总队因此对知豆公司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但知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软件采购款。同年11月,达索公司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经达索公司同意,法院采取确定抽查比例随机抽查的方式,对知豆公司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同时根据所抽查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比例推算知豆公司经营场所内所有计算机中安装涉案软件的数量。经清点,知豆公司经营场所内共有计算机73台,其中抽查的15台计算机均安装了涉案软件。达索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知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1800余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知豆公司未经达索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上安装了涉案软件,侵害了达索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虽然达索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知豆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达索公司的损失超过了《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50万元。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双方提交的销售合同软件单价,知豆公司的侵权时间、安装涉案软件的计算机数量,及其在被行政机关查获使用涉案软件后仍扩大侵权规模的主观恶意等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数额,判决知豆公司赔偿达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900万元。一审判决后,知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达索公司、知豆公司双方已经就上海文化执法总队查获的侵权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但其后,被告不仅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达索公司的实际损失己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应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综上,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法院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的典型案例。两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被告(上诉人)应赔偿原告(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全额支持了原告(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开支,依法加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也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同时,本案判决也有助于倡导社会公众全面使用正版软件、尊重软件开发者的劳动和付出,推进企业软件正版化工作,形成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和发展创新的营商环境。
求知公司与新浪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一审案号:(2016)粤73民初1387号
【裁判要旨】
故意避开或破坏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网络用户明知系未经许可提供、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软件而予以信息网络传播,经权利人合理方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上述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广州求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求知公司)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浪公司)
求知公司是“考无忧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辅导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通过官网www.k51.com.cn发布,由用户下载客户端后购买各模块注册码进行使用。该公司在2015年发现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博客上,某博客用户在其个人博客主页发布介绍前述考试软件及破解版软件的文章,侵害了求知公司的著作权。求知公司依照博客平台投诉规则,两次向新浪公司发送投诉邮件,告知博客管理员相关用户发布的文章侵害其知识产权,要求予以删除,但新浪公司认为求知公司未提供纸质投诉材料为由未予删除。求知公司以新浪公司经合理告知,知晓其博客网站用户的侵权行为,仍然拒绝删除涉案博客文章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求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求知公司依照新浪公司公开的网络联系方式,两次发送邮件投诉涉案博客文章侵害其知识产权,要求新浪公司删除,并提供了其作为权利人的名称、公司地址、联系方式等主体资料,以及涉案软件的权利证书、要求删除文章的地址链接。求知公司的投诉内容客观、具体,投诉行为合法、有效。是否需要進一步提供纸质材料,不影响已有效抵达新浪公司的投诉通知的合法有效性,且提供纸质材料供审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新浪公司自行设定的规则,加重了求知公司的义务,投诉不当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经求知公司两次邮件通知,新浪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侵害求知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至起诉时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因求知公司的权益被持续侵害,新浪公司应就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因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求知公司进一步扩大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法院酌定新浪公司赔偿求知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破解学习软件加密措施引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经权利人以合理方式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存在,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的必要措施的,构成帮助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积极保护知识产权,不应自行设定阻碍权利人正常、及时、有效维权的投诉规则。本案中,被告自行设定的投诉规则阻碍了权利人正常、及时、有效的维权,应就帮助服务对象实施侵权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Telnet取证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262号
二审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230号
再审案号:(2017)粤民再463号
【裁判要旨】
运用Telnet网络远程登录命令探测他人服务器反馈的信息属于表面信息,该种取证方式虽然有局限,但具备合法性和可靠性。Telnet命令探测的信息可以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初步证明目标服务器使用了探测到的软件。当事人如认为Telnet命令探测的信息与事实不符,可提供表面信息的形成原因、形成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奥托恩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冠智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冠智达公司)
奥托恩姆公司是涉案MDaemonlO.1.1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冠智达公司的网站为“www.greeco.com”。奥拓恩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和2013年10月21日,操作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在“开始”项下的“运行(R)”程序中输入“telnet mail.greemco.com 25”命令,弹出的对话框分别显示“220 mail.cti.net.cn ESMTP MDaemon 10.1.1;Wed. 21Aug 2013 15:45:52 +0000”和“220 mail.cti.net. cn ESMTPMDaemon 10.1.1;Mon. 21 Oct 2013 14:08:00 +0000”。奥托恩姆公司称,“mail.cti.net.cn”是涉案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首次输入的主域名,冠智达公司通过将自身域名“mail.greemco.com”设置为次域名,然后再设置将该次域名指向已经安装涉案软件的服务器IP地址的方式,未经许可安装并使用了涉案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冠智达公司辩称,奥托恩姆公司釆用Telnet命令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从未安装、使用过奥托恩姆公司的软件,其已经向案外人购买了同类软件服务。
法院通过当庭技术调查查明,诉争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在下载安装过程中需要输入主域名,而在安装后还可以设置任意的次域名,在主域名和次域名均设置为指向己经安装涉案软件的服务器IP地址的情况下,无论使用Telnet命令探测主域名还是次域名,反馈信息中均显示为主域名信息而不显示次域名信息;在主域名不指向己经安装涉案软件的服务器IP地址,但次域名指向已經安装诉争软件的服务器IP地址的情况下,再使用Telnet命令探测次域名,反馈信息仍然显示主域名信息而不显示次域名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奥托恩姆公司使用Telnet命令的取证具有证明力,遂判决冠智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奥托恩姆公司8万元。二审法院决认为Telnet取证方式并非完全可靠,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具备确定性和唯一性,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托恩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网络证据由于其技术上的复杂性、证据类型的新颖性,通常适用法律难度较高、分歧较大。Telnet命令是一种常见计算机命令,进行Telnet探测后的反馈信息可以反映被探测服务器安装、使用相应程序的身份信息。从技术层面来说,反馈信息并不是随意出现的字符串,而是基于对探测方建立TCP连接的回应,回应信息中包含了相应端口正在运行的软件信息,探测方可以根据反馈信息判断被探测服务器安装、使用的相应软件的情况,因此,Telnet取证方式在技术上具有可靠性。但是,Telnet取证方式亦有局限性:其一,Telnet命令探测后的反馈信息十分有限,包含的只是服务器安装、使用软件的“表面信息”,即仅可反映相应软件的名称及版本号,无法显示该软件的程序代码,无法直接判断该软件是否与请求保护的软件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其二,服务器的所有者和控制者可以出于某种目的,通过技术手段对软件的相关设置进行修改,使得反馈信息与服务器真正安装并使用的相关软件内容不一致。
综上,涉Te1net远程取证的案件,法院必须要结合全案证据具体分析。基于Telnet远程取证的可靠性,其反馈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高度关联,可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同时,考虑到该种取证的局限性,被告对证据效力有异议的,应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本案中,冠智达公司是域名“greemco.com”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拥有修改该域名DNS记录(MX记录)的权限,可以将其域名指向互联网上可用的任意一个服务器IP地址,Telnet探测冠智达域名显示的软件名称、版本号与奥拓恩姆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软件名称、版本号一致,而冠智达公司无法对该探测结果进行合理解释,更未提交有效反证,故认定侵权成立。这样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亦贴合产业发展的实际,有利于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Micro POG”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3民初2445号
【裁判要旨】
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软件源程序的情况下,可以在对检测工具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基础上单向提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并使用工具校验被诉软件目标程序与原告软件目标程序,从而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同。
【案情介绍】
原告:新传感器公旬(New Sensor Corporation)
被告:深圳市魔耳乐器有限公司(简称魔耳公司)、握威音乐器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握威公司)
新传感器公司新传感器公司是“Micro P0G”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Tender Oct aver”音乐效果器产品。新传感器公司认为魔耳公司制造并在全球范围内销售“Tender Oct aver”产品、握烕公司销售“TenderOct aver”产品的行为,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新传感器公司与魔耳公司、握威公司多次交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魔耳公司、握威公司拒不提供被诉软件的源程序,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释明和要求下,仅提供部分目标程序编码,且认为其为学习、研究目的参照了新传感器公司的软件,构成合理使用。根据新传感器公司的申请,当庭使用技术手段提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通过对检测工具进行清洁性检查,读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使用word程序中的“比较并合并文档”工具检验,认定被诉软件与新传感器公司软件的目标程序相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魔耳公司复制、发行被诉软件,握烕公司发行被诉软件的行为侵害新传感器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典型意义】
(一)权利保护的法源。原告新传感器公司为美国公司,根据中、美两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美国国民开发的软件,无论是否己经出版,均受到中国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诉请保护的权利具有请求权基础。
(二)权利保护的举证要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诉软件与原告软件的源程序或者目标程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同的责任。原告应提交其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考虑到原告的客观举证困难,可以使用技术手段直接提取被诉软件的目标程序,在确认检测工具清洁性的基础上,将被诉软件与原告软件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从而作出侵权认定。
(三)权利的限制。若合理使用抗辩成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持續生产、销售侵害权利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软件合法复制品修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5民初4987号
【裁判要旨】
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所持有的软件复制品享有修改权,但其修改软件合法复制品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且应当对其行使软件合法复制品修改权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当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修改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迈思公司)
被告:深圳市通银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通银公司)
英迈思公司是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的著作权人,并将该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软件名称经变更后为“晓风安全网贷系统[简称:SP2P]V6.0”。2015年3月6日,通银公司与英迈思公司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购买Shove SP2P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UI全定制+微信端开发,并享有在维护期内的免费升级服务,软件项目款为298000元,英迈思公司在其软件的基础上为通银公司完成了定制开发并交付通银公司。随后,通银公司在其管理的www.moneytree33. com网站服务器上部署了其从英迈思公司处购买的软件,2016年4月27日,英迈思公司发现网站中部署的软件对英迈思公司的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软件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两个功能。英迈思公司认为,通银公司在没有英迈思公司SP2P程序的源代码的情况下,不可能完成对程序的修改,通银公司系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英迈思公司的源代码对程序进行了修改。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银公司购买了英迈思公司销售的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后,自行对该软件进行了“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两个功能的修改,但通银公司一直拒绝回答其修改英迈思公司软件的方式和程度,且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软件的修改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判决通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英迈思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3520元。
一审宣判后,诉讼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对其所持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享有修改权,即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该规定在明确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修改权的同时,也确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行使该修改权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第二,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进行的修改以必要为限度;第三,此种修改应当系对其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进行修改。
本案中,在原告已经证明被告通过修改其软件增加了“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两个功能情况下,被告一直拒绝回答其修改原告软件的方式和程度且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软件的修改符合法定条件,因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3民初161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828号
【裁判要旨】
经诉争双方同意,可以通过抽检的方式最终确定侵权产品数量,并以此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依据。在无法精确计算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结合全案证据,确认权利人的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的,可在法定赔偿金额之上酌定判赔金额。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明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大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èmes,简称达索公司)
达索公司以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申请登记了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首次发表国为法兰西共和国。大明公司系温州一家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达索公司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明公司未经授权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擅自复制、安装、商业使用CATIA系列计算机软件,构成对达索公司著作权的严重侵权。
审理过程中,温州中院依据达索公司的申请对大明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抽查的13台电脑中,安装CATIA V5 R21软件的电脑为11台;安装CATIA V5 R19软件的电脑为1台;未安装CATIA软件的电脑1台。达索公司和大明公司同意按照抽查比例确定经营场所内安装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电脑台数为61台。
温州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均系《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及《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达索公司作为一家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其著作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大明公司的业务经营与涉案软件密切相关,其未经达索公司许可,擅自复制涉案软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已构成对达索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对达索公司要求被告赔偿510万元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二审期间,诉争双方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计算机软件侵权领域的典型案例。一审法院根据法国达索公司申请,克服困难,对被诉企业工作场所内的计算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在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充分保障案件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采用了抽查的方式确定大批量电脑安装被诉侵权软件的数量,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全额支持了达索公司510万元的訴请,体现了法院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一贯立场。二审期间,诉争双方达成和解,大明公司以300万元的价格向达索公司购买正版软件,以此为契机实现了公司软件正版化,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西门子UG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鄂01民初3999号
【裁判要旨】
法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时可通过抽查被告经营场所内计算机的方式,准确估算安装、复制的涉案软件的计算机总台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商业使用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对涉案软件复制品的商业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可根据涉案软件正版单价乘以涉案计算机总台数,得出应赔偿的数额。
【案情介绍】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
被告: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简称德骼拜尔公司)
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前,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法院申请暂缓送达起诉状副本并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被告营业场所内计算机系统终端电脑中复制、安装的涉案软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合议庭评议后,裁定准许并于同日执行。
原告为涉案的NX(行业内通称UG软件)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作者。该软件可以用于进行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汽车、航空、模具制造行业的众多高端客户均为该软件的用户。该软件首次发表于美国,并在美国注册登记。被告主要从事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其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安装并长期使用涉案NX计算机软件。
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删除、卸载其营业场所内办公用计算机电脑终端复制、安装的涉案计算机软件NX10的侵权复制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9.5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10.65万元。
【典型意义】
首先,原告登记注册地在美国,为外国企业法人实体。故本案争议属涉外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登记注册地在美国,虽系境外当事人,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原告权利人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权利的被请求保护国。美国与中国为《伯尔尼公约》签字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保护。
其次,本案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前,原告向法院申请暂缓送达起诉状副本并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在执行证据保全前做了周密计划,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一并进行证据保全,对被告营业场所内计算机系统终端电脑中复制、安装的涉案软件进了提取和固定,成为本案确定侵权是否成立、赔偿数额确定的关键证据。对于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同类软件授权许可费标准之积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有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所得和法定限额赔偿三种计算方式。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实际上是权利人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前述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该项选择予以尊重。根据被告办公现场计算机电脑终端下载、复制、安装涉案侵权复制品数量为33套进行损失计算,涉案软件正版单价21.5万元,被告应支付交易对价709.5万元,即被告获得涉案软件复制品的非法获利数额为709.5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与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相同。
中地数码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鄂01民初1098-1100号
【裁判要旨】
原告涉案权利软件经鉴定机构与被诉软件同一性的技术问题进行比对鉴定,结果显示:被诉软件与原告涉案权利软件在软件功能、内容的表达层面基本相同,两软件在软件代码、文档具有同一性,应为相同软件,应当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软件著作权。
【案情介绍】
原告: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地公司)
被告:武汉蚁图时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蚁图公司)、劉汉洲
被告蚁图公司未经原告中地公司同意,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用于第三方单位的招投标项目,并公开对外销售被诉软件。同时,蚁图公司成立后,先后接受了原供职于中地公司从事涉案软件研发、销售、管理等职位的26位员工。中地公司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蚁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软件,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在审理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三方单位使用的被诉软件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权利软件和被诉软件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根据证据及鉴定结果,最终判决蚁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软件的侵权行为,并在《长江日报》上向中地公司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侵权软件;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长江日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发布致歉声明;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6万元;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70188.6元。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典型的侵权软件著作权案件,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认定难度大等特点。本案除了原告和被告双方当事人外,还涉及到对第三方证据保全的问题,同时软件源代码、登记代码等技术比对,也是本案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技术难题。本案中,法官采取由第三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证据保全、由第三方中国版权中心进行软件同一性鉴定比对的方式,在保证证据保全过程、鉴定结果公正、透明、权威的同时,也最大程度上避免了被告对法院保全工作和鉴定工作的质疑,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并为相关软件著作权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导。
本案在被告已经构成侵权的前提下,合理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通过具体分析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大小、程度等以及侵权软件的新颖性,同时权衡法理、国情和社情,确定适当的赔偿金额,力求在权利人与侵权人的利益冲突中寻找平衡点,在保护了科技创新的同时,维护软件著作权人利益。
《快乐大本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8331号
二审案号:(2014)—中民(知)终字第9644号
再审案号:(2018)京01民再60号
【裁判要旨】
当协议主体内容与附件的约定不一致时,应综合考虑现有证据、商业惯例、合同上下文、通常文义等因素对合同内容做出理解。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情介绍】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艺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风行在线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风行公司)
奇艺公司一审诉称,风行公司在未取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风行”IPAD客户端上播放综艺节目《快乐大本营》20140104期,给奇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风行公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广电是《快乐大本营》的原始著作权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快乐阳光公司)经授权取得湖南广电自有版权作品2006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奇艺公司经快乐阳光公司授权,依法取得2014年播出的《快乐大本营》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风行公司通过与快乐阳光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简称《许可协议(2013)》),获得2013年湖南卫视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的非独家互联网点播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授权费用分三次支付,如风行公司延迟付款超过30日,快乐阳光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但该协议后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风行公司享有在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表述与协议正文内容明显冲突。后因风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许可使用费,快乐阳光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风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并于2014年1月10日将风行公司诉至长沙中院,要求确认上述许可协议己解除。快乐阳光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认可《许可协议(2013)》正文的真实性及内容,但对附件授权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现有证据等因素,认为《许可协议(2013)》的授权内容不包括本案诉争的2014年度《快乐大本营》,风行公司是2013年度《快乐大本营》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风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期间,风行公司提交其2012年度与快乐阳光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许可协议》,以证明跨年度的授权期限为双方交易惯例,该协议明确约定授权内容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后认定,《许可协议(2013)》正文表述不清,附件授权书对于解释合同条款起到重要作用,授权内容应理解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湖南卫视制作播出的自有版权节目,该期限与《许可协议(2013)》时间上完全衔接,符合商业习惯,风行公司播放涉案综艺节目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奇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奇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未果后进而向北京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北京市检察院认为,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涉案关键证据《许可协议(2013)》的合同解除一案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未中止审理,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向北京高院提出抗诉,北京高院指令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再审期间,奇艺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风行公司与快乐阳光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2013)》己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法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许可协议(2013)》已经解除,无论对上述协议作何解释,風行公司均无权播放2014年度湖南卫视制作播放的自有版权节目,故撤销二审判决。
【典型意义】
申请抗诉的优势在于,其属于法院系统外的监督,是检察院依法对法院行使监督权的体现。由于《民事诉讼法》已将申请再审设置为提请抗诉的前提条件,这就决定了抗诉已成为现今我国法律框架内的最终救济方式。
本案中,检察院提请抗诉后,再审法院主要依据申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而最终支持了其全部主张,撤销了原二审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案件历时五载、一波数折,最终申诉人才殊为不易地取得完胜。此案既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又彰显了人民法院有错必纠、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决心和信心,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到了实处,具有较强的社会现实意义。
“点播影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川0191民初6108号
二审案号:(2017)川01民终16929号
【裁判要旨】
设置机顶盒并播放互联网己授权作品的行为,属于《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通过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其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传播”作品。即便是互联网上已经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授权的作品,也只是购买或者租借作品进行放映的行为,仍属于放映权控制的范围。因此,点播影院提供点播服务的行为属于新的传播行为,并不因其所传播的作品本身在互联网上传播已经获得授权而免除其再次传播所要承担的获得许可的义务。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柠茶饮店(简称武汉青柠茶饮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捷成华视传媒公司)
原审被告:成都市青柠微影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青柠微影科技公司)
捷成华视传媒公司通过授权获得涉案影片《宫锁沉香》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及其分许可权(包括维权权利)。捷成华视传媒公司发现,在武汉青柠茶饮店经营的房号为“动物乐园”的观影包房内的“青柠影咖”界面中,能够点播并正常播放涉案影片。前述“青柠影咖”电影点播系统系由青柠微影科技公司提供,该系统内无影片,系统内的影片由武汉青柠茶饮店自行安装到该系统中供消费者点播观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青柠茶饮店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青柠影咖“系统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影片观看服务,使消费者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系统获得作品,构成对捷成华视传媒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青柠微影科技公司向加盟商提供的系统本身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未构成共同侵权。一审法院判决武汉青柠茶饮店停止使用并从其“青柠影咖”系统中删除《宫锁沉香》、赔偿捷成华视传媒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武汉青柠茶饮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武汉青柠茶饮店将涉案影片存储在电脑中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提供给不特定的公众,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网络自行选择时间和地点进行点播,武汉青柠茶饮店的被诉行为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相对于传统影院而言,点播影院(包括私人影院、影咖、影吧等)通常提供涵盖茶饮、餐饮、棋牌娱乐、影视观看等综合性服务,消费者在选片、排片上相对自由,这种个性化的服务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但是,影视作品中通常存在多层授权的问题,即同一作品上并存多项著作财产权,而上述不同的财产权可能由不同的主体享有。本案对于厘清点播影院行为对应的著作权专有权利以恰当指引点播影院服务者获取相应的授权,具有重要意义。
《北京爱情故事》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305民初3636号
二审案号:(2018)粤03民终8807号
【裁判要旨】
视频聚合软件在采取盗链行为向用户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不仅构成“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著作权侵权,也因该行为使涉案作品的传播超出权利人的控制范围,构成作品的再提供,系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杉网络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腾讯公司是《北京爱情故事》电视剧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其在其运营的“腾讯视频”软件上向公众提供上述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腾讯视频”采取了针对其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加密,并通过密钥鉴真获取视频密钥的技术措施以保护其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腾讯公司发现,千杉公司在其运营的“电视猫视频”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和下载,该视频系通过技术手段解析了应该只由腾讯公司专有的视频播放服务程序才能生产的特定密钥ckey值,突破腾讯公司的安全防范措施,获取了其服务器中存储的视频数据。腾讯公司认为,千杉公司的行为“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所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同时也侵犯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请求判令千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千杉公司通过破坏腾讯公司的技术措施获取涉案作品,并在“电视猫”上进行播放,一方面,违反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规定,因此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从千杉公司的行为表现看,其主观上具有在其软件上直接为用户呈现涉案作品的意图,客观上也使用户在其软件上获得涉案作品,同时使得涉案作品的传播超出了腾讯公司的控制权范围,构成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因此也侵害了腾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千杉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电视猫平台在线播放《北京爱情故事》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
宣判后,千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作为著作权权利的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控制其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本质,是指未经许可擅自行使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直接破坏权利人对其专有权的控制。
本案中,千杉公司通过破坏技术措施,直接从腾讯视频的存储服务器中抓取视频数据,并将该数据内容由腾讯视频的服务器直接传输到“电视猫”进行解读、播放,虽然未实施将涉案视频置于服务器的行为,且从技术上该行为仍是通过链接技术来实施的,但因为该链接之上附加了千杉公司有意识的破坏技术措施等行为因素,超出了网络技术服务应有的范围,事实上导致其能够在权利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主导、操纵整个传播流程,实际上窃取了作品传播者的地位,使得涉案视频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范围和渠道进行传播,构成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行为。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千杉公司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且应予以规范。本案的妥善处理,为当下视频行业的有序运营、竞争,提供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电视剧《东海客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浙09民初5号
【裁判要旨】
作品由无权处分人非法处分后,又经多次转让而在网络平台上播出,导致作品真实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害的,在判断无权处分人后手的受让方是否侵权时,应当审查受让方是否在权利许可交易中己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舟山海缘影视文化艺术中心(普通合伙X简称海缘影视中心)
被告:爱奇艺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北京仁云泰时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人德正合(影业)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人德公司)、北京壹线互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壹线公司)、广州天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天翔公司)
原告海缘影视中心系三十集电视剧《东海客栈》的著作权人。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德公司私刻海缘影视中心公章并伪造《授权书》,与被告天翔公司签订协议,将《东海客栈》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天翔公司,并出具盖有伪造公章的《授权书》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广电总局电视剧备案查询截图等材料,天翔公司向人德公司支付价款7.5万元。经人德公司、天翔公司、壹线互动(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陕西壹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逐级授权,2017年4月27日,《东海客栈》电视剧全集在爱奇艺网站平台上线并向公众播放。
2017年5月30日,海缘影视中心与人德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人德公司承认其公司人员盗窃刻录片源和私刻公章,并擅自授权他人,给海缘影视中心造成损失,同意就此赔偿海缘影视中心损失费70万元。后人德公司未向海缘影视中心支付前述和解赔偿款。
海缘影视中心认为,人德公司、天翔公司、壹线公司、爱奇艺公司逐级非法授权,共同侵犯了其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7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天翔公司在与人德公司的交易联系中,己尽到交易中合理的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人德公司系获得真实授权的权利人,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爱奇艺公司并非涉案电视剧播出平台一一爱奇艺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壹线公司未参与涉案电视剧的网络平台播放,亦非授权链接之一环,且海缘影视中心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二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故爱奇艺公司、壹线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因海缘影视中心未提供其因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此获取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德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涉案电视剧《东海客栈》的知名度和拍摄成本、合理使用费、传播时间,人德公司与海缘影视中心的和解约定、海缘影视中心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人德公司赔偿海缘影视中心经济损失70万元(含合理费用),并驳回海缘影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在当前的信息化市场运转下,传统作品的流转效率大大超过以往,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取得的作品权利,往往并非直接从作品创作者处直接获取,而是经层层权利转让而来。为确保己方合法正当行使权利,每一层权利受让方在交易时均需审查权利来源是否规范。但这一审查义务应当以合理审慎为限,如过分地加重受让方的审查义务,则不利于作品在市场中流转,亦不利于文化市场的繁荣。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已作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并由此衍生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中的“避风港原则”。
本案裁判即是“避风港原则”在权利流转阶段的类推适用,兼顾了权利人保护、市场流转经济与效率的现实需要两大方面,避免了过度加重受让人的负担,维护了作品在市场中流转的积极性。
《北京爱情故事》深度链接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沪0110民初21339号
二审案号:(2018)沪73民终319号
【裁判要旨】
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深度链接行为,虽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导致作品传播范围的扩大,且屏蔽了页面广告、片前广告等内容,应承担违反《著作权法》的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被告:上海真彩多媒体有限公司(简称真彩公司)
腾讯公司经授权获得电视剧《北京爱情故事》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通过‘腾讯视频”软件向用户提供视频播放服务。腾讯公司对其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加密,并通过密钥鉴真获取视频密钥的技术措施保护其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真彩公司是“千寻影视”视频平台的经营者,用户在“千寻影视”上观看《北京爱情故事》时会链接至腾讯视频,但播放时去除了片前、暂停广告。腾讯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真彩公司停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真彩公司辩称:1.真彩公司抓取视频的软件应该是开源软件,该软件抓取视频的同时不抓取广告,实质上有屏蔽广告的效果;2.真彩公司播放的涉案电视剧并不一定链接于腾讯公司;3.真彩公司与腾讯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真彩公司播放涉案视频也没有牟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4.腾讯公司的视频可以免费观看,并没有给腾讯公司造成损失,合理费用也与本案无关;5.消除影响的范围应该和造成影响的范围相当。
法院认为,鉴于腾讯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播放地址加密,并通过密钥鉴真获取视频密钥的技术措施保护该视频剧集的播放地址,以控制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涉案作品,可以认定腾讯公司对涉案作品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真彩公司故意避开或破坏该技术措施,造成了无需登录腾讯视频即可观看涉案作品、非腾讯公司会员在观影中亦可直接屏蔽广告的后果,应承担违反《著作权法》的责任。另外,法院已对真彩公司避开或破坏腾讯公司对涉案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是否违反《著作权法》进行了认定,因而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给予腾讯公司额外的保护。诉讼过程中,真彩公司停止通过“千寻影视”客户端向公众在线播放涉案作品。法院最终判决真彩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1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的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深度链接行为。深度链接是相对普通链接而言的,指用户点击链接时可以在不离开设链网站的情况下直接播放、下载第三方网站的内容。因深度链接的设链者并未实施将作品置于网络中的行为,故根据“服务器标准”其并不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因设链网站能够替代被链网站直接向用户提供作品,于是实践中又出现了“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替代标准”,根据这两种标准,又可认为深度链接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本案中,法院认为“将作品置于网络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腾讯公司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中传播,真彩公司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并未实施将作品上传至网络的行为,故不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
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的性质不同。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是实现深度链接的一种手段,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深度链接行为本质上仍是一种深度链接行为,并不能当然等同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是《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明确禁止的行为。本案中,腾讯公司为保护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对涉案作品釆取了技术保护措施,真彩公司故意避开或破坏该技术保护措施,导致作品传播范围的扩大,且屏蔽了页面广告、片前广告等内容,应承担违反《著作权法》的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著作权法》起到兜底和补充的作用。本案中,法院已对真彩公司避开或破坏腾讯公司对涉案作品采取的技术措施是否违反《著作权法》进行了认定,因而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给予腾讯公司额外的保护。
《使命召唤》著作权、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
二审案号:(2018)沪73民终222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将他人注册的游戏名称商标作为电影名称使用时的正当性、合理性判断,以及游戏名称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疑难法律问题。
电影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和概括电影内容,同时也起到区别于其他电影作品的作用。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使游戏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垄断他人的正当使用。对于游戏名称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可结合游戏的发行时间、奖项和荣誉、宣传报道等综合判断。
【案情介绍】
原告:动视出版公司(Activision Publishing,Inc.,简称动视公司)
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夏公司)、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影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
原告动视公司开发《CALL OF DUTY》游戏。该游戏于2003年开始在美国发售,并于2012年7月独家授权腾讯在中国运营网络游戏《CALL OF DUTY Online》,中文名称为《“使命召唤”在线》。2013年底,原告于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及第41类电影制作等上分别注册了“使命召唤”商标。由被告长影公司翻译、被告华夏公司具有境内影院发行放映权的电影《使命召唤》(The Gunman),于2015年9月18日在国内上映。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将“使命召唤”商标用作电影的中文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涉案电影的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使命召唤”艺术汉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擅自将原告知名系列游戏的中文名称用作涉案电影中文名稱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使命召唤》官方微博中宣传的内容构成虚假宣传。故诉请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70万元。被告华夏公司辩称,“使命召唤”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游戏没有知名度,电影发行和放映与游戏产品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长影公司辩称:其译制的片名为《狙击枪手》,公映时改名为《使命召唤》,长影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聚力公司辩称,其经案外人合法授权在互联网进行传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影在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使命召唤”美术字,并在网络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被告华夏公司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并未侵害原告对“使命召唤”享有的商标权。游戏与影视剧均已成为版权生态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华夏公司将涉案电影更名为“使命召唤”并非是一种巧合,且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攀附原告知名游戏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判决被告华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被告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文学艺术创作鼓励自由表达。电影名称通常短小精炼,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公众有利用相同的名称创作不同电影作品的自由。即使电影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与其相同的电影名称,否则将造成不合理的垄断。但文学创作的自由也有边界,不正当地使用他人作品名称仍可能构成侵权。
网络游戏与影视剧虽处于不同领域,但在消费对象上有极大的重合。有一定影响的网络游戏名称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使命召唤》是原告知名游戏的名称,涉案电影英文名称《THEGUNMAN》原译名为《狙击枪手》,上映前被更名为《使命召唤》。被告的涉案宣传行为表明其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并造成了混淆。故其将“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属于对原告知名游戏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著作权行政案件
快播公司诉深圳市场监管局著作权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深中法知行初字第2号
二审案号:(2016)粤行终492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所列举的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由于法律上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公共利益具有的政策属性,因此,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个案之中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具体情节作出判断。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快播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深圳市场监管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公司)
腾讯公司为涉案24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权利人。2014年3月18日,腾讯公司以快播公司侵害其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投诉至深圳市场监管局,请求予以查处。在手机上登录快播客户端搜索涉案24部影视作品,首选链接均为“腾讯视频”,点击“腾讯视频”旁伪造成乐视网、优酷、电影网等知名视频网站的“其他链接”下拉选项,再点击进入播放具体集数,视频显示的播放地址却是一些不知名的、未依法办理备案登记的网站。
2014年6月26日,深圳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快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26014.8万元。快播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版权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快播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驳回快播公司诉讼请求。快播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标的额最大的涉互联网行政处罚纠纷案件,社会关注度极高。宣判之后,主流媒体以及学者均给予了高度评价,《人民法院报》撰写的评论员文章称本案的终审判决“具有极强的警示意义”。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以及破产等多部门法的交织,程序及实体问题繁杂,为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是否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如何认定互联网企业存在非法获利、互联网企业非法经营额的计算等疑难法律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有借鉴意义的范本。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惩处侵权、净化版权市场的良好社会效果,对于促进依法行政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规范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秩序均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著作权刑事案件
“销售盗版网络游戏”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案号:(2018)京0108刑初1932号
【裁判要旨】
在涉及手机网络游戏的侵犯计算机著作权罪案中,为做好取证工作,法院可充分运用新类型电子商务支付平台数据及“手游”营销模式的新特点,对此类新型犯罪的电子证据进行梳理和评判,确立通过第三方平台数据印证涉案犯罪情节的规则。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巨石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巨石在线公司)
被告人:黄明
2016年至今,黄明伙同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北京闲徕互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闲徕互娱公司)许可,运营与闲徕互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闲徕琼崖海南麻将”游戏源代码具有高度同一性的“巨石海南麻将”游戏,并通过代理人员销售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方式进行非法营利,非法经营数额162912.9元。2017年12月16日,黄明被抓获。公诉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巨石在线公司、黄明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己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依法惩处。巨石在线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黄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巨石在线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巨石在线公司、黄明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黄明到案后及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巨石在线公司及黄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巨石在线公司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对巨石在线公司及黄明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巨石在线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0万元。一审宣判后,巨石在线公司和黄明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犯罪逐渐从现实生活蔓延到网络虚拟空间,特别是手机终端网络游戏领域。近年来,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中,复制网络游戏作品,经营“山寨”版手机网络游戏非法牟利的案件明显增多。此类案件的盗版侵权数据大部分都储存在服务器或云端,采用违法获利途径与盗版网站经营公司账户分离的方式躲避侦查。
本案被害单位闲徕互娱公司系集研发与运营于一体的知名棋牌类手游公司,涉案游戏亦为知名手游,受众广泛,嫌疑人的盗版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本案在案发后,嫌疑人企图通过篡改和销毁数据、账目等方式逃避处罚或减轻自己罪责,使认定该公司经营游戏币的主要收入的电子数额受到破坏,一度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了较大困难。本案主要采用第三方代理公司为被告公司销售“星钻礼品”等用于启动游戏的虚拟货币的收入认定被告单位的犯罪数额,充分运用新类型电子商务支付平台数据及“手游”营销模式的新特点,对此类新型犯罪的电子证据进行梳理和评判,确立了通过第三方平台数据印证涉案犯罪情节的规则,对打击此类故意躲避侦查的新类型犯罪具有示范意义。
BT天堂网站影视作品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案号:(2018)苏08刑初26号
【裁判要旨】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影视作品,应当视为“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侵犯著作权罪中,对于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不宜适用缓刑。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2015年,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得“BT天堂”网站(www.bttiantang.com)域名、服务器及虚拟主机后,在均未取得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大量影视作品的磁力链接、种子文件链接发布在其管理运行的“BT天堂”网站上供网民点击下载,以赚取广告收入。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袁某某通过此方式共获取广州星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放在“BT天堂”网站上的广告费用1402513元。经远程勘验,“BT天堂”网站共有影视作品资源24737个,通过抽样下载,有效下载率达43.956%,有效链接影视作品资源数达10873个。2016年9月9日,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认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影视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袁某某的非法經营数额应为1402513元,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该1402513元中只有43.956%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因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著作权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最终依法判决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家版权局挂牌督办案件。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购得BT天堂网站(www.bttiantang.com)域名、服务器及虚拟主机后,在均未取得相关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大量影视作品的磁力链接、种子文件链接发布在其管理运行的BT天堂网站上供网民点击下载以赚取广告收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己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该案判决以后,被告人未上诉。案件登上新浪微博热搜,引发网民热议,相关话题点击量过亿,跟帖评论数过六千余次。本案判决对于严厉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引导创新主体诚信创业、公平竞争,具有积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