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九层妖塔》侵权了吗?
2019-11-17
在著作权纠纷中,关于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判断标准的分歧争议不断,以《鬼吹灯》作者诉《九层妖塔》电影制片方侵权案件最为典型。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在判断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存在主观和客观双重判断标准,因而造成司法不统一的现象,这亟须通过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解决。
保护作品完整权,司法判断如何不一?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大致分为两种: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前者强调侵权行为本身,旨在保护作者的创意或思想;后者侧重于强调侵权造成的后果,旨在保护作者的声誉或名誉。司法判断标准的不一致,导致了审判机关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审判中,同一案件依不同标准得出的审判结果可能大相径庭,这也为下一步完善相关司法审判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
主观标准是以违背作者意思对作品进行改编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该标准实质上将“违背作者意思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未经同意对作品修改”等同于“歪曲、篡改”作品行为本身,对作者的保护程度较高,主观标准保护的是作者的观点和创作意图。
客观标准是将“歪曲、篡改”定义为“修改作品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作者声誉”,客观上损害作者声誉方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作者的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客观标准保护的是作者的荣誉、声誉与名誉。将“歪曲、篡改”解释为“客观上造成作者声誉受损”,以客观上是否造成作者或作品声誉受损作为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而不仅仅是“未经作者同意的修改”行为。
当前司法实践对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并未达到一致,有不少法院采用严格主观标准,将侵害修改权的行为视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有采用相对主观标准,将其解读为“违背作者在作品中表达的原意所进行的改编”;也有采客观标准,将其解读为“客观上损害作者声誉的改编”,司法审判局面较为混乱。
电影《九层妖塔》,歪曲篡改原作品了吗?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是指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即如果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即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对于电影摄制而言,必然涉及对小说或剧本的重大修改,但只要修改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作者的原意和其思想情感,就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九层妖塔》案中,原告方依次发表了电影《九层妖塔》与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主题及故事内容对比、电影与小说情节对比、电影与小说人物设置对比。
在情节设置上,电影的情节分成三部分:昆仑山探险,图书馆工作,石油镇打怪;而小说的情节三部分为:昆仑山探险,关东军探秘,精绝古城探险。电影的改编使得电影与原作在故事情节的完整性、逻辑性等方面产生了较大的差异和背离,进而可能影响到原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特殊的思想和情感。
在人物设置上,电影中的胡八一是个懦弱无能、胆小怕死、个性沉郁同时又老实巴交、木讷愚钝,但对杨萍一往情深的男子。而原著小说中的胡八一是个“军二代”,略带一点邪气却又三观很正。那个年代的大院干部子女,往往有着飞扬跋扈、天不怕地不怕的性格,有些流氓痞子气,生性幽默颇具调侃天赋,说话时满口的语录体。胡八一对人有情有义,但做事容易冲动,不考虑后果。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电影制片方侵犯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因为对关键人物及关键情节的改动,已经改变了原作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特别是改变了原作所褒扬的对象,导致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无法排除。
一审判决认为:在判断电影《九层妖塔》是否侵犯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根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
从一审判决的结果来看,一审法院采用客观标准进行审判。笔者认同一审法院在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标准上采纳客观标准,即是否侵权取决于改编行为是否损害原作者的声誉。因为客观标准只要求原告能够证明被告针对其作品的行为有造成其名誉或声誉受损的可能性即可,能够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护作者的权益,而采用主观标准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负担,且不合理地扩大作者权利的界限,易导致部分权利人滥用权利,仅因他人对作品微小的修改就以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进行起诉,在破坏交易安全的同时也对司法资源造成了浪费。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因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评论对象明确指向电影而非小说,因此产生的后果可能会影响电影声誉而不会降低小说的社会评价;且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电影在内容、观点上对小说造成贬损丑化而降低原著的社会评价;以及认为个别网友针对作者的评论,也是指向电影的批评而非针对原著作者本人。法院认为仅凭个别网友的评论,不足以证明原著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声誉受到损害。
对于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观点,笔者不予认同。客观标准并非要求必须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法院对损害作者名誉与荣誉的解释不恰当地缩小了客观标准下的权利保护范围,并非必须造成了作者名誉实际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笔者认为造成“公众混淆可能性”是无法排除的,因而电影损害原作者声誉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法院无法保证读者和观影者对原作及原作者的评价完全未降低,即使实际的损害结果未发生,但不影响构成侵权。
首先,即使所有书友的负面评价是针对电影作出,但观影人群并不局限于熟知《鬼吹灯》原著小说的读者,很多未看过小说原著的观众慕名而来,从常理出发,观众在没看过原著的情况下,显然很难将负面评价,准确地针对于电影改编者而非原著小说作者。他们很有可能认为这部小说改编而来的电影,反映的正是原著作者的创作水平,这显然会导致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如果依照法院的思路,则任何对作品的演绎都不可能侵犯原作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显然曲解了客观标准的含义。
其次,笔者认为个别网友针对原作者本人的负面评价,并非仅是针对电影本身而言的,因公众会认为作家为了获取高额报酬而出卖自己的作品且允许制片方进行肆意的改动,这显然会使原著作者的名誉和声望受到损害。
当代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创新,在影视作品改编摄制过程中,法律应对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提供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对鼓励创作具有重要意义。
保护作品完整权,何时统一判断标准?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第1款对精神权利的规定,“……并享有反对对上述作品进行任何歪曲或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其他损害的权利”,作者只能控告有损其声誉或者名望的歪曲、割裂或者更改其作品的行为,或者其他损害行为。笔者认为,我国在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上不宜采取严格主观标准,而应当统一客观判断标准,规定只有客观上导致作者声誉损害的歪曲、割裂、更改或者其他损害行为才构成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
通常来说,判断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具有“三要素”:“实质性相似”“公众混淆可能性”和对原作者的主观认定。
在本案中,根据评判标准的“三要素”,电影《九层妖塔》是建立在原作(背景、人物、情节)基础之上的,符合“实质性相似”要件。其次,电影《九层妖塔》因题材、内容等以及受众人群的广泛性而具有“公众混淆可能性”,易造成公众误解并做出负面评价影响原作者声誉。最后,从原作者主观来看,原作者是该案件的原告,其主观认为电影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综上所述,该案件符合三要件,应当判定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当代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创新,在影视作品改编摄制过程中,法律应对原著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提供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对鼓励创作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基于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大众文化需求之间的关系,考虑到电影行业上百年的改编历史和电影产业当下的发展现实,亦应充分尊重合法改编者的创作自由和电影作品的艺术规律,原著作者的精神权利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以促进影视作品的创作传播以及文化的发展与繁荣,满足社会公众的多元化文化需求,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
对于影视作品改编过程中原著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问题,应从“实质性相似”“公众混淆可能性”以及原作者主观意愿三要件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