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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如何安顿家
——以宪法第49条为中心

2019-11-17唐冬平

社会观察 2019年10期
关键词:义务宪法个体

文/唐冬平

家庭作为一种社会生活共同体的基本形式,对个体的生存和发展、社会的成熟与国家的繁荣,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要建成一个能够满足社会成员对于美好生活需要的法治国家,自然也不应轻视家庭,而要在承认家庭之重要性的前提下,着力发现家庭在社会建构和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还应运用法治方式来保护家庭的存续和发展。

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家庭受国家的保护”,这是建立健全现代家庭制度的根本法依据。近来,国家倡导家风建设、促进计划生育政策转型、推动地方反家庭暴力立法,在民法典编撰中也涉及婚姻家庭规范的改革议题,从而形成了关于婚姻家庭法研究的理论热潮。在依宪治国背景下,应结合社会观念变革进一步厘清“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的宪法内涵,以正确评价、指引和约束一系列与家庭相关的法律制度改革和公共政策调整,确保家庭的法律建构合乎基本的宪法秩序。

传统宪法家庭观及其局限

我国宪法第49条共有4款规定,实际上并未对家庭作出专门规范,而是强调婚姻、家庭及其成员均受国家保护。关于此条规范的内涵,现有学说大体有三种观点。

一是宪法原则说。此说从宪法规范的独特性、宪法和部门法关系入手来厘定宪法第49条的规范内涵。其主张,婚姻家庭领域的制度构建,应以宪法第49条作为指导性原则。

二是制度性保障说。此说源自德国宪法理论,认为应该区分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制度性保障。其主张,家庭和家庭成员本身都没有所谓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家庭只能作为一种制度而受到国家的保护。具体而言,“双重保护义务说”主张,立法者负有不得废止婚姻、家庭制度核心的不作为义务和积极保护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作为义务,这里的制度核心是指对弱势家庭成员的特别保护。而“四层次说”则认为,除积极建立健全保护家庭的制度外,立法者还负有立法时坚持家庭本位而非个人本位、确立家庭民事主体地位、维护和规范家产制这三层义务。

三是宪法权利说。此说认为,宪法第49条可作为宪法上婚姻家庭权的依据。早期观点认为婚姻家庭权是社会权利,包括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后来的观点主张,家庭权主体不限于公民个体,还包括家庭本身。有观点认为,家庭权应包括组成家庭权、共同生活权、家庭隐私权、维持家庭成员亲属关系权、维持家庭存续与和谐的权利等。另有观点则认为,家庭权应包括家庭自治权、家庭人身权、家庭经济权、家庭受益权和家庭成员权。

虽然现有学说对“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的规范内涵已有一定程度的揭示,但也存在明显局限。

一是对规范内容诠释不够明确。好的宪法解释学说能够从抽象的文本中解析出较为明确的规范内容,但现有学说的部分主张尚未达成这一目标。宪法原则说实际上只在形式上重述了宪法和部门法关系,并未提供特定的价值定见和规范指引,所谓“原则”似乎并不含有实质意义上的规范内容。制度性保障说中的“双重保护义务说”对婚姻家庭制度核心内涵的理解比较单一,对立法者的保护义务包含哪些内容也未给出详尽说明。

二是对家庭的宪法定位过于狭隘。家庭不仅对个体自由具有保障作用,也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产生直接影响,进而关联其他重要的宪法制度。现有学说基本上将家庭当成是一个私人化的生活领域,强调家庭对个体自由的保障作用而要求国家对家庭予以保护,反而忽视了家庭的其他社会功能,没能把涉及家庭的其他宪法规定一体纳入观察视野,其宪法解释的体系化程度不足。

三是理论分析框架过于简化。科学探究宪法规范含义的最终目标是说明不同主体在宪法层面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宪法理论已经将宪法主体从传统理论所强调的公民、国家扩展到社会组织等其他主体,但现有学说基本上还是从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保护义务的维度来阐释家庭,尤其强调立法者的形成义务,这恰恰忽略了家庭本身也可作为宪法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立法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也负有保护义务。

造成上述不足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未全面深入考察现代家庭的社会功能,未明确宪法调整涉家庭的社会关系所应该秉持的基本立场,导致对家庭的宪法定位过于狭隘;二是未坚持宪法一般理论框架,未明确家庭的宪法主体地位及其与国家之间存在的多元宪法权利义务关系,导致未能说明现有涉家庭的法规范和实践背后的宪法逻辑。

家庭的社会功能及其宪法关照

从法哲学角度看,宪法所构成的法秩序,不能脱离社会生活事实。若缺乏对家庭这一宪法调整对象的哲学社会学解析,势必难以准确诠释宪法调整家庭时所应秉持的基本立场。家庭如何组织、功能如何发挥,会影响到现代国家的组织和运转,故分析家庭现代社会功能并明确宪法介入的基本立场,是宪法全面定位家庭的第一步。

现代社会理论对家庭功能的认知存在两种对立而又互补的认识。一方面,社会学常识指出,在从传统到现代的社会转型过程中,家庭所承担的许多职能都已逐渐转移给社会和国家,其逐渐退隐到私人生活领域,重要性程度显著降低。另一方面,家庭对于现代社会的新功能也因此凸显出来。一是正因为可以不用承载过多社会职能,现代家庭可转变为真正实现个体情感需要的场所。二是家庭可以培养个体的利他道德感、信任感,从而为现代社会所预设的陌生人的顺利交往、互动奠定基础。三是家庭关系所蕴含的爱、承认以及互惠性,能够为个体找寻归属感以及自我认同提供重要资源。可以说,在现代社会,家庭功能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但在其他方面却又变得更加重要了。

宪法对家庭功能的全面认知与科学评价,必须找到评价尺度、针对具体功能展开。宪法评判家庭功能的基本尺度是:在其促进个体利益而又不损害公共利益时是积极的,反之损害其中之一便是消极的。宪法支持家庭对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积极作用,反对消极作用。结合理论认知和现实经验,宪法所要评价的家庭功能主要包括四项。

第一,家庭作为人口生产单位。国民不仅作为主权者的形式存在,同时也以人口形式存在。而人口结构与比例、数量多少与质量高低,影响着国家整体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安排。所以,家庭人口再生产不是完全自治的领域,因关联国家整体治理既受到国家保护,又要接受国家以法治方式介入。

第二,家庭作为教育单位。家庭是培育现代公民,帮助个体实现社会化的最基础教育单位。但其不是唯一的教育机制,而必须与学校教育形成互补,进而连接到公共领域。宪法既要保护这一功能,也要予以限定。

第三,家庭作为生活单元。其为个体在面对现代生活的风险时提供保护机制,包括精神支持、情感慰藉、社会关系网扩展等。但同时,这种具有情感、利益基础的生活单元,也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如利用家庭关系贪污腐败。此外,理想家庭生活所追求的爱和承认,也可能在经验世界异化为不平等的支配、伤害。宪法既要承认家庭对个体的价值,也要防止其对个体利益、公共利益的危害。

第四,家庭作为经济生活单元。现代社会要求经济活动与家庭分离,但家庭主义在东方社会的经济活动中依然强盛不衰。宪法既要注重不依赖于家庭的市场经济建设,也要保护其在一定条件下对经济活动的促进作用。

综上,所谓家庭功能变迁其实是一幅“变”与“不变”相互交织的复杂图景。传统功能在现代依然存在,只不过范围和程度有别;部分功能弱化的同时,新功能得以凸显,重要性却丝毫不减。

宪法上“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的具体内涵

传统宪法学说的另一局限性,在于未能将宪法一般理论所要求的“宪法主体—宪法权利义务”分析框架贯彻到底。前述社会学分析,还需要对接法理论,通过规范目的、价值基础和权利义务关系来揭示“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的具体内涵。

人的目的是法律事务得以展开的基石。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当下和未来塑造良好的生活条件。前述家庭社会功能及宪法应对方向的分析,正是对现代社会生活形态变迁予以考量的结果,可构成整理相关宪法规范的思想前提。转化为法解释学话语,即它们构成规范目的,具体包括两层意旨:一是承认家庭的涉法性,为法秩序调整家庭提供根本法上的前提;二是在注重家庭积极社会功能的同时,也要关注对其消极面向的抑制。

法学基本理论主张,不能孤立地探究法律目的,而应注意到单条法规范背后的整体法秩序。“家庭受国家的保护”作为相对独立的规范,只有在考察其所处的宪法价值结构之后才能转化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整体而言,“家庭受国家的保护”的价值基础是三方面。

第一,个体自由。宪法是“自由基础的法”,因而个体自由可被称为宪法的基础性价值。为在家庭制度中贯彻个体自由,一方面要求家庭生活领域保持开放性,让个体自由选择是否进入或者退出这一生活领域,以及选择何种家庭生活模式;另一方面当个体处在家庭生活之中,其基本权利仍受宪法保障。

第二,家庭伦理。抛开婚姻、血缘这些家庭最原始的构成要素,家庭在本质上是以爱为联结纽带的生活共同体。宪法不仅要建构家庭生活的形式外观,还要以法规则的形式将其爱的本质即互助、牺牲和责任表达出来,转化为法律术语就是义务本位。现代家庭在高度强调个体自由的同时,也仍然要坚守家庭的伦理性。

第三,公共利益。现代国家的重要使命是维护和增进公益。家庭除关联个体自由外,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公共利益。宪法既可为家庭活动规定必要的法律界限,也可赋予家庭一定的主体性权利,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而实现公益维护目标。

基于上述规范目的和价值基础,结合部门法上的相关规范,可对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如下类型化说明。

第一,个体家庭生活自由选择权,形成建构家庭的制度。家庭发挥积极社会功能的前提是家庭的建立,其宪法基础是家庭生活自由选择权。个体享有依合法方式自主选择家庭生活的权利,包括何时进入或者退出家庭生活、如何安排家庭生活等方面的自主决定权,其他宪法主体(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有尊重、不予干涉的义务。此外,国家还负担其他三层义务:其一,为家庭形成提供必要法律协助;其二,在义务主体违反义务而侵害这一自由时提供救济;其三,为个体选择家庭生活创造有利社会条件。

第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维持家庭的制度。若要家庭积极社会功能得以发挥,消极社会功能得以抑制,前提条件是家庭生活以符合个体自由、家庭伦理的方式得以维持。为此,宪法要在家庭成员之间设置权利义务,并要求国家予以监督。概言之,在类型上包括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在内容上则包括成员之间不得损害各自基本权利的义务,以及家庭成员因身份享有或者承担的权利义务。

第三,家庭作为主体对外部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家庭的主体性制度。要发挥家庭的积极社会功能,防范和制止其消极功能,最后一个制度层次是其本身可作为宪法主体参与社会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宪法是法秩序的基础,家庭的宪法主体地位构成了其在部门法领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对此,国家有保障家庭实现主体权利、监督家庭履行对外义务的宪法责任。

目前,家庭主体地位已在多个法领域体现。其一,民法上的家产制度,即夫妻共同财产制、共同债务制度,表明家庭作为主体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宪法基本制度中的主体地位。计划生育制度中,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本质上是指向公共利益的家庭义务;精神文明建设制度中,宪法24条精神文明建设内容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的家庭教育内容具有一致性,表明家庭是精神文明建设主体;经济制度中,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表明,家庭是经济制度中的主体;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中,法律允许家庭(户)代表参与公共生活。最后,其他制度中的主体地位。因家庭主义建构出的是一种具有封闭性、局部性的认同和行动,故家庭伦理不能无限适用至所有生活领域。部分家庭的活动将会受到一定限制。若有家庭成员担任公共职务,其他家庭成员的行为或者权利就要受到某种限制或克减,如对党员领导干部配偶、子女等人从事经济活动就有一定限制,这可理解为家庭作为主体所负的义务。

总之,“家庭受国家的保护”是一项内涵高度复杂和多元的宪法规范,这种复杂性体现为三个方面。

第一,作为调整对象的“家庭”概念的多元性。其一,概念内涵的多元性,既指向家庭关系形成、维持、变更和消灭的动态过程,又指向由这种家庭关系所生发出来的多元社会功能,更指向作为一种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宪法主体。其二,家庭概念外延的多元性,既包括单纯的婚姻关系、以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为成员的亲子关系,也涵盖扩展式家庭关系,如成年子女建立新的家庭后对父母所负赡养义务,表明不同家庭之间密切的牵连关系。

第二,作为调整手段的“保护”意涵的广义性。其一,在立场上并非单纯承认家庭的宪法地位,从而放任家庭关系和活动的自由展开,而是存在公权力的必要干预,这也超出了“保护”的一般文义而含有“限制”的规范意旨,可理解为一种“构成性保护”。其二,手段上不仅指向立法者的制度形成义务,还包括经由立法机关为其他国家机关所施加的具体职责。其三,内容上不仅指通过立法塑造家庭生活的基本秩序,还包括通过公共权力机关的积极行动为家庭生活的形成、维持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

第三,作为调整结果的“家庭法律关系”类型的丰富性。在宪法上,个体、家庭、国家及其机关都是宪法主体,相互之间形成了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辐射多个部门法领域。尤其是,家庭本身也作为一个宪法主体,参与不限于民事领域的多种法律关系。

结语

通过整体性的宪法解释,可以比较完整地呈现家庭在宪法上的基本面貌,弥补既有学说的缺憾和不足,同时也说明以部门法规范为基础的家庭法秩序在整体上已经以合乎宪法逻辑的方式建立起来。面对如适婚人群结婚意愿降低,不同区域、阶层的家庭发展差距扩大等家庭法秩序所面临的挑战,应提升宪法上家庭制度实施的全面性、均衡性。未来应在宪法框架下,合理调配不同宪法主体的权利义务,而重点在于强化国家的义务和责任。首先,在家庭的形成制度中,应强化国家的积极给付义务,赋予个体更多权利,调动个体选择家庭生活的积极性。其次,在家庭的主体性制度中,一方面要强化国家责任,赋予家庭更多权利,如强化对低收入家庭的帮助;另一方面也要适当增强国家对家庭所负维护公益义务的监督,如通过家庭教育立法强化家庭教育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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