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继承中的法律规则研究
2019-11-16陈英
陈英
[摘 要]作为一种业主制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不仅涉及继承制度的基本原理,还要兼顾营业维持和交易安全的要求。现有的立法不能满足上述需求,需要在继承制度和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加以完善。在遗产分割方面,应该增加禁止遗产分割的期限,并将共有作为遗产分割的方式之一;在责任承担上,继承人如果继续经营企业的,应该对企业原有的经营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形式上,数个继承人共同经营企业的,应该及时变更企业的组织形式。
[关键词]企业维持;遗产分割;经营性债务;企业形式
[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372(2019)03-0115-06
Abstract:As a type of proprietorship enterprise, the inheritance of a sole proprietorship involves not only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inheritance system, but also the requirements of business maintenance and transaction security. The existing legislation cannot meet the above needs, so it needs to be improved in inheritance system and sole proprietorship enterprise law. In terms of heritage division, the period of prohibiting heritage division should be increased and co-ownership should be viewed as one of the ways of heritage division. In terms of liability, if the successor continues to operate the enterprise, he shall assume unlimited liability for the original operating debts of the enterprise. In the form of an enterprise, where several successors jointly manage the enterprise, the organizational form of the enterprise should be changed in time.
Key words:business maintenance; heritage division; operating debt; enterprise form
個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进行商事活动的组织形态,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为了规范自然人投资者的经营,早在1999年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此后学界虽然对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的二元立法模式有颇多质疑,但无论商自然人体系如何整合与重构,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不可或缺的一种形态,并且将持续存在。因此,通过完善的法律规则引导、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始终具有现实必要性。学界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研究重点主要在企业性质及地位、规范体例、营业转让等方面,个人独资企业继承问题目前仍付之阙如。作为一种业主制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是企业发展中必然面临的问题,它属于继承法与企业法的交叉领域。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分析个人独资企业继承中的法律规则,检讨民法典“继承编”(二次审议稿)①中的相关规定,不仅有助于推动继承制度与企业制度的衔接与协调,而且能为解决实践中的矛盾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个人独资企业继承的特殊性
企业是商事活动的基本组织形态,就典型意义而言,企业的形式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三大类,这三类企业在商事法律上的集中反映是商自然人、商事合伙和商法人[1]。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商自然人的范畴,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无一例外地将独资企业确认为自然人个人投资的一种法律形式,自然人以外的团体或社会组织虽然也常有单独投资经营的情形,但却从不被视为独资企业[2]。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亦规定,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尽管目前学界对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尚有不同意见,但是“从本质上讲,独资企业是自然人在商法上的延伸,其商法人格与自然人的个人人格不能分离,自然人的属性影响着独资企业的属性”[3]。由于自然人生命的有限性,投资人死亡时就会发生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之所以可以被继承,源于企业的财产属性。继承的客体是财产,不包含身份。我国《继承法》第3条罗列了可继承的遗产范围,“继承编”(二次审议稿)第901条概括性地指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与通常的遗产不同,个人独资企业并非零散财产的简单堆积,而是投资人投入和积累的经营性财产集合,其中既包括动产又包括不动产,既有有形财产又有无形财产,既有积极财产又有消极财产。该财产集合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在商法上被称为营业,“营业为一独立财产,得为转移之标的,殆无疑义”[4]140。《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也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不过,由于财产形式和企业类型的特殊性,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在很多方面不同于一般的遗产继承,也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继承。
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形式与处理方式不同于普通继承。首先,从财产形式来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具有鲜明的经营属性。“不论是从事商业活动还是从事民事活动,原则上都承认用于从事职业活动的财产的地位不同于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地位”[5]。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是围绕特定经营目的、由各种营业财产组成的具有运营能力的财产集合,即经营性财产。此外它还包括不具有财产属性的客户关系、销售渠道、地理位置等事实关系,所以它是作为一个经营整体而存在的。其次,从对遗产的处理来看,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要充分考虑企业持续发展的需求。在通常情况下,作为一个营业整体的企业价值要远远高于各项财产的价值相加。如果将企业财产分割继承,财产的营运价值和企业的事实关系均会彻底瓦解,这不仅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不利于经济关系的长期稳定。因此在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中,应该优先考虑企业维持,尽量避免将经营中的企业分割开来。
从企业法的角度来看,投资人的死亡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影响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企业。首先是对企业存续及企业组织形式的影响。对于资合性的公司制企业以及人合性的合伙企业,由于投资人为复数(一人公司除外),个别投资人的死亡不会影响企业的存续。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如果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将会导致企业的解散;如果多人继承还会影响企业的组织形式。其次是对企业债务偿付的影响。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权的继承不影响企业债务的偿付;普通合伙人虽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多个合伙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保障,所以个别合伙人的死亡对企业债务没有实质影响;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以后,继承人是否要对企业原有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涉及企业法交易安全目标与继承法有限继承原则之间的考量。
二、个人独资企业继承中的遗产分割规则
个人独资企业的存续受到投资人生命周期的限制,为了避免投资人死亡后各继承人之间的争端,明智的投资人可以通过遗嘱事先就企业的交接和遗产的分配做出安排,此为遗嘱继承。如果投资人生前立有遗嘱,则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反之,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来分配。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法律意识的落后以及难以预测的突然变故,投资人没有立下遗嘱的情况极为普遍,所以法定继承就成为遗产处理的通常方式。遗憾的是,“继承编”(二次审议稿)并没有为经营性财产提供妥当的法定继承规则。
(一)法定继承中遗产分割规则的不适应
在遗产继承中,当继承人为一人时,为单独继承,不会发生遗产分割问题;当继承人为两人及两人以上时,为共同继承,需要在共同继承人之间进行遗产分割。如果遗产被零散分配给不同的主体,将不利于组织化、规模化资产的持续经营。无论是引进罗马法共同继承制度的理论,还是根据本土习惯法来确立共同继承制度,近现代各国的继承法均面临着这一问题[6],我国当然也不例外。
“继承编”(二次审议稿)沿用以往的做法,规定了两个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不论哪一顺序都可能存在众多的继承人,按照继承权平等原则的要求,同一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分。因此,共同继承带来的遗产分散势所难免。同时,由于我国实行遗产分割自由原则,继承开始后,各继承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遗产,且以实物分割为主,这极不利于个人独资企业资产的完整和经营活动的持续。
对于各个继承人来说,共有只是暂时状态,遺产分割才是最后结果,然而对于社会来说,“财产在法律的变化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维护法律所要促进的不同社会利益的手段”[7]。在经济关系和财产形式较为简单的计划经济时代,遗产分割可以不去考虑财产的经营性需求,但在财产的组织化、经营化已成常态的市场经济时代,遗产的分割要同时兼顾社会效益的增长才具有根本意义。因此,“遗产分割的价值取向必须由注重物之‘归属转为注重物之‘利用,以遗产的当前效用和今后效用的最大化为目标”[8]。
(二)域外的做法
为了发挥财产的整体价值,适应企业持续经营的需求,各国继承法通常在遗产分割中提供变通性的规则供当事人选择,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是规定禁止遗产分割的期限。在坚持遗产分割自由的前提下,不少国家和地区允许例外地限制遗产分割时间,在此期间内暂时不能对遗产进行分割。该期限可以由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遗嘱设定,比如德国规定了不超过30年的禁止分割期,日本为5年①。或者由继承人以协议方式约定禁止分割期限,如法国和日本均支持不超过5年的禁止分割协议。还可以由法院裁判认定,如法国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最长在2年期间内暂缓分割遗产②。
二是赋予特定的继承人优先取得经营性财产的权利。通过此种制度安排,将经营性财产作为一个整体优先分配给具有经营能力的继承人,更有利于遗产价值的最大化。比如法国规定,对规模上不超出家庭性质的工业、商业或手工业企业,生存配偶或共同继承人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可以请求优先分配能够形成一个经济单位的整个或部分经营实体或不可分开的完整经营实体的一部分③。俄罗斯民法典中的继承制度也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日已被登记为个体企业者的继承人,或者为遗嘱继承人的商业组织,在遗产分割时,对遗产中的企业部分,有权以其继承份额优先获得④。
三是采用灵活的分割方式以保持遗产的整体价值。比如日本规定,遗产分割“应考虑属于遗产的物或权利的种类及性质、各继承人的年龄、职业、身心状态、生活状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势而进行。”⑤俄罗斯针对企业继承专门做出规定,如果接受继承企业的继承人的协议没有其他规定,不应分割企业,而应按照继承人所应得到的继承份额对作为遗产的企业按份共有⑥。
(三)我国的借鉴
与域外的做法相比较,我国现有的遗产分割规则对经营性资产的继承显得捉襟见肘,无论是以往的《继承法》还是当前的“继承编”(二次审议稿)都没有考虑遗产的经营性需求。在个人财产日益功能化、组织化的情况下,我国应该引入域外立法中的合理做法,具体而言:
第一,在遗产分割时间上允许做出限制。虽然长期共有不利于财产的使用和处分,但是为了企业平稳过渡和持续发展的需要,保持一定期间的共有关系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的做法,允许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或者由继承人协议限制遗产分割时间,该时间以3-5年为宜。
第二,允许法院认定特定继承人具有优先取得某些遗产的权利。“继承编”(二次审议稿)第911条在遗产分割上奉行约定优先的原则,遗产分割方式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调解或诉讼解决。该规定的精神值得肯定,但是没有体现物尽其用的原则,不妨借鉴域外的做法,如果特定继承人的职业和能力更有利于某些遗产价值的发挥,法院可以在诉讼中让其优先取得这些遗产,并对其他继承人通过货币等方式予以补偿。
第三,继续将共有作为一种特殊的遗产分割方式。“遗产分割是一种份额上的分割、价值意义上的分割,而非严格的物理意义上的分割”[9]。“继承编”(二次审议稿)第935条沿用《继承法》的条文,在遗产分割上首先认可实物分割,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立法将保持共有作为一种遗产分割方式,通过此种方式,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可以转化为按份共有,这比《物权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企业的存续①,值得肯定和坚持。
三、个人独资企业继承中经营性债务清偿规则的构建
限定继承是处理遗产债务的一般原则,它意味着继承人仅在继承的积极财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所欠债务,对超出积极财产范围的债务,除非继承人同意或者法律强制规定,否则不负清偿责任。限定继承原则体现了自己责任的现代法治精神,得到各国立法的普遍认可,《继承法》及“继承编”(二次审议稿)都体现了该原则②。对个人独资企业来说,投资人的债务包括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即经营性债务,以及经营活动以外的其他个人债务。投资人生前应该对企业的经营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在其死亡以后,继承人是按限定继承原则清偿债务,还是对企业的经营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问题的处理直接影响到责任承担的公平性和交易关系的稳定性。
(一)继承人解散企业时的债务清偿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死亡以后,继承人对企业资产的继承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解散企业,将企业资产作为零散财产加以继承;另一种是继续经营企业,对企业整体的继承。如果继承人决定解散企业分割资产,那么企业所有的资产将会被清理,企业的经营性债务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债务的一部分,应该按照继承法中债务处理的一般规则进行偿付,当无疑义。
不过仍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投资人的遗产债务一般包括经营性的企业债务和其他非经营性的个人债务,当死者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二者的责任财产范围和清偿顺序应该如何认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推知,企业债务应该首先以企业财产清偿,当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需要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但是该条文却忽视了另外一种情况,即同时存在经营性债务和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少学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合伙法中的双重优先规则,即企业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企业的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双重优先原则将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进行适当区分,有利于控制风险和维护债权人的预期,较好地解决了不同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笔者亦持赞同态度,但目前尚需要在立法上确认。
(二)继承人经营企业时的债务清偿
如果继承人继续经营企业,那么企业的投资人由被继承人变成了继承人,此时原有的经营性债务如何清偿,是继承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从域外的做法来看,由于西方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并没有采取像公司法、合伙法那樣统一完整的形式,而是分散地规定在有关法律和单行法规中[2]。大多数立法仅规定了营业或商号转让、企业资产概括承受等问题,没有将继承问题单独列出。因为广义的转让也包括死因承受,而继承则可以视为是营业转让的特殊情形,两者都会导致投资人的变更和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德国等极少数立法将独资商人死亡时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单独作为一个条文,但该条文也是准用企业转让时取得人的责任③。由此做法可以看出,个人独资企业继承时的债务清偿可以参照营业(商号)转让时的情形来处理。结合有关独资商人营业(商号)转让的规定,继受人是否对原有债务承担责任,主要有两种做法:
一种以德、日等国为代表,继受人有条件地对原有的经营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继承人继续使用原企业的商号时,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经营性债务,应该承担无限责任;当继承人不再使用原商号的,只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继承人进行商业公告后,才对原营业债务负无限责任④。这种做法以商号的沿用为继承人承担责任的前提,继承人是否对经营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取决于继承人是否继续使用原有商号,其中蕴含着权利义务外观的理论,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一般信赖企业主维持不变,且他们有足够的财产来偿债,也是为了保护商业交往。”[10]但是当继承人不再使用原商号,或者通过及时的登记公告或通知原营业债权人,企业的原债权人就不能要求继承人承担无限责任①。
另一种做法以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澳门、香港地区为代表,它们不以商号的使用为条件,继受人只要继续经营企业,原则上就要对原有的经营性债务承担责任。比如《瑞士债法典》第181条规定:“对财产或者营业上之权利与责任一并接管之人,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义务;一旦受让,即应当将转让通知债权人或者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05条规定,“就他人之财产或营业概括承受其资产及负债者,因对于债权人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担债务之效力。”《澳门商法典》第113条及香港特区的《业务转让(保护债权人)条例》第3条第一款均有类似规定。上述立法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原商号,继受人均要对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责任,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更高,更加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继承制度均没有涉及此问题,《合同法》第89条虽然规定了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但是企业资产的概括继受明显不同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法》第89条不能直接用于个人独资企业继承中的债务清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并不考虑继承人是否继续经营企业,而是直接按照限定继承原则要求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学界不乏从营业转让的角度研究受让人的责任,大多认为受让人应该对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1],但对继承情况下的债务清偿问题研究较少。
笔者以为,继承与营业转让的一个明显区别是继承中原投资人已经不复存在,但就继受人的责任而言,应该与营业转让中取得人的责任做类似处理,亦即,如果继承人继续经营企业,不论是否使用原商号,均应对企业的经营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因为:(1)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是其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之一财团或营业财产,为债权人之担保,如此财产出让,则其所属债务应使随同移转于该财产受让人,以资保护债权人。”[4]755继承人接受企业就意味着要同时承受营业上的负担,如果该责任超出了企业积极财产的范围,继承人完全可以在充分评估后再做取舍。(2)继承人的无限责任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无限责任的延伸。投资人无限责任是独资企业的重要特征,也体现了交易相对人的心理预期,继承人作为继受企业主应该继续对企业之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一理念在我国合伙企业制度中也有所体现,比如普通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企业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是此理。(3)过度强调交易外观,将债务承担与商号相结合的做法不足取。该做法在德国也引起了极大争议,学者谓其“立法理由不明确,所以该条款的解释变得非常困难”,但是从清晰的历史解释中可以断定,它是“针对原债权人的保护条款”[12]168-169,亦即,在投资人变化的情况下,原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4)“债务随资产转移”亦是我国司法实践所认可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5条、第26条规定,企业出售以后,买受人应当对企业出售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不同于国有企业的出售,但是企业出售也面临投资主体变更,二者蕴含的法理应该是一致的。
基于上述分析,当继承人继续经营企业时,不能按照继承制度中的限定继承原则承担责任,而应当对企业全部经营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但要注意的是:(1)立法上应该给予继承人一定的过渡期。考虑到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继承人的实际情况,以3个月为宜,如果继承人最终放弃经营,对此期限之前的所有债务则按照继承法中的规则承担责任。(2)如果继承人不是自己经营企业,而是将企业整体转让给第三人继续经营,继承人仅需在死者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前述无限清偿责任。因为整体出售是遗产变价的方式之一,而且“即便考虑到法律要保护的企业债权人,其待遇在继承人作为责任财产来源获得了出让‘生存人的企业所得的对价时,也比继承人仅仅能够支付通常较低的企业分割价值的时候要好得多。”[12]221
四、继承对个人独资企业组织形式的影响
个人独资企业继承的标的物为企业的全部营业财产而非股权,因此在多人继承的情况下,继承人的人数对企业的形式将会产生影响。
(一)一人继承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影响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仅限于一个自然人,基于此种要求,当继承人为一人且继承人继续经营企业时,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可以保持不变。如果继承人为多人,其中一人愿意继承经营企业,其他人不愿意继续经营,从企业维持的角度来说,此时应该允许企业继续存在,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依然可以保持不变。但要注意的是,商事活动的固有风险要求企业经营者应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继承人为行为能力欠缺者,则不能选择继续经营企业。
(二)多人继承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影响
如果有多个继承人愿意经营企业,能否继续保持个人独资企业形式?在德国的实践和通说中,遗产未经分割时,共同继承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一直继续营业,因为该做法符合一个可以追溯至19世纪的古老传统,但是理论上对于此“共同继承组织”的性质和内外部关系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继承人共同体必须变更组织形式[12] 252-272。
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该条文中的“可以”二字表明,多人继承并非必须变更企业形式。实践中,继承人也不可能在继承开始时马上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多个继承人作为共同体继续经营企业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此时企业的实际经营人为数人,明显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的规定,如果允许共同经营的情形长期存在,则有违企业类型划分的初衷。笔者以为,既然《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投资人人数有明文要求,企业性质和投资人身份在登记机关和营业执照中也是必须载明的事项,从简化法律关系和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继承人共同体不宜长期以独资企业的名义经营。考虑到遗产处理中必要的过渡,在继承开始后的合理期间内(以不超过3个月为宜),继承人可以继续以独资企业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按照共同继承规则处理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期间届满以后,如果仍有数个继承人愿意继续经营的,则应该转换为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并进行变更登记,各继承人按照各自的遗产份额取得相应的份额或股权。
五、结语
法律的制定是有局限性的,但由于诸多原因,法律的模糊、滞后和不周却延时常存在。个人独资企业属于商法中的企业制度,而自然人的继承又属于继承法领域的内容,制度理念和规范重心的差异导致个人独资企业的继承问题成为立法上的空白地带。但是正如马克思所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1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继承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财产组织化和社会效用最大化的现实要求,完善法律规则、填补制度断层中的空白成为理论研究中不能回避的任务。民法典的制定为继承法律规则的完善提供了契机,民法典继承编应该兼顾社会整体效益,为组织化财产提供更加合理的分割规则。但要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继承作为继承法和企业法的交叉领域,所涉及的问题不可能在某一法律框架之下解决。考虑到法律体系的协调和顺畅,与继承法联系更为密切的遗产分割问题应该置于民法典继承编中,与企业营业有关的债务承担、组织形式问题则应该置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商事法律规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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