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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企业社交媒体账号的商业秘密保护
——以PhoneDog v. Kravitz案为切入

2019-11-14孙秋望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新生代 2019年5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被告

孙秋望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1、案情介绍

原告Phonedog是一家新闻推送及评论网站,其雇用被告Noah Kravitz为其撰写新闻评论以及进行博客管理。在被告的经营下,推特账号“@Phonedog_Noah”拥有17,000名粉丝。2010年,被告离职,其将推特账号用户名更改为“@noahkravitz”并继续使用。2011年,被告开始为原告的竞争者工作,在工作期间,其仍使用涉案推特账号进行工作。原告认为,根据加州商业秘密法案中商业秘密的定义,推特账号的密码以及其他与该账号相关的信息构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该主张也得到了法院的肯定。同时法院根据商业秘密法案中对于“盗用”的定义“以不正当手段从知晓或者有理由知晓商业秘密的人处获得商业秘密或者擅自披露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认定,被告拒绝返还推特账号的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的盗用。对于被告的主张,认为该账号是由被告个人申请的,并且账号的密码也是由其设定的,因此该账号应由被告个人所有,原告主张被告经营该账号只是作为原告的代理,这17000名用户关注此账号是基于对该企业的关注而非是对被告个人的关注,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其与17000名用户联系,损害了原告未来潜在的经济利益。该主张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涉案社交媒体账号的归属以及其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企业社交媒体账号的法律性质与归属

在本案中,一个焦点问题是涉案的社交媒体账号的所有权是归属与企业还是雇员个人,这直接影响到雇员在离职后是否仍可以使用该账号的认定。在讨论账号归属之前,笔者认为我们首先应明确企业社交媒体账号的法律性质。随着社交媒体使用用户数量的增多,凝结在巨大的关注数背后的是潜在的市场价值与经济利益。社交账号不仅仅是一串简单的数字组合,更包括存储于软件中的各种大数据和各种利益,既有人身性利益又有财产性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来讲,企业社交媒体账号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目前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主要可分为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新型财产权利说。笔者比较赞同将社交网络账号作为物权法客体进行认定。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提出的,此类网络虚拟财产应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因为虚拟财产具有可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并且其存在需要一定的空间,满足对法律上的“物”的认定。但有学者认为,对于社交媒体账号这种特殊的网络虚拟财产,其无体性特征与物权标的不相符,同时此类账号虽然可以通过设定密码的方式来对抗其他用户,但却无法排除服务商通过系统终端对其账号进行的封闭、删除等操作,因此不具有支配性和对世性,无法认定为“法律上的物”。笔者认为,无论是本文所探讨的社交媒体账号还是其他诸如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其必然会受到服务商的监管与限制,在此基础上引发的社交媒体账号的归属以及继承等问题,而非是对于其对世性的质疑,上述学者对于对世性的质疑是在其认定所有权归用户所有的基础上而产生的,而若认定社交账号的所有权是归属于服务商,而用户取得的是对此种物的“使用”权能,那有关于对世性的质疑则不复存在。

在此基础上,本文所探讨的企业社交媒体账号的归属实质上是研究账号使用权的归属,所要解决的问题是雇员与雇主的使用权利归属。在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账号是由其注册经营,且原被告的劳动协议中对此并没有规定,因此其主张此种使用权归其私人所有。而从最终的判决结果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这一问题上,法院倾向于将此种权利归于雇主一方。笔者与法院采取相同的态度,认为企业社交媒体账号的使用权应归属于雇主一方。首先,此类账号的用户名往往是含有该企业名称的字段,从外观上,普通用户自然会将该账号与对应企业相关联,其成为此类账号粉丝的原因也是出于对该企业产品的关注,其实际管理人是谁对普通用户作出是否关注该账号的决定并无实质影响。在涉及企业社交媒体账号的管理问题上,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更应被认定是一种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意定代理。根据民法中有关于代理关系的基本理论,最终与普通用户产生法律关系的主体仍然是被代理的企业而非代理的个人。因此,基于对普通用户信赖意义的保护,企业社交媒体账号的使用权应该归属于雇主一方。

3、企业社交媒体账号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

本案中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雇员离职之后继续使用原账号并拒绝归还这一行为能否落入商业秘密法所规制的范畴。作为大数据环境下的产物,对于企业社交媒体账号的商业秘密性的认定较传统的产品配方等企业商业秘密更具有模糊性。企业数据基于何种程度才能被大众知晓,采取何种保密措施才满足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保密性的要求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进行谨慎的判定。因此,在这一部分,笔者将结合案情,立足于目前我国法律中对于商业秘密“三性”的具体规定对企业社交媒体账号的商业秘密性进行分析。

在对企业社交媒体账号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探讨之前,我们首先要明晰本文中所探讨的“账号”所包含的范围,是指向该账号的密码还是该账号的全部相关内容,亦或是该账号中的部分数据信息。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涉案账号的密码以及相关信息享有权利。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账号的密码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因此该密码赋予了权利所有者排他的登录账号以享有该账号的经济价值的资格,但是这种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当被高度限制,其所保护的应当仅仅是这种“进入”账号的权利,而非与该账号相关的所有内容[ ]。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因为账号密码并非仅仅是数字字母的组合,其代表的是主体是否具有获得该账号更多信息的正当性资格,掌握了社交媒体账号的密码,也就代表着其具有获取更多账号信息的可能,笔者认为,这是判断其是否具有保密义务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同时,应当明确的是,本文所探讨的社交媒体账号的商业秘密性的范畴绝不是该账号的全部信息,基于社交媒体账号的公开性,对其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的内容应做出严格限制。笔者在下文结合商业秘密“三性”要求进行分析时将对具体保护的范畴予以界定。

(1)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权利生命起始于秘密,并终结于秘密的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认定秘密性时,我们应围绕“所属领域相关人员”以及“普遍知悉”进行判定。本文所讨论的企业社交媒体账号,兼具公开性与私密性特征,因此在对秘密性进行认定时需要将其要素进行区分。对于其界面的“粉丝”名单,其在形式上具有公开性,以微博为例,所有的用户都可以通过点击“关注人”了解关注该账号的粉丝,因此其似乎无法满足“不被普遍知悉”的要求。但笔者认为,对于企业而言,真正具有经济价值的并非分散的“粉丝账号”个体因素,而是大数据环境下“粉丝名单”作为一个整体为其带来的启示以及在与其粉丝进行双向交流时的数据信息。一方面,粉丝名单不是一尘不变的,而是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这就意味着企业可能针对这种变化改进其企业形象以及产品的研发趋势等。企业可以通过对其粉丝数据进行分析,分析用户的购买意向,从而有针对性的对目标用户进行高效的双向交流。在Facebook影响美国大选的案例中,正是通过对不同的群体投放不同的竞选内容从而提高了特朗普的支持率。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企业社交账号粉丝数量越大,其潜在购买者数量也就越大。动辄几百万的粉丝数量也意味着想要获取完整的粉丝名单对于普通公众是相对困难的,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削减了其公开性。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虽然企业社交媒体账号的粉丝名单本身不具有秘密性,但其所代表的数据信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尤其是通过技术手段对其进行数据分析所得到的具有指向性的结果。

(2)价值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我们可以知晓,在对相关信息进行价值性判断时,该信息所能带来的商业价值不要求是既得的,只要是该信息在未来可能为雇主带来经济利益,那么该信息即满足价值性的要求。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判断并无争议。大数据环境下的粉丝经济的发展,意味着在庞大的粉丝群背后是可观的购买力,虽然并非所有粉丝都具有购买企业产品的可能,但正如上文所述,通过数据分析所能得到了粉丝群体的信息,能够为企业研发产品、打造企业形象起到指引作用。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价值性的认定也可从企业对其账号维护所投入的时间、精力上判断。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其注册了账号且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同时也正是因为其对发布的内容具有个人印记的选择才吸引了大量的粉丝,笔者认为,在确定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代理关系后,雇员为维护该账号所做的努力也恰恰成为企业为维护该账号投入了时间精力的证明。

(3)保密措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正如有学者所提出的,大数据背景下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特别是云服务的出现,在为数据存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对于这种存储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讨论。有学者认为,需要区分不同的存储位置,也有学者认为,只要设定了密码具有保密的意识,那么即符合保密措施的基本要求。目前这一问题并没有定论,笔者更倾向与后者的观点。并同时认为,对于企业账号,其账号密码的存在也意味着保密措施的完成。虽然在云服务中,服务商仍可获得信息甚至破解密码,但这并不能否认企业已经具备了保密的意识并且做出了保密的行为。在云服务的存储中,这种保密措施不可避免的具有相对性,只要是达到了相关领域的竞争者无法轻易获得的程度,就应当认定为已具备了保密措施性。

综上,笔者认为,企业社交媒体账号的密码以及其中粉丝数据满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雇员离职时,其不但应将企业账号归还给雇主,对于这些信息还具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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