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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互联网时代下的搜索引擎市场垄断问题浅析
——以谷歌、百度案为例

2019-11-14陈亦奇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00

新生代 2019年5期
关键词:支配搜索引擎百度

陈亦奇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00

一、搜索引擎以及其特点

搜索引擎指自动从因特网搜集信息,经过一定整理以后,提供给用户进行查询的系统。整个互联网如同一个由无数数据形成的平面海,每滴水由彼此跳转的超链接文本构成,浩瀚万千,而且毫无秩序,而搜索引擎便如同一张网,过滤掉不被用户需要的信息。所有的信息像汪洋上的一个个小岛,网页链接是这些小岛之间纵横交错的桥梁,而搜索引擎,则为用户绘制一幅一目了然的信息地图,供用户随时查阅。它们从互联网提取各个网站的信息(以网页文字为主),建立起数据库,并能检索与用户查询条件相匹配的记录,按一定的排列顺序返回结果。著名的《连线》杂志创始人约翰·巴特利在《搜》中指出,“搜索引擎已经在不知不觉中深深改变了我们的做事习惯和生活方式,使其成为通往整个世界的需求、兴趣、恐惧和欲望的窗口。”可以说,正是搜索引擎将无序的浩如烟海的信息数据化为井然有序的信息链,成为这个庞大数据之书的目录。

搜索引擎的初衷是为了便利大众能够更加高效地摄取自己想要的信息,而基于此目的,它的主要功能有两点:信息筛选与信息排序。通过对关键词的搜索匹配相关联的网页链接过滤掉非,并将所筛选的信息链接按照访问次数、匹配程度等因素进行排序呈现在用户眼前。在传统媒体学中,传播学四大奠基人之一库尔特·卢因曾在《群体生活的渠道》一文中提出“把关人理论”,即传播者不可避免地会站在自己的立场和视角上,对信息进行筛选和过滤。虽然搜索支撑在引擎背后的程序算法并非传统媒体上的“传播人”,但算法背后的严谨性、公平性又该如何保证。今年来发生的无论是欧盟诉谷歌垄断案,还是国内的人人诉百度案,无一例外地指摘搜索引擎滥用自身的筛选与排序功能,掀起一场针对搜索引擎市场的反垄断浪潮。

二、搜索引擎市场现状及其特点

自1995年的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搜索引擎——雅虎诞生以来,搜索引擎市场已经历经23年的发展历程,现在已经有谷歌、百度、必应、搜狗等上千家搜索引擎呈百花争鸣之势,然而貌似竞争激烈的搜索引擎市场却是寡头特征明显,正如美国经济学家保罗克鲁格曼所述:“高科技的竞争本来是必然是一场接一场胜者通吃的游戏。”根据中国报告网2018市场调查显示,百度占据搜索引擎市场的80%(收入口径),搜狗占据6.63%,排名前二;几乎占领了大部分的中国搜索引擎市场,无独有偶,在美国也呈现着谷歌一家独大的情势,65.4%的份额可令其独占鳌头,而屈居第二的雅虎仅占有15.1%,二者几乎垄断了其所在的搜索引擎市场。而搜索引擎主要是通过技术授权以及收取广告费(包括竞价排名、关键词广告等)进行营利,其最大的特点是双边市场性与网络外部性。

搜索引擎作为一个虚拟平台,主要是作为第三方对用户(信息搜索者)以及企业(信息提供者)之间构建桥梁,搜索引擎通过对网络用户提供免费服务吸引消费者,以作为杠杆撬动另一边用户群体的发展。搜索引擎是通过对搜索用户提供资讯,收取资讯的产生提供方,即企业用户的费用,企业用户希望能利用搜索引擎平台扩大影响力与流量,而搜索用户希望能通过搜索引擎平台获取其需要的信息,三者的需求性互补关系是双边市场的最典型特征。

同时,搜索引擎市场也具有网络经济的一大特征即网络外部性,有学者对网络外部性定义为:“单位产品的价值随着该产品的预期销售量增加。”而根据搜索引擎的盈利机制,会根据链接的点击量收取相应的费用,并非消费者(搜索用户)已经获得的价值,而是在于消费者(搜索用户)对该类产品(搜索结果链接)的预期量估计与对该产品的价值估计成正比。例如,随着搜索用户对搜索热情越高,企业用户便更有动力加大对平台的投资,某个广告链接点击量的增加,其他商家愿意开发投资更多兼容性的网页,这便会提高对用户的吸引力。

三、搜索引擎市场的垄断性问题认定

2007 年,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百度对其医药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屏蔽,导致其公司访问量骤减,影响其营业滥用其在市场占据的支配地位。2017年欧盟指控美国谷歌公司滥用其在搜索引擎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操纵搜索结果,不公平地把客户引向自己的购物服务,向谷歌开出24.2亿欧元(1 欧元约合7.7元人民币)的反垄断罚单。本文将结合这两个案件对搜索引擎市场的垄断性进行分析认定,欧洲法院在1978年的United Brands v. Commission一案中所下的定义为“一个企业所享有的一种经济上的强势地位,即通过基于其相当程度上不受其竞争对手、客户以及最终消费者影响而自行其是的能力,能够阻止或者至少阻碍在相关市场上的有效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的垄断行为有三种:(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基于搜索引擎市场的开放性特点,一般比较难以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本文主要讨论的垄断情形是第二种。而面对搜索引擎市场垄断问题的最重要而富有争议的两个问题便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滥用地位的判断。

首先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应该考量市场份额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同时在第十九条规定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达到市场份额二分之一的可以推定为市场支配地位。在当今的搜索引擎市场中,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国内的百度,还是国际的谷歌,都呈现出一家独大的趋势,近乎掌控了整个市场的份额,但是否就可以说其已经实质形成了对市场的支配地位,在人人公司诉百度一案中,被告百度公司辩称,因其提供的数据时间过短,对原告所提供的来源于新闻的数据相关证据真实性表示质疑,一些观点认为对其中相关市场的认定存在问题,原因是搜索引擎(例如百度公司)业务范围非常广泛,但本文认为仅仅应该就其本质即搜索引擎功能将其规制于搜索引擎的信息搜索服务市场,但对其支配地位的认定应该还将诸多因素纳入考虑,但是考虑到对于私力诉讼垄断的案件当事人举证的困难程度(一些相关数据可能涉及商业机密)应该适当放低相关举证标准,或是要求被诉企业提供相关数据。

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判断,通过对这两个案件进行归纳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对于搜索引擎市场的滥用支配地位情形主要一些为己谋私或是不公平对待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恶意屏蔽有关企业信息,操纵搜索结果,恶意引导用户等限制竞争的做法。在这其中的竞争界线应该如何评定也成为了一大焦点,在欧盟诉谷歌案之中,所罗列的三个诉谷歌滥用市场地位的方面,包括谷歌屏蔽相关同类搜索引擎的信息,在对手网页植入自家广告,抄袭对手的原创性内容等,均是基于对于同类产业限制竞争的禁止,但本文认为反垄断法的精髓便在于维护市场的稳定性,防止限制竞争的行为出现,但这里的“竞争”,应该并非仅仅是限制相关产业的同级对手的行为,应该扩大解释为破坏市场稳定性公平性的相关恶意限制竞争以谋取利益的行为,原因是基于搜索引擎市场的平台性特点以及其营利模式的考量,竞争已经不仅仅限于同类产业,信息曝光量从某种程度决定了产业的营业量,对于不公平的屏蔽行为或是差别待遇,破坏了市场内部的公平竞争平衡就应该认定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限制竞争。但是由此产生的范围被极大程度地扩大结果,使得本就不清晰的判断标准变得更加模糊,个中相关因素应该如何制衡,也将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四、结语

21世纪是互联网的时代,而搜索引擎市场与互联网市场二者关系类似于鸡蛋相生的关系,而在不仅是我国乃至于世界范围内对相关市场的垄断问题还没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解决思路与方案,因此,如何应对搜索引擎的市场的垄断性问题对于维护当下乃至未来市场平衡便显得至关重要。同时,随着流量与数据的价值地位不断地提升,各大互联网企业厂商开始有意识地进行对数据进行保护与限制,随着一个个信息的“封闭性仓库”的建立,互联网正逐渐由互相开放跳转的链接所构成的平面向逐渐独立的立体模式进行转变,在这样的趋势喜爱搜索引擎市场又该何去何从,其所引申的垄断问题是否仅仅限于经济市场,信息数据是否应该作为一种市场资源进入反垄断法的视野,这些都将是未来值得深入思考与研究的方向,本文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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