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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争端中仲裁法庭管辖权研究

2019-11-14徐弦谢佳

新生代 2019年1期
关键词:仲裁庭管辖权争端

徐弦 谢佳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广州 510006

海洋大国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且海洋资源中含有丰富的不可再生能源及稀有矿物资源,这些都是非常珍贵的,因此沿海国的海洋权益被周边国家觊觎在所难免。以下通过研究附件七仲裁庭管辖权的国际司法实践特征希望对研判相关案例及应对措施有所助益。

一、仲裁庭管辖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附件七仲裁庭拥有“对管辖权的管辖权”、其自主裁量空间极大,可能存在越权管辖的问题。斯特凡·塔尔蒙认为,申请方在建立符合公约项下强制管辖的诉求时,通常从海洋环境争端入手,或从程序性争议切入,以此技巧建立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约束的诉求。若是为了获得管辖权而将一个争端内不同层面的内容孤立看成不同性质的争端,会导致别有用心的国家借国际海洋争端解决机制的名义去强取不属于它的海洋权益。因而在看待申请方的诉求时,仲裁庭不应该被技巧性诉求所迷惑,而应从诉求目的看到争端本质。为研究仲裁庭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标准,以下对实例中的仲裁庭管辖权意见进行分析,总结附件七仲裁庭管辖权的国际司法实践特征及其规律。

二、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实例分析及特征总结

(一)实例分析

由附件七仲裁庭审理的海洋争端案中,海洋划界案及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的被诉方都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海洋划界案中,仲裁庭先根据第2号程序令,推迟了对苏里南初步反对意见的认定,打算在最终裁决中处理该管辖权异议主张。后来仲裁庭直接以混合边界委员会所确定边界点作为海洋边界的起点而非陆地边界的结点,由此排除管辖权障碍。仲裁庭把双方海洋划界的起点定为Corentyne河西岸的低水位线和N10°E的大地基线的交汇点。此边界点产生于1936年,由此仲裁庭认为无需考虑苏里南对圭亚那海洋划界主张的管辖权异议,其有权划定双方之间争议的海洋边界。仲裁庭没有正面回应苏里南的管辖权异议,而是通过转变1936年边界点的性质以顺理成章地划定了两国领海界限以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海洋保护区案的裁决中,仲裁庭认为如果案件中的实际问题和诉求对象与《公约》无关,则争议与《公约》规定的某些事项之间的偶然联系不足以使法庭对整个争端具有管辖权。仲裁庭认为这些诉求表达的双方间争端实际上涉及查戈斯群岛的主权问题,双方对“沿海国”一词含义的不同意见仅仅是其主权争端的一个方面,这不是关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问题。而毛里求斯寻求的判决事实上构成一个结论,即英国对查戈斯群岛不完全具有主权,双方间就查戈斯群岛主权存在的争议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无关。对于履行交换意见义务,仲裁庭认为:要求争议双方就解决争端的方法交换意见,并不意味着要求双方在诉诸仲裁之前事实上进行谈判。这项要求旨在确保一个国家对被诉的事实不会完全出乎意料,但认为应该在不过分形式主义的情况下适用于交换意见的方式和精确性。法庭从毛里求斯记录的来信中,认为交换意见的要求已满足。

(二)特征总结

可见仲裁庭评估海洋争端管辖权的标准并不统一,可归结如下两种情况:1.直接定性涉领土主权问题的争端,排除其管辖权。2.先定性争端中的海洋权利诉求,延后定性涉领土主权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当领土主权问题跟海洋权利问题混合后产生争端时,仲裁庭不一定会直接定性排除其管辖权,也会直接处理海洋权利争议,从而取得对实际上混合了领土主权问题的海洋争端进行管辖。在对管辖权构成的把握上,仲裁庭的自由裁量范围极大。

三、仲裁庭管辖权构成的法源及合理性分析

(一)法源分析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规定附件七仲裁管辖权以争端方提起仲裁为前提,但仲裁的提起不需满足争端双方的合议。在以下情形下,争端国单方可提起仲裁程序:争端国未就《公约》规定的四种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做出选择;争端双方虽都选择了争端解决程序,但未就同一程序做出选择,双方亦无其他协议。如果争端两国均未选择四种争端解决方法中的任何一种,或者争端两国选择的解决方式不一致,都有可能因为其中一方当事国的仲裁申请而进入到附件七仲裁程序。《公约》第291条规定本部分的所有解决争端程序应对各缔约国开放。即符合附件七仲裁的争端双方均应为《公约》的缔约国。《公约》第286条规定争端如已诉诸第1节(选择争端解决方法、交换意见、调解)而仍未得到解决,经争端任一方请求,应提交根据第2节(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可见,争端双方未就争端进行意见交换或者谈判的情况下,不能适用附件七的强制仲裁。但仲裁庭对这一项的评判标准是较低的,并不要求双方在诉诸仲裁之前事实上进行谈判。在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案的裁决书中,仲裁庭对交换意见的看法是:这项要求旨在确保一个国家对被诉的事实不会完全出乎意料,但认为应该在不过分形式主义的情况下适用于交换意见的方式和精确性。对交换意见的形式,并不意味着要求双方在诉诸仲裁之前事实上进行谈判。仅从信件或者一些公开文件中,仲裁庭即可认为交换意见的要求已满足。《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规定争端解决机制仅适用于有关该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三)合理性分析

仲裁庭对争端双方“交换意见”义务的履行采取宽泛标准。在管辖权异议的实践中,不乏被诉方提出并未与上诉方进行解决争端的意见交换。在海洋保护区案中,仲裁庭认为双方就解决争端的方法交换意见,不意味着要求双方在诉诸仲裁之前事实上进行谈判,只是为了确保一个国家对被诉的事实不会感到出乎意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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