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9-11-14■
■
华东交通大学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阐释
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正式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进行定义,是各团体、各群体、个人以文化遗产的性质开展的各种实践、表演、知识以及技能的工具、工艺品、实物、文化场所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呈现出独特、传承、变异、民族、活态、综合的特点。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行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通过不断创新、不断积累得到的智力活动产物。而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保护客体都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例如诗歌、小说等文学作品,以及具有工商业标记特点的商标,新发明、新发现的实用型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的根本作用是保护和确认人的脑力劳动。非物质文化来自于人类积极、创新的智力活动,所以应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例如,地方戏的唱腔从产生之日起直到今天,发展传承的过程中经历了人们的经验积累、创新开拓,所以地方戏的剧本、地方戏的唱腔以及地方戏的舞台设计都是人们创新智力活动的成果。再比如,户县版画在历经千百年的发展传承之后,成为户县地区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一种艺术形式,经过了口传心授的传承,以及层层的创新发展,目前已经成为令人赞不绝口的艺术品。以上这两种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具备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特点,因此应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内。
无体性特点。知识产权客体和物权客体二者明显的区别在于无体性特点,知识产权客体呈现出一种信息的形式,然而这种信息并不可见,也没有实物为依托,这种信息通过媒介得到良好的展现,例如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经济价值。知识产权客体以信息形式呈现,然而这种信息要求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进行价值交换。如果知识产权客体没有任何商业价值,那么不必要对其进行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以及潜在的经济价值都不可忽视,例如以我国南北朝乐府民歌《木兰辞》为故事原型改编而成的美国动画片《花木兰》,上映之后三天时间内票房收入超过2300万美元,在之后全球票房更是赚的盆满钵满。尽管这部动画片主创人员例如导演、演员、编剧付出了努力,然而《木兰辞》为动画片创造的价值不可估量。不得不说,作为动画片《花木兰》的创意权利主体,中国观众需要支付相关费用才可以观赏这部具有中国本土民间色彩的动画故事,然而《花木兰》动画片的创作公司,迪士尼公司并未向《木兰辞》的创作人支付任何报酬。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我国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较为落后,在多个领域并未明确的进行知识产权界定,导致很多领域都成为免费的公共领域,这就造成我国非物质文化的发展受阻。有必要界定非物质文化产权,进一步明确权利主体。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凸显的问题以及根源追溯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凸显的问题
1、不能良好的对应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
知识产权制度中明确列出了保护客体的范围,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书面文献记录以及物质表现方式。即便列出保护客体的范围,然而并不利于实际操作,举例来说,审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客体的专利申请过程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缺少文献以及相应的数据库,并且没有分类工具和著录项目,导致审查工作很难顺利开展。
2、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和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不同
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开展智力活动、积极创新获得成果的人,而知识产权的保护主体是特定的组织、法人以及自然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考虑到区域不同,民族不同,所以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唯一可以认定权利主体的来源,具体的创造人不能确定。
3、和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有明显差别
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是固定的,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经历过多年的传承,因此保护期限并不能确定,并且在外在环境变化的影响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也是处于不停的发展变化中,因此不能确定明确的保护期限。
4、和知识产权的独创性认定方面呈现较大差别
知识产权保护某项作品主要依据该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特点,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品并没有独创性认定,我国法律缺乏对独创性的相关规定,这就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独创性认定较为困难。
(二)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出现问题的根源
1、利益分歧
实际上,知识产权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二者的矛盾主要源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利益矛盾。很多跨国企业选择开发土著地区,付出的成本较低,然而最终获得的利润十分丰厚,作为土著地区的持有人,大量的土著民在这次开发活动中仅能够得到很少的利润或者没有利润。这将导致利益纷争。
2、法律制度与现实状况产生矛盾
分析法律制度能够发现,产生矛盾的原因在于:(1)非物质文化遗产呈现明显的地域性特点、原始性特点,这一点和西方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性质有明显区别。(2)公民共有财产以及私人享有的权利二者呈现出公权和私权的矛盾。(3)法律资源以及法律实践不匹配。
3、价值观念不同
首先,针对于知识的理解有明显分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地方性知识”,因此采用“普通性知识”的知识产权体系保护将造成不兼容效果。其次,针对于科技的理解有明显分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非正规科学类别范围内,因此很容易受到歧视,被商业开发的可能性较大。最后,针对于公平的理解有明显分歧,根据代内公平观,很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得到现代知识产权体系的保护。
四、从立法入手进一步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一)登记注册制度的建立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请上报、确定内容、登记、注册等相关事宜都在登记注册制度中有相应规定。首先以申请上报的方式,成功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到各种固定类别中;然后政府相关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进行确定;最后进行登记、注册程序,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主体。
(二)集中管理制度的充分落实
诉讼环节,诉讼主体严格按照集中管理制度来解决问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知识产权保护主体进行确定,然后开展抢救式保护工作、传承工作、科学开发利用工作,这将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性健康发展。一旦确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以及保存着,那么就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人。如果不能确定创造者以及保存者,将指定某个特定群体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人,根据具体情况,成立具有法人组织性质的民间组织作为权利人。
(三)确定权利的内容不包括转让权
考虑到更好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应采取集中管理制度,权利代管部门无权对其进行转让。通过这种方式能够确保国家文化利益不会遭受任何损失,避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商业秘密被泄露。
(四)保障相关群体的使用受益权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获得的收益应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工作,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健康发展。如果不能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主体,那么可以采取立法的方式保障合法权利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