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家庭暴力案件与调解制度
2019-11-14华北理工大学
■赵 静 /华北理工大学
人身安全是公民最基本也最重要的权利,但在大多数涉家庭暴力案件中被施暴方(多为女性)的人身安全没有得到保障。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统计,登记离婚案件中有60%与家庭暴力有关,诉讼离婚中27.8%的原因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已成为离婚诉讼的第二大事由;故意杀人案件中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占10%左右。家庭是社会最小构成单位,家庭内部关系的稳定和谐直接影响社会整体秩序,家庭内部矛盾纠纷能否妥善处理关系着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调解制度是否应百分百适用于所有涉家庭暴力案件?调解的限度在哪里?运用调解制度能否找到在保护被施暴方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和谐之间的平衡点?
一、家庭暴力的特征及类型化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明确地将家庭暴力界定为是一种侵害人身的违法行为,强调只要存在侵害家庭成员的行为即构成本法所称的家庭暴力,不要求造成伤害结果;同时该法在第二章家庭暴力的预防中将家庭暴力行为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其中,身体暴力指施暴方对其家庭成员身体上的危害行为,具体包括对被施暴人进行殴打、辱骂或借助某些工具达到其暴力目的。该类家庭暴力行为在家庭矛盾纠纷中最为常见,是最典型的家庭暴力形式,能够直接反映被施暴人遭受家暴的事实。精神暴力通常表现为对被施暴方进行精神上的压迫、控制,使其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脱离正常精神状态。该类家庭暴力行为特殊性在于对家庭成员精神上的攻击,造成心理创伤,在司法实践中取证困难,被施暴方难以通过外在伤害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除以上规定在《反家庭暴力法》中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外,司法实践中常发的性暴力、“经济控制”暴力也属于家暴行为,也应被涵盖在法律规定中。其中,性暴力是指违背家庭成员(多为女性)的自主性意志,强迫女性进行性行为或者或对未成年人进行性伤害等。性暴力兼具身体暴力中伤害人身安全精神暴力压迫精神状态的特征。“经济控制”暴力主要指通过限制或拒绝家庭成员支配家庭共同财产、干预家庭成员事业等方式对家庭成员进行经济控制。“经济控制”暴力的控制强度仅次于身体暴力,在家庭经济条件优越或较差均有发生且比例逐年上升。
与其他民事侵害行为相比,涉家庭暴力案件具有如下特征:(一)侵害对象特定。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案件的被侵害对象、侵害者同属一个家庭环境中,施暴方多为在家庭关系居于主导地位的成年男性成员,而被施暴方则通常为体力、收入较差的女性、未成年子女以及年老体弱的老人。(二)侵害行为隐蔽。家庭暴力案件发生在封闭私人的家庭环境中,往往涉及到当事人各方的私人情感、个人生活习惯等隐私。考虑到“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伦理因素及对施暴者的恐惧依赖,被施暴方往往默默承受、隐瞒躲藏,很难为外界所知。(三)侵害时间持续性。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害行为的突发性、偶然性,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经常性,被施暴方在诉诸法律手段之前往往已遭受数月甚至数年的家暴侵害行为。
二、我国关于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制度及不足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民事诉讼法》第122规定如下:“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就于立案后法庭调查之前应当启动调解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规定中第一类即为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015年最高法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45条规定如下: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综上,我国离婚案件优先适用调解制度,涉家庭暴力案件也被涵盖在调解程序下。
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地位平等且具有调解得共同意志。家庭暴力的行为模式是控制与被控制、压制与被压制的,在这一模式下相关家庭成员无法忽视施暴者的“绝对权威”,不能表达真实意志。双方地位的高低错位、谈判信任程度低都使涉家暴案件的调解丧失平等自愿,这种“有瑕疵”的调解制度反而对被施暴方造成新的不公平。同时,被施暴方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不法侵害后诉诸于司法的真实目的在于断绝与施暴方的家庭关系从而摆脱其暴行,从这一方面讲被施暴方是拒绝调解的。我国调解制度由法院主导,部分审判人员为尽快结案会忽略施暴方的家庭暴力行为,以此小心地引导并维持和谐良好的谈话气氛,本不想调解的一方被动地陷入调解环节,无法自主决断,调解制度难以保护被施暴方,也难以惩罚施暴方。实际上调解制度最大的优点在于双方通过利益交换而达成合意以彻底解决争议,但适用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调解程序是有瑕疵的,拒调方被动而消极地接受有瑕疵的调解结果。大多数经过调解的涉家暴案件当事人会选择在两年后再次诉诸人民法院,调解制度不但无法彻底解决涉家庭暴力的家事纠纷反而浪费司法资源,甚至转变为极端刑事案件,严重危害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
三、重塑涉家庭暴力案件调解制度的构想
(一)运行双轨制调解制度
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将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限制在调解程序的牢笼下,调解程序以单轨制方式运行。单轨制即涉家庭暴力诉讼离婚案件被施暴者以遭受家暴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时,人民法院先行调解,即便调解无果也不判决离婚,等一定期限后被施暴方再次诉诸法院才可据案情判决离婚。双轨制指被施暴者因遭受家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时,案件法官可据案情调解或者判决,调解完成后一方当事人再诉诸法院离婚,法院据具体案情判决;办案法官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关于调解的意见认为该案不适宜调解的则直接判决离婚。
单轨制与双轨制相比,前者更强调家庭关系、社会关系稳定和谐的整体利益,后者则更注重保护被施暴方独立个体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通过修法将现行单轨制运行的调解程序变为双轨制,赋予司法工作人员更多的裁量权,充分听取被施暴方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确保其脱离家庭暴力的不法侵害,彻底解决家庭纠纷,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救济、保护作用。
(二)确立涉家庭暴力案件的筛查制度
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中重要机制,其更具实效性、易接受性,调解制度在涉家庭暴力案件的适用不可被取代,关键在于建立规范科学的涉家暴案件筛查制度。
制定相关法规,使参与该类案件的办案人员及诉讼代理人定期学习培训,使其积累相关知识、经验来判断家暴事实存在与否及严重程度,使其有能力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专业判断、科学筛查。除通过电话、口头问答的方式向家庭成员调查家庭暴力事实外,还应在专门场所亲自进行访谈并制作规范的文字材料上交该案法官。
涉家庭暴力案件调解筛查标准应主要考量家庭成员的身体、心理状态。对有证据证明表明存在家庭暴力且暴力程度高、习惯性暴力、被施暴方拒调情绪高的案件,案件参与人应建议免于调解程序。建立涉家暴案件筛查制度,完善涉家暴案件的调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