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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平台犯罪对象研究

2019-11-13徐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新生代 2019年19期
关键词:周某小额贷款网贷

徐敏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一、案例简介及争议焦点

2017年9月,周某找到同学熊某,谎称因其支付宝“超额”无法接收到其母亲的转账,需要借用熊某的支付宝账户。熊某遂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告诉周某,并用接收到的收手机验证码帮忙周某登录。数日后熊某发现支付宝余额2300元被取出,蚂蚁花呗的额度被用完,其质问周某时,周某谎称被其朋友盗刷。熊某信以为真。周某见状,又以需要逐一检查熊某贷款平台是否被盗刷为由登录熊某其他网贷平台账户,以熊某名义贷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笔者认为,蚂蚁“借呗”属于网络小额借贷平台,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付宝账号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属于贷款诈骗行为。

二、犯罪对象的确定

在区分相近的犯罪行为时,由于主观见之于客观,而客体较之其他要素更为抽象,四要件的分析方式往往最终归结为对客观行为的分析。如本案中,周某在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账户中获取2300元,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但上述2万元如何进入李某账户也是需要讨论的关键环节。王某冒用李某信息,即通过李某的账号和密码登录支付宝平台,使平台误以为是李某操作,对该信息和贷款请求进行审核后发放贷款,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客观表现。定性陷入两难境地。

上述案例中,王某获得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等信息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获取信息并不意味着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换言之,获取信息只是实施犯罪的手段行为。另一方面,从民事借贷合同效力看,李某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支付宝账号与蚂蚁“借呗”平台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对李某不具有法律效力,蚂蚁“借呗”平台无法向李某追偿贷款。因此,本案实际受损的是平台发放的2万元贷款,而被害人应为发放贷款的网贷平台。由于介入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使得本案定性更趋复杂,

有文章认为,由于后台程序只是代码的产物,支付宝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该程序其既非机器人又非人工智能,公司所设计的程序通过账号、密码或者手机验证码即可完成相应的转账、消费等服务功能,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区分输入指令的是否为账号真正所有者的功能。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机器会被骗”的观点。实际上,支付宝后台程序与ATM机工作原理类似,是逻辑判断在机器上的延伸和运用,其不同于自动售货机的“响应”模式,其逻辑性虽较人类简单,但不能因此否认其中复杂的程序编排。

三、网贷平台性质对定性的影响

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二点第(八)项中规定:“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被大众称为网贷平台的其他平台形式,一是银行类或非银行类金融机构在互联网上开办的贷款业务平台;二是典当行等通过互联网营业的放贷类平台;三是以个体网络借贷为名,从事“资金池”等非法金融业务的平台。

上述网贷平台存在个体和法人、金融类和非金融类之分,不同性质决定了犯罪客体的差异。

P2P网贷借贷平台和网络小额贷款平台均属于网络借贷平台,但两类平台的性质完全不同。在P2P网贷平台中,平台只是中介,提供贷款的是平台上的个体;网络小额贷款平台本质上仍是小额贷款公司,平台操作的是小额贷款公司放贷业务。因此,以非法方法从不同的网贷平台获取贷款,会导致不同的罪名认定。在P2P网贷平台上形成的借贷关系,是个体对个体的民间借贷,平台性质是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或法人。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P2P网贷平台上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达到立案标准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网络小额贷款平台又可分为金融类和非金融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3.32“小额贷款公司”一节规定:“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编码为金融机构二级码Z-其他,从此意义上说,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然而,如果小额贷款公司没有获得《金融许可证》,其在法律上仍不能称为金融机构。这也是造成类似案件在各地形成不同裁判结果的原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非金融类小额贷款平台贷款,达到立案标准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骗取金融类小额贷款平台贷款,由于触犯特殊罪名,达到立案标准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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