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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完善

2019-11-13玉应罕昆明理工大学云南昆明650500

新生代 2019年12期
关键词:证人反垄断法反垄断

玉应罕 昆明理工大学 云南昆明 650500

一、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概述

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也称为私人实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以狭义的概念为基础展开相关的研究。狭义上的私人执行,是指以私人(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人)作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竞争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狭义的私人执行等于反垄断私人诉讼,但不包括私人不服执法机构的决定而对执法机构提起诉讼。

二、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为私人主体保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支持,这是我国反垄断法首次对于受损害私人当事人的权益给予法律上的重视,表明我国建立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迈出了重要一步,是我国市场经济逐步完善的体现。但《反垄断法》原则性的规定对私人主体权益的实际享有与切实保护之间仍有较大差距,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显然与公共执行相比,私人执行仅有一个条文规定显得十分薄弱,并没有得到立法者应有的重视,因此需要建立有效的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以充分调动私人主体的积极性。

(二)执法现状

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果,但是在具体的执法案件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其中存在的不足。第一,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多,涉及垄断协议的案件少,而涉及经营者集中的案件则几乎没有。不难看出,比较容易认定的滥用行为成为反垄断私人诉讼的主要选择。第二,损害赔偿请求的数额不高,而实际获得的赔偿金额更少。

三、私人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的制度设计失衡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私人执行制度,仅仅规定了一个条文,即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整个执行体系中侧重政府行政权力的分配,突出反垄断公共执行的主导地位。我国《反垄断法》也用了很大篇幅对公共执行作出规定,而对私人执行的规定仅用了一个条文,对私人执行的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显然,私人执行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公共执法和私人执法出现严重的不平衡。

(二)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激励机制不足

在激烈的市场经济竞争中,私人主体基于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理性选择来确定其投资和努力的方向,在范围和强度的基础上决定实施的程度。私人执行者会衡量其在诉讼中所支付的成本是否能够与其可能从侵害者手中得到的赔偿额度相比较,如果出现支大于收的情况,那么则会选择不发动私人执行的选择。私人反垄断参与者虽然拥有了法律上的主动性,但这却是以付出高昂的成本为代价的,当事人需要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各种费用,不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而且包括对案件举证所付出的费用。这就造成了私人诉讼的高成本,而诉讼成本高、胜诉几率小是反垄断案件的特点,当受害人的预期收益远远小于实际损失与诉讼成本之和时,受害人就会缺乏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四、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平衡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与公共执行制度的地位

要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第一步就是要平衡好反垄断法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地位,重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平衡我国反垄断法私人制度与公共执行制度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鼓励私人主体进行私力救济。我国有重视公力救济而轻视私力救济的传统,要完善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首先要扭转这种观念,鼓励私力救济,以提升私人主体作为反垄断法私人执行主体的地位。第二,通过完善立法鼓励私人执行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立法的缺乏容易使人当然的忽略私人执行的重要性,平衡立法对于私人执行和公共执行的规定可以有效平衡二者的地位。第三,平衡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与公共执行制度的地位要把握好标准,以防过犹不及。鼓励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并不意味着要使其地位优于公共执行,二者的地位应当是平行的,不能过分强调任何一方。

(二)提高赔偿金额并引入集团诉讼制度和专家证人制度

第一,提高损害赔偿金额。我国反垄断私人执行的案件远远低于公共执行的案件,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形成鲜明的对比,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极大地调动了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对垄断行为起到很好的震慑作用,但也有其弊端。从我国的反垄断案例来看,确实有必要提高损害赔偿额度,这既是震慑非法垄断的需要,也有利于增强公众参与执法的信心,培育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竞争文化。第二,引入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垄断行为有较强的专业性、复杂性,往往需要相关经验和技术来做出鉴定,耗费成本高,再加上证明标准的限制,使得原告举证负担过重。因此从维护弱势受害群体的角度考虑,集团诉讼具有优势。第三,引入专家证人制度。专家证人作证可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有效缓解了法官因专业知识和技术的欠缺而造成的对证据采纳的困难。任何鉴定结论必然具有人的主观认识色彩,如果不对鉴定结论规定可采性标准,显然是有失科学性的。所以专家证人制度具有可借鉴的价值,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说明,为引入专家证人制度提供了切入点。当然对专家证人作证需要严格的制度规范,要限制专家证人的资格,对专家做伪证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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