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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嫌虚假诉讼之查处

2019-11-13陈亚利

海外文摘·艺术 2019年18期
关键词:月利率本金小龙

陈亚利

(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浙江台州 317100)

1 以案说法,案情简介

在S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杨加根诉被告马加力、赖中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加根诉称:被告马小龙、吴平飞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加根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加力自愿为本次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马小龙、吴平飞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7年10月29日。担保人朱昌卫于2018年6月5日代为归还本金175000元。剩余本金175000元及2017年10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加力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马加力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 175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6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8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175000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马加力辩称:本人为被告马小龙、吴平飞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这笔借款实际是向赖中富所借,当时写借条时借条上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利息处也是空白的。目前借条上出借人处的“杨加根”以及利息处的“2%”应该都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借款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4.5%计算。借款后,被告马小龙、吴平飞根据赖中富的要求,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至第三人赖中明(系赖中富兄弟)的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1月24日,被告马小龙、吴平飞共转账还款544190元,如果按照月利率2%计算,结合还款时间及金额,截至 2018年6月4日,被告马小龙、吴平飞共欠本金76616.81元、利息7661.68元。因担保人朱昌卫于2018年6月5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故被告马小龙、吴平飞已将涉案债务清偿完毕,本人作为担保人也无须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被告马小龙、吴平飞辩称,二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二被告实际是向赖中富借款500000元,借条是赖中富、赖中明一起拿到二被告经营的位于亭旁工业区的厂里,由二被告签字。当时借条上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利息处也是空白的。利息实际是按月利率4.5%计算,借款后,二被告根据赖中富的要求,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至第三人赖中明(系赖中富兄弟)的银行账户,截至2018年1月24日,二被告共还款544190元。另一名担保人朱昌卫于2018年6月5日代为归还本金175000元(转入赖中富账户)。综上,如果按照月利率2%计算,结合还款时间及金额,截至2018年6月5日,二被告已经多支付90000余元,即便按照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也已将借款清偿完毕。因为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故二被告未拿回借条原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赖中富介绍,被告马小龙、吴平飞由被告马加力、案外人朱昌卫以及浙江三门马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保,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告杨加根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吴平飞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0元。被告马小龙、吴平飞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5月11日、5月16日、5月23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0日、10月20日、11月18日、11月22日、12月20日,2017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3日、4月21日、5月25日、6月19日,7月18日,8月9日、8月25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2日,2018年1月4日、1月24日向赖中明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1207009409160的账户(该账户实际由赖中富持有、使用)转入 5250元、5000元、50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100000元、18000元、28500元(分二次汇款,一次18500元,一次10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18000元、50000元、15600元、15600元、15600元、15770元、15600元、15770元。第三人赖中明于2016年12月20日在收到被告吴平飞的二次汇款合计28500元后,向被告吴平飞的银行账户汇入10500元。涉案借款利息由赖中富经手催讨并转交给原告杨加根。担保人朱昌卫于2018年6月5日代为归还涉案借款本金175000元。

S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做出(2018)浙102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杨加根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 法院裁判说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归还问题,涉案借款由赖中富介绍,被告马小龙、吴平飞一直将本金、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赖中富掌控的账户,担保人朱昌卫也直接将代为归还的175000元转入赖中富账户,原告也认可借款利息以及朱昌卫代为归还的175000元均由赖中富经手并转交给原告。赖中富陈述自己向原告隐瞒了实际利息为月息四分半的事实,是为了把被告马小龙原来欠本人的160000元拿回来且被告马小龙对此知情,但这一事实并未得到被告马小龙的认可,赖中富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综合本案情况,被告马小龙、吴平飞向赖中富掌控的银行账户汇款533690元,应视为归还本案借款本息。至于赖中富有无将收到的款项足额转交给原告,系原告与赖中富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否认被告马小龙、吴平飞的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被告马小龙、吴平飞在借款后自愿按照月利率4.5%支付利息,现主张将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用于归还本金,于法无据,但被告马小龙、吴平飞有权主张将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用于归还本金。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马小龙、吴平飞的还款情况以及担保人朱昌卫代为归还175000元的事实,涉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马加力作为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 真假辨雌雄,案款是否归还成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归还问题,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本院为查明事实,追加赖中明为第三人,但第三人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事实查清陷入困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4 百花齐放,两种观点平分秋色

本案中,赖中明作为第三人,可否对其进行拘传?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审慎适用拘传措施。根据民诉法以及民诉法解释对拘传的相关规定,对第三人采取拘传措施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应根据证据规则进行判决。被告马加力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借款人汇给第三人赖中明的款项系用于归还涉案借款,应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马小龙夫妇可根据向第三人赖中明的转账凭证另行向第三人赖中明主张权利。

第二种观点:本院追加赖中明为第三人主要目的是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庭审情况,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且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还款凭证可以看出,借款人的还款具有规律性,原告也陈述借款经赖中富介绍,而赖中明与赖中富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其作为收款方,经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第三人也属于当事人范畴,根据拘传规定的立法本意,可对第三人采取拘传措施,以查清案件事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法律规定拘传措施,主要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对于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也是基于适用缺席判决将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或审理效果的考虑。民诉法解释增加规定对原告的拘传措施,主要目的也是为了查清案件基本事实。

本案中,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情况,原告、赖中富等人涉嫌虚假诉讼或诈骗等犯罪。第三人赖中明拒不到庭说明情况,被告马加力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赖中明收取的款项系归还涉案借款,如果简单根据举证规则进行判决,可能导致原告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惩戒,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以及审理效果。在本院对第三人采取拘传措施并进行询问后,案情得到突破,最终原告承认自己在庭审中作了虚假陈述。最终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原告等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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