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具特色的明代监察制度
2019-11-12祝晓光安志杰
祝晓光 安志杰
明代监察制度是当时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任务就是整肃百僚、纠正官邪、弹劾非违、维持纲纪,确保国家职能得以充分有效发挥。
明代監察制度的历史渊源
我国监察制度的发展历程,最早可在战国时期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官中,找出早期监察职责。自秦代开始,监察制度相对独立,并逐渐成为历代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历经汉朝、南北朝、隋唐、元朝等各个时期的发展,到明代时,监察制度已得到充分发展。明代早期统治者,借鉴元朝末年贪官横行霸道、百姓苦难深重的历史教训,运用实施重典治国,以残酷刑罚严厉打击各级贪官污吏。在国家层面,明初洪武年间,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时称“风宪衙门”,以左、右都御使为其长官,对全国的监察工作负责;同时创设六科给事中制度,六科给事中分掌六部,除了直言规劝、封还皇帝失宜诏令、驳正臣下奏章违误之外,亦负责举发督察、检举罪状等事务。同监察御史相比,两者职务基本相似,御史称为道官、察官,给事中则称为科官、言官,合称科道。但御史以一般行政为主要监察对象,更加偏重“察”事,给事中则以补正别人的缺点过失、驳正臣下奏章违误为主,更加偏重“言”事,两者权力交叉并互不可分,成为了明代监察官的主力。在地方层面,采取分道巡按的办法,将全国以“道”为单位,划分为多个监察区,各道由隶属于都察院的监察御史,分别掌管各道监察工作。明宣德年间,正式把全国划分为十三道,明确其主要监察对象是中央的中下级官吏和地方官吏。
明代监察制度,对于政治权力的有序运行、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对于加强皇权对官吏的监督、及时清除危害帝王统治的官吏,发挥了积极的规范、制衡和监督、惩治的作用。从历史中可以发现,无论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包括在监察范围之内,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监察制度在封建社会国家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明代监察制度的突出特点
明代监察权限具有清晰的职责分工。明代监察御史主察“内外百司之官邪,或露章面弹,或封章奏劾。”在内,巡视京营、光禄、仓场、内库、皇城,监临乡会试及武举,轮值登闻鼓等;在外,巡视军队、学校、盐茶马、漕运、边关、屯田等,具有明确职责。六科给事中,掌管侍从、规谏、补阙、拾遗、稽察六部百司等相关事项,对于最高统治者掌握军权、预防动乱、保障国防安全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漕运和边关贸易的发展,税粮运输、食盐专卖、茶马交易支撑了明代的主要财政收入,明代监察制度在永乐年间就有御史开始专项巡盐;宣德年间选差御史一员,于扬州府等地对贩卖私盐行为进行打击;成化年间,基本巡盐形成定制,明确规定山东济宁至南京一带河道,由两淮巡盐御史带管等。这对于保障明朝的财政收入和对外贸易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地方官员对榷场的干涉和贪腐,其重要作用不言而喻。
明代监察体制具有独立的垂直管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监察机构形成了单线垂直的相对独立体系,确定了监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监察官员与政府官员之间的关系,确保监察机构独立运作,监察系统上下一体,监察权力高效行使。都察院,负责全国的监察工作,直接对明朝最高统治者负责;六科给事中分掌六部,重点监督六部,在都察院系统之外,又形成一个直接统属于皇帝的监察组织;全国划分为十三道设立监察御史,主要监察对象是中央的中下级官吏和地方官吏,但其独立性较强,不完全为都察院控制。这些监察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独立,共同行使监察职能,是维护封建皇权的有力工具。
明代监察人员具有崇高的严肃权威。监察官受到最高统治者的高度重视,监察官作为君主的代表,直接对君主负责,独立行使职权。都察院不但负责全国的监察工作,同时直接受理皇帝交办的诏狱案件。六科给事中监察权很大,凡编制敕令,宣扬事迹,大的事情直接向皇帝奏报,小的事情仔细审核然后施行,如兵科给事中对兵部内外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以及军事装备日常维护进行监督。外出巡按则代表天子巡守,巡查所在地的王公大臣以及府州县各级官吏,大事奏裁、小事立断,这充分体现了监察御史的崇高地位。
明代监察人员具有显著的行业自律。明代极其重视对监察官的选拔,明太祖要求“监察御史、提刑按察司,耳目之寄,肃清白司,今后慎选贤良方正之人”;明成祖要求“御史为耳目之寄,宜用学识通达治体者”。对于监察官的选任,主要是荐举、考选两种方式,其中荐举主要是由吏部、都察院长官和三品以上京官联合推荐;考选则分定期考选和临时考选,定期考选,一般每3年一选,由吏部、都察院协同拟定人选,临时考选针对给事中、御史出缺,由吏部和都察院出题,均呈皇帝钦批。同时,不断强化对监察官的制度化约束,如制定了《考满通例》《责任条例》《出巡事宜》《监纪九款》等制度,严格要求监察御史必须遵守规定程序和相关纪律,对于违反者加重处罚。这种纪律约束比前朝的监察规制要完备许多,旨在启迪监察官员严于律己,使监察官不得任意地超越法律之外行事。
明代监察制度具有健全的制度规范。随着监察制度的发展,监察立法在明代也相应地有所发展,在上承宋元的基础上,出现了系统化、法典化趋势,形成宪纲条例、六科监察法规、出巡监察法规等系统法规,监察领域覆盖法律制定、行政人事、经济发展、司法军事等广泛领域。如宪纲条例规定,凡是涉及国家政令的得失、军民的利弊以及一切兴利除害之事,监察官吏都要直言无讳、不能隐瞒。明会典六科通掌条目中,要求六科给事中对于皇帝的敕令、朝廷的章奏、国家的边防、重大的案件进行广泛监察。在具体监察过程中,明朝对巡按御史的选派、点差、出巡等环节均有严格规范,如规定御史出巡、追问、审理等事,都察院理清事项后,不需再经都察院,可直接呈报最高统治者。健全完善的制度规范是明代监察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对于有效调整各个层面的利益关系,更好保障封建社会国家治理具有重要作用。
明代监察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尽管如此,由于明代政治制度是君主专制,依附于专制皇权的监察权,随着皇权走向腐败也逐渐没落。明朝前期,直言纳谏蔚成风气,明确六科给事中的谏诤进言之责;明朝后期,随着政治腐败、宦官外戚干政等愈演愈烈,监察制度政治调节和权力控制作用日益衰弱。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监察制度成为皇权的附属品,它能否发挥正常作用,与统治者有密切关系,这也是监察制度发展过程中的制度障碍。
对现代监察制度的几点启示
一是确保监察机关相对独立。在封建王朝中,监察制度是君主非常规权力对官僚常规权力的控制,出发点和着力点都是为了维护皇权,注定是统治者的附庸,不可能得到真正独立。在人民当家作主的新时代,监察机关要在党的领导下相对独立,才能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二是切实提高监察人员的素质能力。从明代监察制度中可以看出,历代统治者都非常注重监察官的遴选,既要求监察官有刚正廉洁、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的道德品质,又要求监察官有丰富的为官经验、优异的工作成绩,还要求监察官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能力水平。这些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即一定要把好“入口”关,更加注重政治素质、政治立场、政治能力和专业知识、专业能力。
三是健全完善内部监督机制。监察制度是治官之制度,更需要监察工作人员洁身自好。封建制度发展历史中,有的朝代对御史、谏官的设置多采用“以小驭大”“秩卑权重”、互相制约的原则,有的对监察官根据实绩进行考核,采取定量化方法,促使监察官依法履职尽责。只有加强内部监督,才能保证监察人员自身正、自身清、自身净。我们要坚持健全内部考核机制,设立专门督察部门,建立办案督察机制,全面充分地掌握检察人员的实绩,进而科学决定其奖惩升降。
四是坚持在法律框架内公正办事。古代监察制度,弹劾纠正必须真凭实据,不得虚言假话,更不能风闻言事。如《明会典·都察院一》规定,“(御史)纠举之事,须要明着年月,指陈实迹,明白具奏。……若挟私搜求细事,及纠言不实者抵罪”,对于捕风捉影者,将依法予以严惩。这是监察机关公平公正履职尽责的根本前提,必须有效传承、完善发展。